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成年后应否追加执行|法官论坛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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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星 江苏省句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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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未成年人侵权,一般以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结案。司法实践中,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以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在未成年侵权人成年以后,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下文结合一则案例,评析实践中各种做法并提出观点。
案情
张某某16周岁,周某某15周岁,均系某学校住校生。晚自习时,张某某与同班同学周某某、丁某等在教室内看书,张某某在南边第一组第三排自己的坐位,面北靠墙坐着看书,这时丁某向周某某借圆珠笔,周某某将圆珠笔随手抛出去,正好抛到教室内正在运转的吊扇上,圆珠笔被打成碎片,其中一块碎片正好击中张某某右眼,致张某某受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08年8月4日,法院判决周某(周某某之父)、明某(周某某之母)承担各项损失47951.66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周某、明某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依法予以终结。后实际侵权人周某某成年且已工作,张某某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周某某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类似上述情形的案例(本文所讨论者皆为监护人履行少量或者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之情形),各地法院比比皆是,执行中做法不一,可以归纳为如下四种意见:
观点一: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成年人在其未成年时期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是他人所为,仍然是其自身行为。未成年时期与成年时期是同一个人所经历的不同阶段。因而,让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承担侵权责任,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此为实践中主流观点,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是否追加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定。
观点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应为生效法律文书,而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随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更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要义,亦或带来执行权的滥用,有违法治社会的正义。
观点三:应当变更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
由于生效判决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而终结执行。未成年人成年以后,其监护人随着年岁增加,劳动能力减弱,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更弱;相反,该未成年人处于人生上升时期,各方面能力都在增强。成年后,劳动能力相对较强,有更理想的履行能力或者履行潜力,且其也是实际侵权人,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能更加有效地解决执行问题。
观点四:应当先行在判项中明确责任表述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应当引导法院在判决书判项中,明确由未成年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即使该未成年人无财产,也要在判项中加入未成年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至此,执行中就可以直接将该未成年人视为被执行人,免去后期追加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责任的定性
1 . 未成年人时期之定性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需要社会投入足够资源,更需要法律加以特别保护。我国专门出台了《成年人保护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其全面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显然,在未成年人实施侵权时,对其监护人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由其承担替代责任。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要依其监护人身份承担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仍不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也只能减轻监护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此进行评价,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自己的责任承担。那么,解决未成年人到底有没有责任的问题,需要先认识清楚未成年人有没有责任能力。
从两大法系的法律规定看,认为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者居多。英美法系认为未成年人是有责任能力的,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大陆法系则分为两派,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模式,认为不能为未成人在侵权法上予以特殊化,应遵循“善良家父”之标准予以同等对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模式认为,对未成年人侵权应根据其年龄、意识能力而区别对待。对低于7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对超过7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承担责任(对侵权行为有识别能力时承担责任)。
我国亦主要以年龄加以区分,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若靠自己的固定劳动收入生活的,可视为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其不具有责任能力,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其监护人代替之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自己有财产,则优先用该财产偿还侵权债务,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但处理未成年人财产,并非因为其有过错,而只能理解为法律之特殊规定。未成年人若没有责任能力,过错则无从谈起。若盲目认定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进而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巨额民事责任,势必对一些未成年人产生极大的心理阴影,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之保护,有悖《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精神。所以,认定未成年人为无责任能力人是比较合适的,符合现阶段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归责原则中,以过错责任为基本,以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过错推定原则与严格责任之适用,《侵权责任法》已有特殊的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一般适用过错原则。特殊情况下都没有责任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就未成年人侵权情形,未成年人本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任何一个归责原则。
换言之,任何一个归责原则(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必须以具备责任能力为基础。那么,未成年人到底有没有过错?笔者认为有过错,但没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尽管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求没有过错,但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否则也无法适用。一言以蔽之,未成年人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
2 . 成年后之定性
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自己未成年时期的侵权案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在未成年人时期,监护人已经承担并实际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赔偿义务,则无需在本文继续探讨。唯有在其监护人没有能力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时,才有本文讨论之必要。
未成年人时期与成年人时期成了一个正常人的生命发展过程,共同组成独一无二的人,未成年人时期只是人生命的一部分。站在成年人的节点(已有责任能力),回首自己未成年时期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自己所为,不因自己成年而改变。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要符合《侵权责任法》之构成要件。其在未成年时期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若让成年人为自己未成年时期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所以,只能认定其成年后有责任能力,但对自己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之过错。
然被害人何错之有?被害人往往因为一次伤害,终身难愈。不仅物质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更饱受折磨。若因侵权人只是未成年人而逃避法律责任,受害人又得不到完全受偿,在处理结果上是难以接受的,虽勉强符合法教义学之要求,但远远达不到法社会学的效果。
试举一例:
未成年人张三将李四暴打致残,法院判决张三父母赔偿50万。进入执行程序后,张三父母倾家荡产赔偿5万,剩余45万未能执行到位。15年后,张三父母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而张三已成年并有稳定工作,年收入约20万。李四获悉张三近况后,感到愤慨,随即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执行侵权人张三。此时有两种答案,其一,张三承担责任;其二,张三不承担责任。试问,哪种答案能得到受害人乃至公众的普遍支持,不言自明。
从《侵权责任法》体系分析,实际侵权人没有过错但又要分担责任,唯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合适。在受害人未得到完全或大部分清偿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适当让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一方来说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处理方式,相信可以获得更高的社会接受度,客观上也符合责任自负的要求、符合法社会学的追求。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执行的反思
司法实践中,主流做法是将成年后的实际未成年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有的甚至不予追加,直接执行成年后的实际侵权人。
正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侵权,其自身没有责任能力,所以没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未成年之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在执行中追加成年后之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先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有观点建议在处理未成年侵权案时,不管该未成年是否存在个人财产,在判决事项中一律列明由该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中优先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待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便可以依据此类判决直接执行该未成年人财产,甚至在其成年后,也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因为判决书中已经清楚地载明优先处理该实际侵权人的个人财产,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其成年后,都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因此可以免去缺乏执行依据之窘境,也可以避免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之困扰。
然而,笔者认为在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时,应站在法律体系的高度进行认识。此处的支付,不能理解为让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理解为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为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如何让其承担基于责任能力之侵权责任呢?而且,优先处理未成年人财产,应当有个时间节点予以限制。依据相关法律解释之方法,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用于支付的时间节点应当为判决书的生效之日,换言之,在判决书生效之前的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优先扣除用于偿还侵权债务;在判决书生效之后未成年所获得的个人财产,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所以,在未成年人成年后,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所依据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何?私法?亦或是公法?显而易见属于公法范畴,很难想像在执行过程中有法不依、讨价还价的场景,此等行为将严重亵渎法律尊严。一些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主动性、命令性以及确定性,定性上属于行政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权之一种,特别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理论以及实务界主张“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支持强制执行属于行政权之一种。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
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在对政府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追加或者变更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属于行政行为之范畴,其结果将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严重影响到公民之权利,不可恣意为之,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执行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规定可以追加或者变更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之条款。所以,追加或者变更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综上,不管在判决书中是否列明优先用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偿还侵权债务,在其成年后都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若径行予以追加,无异于在其未成年阶段于判决书中直接让其承担与其监护人一样的连带责任,亦是完全责任。此等做法,无疑违反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群体之特殊保护、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公法原则,而且,也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然而,再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若是据此认定实际侵权人没有任何责任,显然也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毕竟,受害人之所以受害,来源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不管他当时或者以后是否成年,只要其有财产或者有通过劳动取得财产的能力,都应当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当如何承担责任
被害人没有从实际侵权人的监护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实际侵权人(成年后)应当为其未成年时期的侵权行为承担适当责任。毕竟,不管是未成年还是成年,其都是实际侵权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即使侵权也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然而,一旦监护人缺乏履行能力,则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若在实际侵权人成年后有履行能力而不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对公平责任进行了规定,在理解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 穷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仍无法对受害人实施进行救济
未成年人实施侵权,因其没有过错,不适用过错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以及严格责任的情形中,也没有列明未成年人侵权的类型,所以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即使侵权,亦没有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结果亦没有过错。
2 .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很大
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很小,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也能轻松赔偿完毕,即使不能赔偿完毕,对受害人也不会有重大影响;若其监护人履行能力较强,经过监护人的履行,受害人的损失已基本清偿或者清偿完毕,也不符合本要件。
3 .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不难看出,在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适当考虑公平责任来对受害人实施二次救济,也可以说是对矛盾的最好处理。《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也有类似规定:具有第 823 条至第 826 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 827、828 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
所以,笔者认为在遇到此等情形,不能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将实际侵权人予以追加或者变更,而是应当由受害人重新起诉(因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所以不是同一个诉,不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即为实际侵权人,由法院根据实际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劳动能力等情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其监护人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立案执行,在诉讼时效上应当予以适当放宽。
结论
未成年人侵权造成损害,其监护人缺乏履行能力而致判决无法顺利执行的情形并不少见。由于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应当给予特殊法律保护,草率地在其成年后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有违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精神。与此同时,也需要考虑责任自负的传统观念与立法原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度。如果未成年人成年后且具备了履行能力,却不追究其责任,实属显失公平。由此,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两个因素,寻求最大公约数。以公平责任予以处理,经审判后再予以执行,可谓最大限度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措施,能够统一司法尺度,也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胡雪梅主编:《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283A条、第316条。
[2]《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3]《德国民法典》第828条。
[4]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5]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载《法律科学》 2012年第2期。
责编:周游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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