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之言】未成年人盗窃前科能否作为成年后盗窃罪入罪要件

  未成年人盗窃前科

  能否作为成年后盗窃罪入罪要件

  通许县检察院 赵培红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愈发严峻并呈高发态势,其中盗窃罪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盗窃前科能否作为成年后盗窃入罪的要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案情:

  2012年,17岁的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李某又盗窃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认为李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次盗窃价值1500元的财物,达到河南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受理后,审查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成年时盗窃前科可以认定为成年后盗窃入罪要件。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李某第一次盗窃时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但犯罪记录封存并不表示或者必然导致其前科的消灭,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必须予以消灭,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可以认定犯罪前科,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李某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应当认定为前科,李某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河南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未成年时盗窃前科不应认定为成年后盗窃入罪要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犯罪记录封存后处于保密状态,其功能相当于前科消灭制度。查询单位应将查询所得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不得对此加以利用。因此办案机关虽然可以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但不能将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作为构罪数额减半的指控依据。本案中李某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未达到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无论后罪是否成年,只要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就不构成累犯;第十九条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在认定累犯的情节中,对其未成年时所犯罪行不再作刑罚评价。作为一般入罪条件的盗窃前科,在法律具体适用中,也应将未成年人盗窃前科除外,不应再予刑罚评价而据此作为其成年后再次实施盗窃的入罪条件。这符合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使未成年犯罪人免受犯罪记录的终身伴随,避免其在个人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更能体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精神。

  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强制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但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予以保密,这是一款强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应仅限于查询,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开相关的犯罪记录。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这一前提,决定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当免予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如果被封存的犯罪能够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封存制度实际被虚化,制度设立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累犯或者再犯的认定依据。如果把未成年人盗窃前科作为成年后盗窃入罪要件,势必要在审理查明的部分叙述其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这是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重复利用和评价,违反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体现的较小的社会危害性特征。犯罪前科集中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方面都处于发育阶段,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弱,犯罪的随意性和偶发性均较大,其所犯之罪与有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犯罪相比,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因此,未成年人盗窃罪前科不能作为认定再犯盗窃罪的入罪要件。

  编辑:赵海波 张叶青 王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