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视角下未成年人 综合司法保护的实践探索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施行一周年之际,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深入人心,司法保护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五大保护”相融与共、联袂发力,未成年人保护网织得更严更密,工作成效更加彰显。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发生剧烈变化,未成年人保护面临更加严峻复杂的形势,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逐年攀升,监护缺位现象尤为突出,从“福建仙游监护权转移第一案”,到“徐州监护权撤销案”,再到震惊全国的“南京饿死女童案”,一系列惨痛的案件引发社会各方关注,社会影响恶劣。目前,如何运作与完善监护监督制度,特别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为遭受监护侵害以及处于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提供优质的综合司法保护,是值得司法实践探索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从朱某美案看未成年人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的特征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礼乘家中无人,或在深夜乘家人熟睡,多次与被害人朱某美发生性关系,二人系父女关系,被害人出生于2006年8月。因被告人性格暴躁,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平时经常打骂被害人及其他兄弟,被害人害怕故一直不敢告诉其他人。2021年中考后,被害人想要继续读书,被告人不同意,让其在家带弟弟,被害人害怕在家继续受到侵害,遂将其长期被父亲侵害的事情告诉其他兄弟和姐姐(同父异母)。其姐姐已成家,到家中接被害人离开与自己共同居住,却遭到被告人阻拦,被害人情急之下选择报警。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在依法高质效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采取多项综合司法保护措施:一是主动联系教体部门,与学校沟通,为被害人办理入学手续;二是及时联系帮教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帮助;三是积极联系民政部门,沟通解决被告人被判决后,被害人及其他未成年家庭成员的监护困境和经济难题;四是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保障被害人学业及生活。检察机关发挥综合司法保护职能,对深受案件影响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他未成年家庭成员开展同步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朱某美案体现未成年人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存在以下特征:

  (一)案发数量飙升化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中可以了解到,2021年,对于符合撤销监护资格条件的,检察机关支持个人或单位起诉464件,提出检察建议294件,撤销监护人资格388件,同比均上升近50%;检察机关就监护人缺乏有效监护能力,或者因客观原因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监护缺失情形,依法妥善进行监护干预和保护救助,共提出检察建议326件,同比上升3.1倍。仅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来看,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数呈现大幅上升态势,更何况还有未被发现未被干预的事件。

  (二)受害类别多元化

  从类别上看,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的类型主要为暴力伤害、性侵害、虐待、遗弃等。小到体罚、过激言语的批评教育,大到殴打致伤致残,或者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等冷暴力行为,使未成年人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侵犯和伤害。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甚至是幼女身上,实施的性侵害犯罪更是令人发指、触目惊心。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不良结果可能会伴随终生,严重者不乏产生重度的精神和心理问题,甚至轻生,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和沉重压力。

  (三)家庭关系脆弱化

  在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中,发生在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收养家庭中的比例突出,受害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家庭的温暖和陪伴,在教育上也存在很大程度的缺失,家庭经济状况恶劣,家庭成员关系淡漠,监护毫无实质作用,甚至有因不堪承受抚养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选择遗弃、杀害亲生子女。典型的如在朱某美案件中,父亲朱某礼和母亲欧某侠组成再婚家庭,加上前任婚姻所生,共有5个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家人关系恶劣。父亲朱某礼不仅性侵亲生女儿朱某美,还经常打骂其子女,与前妻的大儿子朱某洋被朱某礼打瞎一只眼;母亲欧某侠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反而责怪被害人不应当“家丑外扬”,让家里没有经济支柱,带着3岁的小儿子朱某敏一起回老家,不管不顾其他子女;二儿子朱某远在事件发生后宁愿去福利院,也不愿意与母亲欧某侠继续一起生活。家庭的分崩离析,感情的淡漠疏离,为监护犯罪提供了条件,培育了温床。

  二、未成年人监护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困境

  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监护法律监督的工作,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司法救助等检察手段,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力求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有效的司法保护。但由于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所以遇到了不少难题和困境。

  (一)检察介入具有滞后性,受害未成年人难以及时得到有效保护

  一是监护案件隐蔽性较强。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环境相对封闭,具有很强隐蔽性,且被害人受监护人抚养,大多自我保护意识较弱,不敢、不能自主寻求帮助,导致线索发现不及时。

  二是检察介入仅能事后监督。检察机关介入和挽救受侵害未成年人有赖于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线索,导致只有少部分能进入检察监督视野。检察机关对监护侵害人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决定等刑事检察监督,以及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的形式督促责任主体履职,支持责任主体提起监护权撤销、转移之诉等,包括拓展延伸的被害人经济救助、心理疏导等综合司法保护均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这些事后监督方式仅具有救济补偿性,无法给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的保护和救助。

  三是案件办理周期长。监护监督案件涉及监护侵害犯罪之刑事诉讼与监护权撤销之民事诉讼,变更或撤销监护资格的民事诉讼一般发生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而刑事诉讼阶段相对较长。在这段时间内,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若无其他监护人照料,其受妥当监护的权益无法落实,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与救助措施亦无法及时同步跟进,致使其陷入监护困境状态。

  (二)监护监督手段缺乏刚性,监护干预的效果难以充分发挥

  一方面,监护监督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中,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定位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明确等问题。例如,当具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既不明示放弃、又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在何时、以何为标准可以视为“没有提起诉讼”并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判断标准和时限尚不明确。又如,面对其他监护人放弃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民政部门拒绝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既不能以国家名义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又缺乏刚性监督手段。

  另一方面,检察监护诉讼机制尚不健全。支持起诉中检察员出庭时的作用和庭审地位并不明确,支持起诉书的法律效力也尚无明确规定,在没有充分沟通协调的情况下,存在有些地方法院不接受检察机关派检察人员参与庭审,甚至不接受检察机关制发的支持起诉意见书等情况。再如,当多个申请资格主体有意愿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时,检察机关应该支持哪一方提起诉讼,以及没有任何一方资格主体愿意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时,应该说服哪一方、如何说服提起诉讼均有待厘清。

  (三)机制衔接存在隔阂性,后续安置配套措施难以兜底保障

  一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对接机制缺失。司法机关与各负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责任的国家机关之间缺少衔接配合,缺乏对接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很难主动发现监护侵权现象,跨机构、跨区域协作及资源链接机制不健全。并且,未能充分调动社会支持力量给予必要协助,妇联、残联、村居委自治组织等社会支持力量的作用未被充分挖掘,难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力,影响了社会支持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综合效益。

  二是监护权撤销后续安置保障困难。以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护为代表的司法工作,重点不仅仅体现在诉讼中,更多应落脚于对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正向保障,以及如何尽可能避免产生“二次伤害”。检察机关开展监护监督不仅要支持、督促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还须做好释法说理、心理干预、司法救助、协调就学安置等诸多综合司法保护工作,面临较大工作压力和难度。同时,不少地区儿童救助机构及福利院尚未实现全面覆盖,不适格监护人被撤销后,没有相应机构可安置需要转移监护的未成年人,除亲友监护外,机构监护难以有效落实。由于当前缺乏相应的安置配套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的兜底保障往往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三、检察机关牵头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介入监护领域的可行性分析

  未成年人监护涉及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已不仅仅限于私权领域。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国家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家庭监护已经成为儿童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国家借助相应的司法制度及时有效地进行监护干预是国家责任理念的应有之义。当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应当以一种更加及时有效、更为积极主动同时也更为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方式介入原有的监护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国家权力属性,使其作为“国家监护人”,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具有先天的优势和合理的内涵。

  (一)立法背景之使然

  从现行法律法规层面考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激活了有关“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条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以及“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符合监护权撤销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明确家庭监护首要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国家责任。例如,其第七章“司法保护”中,除了再次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外,还明确 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支持有关组织和人员代为起诉,并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提起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监护层面的履职能够得到法律层面的支撑。

  (二)法律监督职能之应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四大检察”涉及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2017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1月起在13个省份部署开展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由未检部门统一集中办理试点工作,推动各地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其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事项是综合司法保护重点关注的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在最高检举办的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上,作“以未检‘发动机’推动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主题授课时提到,“未检检察官既是国家公诉人,也是国家监护人,更是儿童权利监督人”。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工作,不仅延伸了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发挥,还能积极引导各主体共同维护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履职优势之实然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很多都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长期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不仅积累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践经验,还能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乃至外部其他机关纵横联动,开展广泛的联系与协作,形成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综合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在履职的方式和手段上具有专业化优势。在刑事犯罪领域,办理涉嫌遗弃、虐待、组织乞讨等犯罪时,容易发现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及时告知权利主体依法履行权利,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在民事行政领域,可以通过书面建议的形式对公民、社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执法、守法等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帮助调查取证、宣读支持起诉书、发表法律意见等方式,利用自身职权优势去支持帮助利益受侵害未成年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弥补其他主体在维护困境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不足。

  四、探索监护视角下强化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新路径

  新时代新形势下,强化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应当冲破传统模式,拓展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从维护社会公益角度出发,从规范办案程序入手,更新司法理念,强化责任担当,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探索介入监护监督的方式方法,由点及面进行尝试,当好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牵头者、实践者、推动者。

  (一)在强制报告上下功夫,铺就线索发现“快车道”

  2020年5月29日,最高检、国家监察委、教育部等九部门共同下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有效弥补解决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隐蔽性强,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联动难、追责难等现实问题。为积极落实强制报告制度,检察机关当与教育局、民政局、司法局等部门出台实施办法细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强制报告的具体含义、报告主体、报告情形、报告程序、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细化部门职责,形成社会认同。积极推动强制报告工作纳入辖区网格化管理,推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报告”每案必查制度,建立落实情况倒查机制,及时纠正当报不报问题,切实增强制度刚性。加强对强制报告线索处置情况的跟踪监督,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发现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督促相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与处分,持续跟进督促查办,让强制报告制度真正落地、落实。

  (二)在刑民一体上求突破,攻克诉讼机制“技术关”

  一是探索“刑民一体化”办案模式。在处理监护侵害案件时,应改变“先刑后民”的思维定式,采用“刑民一体化”办案模式办理,即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同时,一并支持适格主体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诉讼。该办案模式由同一员额检察官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支持起诉等工作,并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将刑事案件和关联的支持撤销监护权的民事案件在同一时间段内移送至法院。法院由同一员额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和关联的撤销监护权的民事案件,做到同时审查、同时开庭、同时判决,实现刑民案件办理同步推进。可以及时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避免因诉讼滞后落入监护困境,便于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全方位帮扶工作,确保涉未案件办理和保护救助的延续性,体现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温度。

  二是优化监护权撤销之诉的诉讼规则。建议从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权力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诉讼地位和法律效力,细化规范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健全完善法律监督刚性手段措施。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及时告知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有关个人和组织未申请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对于经过审查认为尚无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则可以运用督促监护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监督监护人有效履行监护义务,切实担负起国家监护的法定职责。

  (三)在家庭教育上动真格,念好监护监督“紧箍咒”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生活的港湾和依靠,家庭保护是预防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第一道防线。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履职,积极促推司法保护融入家庭保护。最高检与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下发《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全面开展家庭教育评估,对存在教育主体意识不强、教育方式不当、法治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的,强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推动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高质量发展。同时,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设,建立与妇联、关工委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制度,形成稳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力量,认真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强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司法保障。建立家庭观护站,结合法治副校长、法治进校园、检察开放日等工作,通过研发家庭教育课件、设立“家长课堂”等多种方式,传导科学、有效的教育方法,提升监护能力,改善亲子关系,宣传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全社会树立重视家庭教育,依法、科学进行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保护观念。

  (四)在社会支持上做文章,织密遮风挡雨“保护网”

  大力推进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构建社会化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建议建立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紧密团结社会力量,驱动社会资源,参与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法治宣传等工作。如与民政、教育、关工委、妇联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集中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力量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形成监督考察网,一旦发现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及时向监督机关进行相应的报告和及时的处置。又如,依托专业的亲职教育团队,通过家庭访谈、家长课堂、团体辅导等形式对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量身定制“菜单式”培训帮教项目,开展监护指导和帮助措施。再如,依托专业的社会组织及机构临时看护遭受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被监护人严重侵害权益的未成年人和监护缺失的困境未成年人,避免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监护缺位问题,为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无缝隙的综合保护。

  (五)在配套保障上花气力,夯实司法保护“压舱石”

  在监护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案件办理期限较长,监护监督发挥实效滞后,遭受监护侵害或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有相当一段时间仍然处于原监护人看护之下,不仅不能充分保证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而且可能对被害人正常作证产生不利影响,阻碍诉讼正常运行。特别是在性侵类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母亲作为另一监护人知情不举或者明知不报的现象十分普遍。为此,我国《民法典》和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用创造性的手段来强化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与临时安置。

  在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后,后续涉及监护权转移、监护家庭或合适寄养家庭的选择,转移后的生活就学安置、身心康复治疗、心理干预疏导、司法救助等综合保护救助措施的落实,均应当由检察机关与团委、妇联等保护机构形成长效配套保障机制。比如制定、细化家庭寄养的管理办法,统一寄养家庭评估标准,规范家庭寄养流程,明确寄养家庭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积极参与家庭寄养工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真正发挥综合司法效用,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家责任。

  作者系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责编:王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