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精选5篇)

  律师论文范文第1篇

      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转型,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律师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因为律师制度的产生、推广、应用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文化效应、文化价值观念和文化价值取向,从而形成一种文化类别,而这种文化价值观念、文化价值取向正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构成,支配着律师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因此,要搞好律师文化建设,首先必须研究律师价值观念,建立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体系。本文试图从哲学的角度对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作以初步探索,以期有所裨益。

      一、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类活动是有目的的,其目的就是创造和获取能够满足自身或社会需要的具有价值的物质财富和观念财富,人类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对客观事物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其判断在于从价值的角度对客体进行评价,从而形成自己的价值观。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肯定或否定的特定关系,价值观就是人们对价值问题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所以,价值观是人类文化的核心,决定着文化的本质,律师价值观同样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式。因此,研究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科学界定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是推动律师文化建设工作的理论基础。

      关于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是目前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但至今没有达成共识。笔者通过对多种观点研究后认为,从哲学意义讲,律师价值观念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既包括低层次的社会心理,如传统、习惯、作风等,又包括高层次的社会意识形态即理想、信念、宗旨、哲学、思维方式等。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以心理、观念和理论形态为存在形式,其涵义应定义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由诸多因素组成的一个综合体、复合体,它是在长期律师业务活动和律师管理实践中,由律师群体共同创造而形成的传统、习惯、作风、理想、宗旨、信念、道德、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等因素的总和。

      二、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特性

      律师价值观念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本质,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特性直接决定了律师文化的主要特性。通过上述对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涵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具有下列特性:

      (一)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一种特殊的创造性活动。与一般文化一样,律师价值观念文化虽然也是对律师业务活动与律师管理实践中己有的文化特质进行不断总结和再创造的活动,但是,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却是一种特殊的创造性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为培养律师群体共同意识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律师文化特质的创造性活动。

     

   (二)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法制社会形态下的价值产物。马克思理论认为,任何一种文化都是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下产生,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建设同样离不开经济基础以及在此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一定社会形式。律师是法制的产物,它是以法制社会形态为基础,可以说没有法制就没有律师,所以,律师价值观念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这也是律师价值文化观念区别于一般文化的根本标志。     (三)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一种具有商品属性的价值观。律师虽然是法制社会的产物,但是其与检察官、法官、警察的性质不同,它参与法律活动并不是直接依据国家的法律,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种有偿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从一产生就具有商品属性,这也就是律师文化区别于检察官文化、法官文化、警察文化的根本标志。

      三、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内容

  律师论文范文第2篇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规定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业的水映了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程度的高低。随着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律师队伍、律师的素质、律师的执业水平、律师执业机构等都需要有更大的发展。律师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律师业的发展同的发展和要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什么时候律师业向社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了国家的需要、时代的需要、法制的需要和人民的需要,什么时候律师业就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已经加入WTO,同世界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同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实施的不断深入,新世纪的律师业再次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律师业的发展速度很快,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与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发展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培育健康发达的律师业对于建立完善的国家司法体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制度法治完善对策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律师队伍、律师的素质、律师的执业水平、律师执业机构等都需要有更大的发展。律师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律师业的发展同时代的发展和要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什么时候律师业向社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了国家的需要、时代的需要、法制的需要和人民的需要,什么时候律师业就会获得更大的发展。中国已经加入WTO,同世界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同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实施的不断深入,新世纪的律师业再次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一、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

  一般而言,律师通过帮助解决民事、刑事等案件中参与到诉讼中,律师通过辩论与法官交流等方式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发律服务的和范围:(一)担任法律顾问;(二)担任诉讼人:(三)担任刑事辩护人:(四)担任非诉讼,参与调解和仲裁;(五)解答法律咨询,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椐我国《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的任务具体表现为: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确的规定,即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律师应当坚决维护,对于某些法律没有明确的权利,只要不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律师也要尽力维护。而且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维护的方式与途径也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第三人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家公共救济的方式解决。但必须注意的是,维护的首先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即使是实施了非法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也应当予以维护;其次维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与当事人无关,则不是律师应尽的责任范围。

  (二)维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

  律师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代表民众的利益,因而是与公共权利相“对抗”的,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国家与政府权力的膨胀与滥用导致对其限制成了一个重大课题,国家权力滥用可能比个人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在刑诉中控制国家权力,如刑诉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标准与无理由地拒绝陪审团人员的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力尊重的价值观念。当然这种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三)、维护法治统一

  但是,应该看到,法治也是有其缺陷的,明显的例子,就是法治社会建立在依照法律有良好的可预期性基础上,即使过去存在的规则统治将来的生活,这样可能产生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情形;而如果法律频频修改的话,又往往会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恰恰是建立在不变的基础上。这些就出现了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变化间的矛盾,而正是这一矛盾表明了一个社会是法制社会。我思考了一下我国古代社会的“法治”,其最大是法治不统一,包括空间维度和时间为维度上的不统一,充满了个别主义,每个案有每个案的判决方式。因而法律的确定性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利益受保护程度与其个人身份实力有关,恶霸横行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正式的法律不足以平等地恒定地保护人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法治的统一性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判决。这背后蕴藏着知识的制约,法官受到律师的制约。我国的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律师有义务促进和维护法治的统一。

  (四)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

  我们知道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各种方式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如统一的法律与训练背景,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层次繁多,甚至法官的任命不需要法学教育,我认为最大的根源是选任上的的混乱。另外,国外的三种法律职业都需要需过统一的,且有研修过程使大家都经历和体会三种职业,这样三种职业的团结强化了。美国和香港等地一般做法法官是做律师的顶峰,有利于法官拒贿,制约律师耍花招。有效的在知识上引导诉讼,且法官更理解这个制度和律师的行为,这也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

  二、律师履行上述使命的现实障碍

  (一)律师缺乏资源的支持。

  一个社会有其文化传统,现在社会仍受其。我发现中国古代社会逻辑学不发达,与西方相比缺乏层层论证。如东西方都出现的对话题文章,孔子的话很简练,缺乏明确界定,例如何为“仁”;而柏拉图则特别长,对概念的界定很清晰,层层跑析,例如何为“正义”。不讲逻辑是中国法律史和思想史的最大缺陷,这便导致了社会对律师以“敌意”,如儒家学派对邓析的攻击,律师这一职业在中国历史上未出现,而讼师讼棍与律师想差甚远。现在人们对律师的看法仍有不同,并没有把它作为令人尊重和高尚的职业,甚至还对律师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因而,律师这一职业并未得到到中国传统文化的支持。

  (二)、官民隔阂带来的律师地位难以提高。

  我们都知道,法官的职业从本质上是反等级的,以为司法独立说到底是法官独立,是排斥等级的,可是,我国的司法改革中也涉及法官的等级制度问题。官本位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导致了对律师的不尊重,律师在公共生活中不能享有崇高的地位,因而社会中出现李有些律师借助“行政职位”来提高自己地位的现象。则当然不是一种好的现象,因为律师应该有自己的知识荣耀和逻辑。

  (三)律师选用标准还不够高

  现在律师资格考试受到了关注,并且有严格的趋势。但在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方面,我国恐怕是最低的,在国外一般需要有四年的法学本科。当然,我们所要求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有历史原因,有其一定合理性。但现在随着对法学教育的反思,参加考试的资格标准会有所提高,以便形成一个高水准的律师共同体,以保证我们的产品质量。所以律师要获得自己的尊荣必须提高自己的标准,法官、检察官也是这样。

  (四)律师过浓的商业气息会损害律师履行自己的使命[1]

  律师是职业者,有正义于改进现状的利益在里面,它不仅仅是个“饭碗”,还应是一种抱负,否则会成为社会中不受欢迎的人,甚至会成为社会的敌人。

  (五)律师职业的伦理规范缺乏广泛的社会认知

  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伦理规则,它不同与其它职业,甚至不同与法律中的法

  官职业,例如律师为其客户保密的义务。这些职业伦理规范不仅仅要在律师界达成共识,更要让社会了解律师职业的特点,理解和尊重律师职业。

  三、我国律师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一)律师是法律尊严的坚决维护者,是完善法治实现法治的重要力量

  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有人形象比喻律师同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为法治的四个轮子,缺一不可。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职业活动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为国家法律所确立,体现的是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律师制度以建立与国家司法制度建立的宗旨完全一致,就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人,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的利益,同时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执业的过程中要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律师如果不能有效的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的结合起来,律师的职业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在诉讼领域和非诉讼领域,律师执业的这一过程都表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促进国家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有效实施的有机统一。

  2、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在帮助公民、法人、单位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权利观念、法制观念。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但其终极价值在于追求权利观念的实现。律师在案件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和促进了法律的实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体现并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培育法律现代化发达的土壤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律师的执业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司法的监督和制约的过程,有助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2]。律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体系之外,律师执业的权利更多体现的是私法上权利,这种私法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共权的制约来实现。由于现行司法制度的客观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只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不被扭曲的情况下,其作用的发挥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律师在完善国家法治,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也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律师是法律的最忠实的实践家,对于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于不足具有发言权,对法律的社会底蕴体悟也最深,因此律师是国家法治完善的重要力量。这在西方国家体现的比较充分的认识,更没有被有效的挖掘和利用。

  (二)进一步发挥我国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作用的对策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我国法律律师制度的建设是从八十年代初《律师暂行条例》开始的,一九九六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标志着我国律师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律师法》毕竟是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律师实践的和新的要求,《律师法》的有些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如律师的规范、律师惩戒等需要根据新的情况、新的形势进一步完善。

  2、进一步提高律师的自身素质。

  由于法律服务本身专业性较强,同时法律活动本身同公民、法人组织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这就要求律师要具备较高的素质。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很短,参加律师的条件、、科目都不断发生变化和调整,被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加入到律师队伍中的人员参差不齐,因此我国律师的素质总体上还不尽人意,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律素质方面,还表现在律师的道德方面、素质方面。由于律师自身素质的,直接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的发挥。

  3、进一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包括执法环境的改善、司法人员对律师执业的尊重、司法制度的健全、律师权益的有效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有序竞争等。突出的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人身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净化问题。由于法律服务具有盈利性的一面,因此在法律服务市场上除了律师之外,还有其他非律师人员参与提供法律服务,还有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还有所谓专打关系案的“黑律师”,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远未建立起来。所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影响了律师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对我国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对策

  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是制约我国律师职业化进程的重要因素,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律师业发展相对落后的局面如果不仅快扭转也很难适应在西部开发中法律服务的需求。因此,无论是从加快我国律师职业化的进程的角度,还是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发展战略的角度,对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都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律师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律师职业化的总体进程。因此,要推进我国律师职业化的进程,就必须高度重视律师业发展地区不平衡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观键,就是要采取分类指导,政策扶持等措施来缩小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

  (一)、是要对西部律师业的发展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3]。

  如律师税收上的优惠政策,鼓励西部律师与东部律师联合办所,促进西部律师事务所上规模、上层次等,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层次法律人才向西部流动。

  (二)、是对西部律师业要加大改革力度,推进当地律师职业化进程。

  西部律师业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西部一些地区律师职业化程度较低,如国有所改革的步伐太慢,律师职业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

  (三)、是要采取措施,加大培训的力度,着力提高西部律师的素质。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吸引外部人才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还是要立足本地人才的培养和素质的提高。要着力通过培训教育等手段提高西部律师素质。

  (四)、要积极培育西部法律服务市场,为律师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执业环

  律师管理部门要加强同其他部门的联合,在西部一些大型项目上要求律师

  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要加强对西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整顿和规范管理,为西部法律市场的培育和律师的执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关于在我国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在世界上有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将法律援助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是作为制度化、系统化的法律援助的出现是在九十年代,以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为标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项制度,有着深刻的政治、、文化背景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客观上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新旧体制转变和改革的深入带来了利益格局的调整,从而不可避免的在社会发展中出现贫富差距。因此切实保障经济状况较差的公民的基本的生存权,是他们平等的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样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力得到切实的实现。

  (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政治社会基础。

  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的开展了大规模的普及法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自觉性大大提高,这在客观上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政治社会基础。

  (三)国家法律顾问体系不断完善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法制基础。

  《律师法》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律师法律援助的内容,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项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样,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就有了法制的基础和法律的保障。

  (四)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律师队伍的超速发展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队伍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为适应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加快了律师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步伐,律师队伍迅速扩大,律师素质明显提高。从而律师承办一定的法律援助的案件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非常必须的。

  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律师制度的发展也有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毕竟我国的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只有短短的二十年,律师职业还是年轻的职业,有许多需要认真的探索和,国外有律师业发展的经验还需要认真的汲取,实践当中还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建立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我相信,在新的世纪,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广大律师将对于国家的民族法制建设,对于推动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作出更大的贡献。

  注释:

  1、二00二年赵晓海〈〈法律法规大全〉〉第208页

  2、二00五年第四期孙国栋《律师文摘》第21页

  3、二00五年八月杨立鹃〈〈走进中国大律师〉〉第315页

  1《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李本森吉林人民出版社

  2〈〈公正与律师制度〉〉谢右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北大法律网苑〉〉二00二年第一期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律师论文范文第3篇

  一、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之完善

  “律师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律师的服务质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律师必须具备良好?囊滴袼刂屎椭耙档赖隆N吮Vぢ墒Χ游榈恼逅剑矶喙叶冀⒘搜细竦闹贫龋匀繁=肼墒π幸等嗽钡幕舅刂?”。律师作用得以发挥,则是以其较高的基本素质为前提的。为了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建立完善的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有两个途径,即考试和考核。而参加考试是取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方式。参加考试的人应符合法定的学历条件,通过考试后还要实习一年,并符合有关品行要求,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自198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以来,至今已经进行了12次全国统考,考试的命题已逐步走向成熟,可以较全面地考查应考人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国律师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随着“法律共同体”的建立,在学历的要求上由大专上升为本科,更趋于合理,但在业务实习以及品行考察方面,执行不力,明显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现代化对律师素质的要求。

  (一)业务实习制度

  由于律师工作较强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因而在各国,经过实务学习即业务实习,也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重要条件。从各国关于业务实习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以下几个共同点:一是实习是正式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实习的内容有具体的规定,经过实习所要达到的目标有具体的要求;三是实习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四是实习的管理机构一般为律师协会。但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实际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虽然《律师法》规定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能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但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在制度上很不完善,许多律师并没有认真的实习,结果是许多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仍不能胜任律师工作。所以,应严格规定实习制度,明确实习的内容,建立实习申报制度及考核的标准,防止律师事务所乱开实习证明,以健全我国律师实习制度。

  (二)品行考察

  律师在西方广受尊敬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向来被认为是与纯属谋生手段的营利性职业截然不同,律师承担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同时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律师业的声誉,律师也受到更严格的道德要求。因此,西方国家一般都对申请取得律师资格者的品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我国《律师法》也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者应“?沸辛己谩保庖还娑ㄍ捎谌狈ε涮椎目计莱绦蚨饔谛问剑⑽雌鸬酱拥赖滤刂史矫娑月墒ψ矢袷谟杞邪压氐淖饔谩N颐侨衔煽悸墙沸锌疾煊胧迪爸贫攘灯鹄矗娑ㄔ谏昵肼墒χ匆抵な檎叩氖迪暗蛋钢校匦氚ㄒ欢ㄊ浚?名以上)的资深律师出具的关于申请者品行的书面证明,以此作为主管单位考察其品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将已通过初步考评、准备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人员的名单在有关报刊上公布,社会公众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有关异议,经过调查属实并确属不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

  (三)取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

  考核作为考试的补充,明确规定于《律师法》中,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经考核,可授予律师资格。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计时的说明中指出“将考核作为考试制度的补充,国外也有类似做法,鉴于草案规定的以上几类人员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经考核合格,并经批准,对他们授予律师资格,是适当的、可行的”。学界也认为该规定的理由“还是很充分的”。从国外来看,除我国台湾地区有考核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无免试特批之规定。既然以上人员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那么,为何不可以公平参加考试呢?而事实上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法官、检察官很难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因而才需开一个不大的“小口”,保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规定。面对这一“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审议时有些常委和部门提出了强烈的不同意见,要求取消考核规定。而最终保留该项规定的理由是“如取消考核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符,不利于充分发挥这部分人的作用,对律师队伍的发展并没有好处”。实际上如取消考核规定,必然断了有些人员的财路,触及部分以上人员发挥余威,对律师队伍建设与发展并无坏处。而且,从长远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现代化理念形成,对于完善律师制度也有好处。

  二、律师执业权利之完善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为律师制度之根本。为了使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世界各国的立法除了明确规定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以保证律师的较高业务素质外,还必须赋予律师在国际上通行的正当而充分的执业权利。从积极的方面看,律师只有享有法律赋予的必要的执业权利,才有对抗公权力的起码的资源,其“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业使命才有实现的可能。从?姆矫婵矗绻挥蟹ǘㄖ匆等ɡ谋U希墒衙獯τ诠Φ母接沟匚弧6墒Φ亩懒⒌匚坏貌坏饺妨ⅲ渌钊缣岣呗墒λ刂省⒓忧恐耙档赖陆ㄉ璧呐Χ冀岩宰嘈АR蛭骼芎δ巳酥煨裕墒θ〉米矢袷钡囊滴袼刂试俑撸赖缕分试俑呱校绻挥蟹ǘㄈɡ谋U希俏俗陨砝妫赡芤膊坏貌徊扇∧承钦蓖揪独茨鼻笾耙档姆⒄埂T谖夜ο蚶醇看蟮谋尘跋拢ü擅魅犯秤杪墒ττ械闹匆等ɡ缘帽匾4诱飧鲆庖迳希梢运担忧柯墒χ匆等ɡ谋U鲜侨妨⑽夜墒Χ懒⒌匚唬⒄刮夜墒κ乱档墓丶方凇?br>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律师在许多方面都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律师作为委托人利益的代表,经常不可避免地要与法官、检察官处于对立和抗争的地位;另一方面,律师却缺乏与后者抗争的资源,结果不仅难以凭自己的努力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还常常成为权力者打击报复的对象。这种状况尤其反映在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时,受到了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人们希望它在被告权利的保护以及律师辩护职能强化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但该法实施一年后,人们发现,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设计,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是下降了”。刑事辩护不仅障碍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律师一不小心就可能被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逮捕和判刑。这样的执业环境,律师自身尚且难保,又怎能希望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呢?。

  现行刑诉法在律师的阅卷权、取证权、会见权以及所谓律师作伪证、诱供等方面的规定,都明显不利于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开展,同时也把律师推到了两难甚至危险的境地。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只是援引式的,即只原则上确定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律师的这项权利是以诉讼法的规定为转移的。这与《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据规定向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是有显著差别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而仅仅是“可以”收集材料,而且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控辩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实现程序中立性的保障,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在我国,作为“官方人员”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中本来就比律师要方便得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加以限制——要经被收集人同意、司法机关许可,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当然,律师们尽管对自己没有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权力感到不满,也不会要求国家设立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专门收集无罪证据的侦查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实现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问题无法解决”,而是诉讼结构设计存在“失衡”问题,如彻底确立“无罪推定”、“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大原则,即使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权上有所失衡也因增加了控诉的难度可以说得过去。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增大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保留了过去的“有罪推定”的内容,事实上使控辩失衡进一步扩大。

  与?淌滤咚戏ㄐ薅┣暗挠泄胤晒娑ㄏ啾冉希颐遣坏貌凰担中蟹ㄔ诼墒Φ鞑槿≈とǚ矫媸堑雇肆恕!堵墒υ菪刑趵返?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1981年4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个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这些规定虽缺乏具体有力的保障措施,当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而不给予支持、拒绝作证时,审判、检察机关有义务以补救律师无法取证的不足。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站在强调被调查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角度,而是站在限制律师使用调查取证权的立场。因此上说,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不能不说是一大倒退。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现控辩平等,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律师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协助律师的调查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应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或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告知律师,并允许律师参加。

  (二)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同样属于援引式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只是移交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某次口供、个别证人的证言,而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材料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律师的先悉权得不到保障。从国际上看,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而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状一本书主义,公诉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其改?锏哪康脑谟诜乐埂跋热胛鳌保霾荒芤虼硕魅趼墒Φ脑木砣āB墒χ挥锌吹搅思觳旎厮芸吹降娜恐ぞ莶牧希乇缢蕉园讣率档陌盐詹拍艽锏酱笾碌钠降龋ㄍケ缏鄄趴赡茉凇拔淦鞫缘取钡幕∩辖小6缎淌滤咚戏ā范员缁ぢ墒υ木砣ǖ牟坏毕拗疲孤墒υ谛淌卤缁ぶ杏爰觳旎叵啾却τ诟用飨缘牧邮疲泳缌丝乇缢降牧α坎黄降茸刺焕诒桓嫒撕戏ㄈㄒ娴谋;ぃ膊焕谕ü墒χ圃妓痉ㄈㄐ惺沟募喽交频男纬伞?br>(二)律师的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不敢说真话,特别是控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受到人权的蹂躏,此阶段的供述,是收集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证据的最重要阶段。立法规定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发生,保障人权。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娜耍τ谐浞只帷⑹奔浜捅憷跫敛怀傺拥亍⒃诓槐磺蕴⒉痪觳楹屯耆C艿那榭鱿拢邮苈墒捶煤陀肼墒α敌蹋庵中炭稍谥捶ㄈ嗽笨吹眉患姆段诮小薄8迷蚧姑魅饭娑ǎ骸案鞴υ诒竟⒎ê拖肮叻段谧鹬卣庑┰颉薄N夜纱沓鱿烁么未蠡幔⒃谖募锨┝俗郑瞎蠡嵩?990年己经批准。我国有关部门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尊重这一基本原则,以取信于国际社会。

  (四)律师的人身权保障

  现行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是目前关于律师法律保障的唯一规定。从权利的角度分析,有学者指出“是一种宣言式的权利”。这一规定由于对违反的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具体制裁措施,对受到侵害的律师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与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相比较,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来看,过于原则和抽象,无任何实际意义。非但如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现行《刑法》第306条也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辩护人有上述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这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构成了威胁。“证人改变证言”往往与取证人的身份、环境条件、情况变化等因素有关,如果证人的证言前后不同,或者证人向律师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词,与侦查部门调查取得的证词不一致,律师就有可能陷入“引诱”深潭。如此下去,律师执业危机四伏、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给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带来的灾难性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对律师的“作伪证”、“串供”、“诱使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的追究,要由辩护律师的对立面——检察机关来进行,很难避免职业报复行为。因此,应从《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删除。“翻遍世界各国的律师法典和刑法典,类似的规定都没有”;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证词就构成犯罪,而公检机关这样做,甚至刑讯逼供却都不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控辩双方不公平的立法”。律师有该类行为的,应由一个中立的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样,既保证了违纪律师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罚,又?饩隽恕爸耙当ǜ础钡奈侍猓獬寺墒Ρ缁さ暮蠊酥牵保卜瞎噬贤ㄐ械淖龇ā?br>

  三、关于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

  建立律师惩戒制度,有利于纯洁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增强律师的自律性,维护律师的形象,提高律师的声誉。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建立于1992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惩戒规则》。199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惩戒规则》被废止;1997年初司法部先后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我国律师惩戒的措施、适用、机关和程序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全部内容。现行的律师惩戒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司法部报国务院的《律师法(送审稿)》曾规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以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惩戒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及有关人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总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律师法(草案)》曾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以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但这一“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的意见,在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律师法》时却被删除了,原因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法可以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必具体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也就是说律师协会可依章程对律师进行惩戒,不必画蛇添足。但是,有些常委和部门又提出“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不宜由律师协会给予处分”。这样,对律师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又被删除了。应该说,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一个以执业律师为主,同时吸收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参加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既维护了律师的行业自治,又保证了社会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四、律师管理体制之完善

  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制度恢复初期是按照单一的政府管理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进行直接、全面、统管的管理体制。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确立并肯定了这种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伴随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以及律师制度整体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也在逐渐演变着。1993年12月?裨号恕端痉ú抗赜谏罨墒ぷ鞲母锏姆桨浮罚斗桨浮诽岢觯按游夜墓楹吐墒ぷ鞯氖导食龇ⅲ⑺痉ㄐ姓氐男姓芾碛肼墒π嵝幸倒芾硐嘟岷系墓芾硖逯啤>桓鍪逼诘氖导螅鸩较蛩痉ㄐ姓睾旯酃芾硐碌穆墒π嵝幸倒芾硖逯乒伞薄SΩ盟担庖荒勘炅⒆阌谖夜椋庇挚悸堑搅寺墒ψ灾蔚囊螅蔷哂邢嗟焙侠硇缘摹5牵?995年10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律师法(草案)》里又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对于这样的管理体制,在律师法审议时提出了异议,因为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不宜主管,而只能监督、指导。这一异议获得通过写入《律师法》总则成为法律。而按照《律师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2)授予律师资格;(3)颁发律师执业证书;(4)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5)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律师法》实施四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以前相比有所削弱,特别是对律师执业证椤⒙墒κ挛袼摹吧笈北湮吧蠛恕保幽持殖潭壬舷拗屏怂痉ㄐ姓氐娜我庑姓ā5牵幽壳八痉ㄐ姓囟月墒ぷ鞯闹澳芾纯矗购苣阉凳呛旯酃芾怼!堵墒Ψā废薅ǖ摹爸傅肌⒓喽健蹦勘暝段词迪帧K裕忧柯墒π岬男幸倒芾砣允墙窈舐墒芾硖逯聘母锏闹饕挝瘛V挥腥鲜兜秸庖坏悖夜墒芾硖逯频慕ㄉ璨趴赡苋〉檬抵市缘耐黄啤>咛宓母母锎胧Υ恿礁龇矫孀攀帧?br>(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自己的宏观“指导、监督”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仅应制订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把握律师制度的方向。同时,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要插手具体事务诸如年检、注册等,将此业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市场中介组织。

  (二)律师协会逐步成为独立的自治性的行业团体和法人。

  律师协会应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这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某些地方律协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可在学习、交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务院报送的《律师法》草案中,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曾明确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43条)、并拟设立律师对惩戒不服的申诉程序(53条)。《律师法》草案对律师行业管理的色彩更浓一些。然而这些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因个别人的不满而删除,值得引起律师界的关注。WTO中法律服务有四种方式,“跨境提供”指外国律师不进入我方领土,而以电讯传递方式提供服务;“国外消费”指我国消费者在境外享受外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是指外国律师进入我方境内,面对面直接提供律师法律服务。

  肖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孙国祥:《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肖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蔡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薛驹: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草案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律师论文范文第4篇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委托人按照被人的委托行使权,法定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指定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 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人;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人。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费、两审继承诉讼的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 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没有过错。至于经被告见证签字的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示义务。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因代书人未签字而被认定无效。被告不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不应该承担代书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人;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人。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9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9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经核实确认,按法定继承,原告王保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诉讼委托协议》、《非诉讼委托书》、《见证书》、三信律师所接待笔录、(2003)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三信律师所称其只是为王守智的签字进行见证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非诉讼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张合只是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只能根据该所的指令办事,无权决定该所如何行动。三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协议》时,未尽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 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判决: 一、被告三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三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判决后,三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王守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我所只是为王守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不是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遗嘱早就由他人代王守智写好。在履行这一《非诉讼委托协议》的过程中,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王守智所立的遗嘱,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与我所见证其签字的行为无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从立遗嘱时起,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王守智的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现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王守智的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 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 (2) 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 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保 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三信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者特别强调:使用前请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以避免误录。

  律师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陈瑞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中国律师,19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