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模式的演进动因与理论展开

  □ 书林臧否

  □ 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自然是与刑事诉讼的发展呈正相关的。而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发展”无疑构成了“中国刑诉”的核心命题。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整体转隶至全新的监察委员会,这不仅打破了中国司法领域固有的权能结构,也对中国刑事诉讼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说,无论是哪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无论哪一轮司法改革,都与刑事辩护存在非常紧密的关系。

  《刑事辩护的模式》一书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刑辩模式的演进动因”;二是“刑辩模式的理论展开”。在第一部分,本书讨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重大司法改革的推行,对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格局的影响。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格局或将孕育出来。这一程序格局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以审查起诉环节为重要依托。其核心要旨在于有效地量刑协商,且作为控辩协商一致之产物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被法院采纳。这一切,既为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也构成了刑事辩护发挥作用的司法场域。

  与第一部分紧密相关的是,第二部分讨论了刑辩模式的理论展开。在这一部分,笔者指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控辩关系将逐渐呈现出三种阶段性的样态。在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由此形成了“对抗主导型”的审中样态。而在进入审判前,由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带有司法属性的权能,辩方通常只能与其形成交涉关系,即通过有效的信息沟通,以说服其接受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决定,由此形成了“交涉主导型”的审前样态。而在审判终结后,一旦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控辩之间的互动机制便会被重新激活,由此形成了“协作主导型”的审后样态。控辩关系的三种样态各有其形成原因及运作机理,也都有独特的存续时空。通过研究控辩关系的这些复杂样态,可以为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勾勒出新的图景。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对改革所引发的较为新颖的刑事辩护模式——交涉性辩护,进行了概括提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刑事案件的办理被区分为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两种类型。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式的平等对抗有所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则更多地体现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审查起诉环节中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对话。如果说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样态可被概括为“对抗性辩护”,则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样态可被称为“交涉性辩护”,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是,通过与检察机关积极的沟通、协商和对话,说服其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及时终结诉讼,或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可以向法庭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从而使被告人获得更为有利的诉讼结果。

  此外,笔者还在本部分特别指出,在中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唯庭审主义”的辩护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律师把庭审环节当成辩护的主要场域,甚至唯一场域,而忽视庭审外尤其是庭审前的辩护活动。审前既不与检警机关设法沟通,也未能说服其作出任何有利于己方的决定;庭审辩护又以宣读根据卷宗撰写的辩护词为中心。这一模式的形成,与审前制度空间的局限、刑事辩护理念的偏差、审前辩护技能的欠缺有着紧密的关系,并导致了诸多消极的后果,尤其是辩护效果不佳,无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也难以及时地促使检警机关自我纠偏。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律师在审前程序的辩护人地位,使部分律师日益重视“辩护前移”,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要让中国律师彻底走出“唯庭审主义”的辩护模式,实现有效辩护尤其是有效果的辩护,至少还应从检察机关的审前定位和办案方式的诉讼化、律师权利的增设与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管和值班律师的定位等诸多方面,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当然,伴随着中国律师制度的深刻变革,特别是律师身份的逐步演变,“忠诚义务”在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中的重要地位得以凸显。作为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辩护律师必须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自己所有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是,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度和边界,可以从“执业目标”“身份独立”“真实义务”三个维度进行界定。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度和边界进行研究,既有助于解决辩护律师如何履行忠诚义务的问题,也有助于调和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辩护冲突,还有助于化解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不过,由功底和见识所限,本书对刑事辩护问题的模式研究还只是初步的。笔者只能寄希望于未来,在对刑事辩护实践进行细致观察的基础上,能够对刑事辩护问题有更加深入的思考,并可以真正实现“惊心动魄的跳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