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一、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对于我国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漏洞的问题,我们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法律的执行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区别对待。在法律规定上,要对法律的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和责任承担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运用起来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保证追责机制的顺畅运行。同时加强行政立法,详细规定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合作及权利运行方式,使各部门工作衔接更高效,防止发生各部门之间推诿不负责的现象。使得法律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而真正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发展壮大NGO等社会公益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有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他们进行接触,往上级机关来看,有各级民政部门进行总体规划和人力、物力、财力支撑,从这种整体的未成年人援助结构来看,我国的政府部门对未成年人不可谓不尽心。但是,未成年人保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纰漏与空白,都说明单靠政府的保护是广泛性和滞后性,很多情况都是出了问题再解决。针对政府保护不力的问题,要积极引导培育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是一种新的社会团体,不同于以往公办性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民间性,对政府功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补充。由于其非营利性,NGO的资金来源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政府补助。政府可以通过对NGO组织进行资金上的扶持,结合NGO自身的设立初衷,充分发挥其民间性、灵活性的优势,对弱势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予以关注,及时解决问题。通过“两手抓”、“两条线”的方式,发挥NGO的机动性,壮大群众力量,更加有力地保护未成年人。

  作者:李琳岳光科单位: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