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生产、瞒报……3起事故致36死!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如2013年吉林吉煤集团八宝煤业公司“3·29”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就反映出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在事故发生前,该矿就已先后发生3次无人员伤亡爆炸,部分施工人员已经紧急撤离,却被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返回施工,最终发生第四次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当前,尽管安全生产法已从法律上明确,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对“紧急情况”的具体表述、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相关免责规定的后果,目前仍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层级负责的管理模式和惯性思维也常常抵消现场作业人员果断决策、迅速撤离的决心和勇气,再加上胆大妄为、无知无畏、心存侥幸等影响,加剧了紧急撤离难的困境。

  危急时刻千钧一发、避险机会稍纵即逝,须臾的迟疑、稍微的犹豫都可能造成万劫不复的严重后果。然而,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当端倪并不明显、情况难以研判时,是否紧急撤离往往难以决断。

  因此,一方面,非常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进一步对“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让紧急撤离的法律依据更具实操性;另一方面,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特别是应急处置能力的培训教育,全面提升从业人员风险研判能力和应急处置技能。

  宁可十防九空、不可一失万无,不是一句空话,而是要落实在工作的方方面面。

  在紧急撤离这个问题上,急需探索建立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容错机制、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相关免责规定的惩处机制,让一线从业人员感知危险后有权撤离、敢于撤离且能不受任何影响、不被质疑地撤离。

  因为,预判为危及人身安全情形下的停止作业也罢、紧急撤离也好,未必每次都精准。在“加快生产、大干快上”的背景下,面对为保障安全而导致的“虚惊一场”,各级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更要正确认识其重要性、必要性,保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在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同时,及时做好风险排查、从业人员情绪安抚和心理疏导。

  与此同时,对相关监管部门来讲,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赶进度、抢生产而忽视危险征兆、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处。(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