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双方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合同法颁行之后,评判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应为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对于本文所探讨的抵押合同,如要否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最为适当的理由应为该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监护人违反该等法律规定,也应当是监护人向被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为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监护人违反该等规定将导致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民事合同无效。。

  其次,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案件中所阐明的那样,被监护人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被监护人的父母出资购买,被监护人亦由其父母抚养。被监护人的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且被监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故在监护人以代理被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形下,被监护人是否违反《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而损害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尚且难以认定,仅因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被设定抵押担保将增加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被处置的风险就认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监护人的损害,确有不妥之处。

  最后,葛律师认为评判民事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应当是关注相关民事合同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等法律规定的违反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不能导致相关民事合同成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故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即便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仅产生监护人可向被监护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不能据此否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与债权人所签订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将这种合同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由债权人承担。

  因此,葛律师建议债权人在进行此类业务的具体操作时,可参考最高法院前述几个判例中相关债权人所采取的有关措施,诸如:与监护人、被监护人共同签订《同意抵押证明》并要求被监护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者要求监护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用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系为被监护人利益且不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