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1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2)一般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3)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2)一般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禁止内容的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2)一般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4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5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6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7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8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9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0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育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1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2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3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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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5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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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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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18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2)一般处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28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不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不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并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年11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35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129 号,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36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予以取缔。(2) 一般处罚: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播放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报广电总局审批的,播放的视频点播节目超出限制范围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 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44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6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9
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1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2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53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09年8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2)从重处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09年8月6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四条 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裁量权指导标准
55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56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57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59
对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0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中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1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中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2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中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中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发布,2011年11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