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刑事抗辩的基本套路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辩护律师在明晰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是否恰当时,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思考:

  一、犯罪主体:最容易识别的抗辩理由

  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如下: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二,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三,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对犯罪主体分析的目的有以下两点: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弄清所指控的罪名是否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地位及其他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事项相符合,且符合刑法的规定。这就要从两个角度来看问题:一个角度是区别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另一个角度是从法律属性上对自然人进行分类,看是属一般主体,还是属特殊主体,如所指控的罪名针对特殊主体,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就可能指控失当,一旦抗辩事实成立就完全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排除所指控的罪名。二是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抗辩方最有力的抗辩理由。犯罪主体需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说嫌疑人在实施某一特定犯罪行为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可定罪。换句话说,如果能够证明嫌疑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可以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所受指控的罪名。

  具体来讲,犯罪主体分析的基本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嫌疑人的年龄。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才可能构成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否则就可能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2)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有精神障碍,才可被指控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嫌疑人的生理功能状态。这一点主要分析由于嫌疑人生理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例如,《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嫌疑人的特殊身份。有些罪名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被指控构成犯罪,如职务犯罪就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职务或身份相联系,否则,其指控就可被推翻。

  (5)其他与所指控罪名有关的人身的关系。《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属单位的领导,或者其行为属单位指派,这些人可能免除自然人犯罪的指控。

  二、犯罪主观方面:从思想牢笼获得感悟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上,均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罪过是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希望”就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放任”就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为实现某一个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结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典型案例十五:贾某涉嫌走私案的启示

  入选理由: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法的主观要件抗辩要点犯罪嫌疑人贾某,男,系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4年3月,贾某及兴某公司等被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贾某及兴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3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而贾某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繁杂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推敲,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贾某及兴某公司应当无罪。如果根据贾某购买周某等走私柴油这一基本事实而将贾某定罪,系客观归罪,将明显违背刑法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进而侵犯贾某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在庭审辩论中,贾某的辩护律师,作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贾某在主观上不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律特征,即贾某在购买周某等人的柴油时并不知道其为走私物品。

  第二,犯罪嫌疑人贾某是否构成走私罪关键在于其买私行为转化为走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而构成走私罪的关键性要件之一即主观上必须在买私时“明知”购买物(柴油)是走私货物。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要求。

  证据“确实充分”应同时具备四个要素:第一,用于定案的证据均为真实。公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当中,尤其是言词证据,往往以“我怀疑他知道”“我认为他应当知道”的形式出现,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此类证言不足以表明贾某明知所购柴油是走私柴油。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均讲到他们没有告诉贾某是走私柴油,只讲是计划柴油或免税油,贾某本人对此始终不知情。第二,证据之间不能存有矛盾,如果有矛盾要得到合理排除。在本案中,证据之间的矛盾很多:贾某与周某供述之间存有矛盾,证人刘某当庭供述和庭前供述存在矛盾,周某在法庭调查当中前后供述也出现矛盾,而这些矛盾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些证据就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第三,案件的全部证明对象都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构成走私罪在主观上要求“明知”,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对于“明知”这个证明对象,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完全不能予以证明;与此相左,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周某讲“是宁波的免税油”,陈某讲“是计划内柴油且是春天储存的”,均能证实贾某对所购柴油的真实性质并不明知,确属被蒙骗;另外,在贾某与陈某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购柴油必须不是走私油”,则进一步表明贾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知”的心态。第四,根据案件证据能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庭审中有很多证据反映的问题不具有排他性,如安全性问题,贾某担心什么不安全,是担心海关检查,还是税务稽查,其结论显然不具有排他性而达到证据的指向唯一。综上,指控贾某犯转化型的走私罪,公诉机关在主观要件方面所提供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故不能证明贾某具备走私罪的主观犯罪特征。

  辩护律师最后提出:请合议庭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彻底摒弃客观归罪,对贾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上述案例说明,从犯罪主观构成来分析,是否明知应成为罪与非罪的底线,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冤枉无辜之人。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是已经预见;二是轻信能够避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点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决定的。意外事件必须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不可抗力往往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三不”因素,否则就不属于不可抗力。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

  一个目的,源于多种动机,同一动机产生不同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动机则一般不影响定罪,因此,确定罪与非罪的辩护方向应从犯罪目的上去辩护,而不是从犯罪动机上去辩护。犯罪动机的辩护一般在罪轻罪重时采用。因为犯罪动机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典型案例十六:陈某故意伤害罪

  入选理由:从犯罪嫌疑人心理分析入手确认案件性质上海某公司司机叶某隐瞒自己已与女青年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以前的女友陈某进行欺骗,致使陈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并且王某及其家人多次辱骂、殴打陈某,在激愤之下,陈某持斧对叶某实施了报复。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最后陈某被判犯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以调查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有力辩护,实现缓刑3年。

  1.辩护律师阐明了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特殊恋情关系,并指出陈某是在受到叶某欺骗、多次发生性关系,而身心受到摧残,精神极大痛苦的情况下,才对叶某进行报复伤害的。显然受害人是存在过错的。

  2.辩护律师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欺骗、欺凌,求助于领导,又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万般无奈情况下的报复,是一种受到沉重打击,又难以摆脱处境的选择,属于一种不能忍受后的报复行为。显然事情发生的原因主要应归于被害人道德、法律上的过错。

  3.辩护律师重点阐明了本案的定性问题。抗辩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叶某生命的故意,犯罪嫌疑人的激愤并不是要杀死叶某。从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来看,第一刀,叶某处在无准备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手持利斧完全可以一刀劈下去置其于死地,但犯罪嫌疑人没有劈,而是划(被害人讲当时是触电的感觉,犯罪嫌疑人也在庭上作了划的手势)。这种行为事实本身就完全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是想伤害被害人,而不是想杀害被害人。如果是想杀害被害人,斧刃劈砍的接触面绝对不止四公分。

  第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使用利斧“划”,而不是“剁”或“劈”。虽一字之差,却充分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心理特征,也关系着本案的定性,提请法庭充分考量。

  第三,辩护人从心理诱因出发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出于激愤,其行为属于对侵害她的负心人的一时报复,而这种报复也是一时的伤害,并非故意杀人。

  因此,认定本案故意杀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足的。而认定为故意伤害于理、于法都可以说得通,也具有说服力。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依据是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针对犯罪客体有分类意识,并把握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第二,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第三,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典型案例十七:陈某盗窃罪

  入选理由:瓜分赃款与劳务所得的认定决定罪行是否成立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三名犯罪嫌疑人随机从某市打陈某的出租车到距离市区约5公里的某厂的生产车间盗窃配电柜内的贵重金属,致使该厂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而该出租车司机陈某以胁从犯一同被起诉。辩护律师了解到陈某从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车一直到工地并不知道其要去盗窃配电柜内的贵重金属,直到陈某停在离工厂很远的地方(后经现场勘测出租车行驶约5.6公里,停车点距被盗工厂为0.12公里,当时其中一名后被认定为主犯的犯罪嫌疑人要求陈某将车靠在路边,等其返回,并支付了100元的出租车费)。后三名犯罪嫌疑人作案返回,要求出租车司机送其到200公里外的另一城市,并支付了1000元的出租车费。检方认定1000元属于分得的赃款。

  显然该案扩大了打击面。设身处地,在三名犯罪嫌疑人面前,出租车司机是弱者,本身并没有参与作案。虽然不愿意将其送到200公里以外的另一城市,也确实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胁迫,但该胁迫并不是参与作案,而是被胁迫将犯罪嫌疑人拉到当时约好的返回地点。实际上陈某被胁迫是受害者,而不是刑法所说的胁从犯,也没有参与分赃。虽然1000元略高于平时出租车价的200元至300元,但不能以此认定陈某是胁从犯。

  最根本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整个现场的作案过程,也没有对本案的客体造成侵犯,甚至连望风都没有实施,更不知道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下车后实施了什么行为,连到最后认定的赃物是什么东西也未看到过。最后法院认定陈某无罪,并当庭释放。

  四、犯罪客观方面:从环境影响中认真甄别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在犯罪构成诸方面要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缺乏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没有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与客体要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不能说明对犯罪客体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不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时间、地点、方式(方法与手段)等。

  第四,注意区分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必备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这是指危害行为,缺少这种要件就没有犯罪构成。

  第五,注意找到犯罪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弄清犯罪结果属物质性的、有形的,还是特定的犯罪结果,以及这种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辩护律师针对具体的案件,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六,要注意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嫌疑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作为包括自己亲手实施和行为人借助其他力量实施。如借助自然力,借助动物,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或者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这些情况仍应视为利用者本人实施作为的犯罪行为,相当于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或作案工具。

  不作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当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在客观方面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第三,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典型案例十八:甲某贪污案

  入选理由:客观方面的过错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甲某是某国营单位普通干部,在单位承包经营一休闲歌厅,歌厅共有两套音响设备,一套是单位的,一套是自己添置的。后因经营不善甲某中途退出。在清理休闲歌厅时,下属将一套音响搬到甲某家。一年后,单位举报其贪污音响设备一套。反贪局因此而立案,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将案件移送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甲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叫下属搬回音响设备一套,未指使其故意搬回单位那套。搬回单位那套,是经办人员过失,并非甲某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单位认为其搬回后长达一年没有退回构成贪污的意见,甲某解释是因为承包结束以后,从未使用过音响设备,没有认真查看是不是自己那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甲某的行为依然不构成犯罪。

  2.非法占有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虽然单位那套音响设备价值高达1万多元,但甲某下属只搬回了一套,而把甲某自有的那套留给了单位,单位已接受移交。因此,即使甲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音响的故意,占有价值也应为单位音响价值与自有音响价值的差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贪污罪立案标准,甲某的行为依然不构成贪污罪。

  3.显然,本案存在对客体认识上的错误,该种认识既有单位送货人的错误或失误,也有甲某的错误或失误,还有单位验收人的错误或失误,不能将这种错误或失误都归于甲某一人,显然客观方面的错误或失误所构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公诉机关经过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甲某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