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一、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对此,在审查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限。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应视为未成年个人所有,即使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在该转移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应当支持赵一、赵二的异议请求,对其账户予以解封。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列入查控范围,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因此,应驳回赵一、赵二的异议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财产登记名义与法定共同财产的问题
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此执行法官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可以执行的财产即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也要停止执行。
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从财产来源上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所有权人另属他人,法院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所有。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其原因在于:
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产登记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定为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
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一直经商,其妻子姜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执行人混凝土公司、赵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借款均用于日常经营,而赵某经营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赵某与姜某的儿子赵一13岁,正在上初中,赵二3岁,尚处于学龄前阶段,二人均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赖父母供养,在其父对外欠债高达数百万元且下落不明、其母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赵一、赵二名下有大额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将二人名下37万余元存款初步认定为家庭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家庭财产,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确享有属于个人的财产。一般而言,根据其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另一类是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得的财产。对于实际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法院不应列入执行的范围,亦不得对其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
从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则上看,案外人应对未成年人名下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异议不仅要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是未成年人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予等合法来源的,法院不应将该财产列入执行范围,而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反之,案外人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异议申请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从民事行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对财产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支配是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的,除为被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财产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财产收入,应理得清财产来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继承、报酬等所得;对于财产支出,应说得明花费原因,是否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且案外人也无法举证的,则很难证明该财产不是来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未成年人所有。一般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执行标的财产不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而仅是被执行人借用其子女名义开立的账户,其财产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财产:一、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与其监护人存款高度混同,或者基本上由其监护人支配使用的。
三、关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问题
(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
(2)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
(3)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
(4)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
(5)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在法律上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6)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7)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
(8)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
(9)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赠与、奖励的等方式获得自己的财产。而且,法律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对自己财物主张所有权。被执行人作为监护人,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只有在不妨碍行使财产使用权的情况下代为保管财产,而不得任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上海律师事务所 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是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生来具有,不因年龄小而丧失。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的法律资格。正常人只有到达一定的年龄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作为公民拥有的财产权利,如通过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接受劳动报酬等方式获得财产。但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从保护其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由其人保护他们的财产,待他们成年后再交还给他们。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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