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专利法|惩罚性赔偿策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应用浅析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灯具产业是中山市的支柱产业,A公司的“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正是中山市灯具灯饰类专利中创新性较强专利技术。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中山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的保护力度,对于适用法律保障科技创新有着积极和重要的意义。B公司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专利侵权责任,而且,对A公司的同一专利再次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权恶意明显,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性质和情节上,均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适用标准,应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遏制和打击。新修订的专利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尚未施行的情况下,本案是探索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来保障科技创新的有益尝试。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A公司是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专利号为ZL201420776830.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案外人C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433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A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驱动电路板,其上具有一驱动电路,该驱动电路板的一端上具有一个以上的延伸部,该延伸部的一侧面上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电极部,该驱动电路板的一侧上具有一组导电接脚;一发光单元,与所述电极部电性连结,该发光单元上具有一透明基板,该透明基板的一侧面上具有一电路层,该电路层上电性连接有复数发光二极管晶粒,且该电路层上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与所述电极部电性连结的电极端;该驱动电路板的二个延伸部之间具有一特定间距,该特定间距系大于或等于该发光单元宽度,使该发光单元直接嵌设于该二个延伸部的中间的特定间距中,使所述电极端与所述电极部电性连结;一封装体,系封装该驱动电路板及该发光单元,该驱动电路板的该导电接脚延伸于该封装体外部,该封装体呈一子弹型,该封装体更包含有一圆柱状的底座及该圆柱状的底座延伸有一圆弧形、锥状或倒U形的头部,该封装体为硅胶或环氧树脂。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0段载明:“…于该透明基板21二侧各覆盖有第一透明罩24及第二透明罩25,在该第一透明罩24覆盖后,使该电路层22的这些电极端221外露,以供该发光单元2的这些电极端221能与这些延伸部11的这些电极部12电性连结”。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详见附图一)可见,电极部位于产品延伸部后侧表面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详见附图二)可见,透明基板插入在两延伸部之间,使得位于延伸部侧面上的电极部与透明基板侧面上的电极端并排排列,位于同一平面,实现电性连结。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9)粤中桂山第3898号公证书载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培鑫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9月3日,林培鑫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一个挂有“美高”招牌的店铺,林培鑫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向该店铺付清购买的灯饰配件产品的款项,取得编号为No:0001257的《B公司订货单》1张、印有“徐芳”等字样的名片1张、印有“美高”等字样的宣传册1份。上述订货单载明“订货日期:2019年9月3日”“规格型号G412V2W”“数量5”“单价2.8”“金额14”,“规格型号G412VCob2W”“数量5”“单价3.8”“金额19”等信息。上述名片背面载明“B公司”“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第一门市:中山市××××××××××××”“第二门市:中山市××××××××××”等信息。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物品外观进行拍照。订货单、名片、宣传册复印件及所拍摄的照片均为公证书附件。上述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栏载有“B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系列产品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公司旗下有美高照明和MaGo两大品牌”等内容,该宣传册展示有一款“MG-G4-COB-2W”LED灯的图片。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拆封(2019)粤中桂山第3898号公证书的封存箱,内有两款LED灯产品共计10件,A公司主张其中外包装盒上标有“LEDCOBG42W”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三),该产品的包装未载明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芯,产品内的线路板上标有“COB0515”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透明封装体,该封装体的后端为圆柱体、前端为圆锥体,整体呈子弹型。2.一个发光单元,安装于封装体内,该发光单元包括一透明基板,基板上有一电路层,该电路层电性连结多个发光二极管晶粒,电路层设有两个电极端;3.一驱动电路板,安装于封装体内,该驱动电路板上端间隔设置两个延伸部,延伸部的一侧设置有两个电极部,两电极部与上述发光单元电路层的电极端电性连结,该驱动电路板的下侧具有两个导电接脚,导电接脚延伸至封装体外部;4.上述两延伸部的间隔距离等于发光单元的宽度,该发光单元的透明基板插接至两延伸部的间隔中,使得位于延伸部一侧的扁平电极部与基板侧面的扁平电极端相焊接,实现电性连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封装体为硅胶材质,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区别点在于:1.封装体底座延伸部分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子弹型,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封装体呈一子弹型”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透明部分,只是透光,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发光单元上具有一透明基板”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极部在产品的正面而不在侧面,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延伸部的一侧面上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电极部”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B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B公司主张其通过A公司代理律师获得该司代理商天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斌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天益丰公司员工谷峰的微信下单,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元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板厂,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B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B公司“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包括:

  (1)2018年6月13日,“arrelee(李律师)”表示“我现在把代理商电话给你吧,你直接联系他,谈价格和数量的问题”,并将载有“雷盟阳斌137×××××000”信息的手机名片发送给“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

  (2)2018年7月19日,“Andy阳斌137×××××000”称“你好,周总,我是雷盟阳斌”。该聊天记录无载明其他交易信息;

  (3)2018年7月19日,“榖峯”添加“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微信并称“我是天益丰谷峰”。聊天记录中涉及产品交易的信息包括:

  2018年7月23日,“榖峯”发送微信语音,消息转换的文字显示“周总你好,这个0926这个报价的话应该就是我们出给客人都是一块儿…”“里面是24颗金电极芯片…”“…而且我们这个东西都是雷蒙的,有品质保证的…”;“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回复收货地址并称“2000片暖光0926”“220V”;2018年7月25日,“榖峯”发送一张快递单照片并表示“老板货上午已经发过来了,请到时候查收谢谢!”。

  2018年8月10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称“0515暖光220v珠发10K先”,“榖峯”表示“暖光是2600-2800k的”,“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可以6珠的低压给我来几片样板”,“榖峯”回复“好的,下午一起寄过来”,并询问“货款这边是快速代收,还是转账方便”,“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代收就好”。“榖峯”询问“周总不好意思货可能要等下星期才能发过来,仓库暂时没有高压的,目前在生产”“高压暖光2200-2400k这个色温可以吗,如果可以用,这边还有7k现货”。

  2018年8月22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询问“上次还有3千片有货了吗”“现在微信转给你吧”,随后,转账4000元,“榖峯”收款并表示“收到谢谢”。

  2018年9月14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谷总220v05150白光6500K发3000片”“另外0926220V02200~2400K(光色黄点的)发25pCS客户确认样板”,“榖峯”回复“1505是成品6500K吧,我们的光源是4200-4700K的,0926220V,是2700K的色温,这些都是和之前出的货一样”“周总,刚跟公司这边申请了一下,希望大家以后能长期可做,0926这25片就不收取您这边费用,另外3K的货款您这边看是以什么方式付比较方便呢?”“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快递代收”。

  2018年10月9日,“榖峯”表示“因为是胶水供应商胶水里有问题”“我马上告诉你地址”并发送一张名片,该名片载有“深圳市盟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益丰科技有限公司谷峰”等信息。“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发送一张图片,图片载明“1505-120V2600-2800K2018/8/20新方案”等信息。“榖峯”表示“这批货出去的都退回来了造成不便请谅解”“就是这批胶水有问题,快用完了才发现的,而且货也出了才造成这样的,实在抱歉”,“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回复“好的控制好就行”。

  2018年10月16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问“谷总,今天灯珠能发出来吗”?“榖峯”回复“可能还要等两天”。

  2018年10月30日,“榖峯”发送了一张单号为424001838826的联昊通快递单的图片并表示“周总你好,补货的下午发过来了,不好意思耽误太久了”。

  2018年11月7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问“0515有老方案的灯珠吗”?“榖峯”回复“需要什么色温的”。“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需要3000色温的成品,并询问价格,“榖峯”表示“比新方案要贵一毛钱”“还有我现在手上有的光源色温是2200-2400K”。“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把刚发过来的换成老方案”“色温没事低一点点也可以”。

  2018年11月13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问“谷总灯片发出来了吗”?“榖峯”回复“后天过来中山争取带过来吧”。

  2018年12月12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问“050712V的有吗”,“榖峯”回复“有”,“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表示“好的,先和客户沟通下”,后并无表示订货。

  2020年3月12日,“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询问“今年雷盟的灯片调价了吗,什么价格了”“0515的暖光220V要2万片,多少钱1片?有货吗”,“榖峯”表示“现在中山市场除斯铂以外都停止供货,所以我们这边没有现货可出到给您”,“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回复“其实跟雷盟也没有什么太大的事情,上次没有雷盟胶水出问题那件事的话,我们现在还在合作中,现在质量稳定了吗”,“榖峯”回复“是的周总,质量现在肯定是没有问题,上次出个您那一点货那都是前年的事了…”。

  B公司称,从B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庆与谷峰的聊天记录足以看出,B公司与天益丰公司存在交易,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B公司代理人微信聊天内容中的型号一致。

  2.编号为TIFFY-20180725001的天益丰公司送货单1张,显示客户名称为“中山市美高”,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工业区××××××”,型号为“0926220V2600-2800k”,数量为2000,金额为3600,货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5日。

  3.2018年8月22日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载明“转账-转给榖峯”,显示转账金额为4000元,当前状态为朋友已收钱,转账时间和收款时间均为2018年8月22日。

  4.联昊通速递快递单5张,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包括:单号424000836008快递单的寄件公司为天益丰公司,收件公司为中山美高,收件联系人为周国庆,代收货款3600元,发件人签名处为谷峰;单号424001838826快递单的寄件联系人为谷峰,收件联系人为周国庆,内容为LED元器件,其余信息无法辨认;单号424001325898快递单的寄件人为天益丰公司,收件联系人为周国庆,代收货款2400元,其余信息无法辨认;单号424001404257快递单的寄件人为天益丰公司,收件联系人为周国庆,内容为LED元器件,代收货款2400元;单号424001965517的快递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代收货款1150元,其余信息无法辨认。

  5.周国庆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截图,其中包括:

  2018年8月11日,微信转账消费3203元,对方账户为“105××××××××0002财付通-微信支付: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联昊通快递货物的代收款。

  2018年8月12日,微信转账消费2403元,对方账户与户名为“105××××××××0002财付通-微信支付: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单号为424001325898的联昊通快递货物的代收款;

  2018年8月15日,微信转账消费7007元,对方账户为“105××××××××××163-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支付1万片单价为0.7元的灯片。

  2018年8月22日,微信转账消费4000元,对方账户为“105××××××××0002财付通-微信支付: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榖峯”。

  2018年9月15日,微信转账消费2403元,对方账户为“105××××××××××163-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单号为424001404257联昊通快递货物的代收款;

  2018年11月15日,微信转账消费1152元,对方账户为“105××××××××××163-微信转账”,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单号为424001965517联昊通快递货物的代收款。

  B公司称,自2018年6月从A公司处进货,进货共十多批,最后一批时间是2018年年底,共2万片,但有胶板分离的质量问题,后无继续进货。B公司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是哪一批货。

  6.天益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其中载明,天益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阳斌,2013年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包括发光二极管、光电产品及其光电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7.“sindaled.yellowurl.cn/introduce”网页截图打印件,其中载明,天益丰公司“公司介绍”内容包括“天益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LED相关产品研发、制造、销售、代理与服务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主要产品涵盖:雷盟Tesla灯片…”。

  A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B公司与“arrelee(李律师)”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在A公司诉B公司的(2018)粤73民初200号案的庭后调解时,A公司代理人才将代理商阳斌的联系方式给B公司,以便后续谈调解方案,但并不清楚B公司与阳斌有无实际合作,B公司也无向A公司告知双方的沟通情况。天益丰公司并非只代理A公司的产品,B公司可将天益丰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或申请其出庭作证,但B公司并无申请;2.不确认B公司与“Andy阳斌137×××××000”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专业Led光源制造周国庆”与“Andy杨斌137×××××000”是否见面、是否谈合作以及合作产品是否为A公司产品;3.B公司与“榖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B公司与天益丰公司有交易,也无法证明交易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微信聊天截图中的“0926”“0515”“0507”系产品尺寸而非型号。聊天内容可见,合作时间至2018年12月,双方有一年的时间无微信联系,直至2020年3月12日,B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周国庆才与谷峰联系,特意提及“雷盟”,是为应诉收集证据。经A公司向天益丰公司核实,天益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供货给B公司。4.不确认联昊通速递快递单的真实性。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A公司不确认其关联性,无法确认用于何种款项,且与A公司无关。6.确认证据6的天益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7.无法核实证据7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即使其真实,也仅为天益丰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不能说明实时经营状况,且天益丰公司经营多家产品。A公司确认阳斌为其代理商,不清楚天益丰公司是否为A公司代理商。

  五、其他事实

  A公司称其于2017年12月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获胜诉,但B公司无视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为证明该主张,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该案原告为A公司,被告为B公司,A公司指定的购买人谷峰公证购买该案被诉产品,法院认定该产品构成侵权,并判令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A公司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粤20执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A公司,被执行人为B公司,裁定书内容包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2019)粤20执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案可以恢复执行。”

  A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33元、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共计1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B公司开具的订货单1张,载明订货日期为2019年9月3日,“规格型号G412V2W”“数量5”“单价2.8”“金额14”,“规格型号G412VCob2u”“数量5”“单价3.8”“金额19”等信息,合计金额为33元;2.公证费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缴费人为A公司,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用途为保全证据,备注栏未载信息。

  B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等。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是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A公司主张以其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子弹型;2.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单元的基板仅是透光,而不透明;3.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极部位于延伸部的正面,而非侧面。

  结合涉案证据,对于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封装体呈一子弹型”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封装体呈一子弹型,该封装体更包含有一圆柱状的底座及该圆柱状的底座延伸有一圆弧形、锥状或倒U形的头部”,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可知,呈子弹型的封装体由圆柱状的底座及圆弧形、锥状或倒U形的头部组成。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为圆柱体,前端为梯形,在形状上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封装体呈一子弹型”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发光单元上具有一透明基板”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其技术方案中“透明基板”的透明程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单元确有一基板,且从侧面可见该基板透光度较高的,B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单元的基板仅透光而不透明为由主张被诉产品无“透明基板”特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延伸部的一侧面上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电极部”的技术特征的问题。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极部不在延伸部的侧面,而在正面。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延伸部的一侧面”的技术特征进行具体限定,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0段记载的“于该透明基板21二侧各覆盖有第一透明罩24及第二透明罩25,在该第一透明罩24覆盖后,使该电路层22的这些电极端221外露,以供该发光单元2的这些电极端221能与这些延伸部11的这些电极部12电性连结”,亦即透明基板的二侧是覆盖有第一透明罩及第二透明罩的前后侧。从涉案专利附图2可见,专利产品电极部位于其延伸部前侧。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见,透明基板插接至两延伸部之间,使得位于延伸部侧面的扁平电极部与透明基板侧面的扁平电极端相贴合,实现电性连结。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延伸部的一侧面”应为延伸部的前、后侧面而非左、右侧面,而被诉产品的电极部亦位于延伸部的一侧,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该延伸部的一侧面上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电极部”的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B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19)粤中桂山第3898号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印有“美高”等字样的宣传册中,展示有一款LED灯的产品图片并标明“MG-G4-COB-2W”,该图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而且,B公司也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A公司主张B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A公司在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的一个挂有“美高”招牌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9)粤中桂山第389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B公司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A公司主张B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制造者信息及标识,而B公司确认其购买芯片、线路板及硅胶封装体后组装被诉侵权产品,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由B公司组装而成。其次,涉案公证书所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B公司名片上载有厂址信息,且B公司在宣传册上自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系列产品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并对外展示其厂址信息,可认定B公司对外宣传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最后,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可初步证实B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因此,A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B公司制造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B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二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三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本案中,B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B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诉产品由B公司购买芯片及线路板后组装而成,组装后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亦即B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非产品的配件侵害涉案专利权,B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与上述规定不符。

  其次,关于B公司侵权的主观状态。A公司曾就B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提起诉讼,且(2018)粤7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B公司在该案中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B公司明知存在涉案专利,但其仍再次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可见,B公司的行为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本案中,B公司仅就其所称的配件来源进行举证。涉案公证书载明,B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9月3日。而B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信息、物流单及转账记录所载内容显示,周国庆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向“105××××××××××163”账号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金额为1152元,B公司也称其最后一批进货时间为2018年底且该批2万片的产品有胶板分离的质量问题,该时间距离公证取证的时间较长,且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微信聊天内容中也无产品照片,无法确定交易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芯片配件来自于天益丰公司。此外,被诉产品由芯片、线路板及硅胶封装体组装而成,B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线路板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板厂的主张。综上,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A公司代理商天益丰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诉请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B公司确有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及库存侵权产品,故A公司请求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受法律严惩,并据此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因侵权所得获利:

  1.关于侵权性质,B公司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2018)粤7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A公司曾于2018年就ZL××××××××××××××实用新型专利对B公司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该判决认定B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由此可见,B公司明确知悉ZL××××××××××××××专利的技术方案,但上述案件宣判一年多后,A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经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仍侵害A公司的同一专利权,故可认定B公司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关于侵权情节,B公司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2018)粤73民初200号案件已认定B公司侵害A公司ZL××××××××××××××专利权的事实,而B公司不仅拒不履行前案的生效判决,且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侵害A公司同一专利权,故A公司主张B公司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合理。从A公司提交的(2019)粤20执3号执行裁定来看,在前案判决生效后,B公司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导致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完毕的情况。亦即,B公司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专利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其侵权性质恶劣,不仅重复实施侵权行为,而且侵权时间长。

  3.关于B公司的经营规模。B公司同时实施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宣传册中自称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系列产品的综合性高科技企业”,可初步证实其经营规模较大。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虽双方未指出被诉产品的单价,但涉案《B公司订货单》载明“规格型号G412V2W”的产品单价为2.8元,“规格型号G412VCob2W”的产品单价为3.8元,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LEDCOBG42W”,故可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3.8元。

  5.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问题。A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33元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虽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A公司的律师确有到庭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关于赔偿基数及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本案中,鉴于B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其不仅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专利侵权责任,还重复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而且,侵权时间长,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现A公司主张B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受法律严惩的意见合理,涉案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以2021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综合考虑前述在案证据,本院对B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为15万元,对其于2021年1月1日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为5万元,并对其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按侵权获利的三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所确定的上述赔偿责任总金额已超出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故此,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A公司专利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专利号为ZL2014207768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