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酷诉扬州广电等侵害电视剧《猎狐》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广电网络等公司侵害作品《猎狐》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删除涉案电视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

  

  涉案案情

  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1.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3.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电视剧《猎狐》出品方为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柠萌开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新媒体播放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授权作品首次在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算满5年之日止,即2020.4.14-2025.4.13,到期后被授权人有30个工作日的授权缓冲期,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根据授权书,原告享有影视作品《猎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共同运营的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1.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中的涉案电视剧;

  2.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酷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酷合理开支237.85元。

  法官释法

  本案中,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平台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并未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扬广网络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视听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电视剧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构成视听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相关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作品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认定原告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关于被告辩称平台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并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平台仅仅是对广播电视节目提供节目传送和接入服务,在此过程中,平台系统只是在电视台播完后自动存储电视台的节目内容,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在数字电视高清互动机顶盒上,以有线的方式给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回看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限定,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时间、选定地点”的特点,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苏扬邗江证字第1918号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进入“扬州广电网络”首页,点击“黄金影院”专区,选择“热播追剧”版块,找到涉案电视剧并随机播放第1、22、44集。据此,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共同运营的平台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侵害了原告对该电视剧的权利。

  3.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涉案侵权平台显示有“扬州广电网络”“江苏有线电视营业厅”“24小时客服热线96296”,平台“社区工程师”中二维码为扬广网络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以及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网站中公示的公司简介、网址、客服电话、微信公众号信息,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平台由三被告共同运营,三主体为适格被告。

  法条指引

  《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53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5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知识拓展

  一、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一类为其他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所谓制作者,又称制片者,指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除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二、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交互性的特点。广播权是“非交互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交互式”传播。

  在广播行为下,广播信号的使用属一次性的使用,受众对作品的欣赏也是被动性的,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性观看,如果受众进行二次欣赏,只能通过重播的形式实现。

  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下,作品在网站中保存时间相对较长,受众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随地的点播观看,受众主动性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