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教类课件:媒体道德与伦理·案例教学.ppt

  媒体伦理篇 第九讲:涉性案件与媒体披露 第十讲:暗访偷拍与欺骗侵权 第十一讲:记者该不该救人性命 第十二讲: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 第十三讲:如何对待消息来源 第十四讲:媒体暴力与真实暴力 第十五讲:自杀事件与媒体传播 第九讲:涉性案件与媒体披露 反对披露性侵受害者的既有理法 披露性侵受害者有理的域外主张 网眼时代的知情同意与谨慎公开 反对披露性侵受害者的既有理法 在法律层面,中外各国都没有禁止披露性侵受害人姓名的特定条款。在英国,披露是合法的;在美国一些州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第一次将隐私权列为一种人格权,虽然多处提及女性权益但是没有关于与大众媒体的关系、没有涉及性侵等事件中的媒体如何处理相关报道。因此,媒体是否予以披露还是一个自主选择和公众评价的问题。基于对女性受害者予以同情和保护的理由,中外媒体多以自律的形式确认不公开性侵案受害者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一条款的内涵是:尽管审判公开意义重大,但这种公开不是绝对的,倘若为了保护与之对立的更为重要的利益(一般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而且采取的限制措施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那么对公开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在审判实践中,高度涉及个人隐私的强奸案是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明确的不公开处理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反对披露性侵受害者的既有理法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美国法律对此的态度不大一样。《马萨诸塞州一般法》第二百七十八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审理关于强奸、乱伦、猥亵儿童或其他涉及性的犯罪的案件时,如案件的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同伙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主持审判的法官应当拒绝普通公众进入审判室。”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不是一概封闭法庭的充分理由,是否封闭需要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心理成熟度、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意愿及其父母亲人的感受。 在科比案中,针对伊格尔县法院主审法官加内特关于各媒体记者不得刊播可能伤害受害人的姓名和图像,否则将被剥夺采访权的命令,曾经在“五角大楼文件案”成功地为《纽约时报》辩护的著名律师弗洛伊德·艾布拉姆斯批评说,这可能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为受害者姓名保密的做法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是找不到根据的。曾为多家媒体争取法庭采访权的纽约律师戴维·舒尔茨说,这一命令不仅违宪,而且没有效用。明尼苏达大学的简·柯特利教授认为,一家法院试图通过威胁要限制宪法保障的禁用权而且将道德标准强加于媒体,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美国主流媒介长期以来倾向于避免指出强奸案和其他性犯罪案受害者和原告人的姓名。理由是,公众对原告人的确认会使此类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最脆弱的时候遭受蔑视和羞辱。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教授罗宾·本尼迪克特说:“只要人们意识到性行为和人体的隐私性,那么强奸就是一种污名——这未必是一种就发生在受害人身上的事情指责她的污名,而是将她的名字无可挽回地与一种涉性的羞辱行为相联系的那种污名。”美国1992年的一项民意调查有利于上述论点:三分之二以上的被调查女性说,如果有法律规定她们的姓名不得披露,她们就更有可能就性侵去报案。 反对披露性侵受害者的既有理法 给出姓名还可能公开了她们的私生活和性史,使她们面对无理的、不相干的审视。因此,性犯罪是新闻报道应该提供完全信息这一惯例的例外。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伦理规约》写道:“在交代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或性犯罪受害者的身份时谨慎从事。”美联社《体例手册》要求:一般不指明那些说他们已遭性攻击的人的身份,不同寻常的情况除外。也不播发能识别这些人身份的图片或视频。成年受害人自己公布身份的将是例外。对于例外情形的处理必须咨询高级主编/主管。 披露性侵受害者有理的域外主张 可以看出,涉性报道更多引发的是伦理道德问题。虽然美国大多数媒体仍然坚持不予披露的既有方针,但是最近20多年来,一些新闻记者和强奸案受害人改变了这一做法。1989年的一篇时评文章以及1990年和1991年的两个案例推动了这一变化。1988—1995年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