最高院判例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

  

  【裁判要旨】

  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不同当事人依据不同生效裁判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属于撤销之诉审理范围。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9月8日,永某公司(发包人)与罗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人永某公司,承包人五某公司;2.工程名称:永某公司建设项目;3.工程内容:厂房仓库、住宅楼及附属工程;4.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出散水坡、防雷、室内消防;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7.合同价款:21918300元;8.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道路、围墙、轻钢结构厂房按固定价格,办公楼、宿舍楼其它增加工程按05定额结标。发包人处加盖永某公司印章;承包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由罗某某签名盖手印。

  2012年10月12日,冶某公司(承包人)与永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永某公司成品仓库、办公室、综合楼、住宅楼工程;2.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及其配套工程(43197平方米、27米跨)、办公室、综合楼、住宅楼为框架结构;3.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水电排水安装等图纸内容;4.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5.合同价款24480000元;6.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7.发包人须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所有工程款(进度款)转入承包人开户银行账号内,否则,发包人付款行为对承包人没有法律约束。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永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冶某公司印章。

  2013年6月18日,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获颁,载明:施工单位冶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7日,该许可证上使用手抄体载明:本项目住宅楼、综合楼、办公室施工单位变更为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格942.9274万元,并加盖审批专用章。

  冶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冶某公司进场施工,并派工作人员韦某某等参与施工管理;其承建的办公楼、住宅楼、综合楼主体完工后,因永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初退场停止施工。

  永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合同后,罗某某即组织开展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承包施工。

  永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冶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30万元。

  永某公司与罗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对账并制作《结算表》,载明:发包人永某公司,承包人冶某公司。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及其配套工程(43197平方米、27米跨)、办公室、综合楼、住宅楼为框架结构;共计支付工程款10592453元。落款发包人处永某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处冶某公司未加盖公章,施工代表罗某某签名。

  在某区法院执行2452号民事调解书中,2014年11月13日,冶某公司向某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载明:工行某分行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永某公司财产案件,我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在我公司优先受偿权未得以实现之前,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不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永某公司在建工程财产方式实现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中止对其他债权人的案件执行。

  2017年9月29日,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永某公司工业用地及其附着物等财产作价22925923.20元交该行抵债,扣减其抵押优先债权14056320元后,由其补齐差价8869603.20元。上述抵债财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工行某分行时转移。该行已接管财产并已补齐差价;某区法院已将其中的6018019.20元支付给了冶某公司。

  冶某公司因与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年10月12日,某高院作出5号再审判决,判决永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8673.58元及违约金;冶某公司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再审判决生效后,冶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行某分行2021年4月30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8日向某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5号案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表示对冶某公司诉请没有异议,认可其是冶某公司的劳务工,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工程款问题与其无关。

  【原告诉讼请求】

  工行某分行诉讼请求:撤销某高院5号民事再审判决。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工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工行某分行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针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权利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满足以下条件:

  1.提起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未参加前案诉讼无过错

  第三人未参加前案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换言之,第三人未参加前案诉讼并非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

  3.诉请撤销的前案判决结果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

  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4.提起诉讼时限

  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起撤销之诉。

  5.受案法院

  第三人应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二)工行某分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工行某分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1. 5号民事再审判决与工行某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工行某分行申请执行2452号民事调解书,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永某公司工业用地及其附着物等财产作价22925923.20元交该行抵债,扣减其抵押优先债权14056320元后,由其补齐差价8869603.20元;上述抵债财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工行某分行时转移。该行已接管财产并已补齐差价;某区法院已将其中的6018019.20元支付给了冶某公司。

  某高院5号民事再审判决冶某公司在永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5808673.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行某分行、冶某公司均认可以物抵债的财产范围相对更大,包含冶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在内。

  故,前述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工行某分行通过以物抵债获得的财产,判决结果与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工行某分行未参加5号民事案不存在过错

  无证据证实工行某分行系因自身原因未参加5号案诉讼;工行某分行未参加5号民事案具有不可归责性。

  3.工行某分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工行某分行2021年4月30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8日向某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4.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5号民事案再审判决系某高院作出。工行某分行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冶某公司是否有权向永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工行某分行主张罗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

  1.工行某分行主张冶某公司与罗某某系挂靠关系;罗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多为言词证据、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2.工行某分行并未提交关于罗某某与冶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的书面证据。

  3.冶某公司与罗某某均否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工行某分行所举示的证据尚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二)冶某公司已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是案涉工程施工人

  1.罗某某在5号案一审和再审中均表示对冶某公司诉请没有异议,认可其是冶某公司的劳务工、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

  2.本案二审中,罗某某亦提交《报告书》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系冶某公司承包,其系冶某公司聘请的劳务工。

  3.罗某某自述其自行负责施工的永某公司3、4号车间(冶某公司未列入其诉求工程款的工程范围)以及永某公司自行施工的大门、围墙工程,在施工时间上也与冶某公司诉求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交叉。

  4.冶某公司举示相关证据,证实:

  (1)案涉工程的报建、施工、备案等手续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

  (2)该公司派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

  (3)该公司支付35笔共计3824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等施工材料,对案涉项目实际投入;

  (4)永某公司与冶某公司之间多次就工程款支付、工程恢复施工等事项往来函件;

  (5)2014年3月28日,永某公司向冶某公司发出的《通知》亦明确指向冶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永某公司并未对冶某公司的承包人资格提出异议。

  冶某公司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证实罗某某系其雇请的劳务人员;该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永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5号再审判决书关于冶某公司在永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5808673.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内容是否有误、是否应予撤销

  (一)冶某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冶某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时间

  前述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使,导致相关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

  本案属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承包人提前退场且没有结算情况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

  冶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5号案一审诉讼时,未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发回重审后变更增加的诉求);但此时永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实际上直至诉讼中才经由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由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项逐笔核查认定后,最终确定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故冶某公司在5号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已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

  3.冶某公司积极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冶某公司在知晓工行某分行等申请执行永某公司财产后,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

  (二)5号再审判决第四项确认的优先受偿权金额15808673.58元是否有误

  1. 5号再审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金额有事实依据

  再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鉴定总造价扣除永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并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逐项核查、详细分析后,作出5号再审判决,确定永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5808673.58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 永某公司及工行某分行无反证推翻鉴定意见书

  永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5号再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事实认定。

  工行某分行提出案涉工程欠款金额有误,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四、工行某分行与冶某公司权利冲突解决路径

  (一)撤销之诉审查对象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5号再审判决审理的是永某公司与冶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证据证实该判决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书的情形。

  (二)权利冲突的司法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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