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法台 旅游中购买的意外险是为了减轻组织者的责任?可以扣除?
邓某加入雨晴户外的领队组建的微信群“雨晴户外六群”。2020年9月18日,雨晴户外的领队“漠之”发布关于临湘五尖山户外徒步登山活动的群消息“周日(20号)(新线路)连续雨天,周日天气晴朗,终于可以爬山了,我们走一条五尖山的新线路......行程:周日八点会展中心准时出发,大概九点左右开始徒步登山,中午在山里只能吃干粮和路餐了,大概四点左右出山去晚餐。徒步时间大概六到七个小时。但拔高不算多!户外出行基本原则,团结有爱,领队不走,我不走。装备:登山鞋,速干衣裤。水最少二瓶,登山杖,护膝,帽子,路餐......”,邓某看到后主动询问“就是徒步登山吧”,得到领队漠之肯定回复后,于次日报名参加该户外登山活动,并向领队漠之微信支付了报名费120元。
述(最多18字
2020年9月20日,邓某与朋友一起乘坐由雨晴户外的旅游大巴,前往临湘市五尖山登山。在乘车时及到达目的地后,领队均有告知队员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随后带队员进行登山活动。部分队员并未完全遵守团队规定,走在领队之前。当日上午10时左右,他们一行人经过一处水洼地时,邓某看见有人顺利通过了水洼,亦从该处通过时,不慎扭伤右脚。邓某受伤后,由领队和其同行的队员李某等人搀扶至旅游大巴上。2020年9月21日,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于2020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3925.96元(个人支付11821.6元、医保报销32104.3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80天,其中60天需护理一人,营养90天。
雨晴户外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投保了《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境内神州游保险单》,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邓某,身故受益人:法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团队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0免赔,100%%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
邓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雨晴户外赔偿邓某因本次旅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6541元;商业保险在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雨晴户外就本次事故发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二,商业保险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雨晴户外的领队虽在组织活动的微信群中发布了,要求旅游者准备相应设备,告知路线及“领队不走,我不走”的消息,但并未明确单独的就安全方面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随后在旅行途中进行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与提示,并由领队带领进行徒步登山活动,徒步过程中经过水洼时,有人走在了领队前面通过,而邓某跟随通过时受伤,虽雨晴户外随后尽到了照顾和救助义务,但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雨晴户外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在行走时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雨晴户外与邓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雨晴户外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邓某的诉讼请求,核算邓某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1378.27元。根据责任比例,雨晴户外应承担邓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8413.481元。
雨晴户外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购买了《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境内神州游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该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为邓某,故商业保险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邓某赔付的义务。
经核算,本案商业保险应赔付邓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万×10%)10000元、住院津贴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
一审判决:一、雨晴户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损失48413.481元;二、商业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境内神州游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邓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15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被告雨晴户外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雨晴户外公司并非旅行社,而是经工商登记从事策划组织户外活动、拓展训练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界定的旅游经营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户外运动是一项在自然场地举行的一组集体项目群,其中包括登山、攀岩、悬崖速降、在野外露营、野炊、定向运动、溪流、探险等项目。邓某通过朋友推荐选择雨晴户外组织的户外运动,故应当认定邓某等人此次参加的活动不是旅游,而是集体户外运动。户外运动带有探险性,具有挑战性和一定的危险性。雨晴户外作为专业的户外活动策划组织的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参加户外活动的队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参加过十几年的户外运动,亦应当对参加户外运动的风险有一定预见性,邓某在活动中摔跤致伤,其自身疏忽大意是引起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雨晴户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意外保险是由雨晴户外为邓某购买的,目的是为保障邓某在户外运动中因意外所遭受的损害时户外公司可以不赔或少赔,因此邓某在商业保险处获得的赔偿款应在雨晴户外的赔偿金额中剔除。一审认定邓某经济损失总金额为161378.27元,扣除商业保险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21500元,雨晴户外还应向邓某赔偿41963.481元【(161378.27元-21500元)×30%】。
二审改判:撤销原判,由雨晴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损失41963.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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