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未成年人侵权,何人担责?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5日,缙云县某小学六(5)班家委会组织开展户外活动,该活动由缙云县大某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承办,活动地点为缙云县东渡镇的大某户外拓展基地。此次活动由班级学生和家长自愿缴费报名参加并自行前往,李某(11岁)及其母亲丁某叶、樊某(11岁)及其父亲樊某明均报名参加。11月25日早上8时30分许,李某、樊某在大某公司的户外拓展基地一潮湿木质结构休息平台打闹及追逐时,跑在前面的李某不慎摔倒,在后追逐的樊某因躲避不及压在李某身上,导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李某遂以樊某、樊某明、某小学、大某公司为被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确定被告樊某明、大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5%、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以案释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户外活动承办方,在参加活动的人员进入场地后,其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派员进行现场安全秩序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李某、被告樊某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叶、樊某明作为共同参加活动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李某、樊某进行追逐打闹时未进行合理限度的安全提示和阻止,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双方监护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

  本案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需要被特别强调。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来说,其面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其中既有年轻体壮者,也有活泼好动者、更老弱病残者。这决定此类场所必须考虑到多数人的性格特征和注意程度,适用更为严格的安全标准,并采取警示、提醒等必要措施避免消费者人身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对于家长来说,监护孩子切记多留一个心眼,不可粗心大意,任何一场看似很普通的玩闹嬉戏,都有可能酿成惨剧。父母作为孩子人生的领路人,教子成材是父母的职责和义务,如何履行好监护责任,更值得每位父母为之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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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张华妫

  二审 | 卢武锋 

  三审 | 蓝永明

  来源 | 云县教育局  田吉颖  陈苹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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