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燕: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本文转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请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向  燕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

  摘  要   对于核心证据不充分的案件,运用我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往往会存在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的困难。办案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超越传统刑事证明理论对司法证明要素的狭隘界定,采取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对象,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依据或然性法则进行最佳解释推理的综合型证明模式。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殊性,在运用该证明模式时还应当结合其主体特点展开。就证明对象而言,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发展是确定待证事实范围的重要线索。就证明方法而言,应当放弃倚赖核心证据进行积极建构的印证证明方法,依据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建立“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模型。就事实推理的依据而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所运用的法则既包括一般经验法则,也包括符合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和身心特点的特殊经验法则,尤应注意将未成年人的社交弱势地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背景知识。就证明标准而言,应重新审视“证据相互印证”和“结论唯一性”的证明要求,独立适用契合最佳解释推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关键词  综合型证明模式  印证证明  最佳解释推理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

  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运用我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往往会存在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的困难。这在近年来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突出。此类案件往往因犯罪隐蔽、案发迟延,客观证据少,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极易导致司法证明的困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报告制度,性侵害、性骚扰防控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从业人员限制制度,以及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询问程序和综合保护制度,旨在对这类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就此类案件出台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不敢定、不敢判的情形仍较为突出。囿于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局限,这类案件的办理通常强调建构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但关于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建构完善的证据体系,以及把握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模糊不清,不易把握,亟须通过相对明确的理论框架统一认识,明确标准。

  疑难案件的司法证明是一个有趣但宽泛的问题,脱离具体的案件类型对其展开论述往往是困难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现状既反映了该类案件司法证明的特性,也映照出由印证证明模式导致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共同困境。本文将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为范本,分析这类案件证明困境形成的制度根源,主张在核心证据欠充分的事实疑难案件中采用综合型证明模式,并结合被害人的主体特点,对证明对象、证明方法、推理依据和证明标准等司法证明要素作出具体界定,目的是:一方面,推动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领域确立统一的追诉和裁判标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倡导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具有普遍价值的综合型证明模式,以有效解决事实疑难案件的证明难题。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困境的制度根源

  (一)我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的主要特征

  依据现代刑事诉讼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是根据证据而进行的一系列推理活动而确立的。证据、推论、待证事实(或称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是司法证明的基本要素:推论是事实认定的手段;证据是用以推论的材料;待证事实是推论的最终目标;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或水平。此外,就推论而言,还需要具体关注推论的依据(法则)和推论的方法(证明方法)。前者是对人类生活经验的概括,为进行事实推论所必需的大前提。后者是指可以指导裁判者完成从零散的证据推论到待证事实的所有证明活动的总括性方法。由于人类认识过去事实的手段趋于一致,司法推理的基本结构是共通的,但各国的法律理论和立法可以通过对证明要素的界定,塑造其证明制度的标志性特征。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以要件事实为通常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对象的功能有二:一是限定裁判事实的范围,使事实的认定能够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二是防止审理对象的漫无目的和无限扩张,引导控辩双方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我国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立足于“法律规范说”,即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是法律规范相对应的经验性事实。法律规范说受到了案件事实归属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官要适用法律,就必须对事实进行归属,将已知的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中。在法律规范说的基本思路之下,我国的证明对象也常常被称为“要件事实”。据此,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第二,以印证证明为主导的证明方法。印证证明模式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印证的基本特性是“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为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状态,印证证明模式对办案人员的证明活动起到了较强的指引作用。印证证明模式强调证据的外部印证,而忽略内部心证;强调从积极方面建构事实,而不是从消极方面证伪事实。据此,在证明活动中,控方注重获取直接反映要件事实的“内容性”信息,认为这样的核心证据才是能够形成印证的“真凭实据”;而较为忽视与要件事实具有疏远联系的补助证据(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心理活动、行为习惯、事后状态的证据),认为这类补助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推断性,不足以成为判定印证的独立证据。实践中反映要件事实内容的证据种类常为言词证据,致使公检法机关对言词证据均颇为倚重。言词证据固有的不稳定性特点和虚假性风险,也为印证证明模式在客观证据缺乏的案件中的适用带来问题。

  第三,以高度盖然性为经验法则的适用基准。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在司法实务中,更为普遍接受的说法是,裁判推理应当依据常识、常情、常理。依据经验法则的性质,可将其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经验法则,指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其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这类法则无须证明,往往是事实判定者根据一般经验常识,依其直觉而运用。第二类是特别经验法则,指经验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特别经验法则的适用往往需要经严格程序加以证明,且在外观上与一般经验法则相抵触矛盾,我国司法实务中运用的经验法则仍以一般经验法则为主。

  第四,以“证据相互印证”“结论唯一性”作为证明标准完成的主要指标。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5条通过三个解释性条件阐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第一个条件规定的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即哪些事实需要证明。第二个条件规定了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前两个条件并未能体现证明程度的要求,仅有第三个条件“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立真正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功能。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相关学理观点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作出了进一步界定,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明的完成是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实现标准。受到印证证明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据相互印证是对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诠释或“最低限度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亦有多处条文规定了证据印证规则,明确地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罪标准,在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亦获得了普遍认可。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依据证据获得的事实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最高院解释》第140条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规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该项要求并不限于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亦指出,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惯例,“证据相互印证”“结论具有唯一性”已经成为判断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完成的主要指标。据此,“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关系也较为明确:二者能够在多数情形下达成统一,此时,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在另一些情形下,根据全案证据虽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因缺乏能够在内容上形成印证的独立证据,或者不能达到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就无法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往往会受制于印证证明的要求,而证据印证的客观要求可能排斥了具有主观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

  聚焦于要件事实的证明,强调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和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构成了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主要特色。毫无疑问,这样的证明制度主要是基于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而对司法证明各要素加以限定的产物。它强调证明过程须尽可能地摒弃主观性和推断性强的推理因素,以获取唯一确定的事实认定结论。有学者将此种旨在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方法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客观推断模式”。这样的称谓能够鲜明地反映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基本特征。

  (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事实认定特点与传统证明模式的冲突

  对于大多数证据相对充分的普通刑事案件而言,适用简单便捷的客观证明模式能够顺利保障真实发现目标的实现。然而,运用此种证明模式来处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却往往会导致追诉的困难。这是因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第一,要件事实生成的核心证据匮乏,不容易形成充分的印证。性侵犯罪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哄骗、引诱、威胁或轻微暴力的形式即可达成犯罪目的,被害人呼救、反抗的情形较少,很少会留下身体伤痕。在这类犯罪中,经由要件事实(性侵行为)生成的证据数量较少,常常呈现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的证据构造。依据实务中的惯常做法,“这类案件因证据先天不足,基本上靠言词证据定案”。然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情形占据了很大比例。据某市统计,其未检部门2013年至2016年办理的802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多达205件,占比25.56%。在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或翻供的情形下,依据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容易存在定罪的困难。

  第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事实推论的依据涉及特别经验法则。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这类案件往往需要运用间接证据和补助证据进行事实推论。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其言语、行为进行事实推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往往区别于“常情、常理”。正是因为缺乏对特别经验法则的了解,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期待性侵案件被害人完美表现的“强奸迷思”。类似的迷思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同样存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强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但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这类案件对严格的印证规则把握得相对宽松,但不会对性侵儿童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经验法则作出明显区分。

  第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认定亦难实现对绝对确定结论的追求。在被告人对性侵行为予以否认的情形,办案人员倾向于以被害人陈述为主要证据来构建案件事实。但是,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容易受到质疑。被害人的陈述可能缺乏细节,甚至前后不一致。幼童虽然能够对询问作出简单的回答,但人们常常对其是否具有准确的分辨能力和记忆能力,能否区分现实与想象存有强烈的怀疑。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之下,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认定事实,始终会存在这样的疑问: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对于其所述的无法获得印证的事实情节,应当如何认定?

  鉴于性侵儿童案件的证明困难,笔者曾撰文主张,在这类案件中确立“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证据审查标准。然而,办案人员即便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形成了内心确信,不免也会产生是否存在事实误判的担忧。同时,这样的证据审查标准似乎也与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存在抵牾,因此,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证明问题作更系统的阐释和论证。

  二、解决事实疑难案件的综合型证明模式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面临的证明困境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并非绝无仅有。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运用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制度往往都会存在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的困难。客观证明模式虽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具体灵活的司法实践并非僵硬地遵循单一的证明逻辑。办案人员在处理证据欠充分的事实疑难案件时,往往超越了传统刑事证明理论对司法证明要素的狭隘界定,转而寻求一种更为精细而复杂的证明路径。

  (一)事实疑难案件的常见证明路径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来看,在处理事实疑难案件时,办案人员可能会采取如下的证明路径。

  第一,就证明对象而言,关注超出要件事实之外的生活故事,将案件事实塑造为一个涵盖起因、行为、情节及结果等要素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例如,在“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检察机关在要件事实之外,还举证了被告人在事后受到证监会调查时的逃跑行为,认为系“畏罪出逃”。再如,待证事实中“犯罪动机”的举证缺失,常常构成定罪的重大疑点,极有可能导致追诉的失败。在具体的证明实践中,待证事实并不限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而是牵涉到该犯罪行为前后的生活事实,包括前述的犯罪起因、善后行为(如销毁罪证、经济赔偿)、被告人的辩解及事实的细枝末节。此时,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是一个涵盖要件事实、具有历程性的自然生活事实。这些生活事实以犯罪行为为核心,以时间发展为线索,构成了一个接续性的、具有整体意义的事件。

  第二,就证据类型而言,重视运用补助证据,依据或然性法则作出情理推断。例如,马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中,对于被告人身边发现的被害人柏某手机、银行卡等赃物,被告人提出辩解,称与被害人谈恋爱并同居半年,案发当晚去被害人公寓谈分手并带走感情补偿物品,对之后的遇害并不知情。案件承办人细致地进行了补充侦查,收集了丰富的证据并最终追诉成功。在这些证据中,部分证据属于要件事实直接生成的核心证据,如赃物、被告人辩解等,而部分证据则是与要件事实具有疏远联系的补助证据,如被害人男友每晚21时前后必给柏某打手机、柏某之前从未关机,结合遇害当晚其男友拨打的电话被自动转呼秘书台,用以推断案发时间;依据被害人饲养的宠物狗见到被告人的反应等证据,推翻了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恋爱的辩解。在该案中,补助证据的运用对事实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运用补助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具有或然性(部分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推断性。

  第三,就证明方法而言,不是简单地通过证据印证获得事实认定结论,而是比较案件中不同的事实主张,最终认定最能解释全案证据的事实主张。例如,在陈某贩毒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基于贩卖目的”向沈某购买10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改判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尽管司法机关没有明确采取建构不同的事实假说并在比较中进行遴选的证明方法,但毫无疑问,由于一审程序中检法两院对事实认定的分歧,抗诉机关与二审法院对全案证据的分析都紧紧围绕着“陈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还是“购买毒品用于自吸”这两种事实假说的真伪判断进行。抗诉机关作出以下论证:(1)此次购毒前后,陈某已有多次贩毒经历,其中一次贩毒获得法院定罪判决的认定;(2)陈某持有的银行卡显示,期间该银行卡有大量小笔整额款项存入,符合小包毒品资金往来特点;(3)陈某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且在哺乳期间,花3.8万元资金购毒自吸,有违常理。最终,法院认为全案证据能够支持陈某购毒是为了贩毒,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实现了证明目的。我国司法实务中,面对被告人拒不供述的事实疑难案件时,办案人员往往会考虑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除了控辩双方的事实主张之外,“还有其他更为合理的解释吗?”这显然体现了一种证伪的思路,即在比较不同的事实主张之后,排除不合理或是次优的事实假说,从而选择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佳解释的事实版本。

  第四,就证明标准而言,放弃追求获得绝对确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转而满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运用核心证据和补助证据,通过情理推断的方法作出事实认定结论,往往仅能获得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在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条件,其近亲属操作的证券账户在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期间的交易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且二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在其他时间段的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二人亦不能对该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该案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王鹏向同案被告人披露了交易信息,依据在案证据不能实现客观的、必然性的证明,但被告人无法对其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从而获取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

  笔者以为,此种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对象,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依据或然性法则进行最佳解释推理的司法证明模式,可称为综合型证明模式。相较于印证证明模式,综合型证明模式是在证明对象、证据类型、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方面更为宽泛和包容的证明模式,它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就证明对象而言,印证证明模式沿袭传统证明理论的要件事实说,主张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系法律规范对应的经验事实。综合型证明模式则要求,事实认定应建构以犯罪行为为核心的完整叙事,不应局限于狭隘的要件事实的证成。其二,就证据类型而言,印证证明模式依赖的主要证据类型为要件事实生成的核心证据,补助证据通常只能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因素。综合型证明模式则承认补助证据与核心证据具有平等的证明价值。事实认定既可以通过核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达成,也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依据或然性法则进行推论获得确认。其三,就证明方法而言,印证证明模式要求通过证据的外部印证积极建构唯一的客观事实,而综合型证明模式采用最佳解释推理的证伪方法,即从几个潜在假说中挑选出唯一的、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佳解释的事实假说。其四,就证明标准而言,印证证明模式要求全案证据呈现“证据印证”和“结论唯一性”的客观证明度,而综合型证明模式容许独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接受高度盖然性而非绝对确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

  相较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简单粗略的印证分析方法,综合型证明模式是一种更为全面、精密的司法证明模式,可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我国司法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倚重印证证明模式,办案人员对综合型证明模式虽有所运用,但总体而言较为零散和隐性,该种现象可部分归因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精细的取证和证据分析过于消耗司法资源,亦对侦查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在核心证据充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简捷高效的印证证明模式获得广泛的适用,而在运用印证方法无法破解的事实疑难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才转而采用综合型证明模式来寻求事实真相的发现。

  (二)综合型证明模式的理论基础

  综合型证明模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自发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即使运用客观证明模式的案件,裁判者也会要求待证事实应当涵盖具备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动机、目的等通常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对于需要倚赖或然性法则进行推论的补助证据,如被害人的神色举止和事后反应等,依传统证明模式虽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根据,办案人员也普遍承认这些证据有助于加强其内心确信。综合型证明模式所具有的实践合理性,源于其符合司法证明活动的一般原理。

  第一,重建历史事实的困难要求司法证明须尽可能地获取与事实相关的信息。司法证明活动揭示的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需要充分利用一切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信息。不论证据与要件事实的联系是紧密抑或疏远,只要其能通过相应的事理联系发挥证明作用,都可以成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因此,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立法普遍确立了两步筛选机制:一是通过相关性法则对“证据”设定较低的门槛;二是通过证据资格或证据可采性的有限过滤机制,实现发现真实之外其他的法律、政策价值。此种证据采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尽可能扩大事实认定的基础,减弱证据的法律控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性规则规定,只要“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原则上即可采纳。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职权探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确保判决建立在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法官必须对所有其可得使用之证据加以利用,如果证据对案件之澄清只具轻微之重要性、关联性,此不足成立对该证据声请拒绝之理由。因此,刑事证明活动不应限定补助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与核心证据具有同等地位的证据加以运用。只要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二,经验法则形塑了事实建构的对象、方法和证明程度。对不能直接由经验感知的过去事实,“我们只能根据经验从一个对象的存在推断另外一个对象的存在”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具体表现为:

  其一,经验法则形塑了事实建构的对象为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一方面,待证事实通常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并由因果关系连接的生活事实。刑法以“犯罪行为”为中心进行构建,而人类的行为模式往往遵循着因果关系的发展:它通常有一个“起始事件”,导致行为人的“心理反应”并形成了“目标”,从而激发了相应的“行为”,带来具体的“后果”及相应的“状态”。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理论中,这是一个根据人类的生活经验建立起来的故事结构。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我们往往通过判断故事的真伪来确立犯罪的发生。因此,待证事实不仅需要涵盖犯罪要件事实,还会扩展到刑法并不关注的其他生活事实。关于人类行为模式的经验法则恰似一条红线,贯穿了生活事实的发展历程,并将要件事实与其他事实联结为一个完整的故事。另一方面,前后连续的自然生活事实是否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事件,还由时序关系所决定。因果联系是连接各部生活事实的重要关系,但并不是唯一的关系。真实的生活还穿插着各种偶然性的事件,系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随机性的环节。例如,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犯后,正好接到了朋友打来的电话并有简短的对话。双方对话的具体内容及被害人的情绪状态,也可能成为具有意义的证明对象。据此,用“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指称待证事实非常贴切。它表明,司法证明中的待证事实区别于法律规范要件事实,它是由前后接续、发展的生活事实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和整体意义的具体事件的总称。

  其二,经验法则决定了事实建构的方法是一种或然推断的方法,获得的是事实认定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确定性。首先,经验法则本身具有盖然性(或然性)。经验法则的获得具有归纳性质,是根据过去的经验总结出一个事物(原因)与另一事物(结果)之间的接续的、常见的关系。但是,在归纳推理中,结论总是要超出前提。因此,通过归纳法提炼的经验法则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换言之,除了少量的必然性法则(例如,人不可能同时处在两个地方),经验法则通常在性质上属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学界往往根据盖然性程度不同对经验法则进行了类型化的整理,例如,区分为法则(必然性法则)、经验原则、经验定律等。尽管可以进行大致分类,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很难进行明确计算和区分。因此,要求事实认定所适用的经验法则一概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谓过于严苛。在大多数情形下,我们满足于运用具有或然性的经验法则,并据此作出有意义的事实推论,例如,依据“利益受到侵害的人可能会实施报复”来确立具体案件的犯罪动机。当作为每一“部分”的经验法则的运用蕴含了潜在的相反可能性时,作为整体的事实认定结论也必然具有盖然性。

  其次,经验法则的运用具有情境性的特点。我们之所以能够将过去的经验运用于被推断的事物,是因为我们预设了一个归纳前提,即当前判断的事实类似于过去经验的事实。但是,现实生活千姿百态,具体的事实版本较之过去的经验事实可能存在情境和条件的增加、减少和变化,从而导致经验法则概率的降低甚至无效,从而需要适用其他法则。因此,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还面临对案件情境和条件作出必要取舍,进而决定经验法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作为司法证明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决定了事实认定结论并不具有客观的唯一性,即不同裁判者对案件的事实评判可能存在差异。

  最后,经验法则具有的盖然性和情境性的特点并不意味着不可知论,而是要求事实的判定者通过整体主义的方法获取最佳的事实认定结论。经验法则的情境性特点表明,单个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形成的情境中才能明晰其证明价值,因此,不论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还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必然需要借助整体主义的方法并结合个案情形进行。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则意味着不止一个的可能性。作为经验法则构成主体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是一种盖然性的推理。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证据可以大致视为待证事实生成的结果(或产生原因),而该证据组合可能是由不同的原因(或原因组合)引起,从而可以追溯至不同的事实版本。例如,乙的尸体、甲身体上的搏斗伤痕、二人在犯罪现场的血迹,既可能是甲杀死乙事件的结果,也可能是乙试图杀死甲,甲极力反抗所致。全案证据既可能是事实I形成,也可能是事实II甚至事实III、事实IV导致。因此,事实判定者需要根据案件证据呈现出的具体条件和情境,确立可能的事实假说,并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发现真实。如前所述,尽管因果关系是事实推理依据的主要法则,但不能完全涵盖一些偶然牵连的事实,因此,当前西方证据法学理论运用了更为宽泛的“解释”(或称说明)关系来界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例如,雪地上的鞋印说明了甲来过,而甲来过的事实解释了雪地上的鞋印。事物之间的解释关系仍具有盖然性的特点。“甲来过”并不是对证据的唯一解释,其他可能性还包括:他人穿了甲的鞋踩过雪地、鉴定人对鞋印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等。总之,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和情境性特点决定了事实认定的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度,即事实判定者应当放弃获取唯一确定结论的观念,而只能从能够解释证据的多个潜在事实假说中选择最佳的一个并视其为真实。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逻辑的具体展开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通常证据相对短缺,在这类案件往往可以通过运用综合型证明模式来缓解证明的困难。鉴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殊性,在运用该证明逻辑时还应当结合其主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一)证明对象

  结合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在确立证明对象的范围并以此指导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具体原则:其一,待证事实应当是宽泛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发生隐蔽,直接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相对缺乏。但是,依据时间的线索扩展事实的范围并进行细致的侦查,能够获取由宽泛的“生活事实”产生的数量众多的证据,从而缓解了这类案件中证据短缺的问题,为判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奠定基础。其二,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发展是确定待证事实范围的重要线索。经验事实连绵起伏,这件事情引起另一件事情。在确定待证事实范围时总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应当“从绵延的事情中应当截取哪一段,从哪一层次截取?”性侵犯罪中,被害人陈述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在此情形下,应该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及变化历程,以此确定待证事实的范围。性侵犯罪在案发之后才进入刑事诉讼的视野,但是,“儿童性侵犯不是一下子发生的,而是一个长期形成的动态关系过程”。多数未成年人是由其认识的人甚至家庭成员所侵犯,未成年被害人迟延披露的情形居多,性侵行为往往发生多次并延续数月乃至数年。因此,至案发前,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通常存在某种形式的抵制、反抗和压制的关系,而未成年人的照顾者可能会透过被害人的行为表征察觉到她/他的异常情绪。例如,未成年被害人离家出走、与犯罪嫌疑人争吵、在日常生活中抵触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接触;幼童不愿意上学,睡觉时噩梦惊醒,向家长提起不喜欢老师等。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照顾者之间还存在具有冲突性质,并最终导致犯罪披露的一系列事件。这些具体事件及日常行为表征是儿童被害人在某种心理状态的驱动下的产物,而通过把握儿童被害人的细微心理状态及其变化历程,可以将这些看似零散的具体事件和情节紧密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前后相继而具有特定意义的整体事件。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为线索建构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获取完整、丰富的事实细节。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也会导致其在应对犯罪相关事件时的特殊行为反应,在办理案件时也应注意搜集和审查。不过,多数犯罪嫌疑人会极力否认犯罪行为或予以掩饰,多次讯问中供述的事实细节常有变化,以口供为依据建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的难度较大。反之,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照顾者对基本事实的陈述通常较为稳定。儿童在叙述自己心理和情绪时,常常自然地透露出更多的事实细节,便于办案人员进一步审查核实。毫无疑问,依据被害人陈述建构完整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规范的询问程序和专业的询问人员。询问人员需要与未成年人建立亲和关系,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并运用适当的问题形式,才能通过细致的询问获得未成年人对自然生活历程事实准确、详尽的陈述。

  第二,有利于审查判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我国司法实务部门通常运用印证规则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真实性。除印证之外,言词证据的自身特点亦是审查判断其内容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倘若被害人陈述的“故事”符合一般情理,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能够有力地补强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举例而言,在一起父亲数次性侵不满14周岁女儿的案件中,被害人在上午受到被告人性侵后,告诉家里老人要出去买文具,但直到晚上才回来(陈述心理原因:“觉得家很恶心,我待不下去”),回来就趴在自己床上哭。母亲回家后和女儿谈心,被害人没有告诉其实情(陈述心理原因:“我现在不想说,我怕说了引起家庭矛盾”)。两天后,被害人编写了手机短信想告诉母亲实情(陈述心理原因:“当面说不出口”),犹豫中没有发送出去(这里的“犹豫”心理,与之前不愿告诉母亲的顾虑一致)。母亲无意中看到,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害人及其成年亲戚报警而案发。在这起案件中,将性侵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心理活动及相应行为反应作为线索建构案件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充满丰富细节的故事,并能通过故事情节是否前后融贯、是否符合情理来判断故事的真实性。

  (二)证明方法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印证证明模式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的弊端。原因是:第一,这类案件普遍存在核心证据不充分的问题,难以形成印证。第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照顾者报案而案发。亲友从被害人处知悉性侵事件的证人证言虽具证明力,但证词内容仍然来源于被害人,不能作为印证的独立证据。在缺乏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这类案件的办理往往需要通过被害人陈述与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来完成事实证明。

  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依据印证证明模式完成性侵事实的证明任务仍是困难的。以某地办理的一起猥亵幼童案为例。三岁女童在幼儿园受到教师的猥亵,当天回家洗澡时因疼痛拒绝母亲冲洗。在母亲询问下无意中告诉了母亲性侵事实。经医学检查,儿童外阴有轻微红肿,儿童亦能对教师李某实施猥亵的时间、行为有简单、清楚的描述。李某承认其在儿童午休结束后帮助被害人穿裤子,但并不承认实施了猥亵。由于被害儿童缺乏诬陷动机,办案人员能够对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形成内心确信,但儿童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独立证据的印证,从而难以进行追诉和定罪。笔者认为,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及其他核心证据天然缺乏的疑难案件中,适宜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通过证伪的方法达成证明目的。

  最佳解释理论的推理过程可以被表述为:如果假说H为真,那么假说H对证据E所做出解释的充分程度,就是我们根据证据E推出假说H是否真实的依据。司法证明的过程是运用证据对犯罪事件进行解释的过程。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好说明和解释的假说(或称故事),通常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假说。最佳解释推理具有两个基本的推理步骤。第一个步骤是根据证据确定潜在的假说。第二个步骤是从潜在的假说中选择最佳的假说,并认为这是最可能为真的假说。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可以建立一种“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模型。

  第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境确立可能的潜在假说。在确立潜在假说时,应当坚持“中立、客观、无偏见”的立场,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来源收集证据和背景信息并据此形成假说。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同,在刑事诉讼领域,事实假说须根据案件情境和经验常识确立,因此,特定案件中潜在假说的数量往往是有限的。在对案件进行初步评估时,应当特别注意案发情形,未成年人的陈述是否存在暗示、误解或撒谎等因素。举例而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潜在的假说可能包括:(1)发生了对未成年人的性侵;(2)指控源于误解(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在帮助儿童清洗);(3)儿童过去看过色情或淫秽制品,因此了解成年人的性交行为;(4)儿童的叙述是因为受到了成年人重复的暗示(例如,该案同时存在对该儿童监护权的争夺);(5)儿童在撒谎(例如,为了掩盖他在自慰时被发现的羞耻)。

  第二,运用证据对潜在的几种假说进行检验并选定最佳假说。倘若事实是客观发生的,证据与事实之间应当存在一种互为解释的关系。在案的证据支持并指向特定的事实,而该特定事实能够对所有相关证据形成合理的解释。判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通常具有多个标准:(1)涵盖性。案件事实应当涵盖绝大多数证据,这意味着案件事实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在案证据的支持,反之,案件事实能够为绝大多数证据提供解释。(2)完整性。案件事实应当具备完整的故事要素,包括时间、地点、起始事件、动机、目标、行为、结果及状态等。(3)融贯性。故事内部融贯并与社会的普遍知识相符合。故事内部融贯是指通过证据推论出的证据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和抵触。故事与社会普遍知识相符合是指依据证据作出的事实推论符合逻辑与经验。(4)唯一性。融贯的故事仅有一个,不应存在各自融贯但互不相容的多个故事。

  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时空之下,客观的事实仅有一个。“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模型要求能够通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解释过程,排除其他潜在假说,得出符合上述标准的唯一结论。换言之,所有相关证据能够支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而其他的潜在假说则不能获得证据的充分支持,此时,有罪证明即可成立;倘若不能排除其他潜在的假说,有罪证明则不能成立。在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方法时,对“证据”的理解是广义的。证据既包括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也包括所有能够对证据和待证事实构成“解释”关系的证据,例如,儿童被害人的神情举止、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有无性经历(用以解释其性知识的来源)、被害人家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父母及侦查人员对儿童的询问方法和问题形式(用以解释儿童陈述是否受到诱导或污染)。这类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存在某种程度的或然性联系,仍能为推论事实提供证明力。倘若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但在案证据能够为最佳假说提供充分、合理的支持,也可以作出有罪的事实认定。因此,就本质而言,最佳解释推理是一种承认“情理推断”的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下文以芬兰发生的一起性侵儿童案件为例,阐述“确定—排除假说”证明模型的运用。一个5岁的小女孩因其单身母亲吸毒之故,被送到“儿童之家”的社会福利机构生活。近一年时间里,女孩很好地适应了那里的生活。在一天晚上,大家在一起讨论“恐惧”。小女孩主动告诉机构的一个工作人员说,有一次,她在外公家住的时候害怕了。因为外公将她锁在卫生间里,让她舔其生殖器。该员工问她,她说的人是谁。女孩回答了外公的名字。工作人员立即向儿童专业机构咨询,并接到建议说不要继续询问儿童。警察立即介入侦查,将女孩带到专业的询问儿童机构开展询问。

  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形,可以形成几种潜在的事实假说:(1)外公对小女孩进行了性侵或者试图性侵。(2)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误解了小女孩的表达。(3)小女孩使用了表述成人性行为的语言,但并不真正了解这些语词的意思。本案的主要证据有:①儿童被害人陈述。经专业人员询问,儿童被害人陈述大约一年前圣诞假期的时候,她被送到外公家由其照顾。外公带她去卫生间并试图让其为他口交。②证人证言。儿童被害人称其在当时告诉了母亲。警察对其母进行了询问,获得了母亲的证实。③专家证言。鉴于案发时间在近一年前,被害人年龄幼小,儿童专家对被害人的语言和记忆能力进行了测试。测试结论表明,该儿童的语言和记忆能力高于同龄人的平均水平,能够对数月前发生的事件进行详细的描述。④案发情况。儿童被害人在参加“恐惧”分享活动时,主动、自然地披露性侵事件。⑤被害人的语言特征。被害人使用儿童的语言对性侵行为作出了详细的描述。倘若依据印证证明模式,本案中在内容上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母亲的证言,后者来源于前者,无法满足印证证据应有独立来源的要求。该案在我国很可能面临追诉失败的结果。但是,倘若依据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依据上述证据可以排除假说2和假说3,假说1也能够满足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和简单性的遴选标准。最终,芬兰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可见,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事实疑难案件,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能够丰富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减少依赖核心证据积极建构事实的难度,同时通过穷尽列举潜在假说并逐个排除的证伪方法,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三)推理依据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证明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经验法则,也包括特殊经验法则。人们的行为一般遵循着“动机—目标—行为—结果”的发展线索,这属于一般经验法则。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这类法则与其他案件并无差异。特殊经验法则是指基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和身心特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对性侵事件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的语言表述和行为反应。特殊经验法则是由经验法则运用的情境性特点所决定。这类法则往往与普通的经验常识或直觉相悖,倘若不能加以正确认识和运用,很容易导致事实推论的错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特殊经验法则的运用,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经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揭示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典型行为特点属于特殊经验法则,司法解释宜将其确立指导性的证明力规则,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参照适用。控辩双方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争议时,可以聘请或申请法院指定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该特殊经验法则进行证明。举例而言,在性侵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未能立即披露犯罪的证据往往会被用以弹劾被害人指控的真实性。世界范围内诸多实证研究表明,迟延披露犯罪的现象在性侵儿童犯罪中十分突出。年幼的儿童被害人不懂得性行为的意义,不希望家庭破裂,常常受到了犯罪者的哄骗、威胁,担忧披露后周围人的反应,这些都是妨碍其及时披露犯罪事实的原因。

  依据相关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及域外国家检察机关的追诉指南,下列情形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较为常见,不应仅依据这些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推论:(1)没有在性侵行为实施后及时报案。(2)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3)根据观察被害人看上去同意了性行为。(4)被害人在过去对其他事项的陈述不实,且被害人曾经或现在酗酒或吸毒。(5)未成年被害人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撤回指控或改变陈述,换言之,儿童撤回指控不应被解释为其陈述必然虚假。

  第二,对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推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违背妇女意志和强制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强制手段通常被界定为使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因此,同意(即未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常见抗辩。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若系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存在同意的认定问题。

  对未成年被害人同意的认定,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分。就同意的证明而言,不仅要审查双方的言词证据,还要尽可能地依据间接证据和补助证据对其自愿性作出事实推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是否同意的判定,办案人员往往适用与成年人基本相同的经验法则。例如,被害人“自愿”去犯罪嫌疑人住处;性侵过程中被害人缺乏激烈反抗、没有大声呼救;案发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被害人在受侵害后没有立即逃离犯罪现场;在事后与犯罪嫌疑人的微信联络中,没有提到自己受到了强奸。依据一般经验法则,这些都属于不利于判定“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事实。

  然而,性交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双方互动性的社会行为。它不仅是生物学的本能,更是社会关系视角下权力结构和文化传统的产物。由于心智不成熟和缺乏社会经验,未成年人在与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中通常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未成年人也更容易因不知所措而未能对性侵事件作出符合社会预期的反应。相关社会科学研究表明,青少年与成年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不同是,青少年常常因缺乏约会经验的积累,对男女关系的背景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容易忽视那些预示性侵害即将发生的征兆。由于他们不能敏感而明确地确定该种强制是错误的,他们更容易受到性侵犯和性强制。域外研究者曾选取146名有男朋友的9年级少女群体(平均年龄为14.2岁)进行调查,部分少女(101名)的男友年龄与其相仿,其余少女(45名)的男友年龄更长。经统计,前者报告称曾遭遇其同龄男友性强制的比率为18.3%,后者则高达39.1%;而关于性强制既遂的比率,前者为1.9%,后者为8.7%。可见,未成年少女与年龄更长的男性交往时,在行使性自主权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

  因此,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将青少年的社交弱势地位作为重要的背景知识来选择经验法则的适用。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男子以“轻微力量”拉扯女子要求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普遍认可,“性侵过程中被害人缺乏激烈反抗和呼救,常表明被害人系自愿”。这些经验法则均不应适用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身心脆弱,与成年侵害人相较体力悬殊,在性侵害发生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也可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对反抗程度的要求,常常意味着被害人一方要作出捍卫式的努力。这样的要求已经超出了未成年人应对危机事件的心理和行为能力,实属对其科以过重的行为义务。

  此外,依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反应作出事实推论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阶段和个人背景。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反应不仅与其年龄存在很大的相关性,还与其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点等具有密切联系。例如,对于受到严格家教、有贞操观念的未成年少女,与男子进行交往时通常更为谨慎,在受到性侵时反抗可能更为激烈和明显。对于缺乏学校和家庭约束,有一定社会经验或性经验的未成年少女,在面临强制时更有可能会选择减少人身风险的妥协策略,在案发后未必会及时寻求家庭和外界的帮助。但这并不意味着,她真正同意了性交行为。因此,当务之急是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将相应的特殊经验法则转化为证明力规则或指导性案例。从长远来看,一个更彻底的改革方法是修改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区分性的规定。譬如,就被害人系14岁至16岁未成年人的强奸行为确立“肯定同意”的入罪模式,即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明确地表达同意才能实施性交。

  (四)证明标准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乃至核心证据天然缺乏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均应放弃证据相互印证的严苛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排除合理怀疑本是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亦作为阐释“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条件,能够独立承担起证明标准的功能。其次,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构造具有由要件事实生成的核心证据天然缺乏的特点,通过印证证明模式建构案件事实容易形成证明的困难,不利于追惩犯罪及保护被害儿童的合法权益。最后,证明标准的具体内涵受事实认定方法的决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在本质上相互契合,因循证伪求真的证明路径。最佳解释推理需要排除其他潜在的可能假说,从而遴选出最佳的事实版本,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合理怀疑”意味着存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版本,如犯罪系他人实施、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等。只要能够排除其他“潜在假说”、“合理怀疑”,就能够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完成司法证明的任务。

  当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自身具有的模糊性和歧义性削弱了其作为证明标准的规范价值。排除合理怀疑是侧重于主观面向的证明标准,很难对其作出具体、刚性的界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合理怀疑的常见困惑,对其内涵加以进一步明确仍属必要。通过明晰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沿袭印证证明模式的思维惯性加以僵化适用,亦可增强该证明标准的指导力和可操作性,保障裁判标准的统一。结合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内心确信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排除合理怀疑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下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它与内心确信均以主观方面为主线,就积极角度而言是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过程达到内心确信,就消极角度而言是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裁判者的内心确信是依据证据呈现的客观状态确定,二者相互统一。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认定性侵事实,意味着应当以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为证据审查标准。只要裁判者认为,通过举证、质证程序的检验和其他证据的补强足以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潜在假说中“最佳”结论的唯一性,而不是指事实认定达到了“完全确定”的程度。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在性质上属于溯因推理(或称似真推理)。与传统的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相较,溯因推理是一种弱推理形式。它是为现象提供最佳原因的解释过程,其并不能否定其他现象原因的存在,故依据溯因推理所得出的原因结论只是具有较大可能性。因此,通过证伪的方法获得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会是“完全确定”的,也未必“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是要求,裁判者在作出最终裁判时可以判定,对可以解释在案证据的几种事实假说进行比较后,只有一种事实假说具有极大的可能性,而其他假说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其他可能性”,需要判断在案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形成一种合理的假说。抽象的、缺乏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被称为合理怀疑。依据案件证据并结合一般情理,某项事实假说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可称为“合理怀疑”。若怀疑虽具有现实的可能,但相关证据不能为该项事实假说提供足够的支持,则可以排除该合理怀疑。关于证据对事实假说支持度的判定,最终仍应以遴选最佳事实假说的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等标准为依据。不过,在很多案件中,只要正确地运用了“确定—排除”证明模型,证据是否足以支持事实假说是显而易见的。以前述幼儿园教师猥亵女童案为例,办案人员认为不能对该案追诉,主要理由是:“唯一指向犯罪嫌疑人猥亵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检查结果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得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猥亵的唯一结论,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仔细分析该案可以发现,该案当晚即案发,猥亵行为只可能发生在被害人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害儿童及两名证人均陈述称,犯罪嫌疑人在午休时间结束后帮被害人穿外裤。最初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在场,后来另一位老师进入房间帮助其他小孩穿衣服,但背对着犯罪嫌疑人。根据该案证据,可以形成三种潜在的事实假说:(1)幼童误将穿衣服的身体接触当作猥亵。(2)另一位老师实施了猥亵。(3)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猥亵。幼童在洗澡时因疼痛拒绝冲洗下体,经检查外阴红肿,可以排除幼童误将穿衣服的身体接触当作猥亵的潜在假说。尽管现场还有另一位老师,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老师与被害人也发生了身体接触。相反,有证人作证称,犯罪嫌疑人主动说要给被害人穿衣服。被害人亦自发、清楚地陈述,犯罪嫌疑人在帮助其穿衣服时摸了其下体。显然,另一位老师曾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老师实施了猥亵”的假说。在排除了上述两项合理怀疑之后,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猥亵的唯一结论。

  结 语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犯罪隐蔽性强、案发时间长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特点,常常面临着要件事实产生的核心证据匮乏,难以形成充分印证的问题。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事实疑难案件大多属于此类情况。对于这类事实疑难案件,应当摒弃严苛的客观证明模式,转而采取如下证明策略:第一,依据时间的线索确立自然生活历程事实并进行细致的侦查,结合核心证据和补助证据,对犯罪的起始时间、动机、目标、行为、结果及状态作出完整的证明。第二,运用“确立—排除假说”的证明方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境列举能够解释证据的若干潜在假说,并依据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简单性等标准选出最佳假说。第三,排除其他潜在假说的过程也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过程。合理怀疑的成立应当有明确的证据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表明某项事实假说具有现实可能性,但不能为其成立提供足够支撑,则可以排除该合理怀疑。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证明也有其特殊之处。被害人陈述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以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为线索建构案件事实,对于获取尽可能丰富的补助证据,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对补助证据进行事实推论不仅需要符合一般经验法则,还应当依据儿童的身心特点适用特殊的经验法则。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最易出现的问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对待。尊重和保护受到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不仅是给予其特殊的诉讼处遇,“防止因其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进一步陷入困窘和受到创伤”,还需要办案人员了解未成年人面临性侵事件时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反应,从而能够根据这样的背景知识正确地对证据进行评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证明问题能否获得更好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未成年被害人群体的理解程度。理解儿童易受伤害的脆弱地位,熟悉儿童不同发展阶段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始终关注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个人特殊需要”,并将这样的“关注”制度化,构成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本质区别。毫无疑问,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上述方面还亟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