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范文10篇
强制性范文篇1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内容;效力;完善措施
作为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民法讲究的是私法自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私法自治基本架构发生动摇,一味地推行自治可能会导致部分人或者群体的自由受限。实践中为私权得以有效的实现,公权力干预民法实施的现象日渐凸显。基于此,从强制性规范角度着手,划定公权力界限,对保护公民权利尤为重要。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基本内涵
民法具有私法自治特殊性,基于概念要素来界定强制性规范,有利于深层次理解民法的强制性规范。[1]第一,强制对象。自治规范属于技术或者裁判法,其主要以法官作为规范对象;管制规范是政策法以及行为法,其以广大人民群众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基于强制性规范的基本属性分析,管制规范属于行为法的范畴,强制性规范对象的范畴不包括法官等人员。第二,虽然强制性规范也是由强制力保证,但是实践中违反民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无效。民法强制性规范中的“强制”,即当事人有是否适用的选择权,一旦适用则需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办事,而且法律后果也应当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就行为方式而言,学界在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论述时明确提出,切忌“意思”排除,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应当依法而定,其中无意思表示之义。虽然准法律行为中有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造成的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后果。强制性规范针对的是法律行为。从强制内容层面来看,国际层面上排除变更规范,排除变更规范适用。因国内法律适用多由司法机关实施,而且法律适用是司法机关权力,当事人不能排除,排除变更规范也排除了规范适用性。通过以上分析,对民法强制性规范有了更为全面的认知,即民法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无法排除法律适用,否则法律规范就会受阻。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效力
1.私法自治挑战。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同时也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其中包含多个理论层面的假设。一是,人是理性的人。民法领域的“人”,主要是对适用对象的一种抽象表达,即客观中性的人,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即便有暂时的差距,也会在市场交换过程中逐渐消除。二是,假设市场具有完全竞争性。在市场中,每一个“人”均可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彼此之间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三是,假设个人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将个人与市场利益置于同等位置,实现个体利益的结果就是实现社会利益。现阶段仅凭民法规范无法有效实现真正的自治,实践中必须借助其他相关力量来保障实施,同时这也是实质自由实现的应有之义。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载体,法律担负着限定自由以及自治的重担。[2]西方关于自由限制学说主要有三种,即伤害原则、家长主义以及道德主义。其中,伤害原则赋予了个人最大的自由,而法律家长主义称为“父爱主义”,其思想主要包括政府禁止自我伤害,并且政府根据一定的标准实施法律强制。对于法律道德主义而言,其主要是从价值位阶方面着手,对自由限制的标准是因与自由价值等同或位阶更高价值的存在。就私法自治的弊端而言,政府通过增加民法强制性规范占比的方式来有效实现强制、自治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主要有诚信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有效确立,对强制性规范的布设力度予以强化,重新定位自由价值位阶。2.法律价值的多元化。第一,秩序价值。民法强制性规范是秩序建立的基础和保障,主要表现在确立并实施了公序良俗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而言,其通过有效发挥对案件适用以及补漏的功效,实现了对秩序价值的有效追求。第二,安全价值。安全是实现秩序价值的基础,如果不安全,则意味着动乱以及冲突的发生,甚至对人们的基本需求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此时秩序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安全也是人类成长以及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基础性保障,从发展历程来看,动荡的环境条件下会使人产生心理障碍。从社会发展层面来看,日益完善的基础性建设也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第三,正义价值。民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引入,目的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并且确保实质性正义的实现。[3]比如,二战以后对战前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了讨论,因战争后货币严重贬值,若继续履行战前合同,则会扰乱经济秩序,而且也会产生情事变更问题。同时,公序良俗以及合同风险分配,均是民法基于强制性规范而实现的实质正义突出表现。3.市场失灵遏制。市场失灵造成的负面影响具有多面性,不仅会对经济平衡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还会引发垄断以及供给不足、收入两极分化等一系列问题。针对市场失灵等弊端,私法自治难以有效支配民法,此时需强制性规范对其进行协助。实践中可以看到,为数不少的秩序管制方面的法规吸纳到民法之中,民法自治随管制政策的不断变动而变化。在市场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基于合同调节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使得一些合同不仅对当事人权益给予广泛关注,而且能够更加深入地考量公共政策。从反垄断层面上,基于反垄断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规范,来有效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济外部性遏制方面,通过实施政策补贴以及强制性规范,实现双管齐下的管理模式。公共产品供给不足,一些合同脱离合同法规范,转投公法旗下。
三、完善和加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有效措施
基于以上民法强制性规范内涵及其效力分析,笔者认为要想提高民法强制性规范实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前置规范应注缺乏其实际可操作性。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读,民法将原则规定有效地转化成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规范,将宪法中规定的权利转化成民法权利规定,当其权益被侵害时可通过民法获得救济和保护。如果只是简单的重复,不仅会导致成本增加,而且也是对民法、宪法关系以及宪法精神的一种误读。就宪法已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基于详细条款进行落实,这样才能使得民法功效得以有效发挥。(二)分清外接型强制性规范的主次。对于外接型强制性规范而言,其设置过程中应当对其地位进行合理划定。在普通与特别民法间构建桥梁,将特别民法中公共政策部分的条款予以有效的“引致”,并非对私法规范予以“引致”,实践中私法应用可基于法律的适用原则来有效的解决。[4]在设置外接型强制性规范时,一定要分清主次,仅引致非民法性强制规范,否则会出现严重混淆现象。(三)协调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法律体系。就程序法而言,民事主体基于宪法授予的权利,通过仲裁、和解以及法院裁判等多种形式,可以有效解决现实中的各种民事争议和纠纷。实践中民事程序法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当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实体法中不应当重申诉讼法的内容,否则可能会误以为民法典规范对象是法官等裁判人员。基于此,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程序问题通过程序法来有效的解决,实体问题则放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以免二者出现交叉混乱问题。在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时,应当特别注意灵活设置。不同的情况切忌一概而论,同时还应当注意法言法语的应用严谨性以及逻辑性。(四)适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注意事项。法律适用主要是指裁判规范的确定,为裁判者审理案件寻找法律依据,并适用这些法律依据。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人的意思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案件裁决时,合法的表示可作为法院裁判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效履行的合法依据。需注意的是,民法强制性规范是私法自治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国家和政府划定私法自治的底限,其适用顺位上较之于意思表示更优。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旨在完善民法典编制以及为司法实践服务,然而实践中存在着较为普遍的立法误置等不良现象,司法具体应用时缺乏指导。为此,应当不断加强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来有效促进民法强制性规范有效发挥作用,并且使其能够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参考文献:
[1]田土城,郭少飞.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J].河北法学,2015(05):05.
[2]麻昌华,王文利.强制性规范类型化存在之问题及其矫治[J].时代法学,2015(06).
[3]李琳.民事强制性规范司法适用研究[D].华侨大学,2018.
强制性范文篇2
清末修律运动开启了近代我国法律变迁的历史,此后百余年间我国法律制度与思想体系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并由此引发政治经济与人民生活方式的急剧改变,开启了综合国力快速发展的民族新征程。值此之际,契约法作为民法体系的关键内容得以充实与发展,对社会经济的公正发展与稳定运行具有深远影响。梳理评价近代契约法强制性变迁的成效与影响,能进一步明晰法律规范与经济社会之间的作用机制,为全球化时代下的国民经济健康长远发展提供正确指引。由范一丁编著、法律出版社于2019年9月出版的《近代契约法史稿》一书,系统梳理近代民事案件中的契约适用与法律规制情形,并剖析研讨该历史时期的契约法改革成效,完善学界对契约法本质属性与适用方略的认识。《近代契约法史稿》包括三章内容,全书依照历史发展的时间顺序对契约法变迁内容与成果进行全方位论述。第一章以我国清末民初时期近代契约法体系为核心,阐述其初创时期的法律制度及蕴含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系统论述《大清民律草案》《上海商事惯例》与《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三项代表性法案中的契约法律思想。第二章将历史年轮推向民国初期,详细讲解《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契约的概念、原则、类别、订立基础、成立要件与担保制度,并简单介绍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补充规则与适用原则。第三章则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契约法律内容,深入介绍该历史时期民法中的契约法学理论与法制规范,并统计剖析该政权统治下二十一年内的司法实践,获得相关法律适用的方法与限度。契约法意为规范调整民事主体双方对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担保与消灭的意愿的法律,可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易行为提供指引。近代契约法受自由资本主义崛起的强烈影响,在充分吸纳过去古典自然法学派法理学思想的基础上,全面引入实证法学派的理论体系,打破了契约订立过程中的传统束缚,强调个人意志在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与决定性作用,具有鲜明的自由主义色彩,同时影响了世界各国法理思想的转变。作为我国传统中华法系与现代社会主义法系交替变革的关键阶段,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与综合国力的发展进步,本文从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对其进行综合评价。
立足于积极视角,近代契约法强制性变迁转变了古代契约法在契约订立与规制调解过程中的滞后理念,解决了社会发展与其运行规范不相适配的难题,以更先进的法哲学思想开启了中国近代法律体系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之路,为制度变迁与历史演进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与组织基础。其一,经近代西方先进法学思想理念的传入与国家法律制度的整体变革,传统社会的重刑轻民思想发生了深刻转变。人们逐渐改变自给自足的生产生活方式,以更活跃的姿态投入到社会生产与交易活动中,刺激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并为社会层面群众法律意识的确立提供了制度基础,有助于促进民商事主体对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坚定追求与规范行使,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群众自由平等观念的崛起。其二,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改变了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固有的“无讼”理念,将以人伦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运行规则与个体行为规范转化为以公权力强制性保障为主导的整体运行模式,即以“法治”代替“人治”,解决了传统纠纷处理过程中,个人主观意志过强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促使群众更加积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开启现代化文明社会的先河。其三,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助力,我国古代契约法多以乡规民约与地方习俗作为解决契约纠纷的参照,商品经济的日益活跃进一步深化了对科学完备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的紧迫需求,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则为社会经济发展变革提供了配套的治理模式,开创了新的规范格局。
着眼于消极层面,强制性变迁本身固有的激进属性与其公权力架构下的强组织性都对社会经济运行机制的完善发展具有一定限制,其未经长期的利益博弈与反复验证而直接运行,容易产生决策者在制度推广之余为自身牟利的不良情形,同时自上而下的制度变革对领导层的综合素质具有极高的要求,社会发展进程倚仗其对社会群体与产业运行的认知能力与决策水平。其一,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决定了制度本身确定性、刚性与普适性的特点,难以满足不同地域、人文环境中自由贸易活动的多元需求,对自身实施成效产生消极影响。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契约法强制性变迁推行工作需尽可能消除制度推行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因素,避免该过程中因多元主体参与为达成意见统一而造成人力、物力与时间的浪费。在此基础上,以高效推行为目标的强制性变迁工作模式,进一步深化了行政与司法对群众经济生活的强制性干预,契约订立与纠纷解决过程中,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遭到限制,一定程度上与契约本意相背离。其二,过于迅猛的近代契约法强制性变迁模式激化了固有利益集团与统治阶级之间的争端,不利于国民社会稳定发展与人民群众意识构建。自契约法强制性变迁以来,政府中的官僚集团施展自身职权力量以压缩制度推行过程中的各项成本,从经济学视角出发,官僚集团整体及其中每一个体必然会谋求自身利益的巩固与扩大,而统治阶级与官僚集团利益追求的分歧无法避免,故从属于民商事领域的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时刻承载着统治阶级与官僚集团的政治与利益博弈,统治者以社会经济发展为宗旨的契约法律制度变迁在推行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偏离风险,群众利益与国家利益极有可能大规模转向官僚集团或契约关系中强势一方的利益。其三,在多种制度变迁形式中,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变迁存在较强的滞后特征。契约法律制度作为调整国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法律,时时刻刻在规范着人民群众的经济生活。不同于诱致性变迁以政府与决策者治理能力为主导的高标准要求,在以强制性变迁为主要方式的契约法律制度变革体制中,其需历经权利的重新认定划分、统治阶级与利益集团的力量博弈、推行工作中阻碍因素的解除等一系列复杂过程,加之统治阶级自身认知社会与掌握宏观社会经济运行逻辑的局限性,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与社会经济运行的现实需求存在显著差距。其四,近代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依托统治阶级的权威性与社会成员的依赖性得以实现,该特点也正是错误修正与路径调整的最大阻碍。近代契约法在强制性变迁过程中,通过持续的制度巩固与理论宣传为自身工作的合理性增加砝码,为确保自身权威而在后续治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变迁后制度,使契约法难以随现实的民商事经济活动进行适度调整,最终在不可避免的历史洪流中以更加惨烈的代价完成下一次制度变革。基于近代契约法强制性变迁对国民意识形态变革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影响,当代国家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应积极转变治理观念,以更加科学的引领,采取应对措施促使法治变迁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以更加优良的治理格局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先,国家权力机关推进民商事法律,特别是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契约法变迁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与力量,提升法律强制性变迁与社会发展的匹配程度。契约法治变迁的宗旨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各民事主体的利益关系,使其合法权利得到公平对待。在此基础上,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可能采用民主方式推进契约法的强制性变迁,充分掌握群众对制度规范的需求,进一步深化发扬其中的有利因素并直击弊病,积极采纳专家学者的建议,将群众的切实期盼转化为合理的制度构建,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完成契约法治体系的高质量变迁。其次,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在契约法时代性变革的推进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指引与规范作用,尽可能杜绝强制性变迁过程中“人治”作用与法律运行逻辑产生偏差。契约法强制性变迁工作过程中个体主观意志的参与已成为难以避免的现实因素,故强化法律监督应作为制度刚性变革过程中的重点内容。
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应着力强化契约法律制度的规范作用,为民商事主体与权力机关提供行为指引,避免因利益主张与划分的差异而造成恶性后果。同时,相关工作人员也应将强制力量的作用限制在范畴与程度内,促使不同法律主体更加高效快捷地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提升制度变迁的速度与成效,以法律制度的适当性提升社会经济发展质量。最后,社会群众对新制度的认可有助于推动法律制度的施行普及与发展完善,政府部门应着眼于契约法强制性变迁的最终目标,以群众意识形态的高效指引构建提升制度变迁效益。在此过程中,有效的宣传引导既能消除契约法律关系主体的抗拒心态,深化各方主体内在约束力的构建,也能有效缓解制度推行过程中的潜在利益冲突,为契约法强制性变迁过程中的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发展提供保障。因此,政府宣传部门应切实领悟契约法律新体系的优势与长处,向人民群众全面展现其中的运行机制与作用逻辑,在社会层面上,形成法治革新利国利民的整体认知,缓解基层群众与各利益主体的抵触情绪,为更高效生产生活形态的确立与巩固奠定思想基础。
作者:李伟 李晓薇 单位:云南大学历史与档案学院 楚雄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强制性范文篇3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一、公司法规范概述
公司法规范根据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适用为标准,可以将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该分类以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为标准,如果可以通过主体的意思或相互之间的协商而排除其适用,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反之则为强制性规范。两者在公司法中都必不可少,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在于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为公司当事方提供交易的模式和选择,当事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强行性规范的功能在于确定法律的架构,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校正公司自治的失灵;确保公司管理者站在股东的角度上行事并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以防止多数人暴政问题。
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分类方法在传统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之区别在‘当事人’是否得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若然,则它便是任意规定;否则,便是强行规定”。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任意性规范的扩展和强制性规范的减少,但是仅存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有其必要性,并且是规范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规范。而目前对于公司法规范的争议主要源于对《公司法》本质的分歧,关于公司法本质问题的探讨,实质就是关于公司法本质是任意性或强制性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