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民工自卫案,24人械斗被6人击退,网友:菜刀队vs砍刀队
常熟农民工自卫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一段长约8分钟的斗殴视频在网上热传,网友将其冠名为“菜刀队V S砍刀队”或“史上最窝囊的黑社会”。这一事件发生在江苏省常州市,因双方分别手持“菜刀”和“砍刀”,网友便戏称为“菜刀队”和“砍刀队”。
“菜刀队”系以何强为首的常熟市忠发公司的6名公司员工,“砍刀队”系以曾勇为首的24名“讨债”人员。2011年4月2日,“砍刀队”队员在曾勇的带领下前往何强等人所在的常熟市忠发公司的二楼办公室暴力讨债,结果以“菜刀队”勇力制胜,“砍刀队”落荒而逃。由于该次斗殴事件的双方人数、工具强弱悬殊,许多网友对这一结果表示十分惊讶。
事件发生后,“菜刀队”何强等六人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何强、张胜、陈强、张人礼、龙云中有期徒刑3年,其中李毅夫因未成年另案处理。当时,“砍刀队”曾勇等24人却无一人归案。一审宣判后,何强等人提起上诉。
何强的亲属因不服判决,在投诉无果后,便将斗殴视频发布到了网上。一时间,网上几乎形成一边倒的声势,一面对“砍刀队”上门闹事义愤填膺,一面为“菜刀队”击退人数众多的“砍刀队”大声叫好。2011年10月底,来自北京、上海、江苏、湖南等地10多名律师组成的“公益律师团”抵达常熟,免费为何强等人作无罪辩护。
随后,律师团成员屡屡在网络和媒体上发声,一面质疑公安机关办案和法院判决,一面发表“菜刀队”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继续营造声势。由此,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升级发酵为一起网络热门事件,并在网上受到持续关注。
由于新闻报道的声音几乎都来自何强一方,致使网友对何强一方曾隐瞒“砍刀队”人员的身份耽误常熟警方抓捕,以及常熟警方后来成功抓捕到“砍刀队”人员等情节未得到充分关注,这无形中拉大了双方的处境,使得网友更加同情“菜刀队”的境况,甚至出现意见认为“菜刀队”属于,而不应当是聚众斗殴。
正当网络和社会关注持续升温之时,2011年11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常熟市人民法院重审。对此,“菜刀队”一方和许多网友大多认为,“这是一次围观的胜利”。至此,常熟聚众斗殴案的审判似乎又回到了原点。在重审中,此案分作三案并审。常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砍刀队”案于2012年3月19日开庭审理,“菜刀队”案于同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李毅夫案于同年3月22日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12月期间,常熟市忠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经他人介绍多次至澳门赌博,欠下曾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的巨额赌资。后曾勇亲自或指使杨佳、龚军、朱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徐建忠讨要该笔赌债。
2011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强受徐建忠指派,与、陈强等人至常熟市枫林路来雅咖啡店与杨佳等人就如何归还该笔赌债谈判未果。期间李毅夫(另案处理)携带菜刀与他人在该咖啡店外等候,在杨佳等人离开咖啡店时进行跟踪。其后何强等人返回公司,何强向徐建忠报告相关情况后,其他人返回暂住地。
当日中午,被告人何强与杨佳手机通话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何强主动打电话给之前从未联系过的曾勇,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被告人何强随即三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胜,要求被告人张胜带人至忠发公司。被告人张胜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陈强、张人礼、龙云中及李毅夫至忠发公司,并在该公司内准备菜刀等工具。
待人员就位、工具准备完毕后,被告人何强再次主动拨打曾勇电话,通话中言语刺激、相互挑衅,致矛盾升级激化。曾勇便纠集杨佳、龚军、胡炜(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至常熟市甬江路八号忠发公司。当何强等人通过公司监控看到有多人下车持砍刀上楼时,何强等人在徐建忠办公室持菜刀以待。
当曾勇等人进入徐建忠办公室后,被告人何强、张胜、陈强、张人礼及李毅夫与曾勇等人相互持械斗殴,龙云中持电脑键盘等物品参与斗殴,造成被告人何强及龚军、胡炜受伤,忠发公司内部分物品毁损。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何强及龚军、胡炜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强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晚,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季家山路97号将被告人张胜、陈强、张人礼、龙云中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
2012年4月12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菜刀队”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张胜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陈强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张人礼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
判处被告人龙云中,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砍刀队”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杨佳有期徒刑3年3个月;判处被告人龚军、胡炜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符永生、朱刚有期徒刑2年;判处邓威峰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判处胡石洋、翟真真有期徒刑1年。对于未成年人李毅夫,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强等五人提起上诉。2012年6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由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演化为网络热门事件,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本案的自身特点与当下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间存在契合之处,如农民工、黑社会、赌债追逃、借贷纠纷、正当防卫以及司法不公等;
另一方面,极具个性的“公益律师团”频繁发声、营造声势,新闻媒体报道的信息不透明、不及时,以及倾向性意见在网络中的迅速传播,都使得这一事件被发酵放大为网络热门事件,并受到网友的持续关注。
从刑事法理的角度看,在长达十多天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与“公益律师团”之间就“何强一方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当防卫还是聚众斗殴”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本案以认定何强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而落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定性争议大多与互殴有关,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的界限始终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之一。因此,本案的裁判要旨对于解决这一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争议焦点:何强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案情,何强的老板徐建忠欠曾勇等人巨额赌债,徐建忠指派何强等人就归还赌债事宜与曾勇交涉,这为双方发生斗殴埋下了伏笔。在为了讨要赌债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曾勇与何强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何强与曾勇在电话中两人恶语相向,互有挑衅,导致矛盾激化。
在上述冲突的基础上,何强预料曾勇会到公司闹事,亦不甘示弱,电话召集多人在办公室里等候,并准备了菜刀等工具。当曾勇纠集二十多人持砍刀赶到忠发公司的办公室时,双方发生了持械斗殴。对此,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各执一词。那么,何强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合理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有权对不法侵害人采取必要的措施。
正如德国法谚有云“正义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正当防卫是“正义压倒邪恶”的权利行使,是让“英雄不流泪”的制度。为了防止正当防卫的权利被滥用,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设置了五个必要条件:一是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二是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紧迫性;三是主观条件,即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四是对象条件,即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五是限度条件,即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起因条件而言,本案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基础。正当防卫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合法行为,体现着“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的价值精髓,是“正”对抗“不正”的关系。
在本案中,何强的老板徐建忠欠曾勇等人巨额赌债,徐建忠指派何强等人就归还赌债事宜与曾勇进行交涉,双方在谈判未果时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斗殴。因此,双方的斗殴源于法律禁止的赌博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属于非法利益之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曾勇一方的目的是追讨赌债,而何强一方的目的是免除赌债,双方均为不法,是“不正”对“不正”的关系。那么,从一开始,何强等人的行为就已经丧失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基础。
其次,就时间条件而言,本案中的不法侵害不具有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经十分明显、紧迫。在本案中,何强一方看似被动,但是在双方就归还赌债问题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何强多次在通话中言语挑衅、刺激对方,企图通过逞强来压制对方接受自己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这实际上是向对方传达一种通过威胁、暴力解决问题的信号,这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约架行为”。
因此,何强一方所遭受的危险是特意招致而来的,对于即将到来的危险,何强一方是有所预料的。更重要的是,在斗殴发生前,何强一方完全可以在避免双方冲突的情况下解决问题,而且在曾勇一方到来之前,何强一方仍然具有通过报警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化解危险的时间条件。因此,何强一方所遭受的不法侵害不具有紧迫性,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时间条件。
再次,就主观条件而言,本案不具有防卫意图。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在本案中,何强与曾勇在相互挑衅后,便立即联系张胜,要求张胜纠集多人,并积极地准备打斗使用的菜刀等工具。待准备工作完毕后,何强又再次打电话向曾勇挑衅、刺激,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
不久后,曾勇带人持砍刀来到忠发公司,早已做好准备的何强等人随即与之发生了激烈的械斗。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脉络来看,何强一方故意挑起曾勇一方对己方发起进攻,并以对方人数、工具占据绝对优势为由,借正当防卫,行不法侵害之时,属于典型的防卫挑拨,而非正当防卫。从双方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何强和曾勇在主观上均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否则,任何打架加以分解都会变成互相的正当防卫,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根据刑法理论,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相互进行攻击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相互同意对方的殴打,因而相互斗殴的双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互斗殴的一方的确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
例如,在相互斗殴中,一方明显且实际停止斗殴甚至于求饶或者逃跑,另一方继续实行侵害的,这时“斗殴”事实上已经结束,从“互殴”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
因此,受到生命健康威胁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又如,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如果一方突然杀伤力很强的武器,如双方最初是使用木棍进行斗殴,但其中一方突然拿出砍刀时,另一方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而根据本案案情,何强一方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从一开始双方均系持械斗殴,曾勇带人持械打上门来,何强一方是早有预料,并事先准备了菜刀。虽然曾勇一方纠集二十余人,但受限于打斗场所环境狭小,曾勇一方实际打斗的也只有五六人。因此,双方在所持的工具、打斗的人数、殴斗的强度、结束时间等方面均基本相当。因此,何强一方虽然看似被动,但在相互斗殴故意支配下,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细节争议:案发地点是否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就案发地点这一细节问题展开了辩论。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的事发地位于忠发公司的办公室内,并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场所特征,当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与此同时,斗殴也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何强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出,公共秩序的破坏并非因为在哪一方控制的区域内发生而改变性质和后果,否则所有人都会把场所约在自己的地域,最终导致罪名不成立。虽然何强一方在己方办公室与对方打斗,也没有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仍然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么,案发地点是否会影响对何强一方行为的定罪?聚众斗殴罪的成立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该罪规定于刑法典分则部分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可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所谓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所形成的有序状态,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秩序。
就法律规定而言,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对斗殴的场所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无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都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虽然聚众斗殴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在一方的居所或者工作场所的斗殴并不鲜见。在本案中,何强与曾勇各自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招摇过市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德和法纪的公然藐视,双方的斗殴更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斗殴的地点对行为的定性不具有决定性。
在客观方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本罪的成立不以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即使双方未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仍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时,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就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通常而言,行为人是出于报私仇、泄宿怨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进行斗殴,但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上述目的。在本案中,从双方的行为方式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主观上均具有斗殴的故意。
结合本案,双方围绕赌债,相互言语挑衅之后,曾勇纠集了二十多人持砍刀赶往忠发公司,希望通过打斗加速非法债权的实现;何强一方则预料到对方会上门打斗,非但没有采取报警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避免冲突的发生,反而积极召集人员、准备打斗用的菜刀,敞开大门静候对方到来,显然是希望通过积极殴斗,以实现非法债务的减免。因此,从双方的行为方式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出于争霸、泄愤或者满足其他非法欲求的动机,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聚众斗殴案是社会上频繁发生的一类案件。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各地对该类案件的处罚程度各有差异。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来看,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处理,不能就事论事地机械决断,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作出相应的判决。
在本案中,考虑到斗殴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聚众斗殴的最终实施毕竟取决于曾勇等人的到来,而且曾勇一方人多势众,又先动手,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更大。因此,何强一方的刑罚处罚明显轻于曾勇一方。
与此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按照何强等人各自在聚众斗殴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法院对其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分别决定其应当受到的刑罚。在本案中,对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何强,处以1年6个月有期徒刑,而其他参与人员则认定为从犯,处以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做法,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且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