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调查报告范文

  法学调查报告篇1

  (一)犯罪类型:大学生犯罪涉及的罪名十分单一,从目前统计情况看,仅涉及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笔者在调查前主观认为应存在的高智商犯罪没有一例;涉案大学生男女比例为7:1,男大学生主要涉嫌故意伤害罪,女大学生无一例外全部是涉嫌盗窃罪;

  (二)涉案金额(后果):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如移动电话、信用卡、随身听等,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多数都在千元左右,仅有一例涉案金额为七千元(审查结果为不起诉);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

  (三)侵害客体:大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不认识的人被侵害权益的仅有两例(故意伤害罪一例、盗窃罪一例);【您正浏览的文章由(第一范文网)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四)强制措施:大学生犯罪以取保候审为主要强制措施,且被取保人一般能遵守法律,仅有一例因传唤不到而改变强制措施的;

  (五)处理结果:处罚一般都较轻。不起诉案件占15%,其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在审理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六)人员成分:在涉案大学生中,以民办高校的本专科、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院的本专科和公立高等院校的专科为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尚未出现公立高等院校本科学生犯罪的情况。

  (七)年龄结构:以本科一、二年级和专科一年级的学生为主。本科三、四年级学生犯罪的情况没有出现一例。

  (八)户籍特征:以外地来京上学的大学生为主。仅有两例本地学生犯罪案例。

  (九)犯罪主观故意:这些大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大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1、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2、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影响。

  大学生们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周围的环境对他们影响不容忽视。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学生们从小接触最多的就是电视和书报杂志。一些港台不良影视作品和杂志从视觉和心灵上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道德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一言一行。某些长期浸淫其中的学生在脱离中学的高压管理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学校小环境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属的学校中,民办大学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位居第二的是成人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人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注重经济效益、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

  3、犯罪大学生心理原因分析

  (1)侥幸心理、冲动心理作祟。大学生犯罪当中,蓄谋犯罪的几乎没有,多是冲动型犯罪,即临时起意。犯盗窃罪的大学生多存在贪慕虚荣,贪图享乐思想。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鬼使神差般地将他人物品顺手牵羊,仅有一例是出于好奇、刺激的心理去偷窃;犯故意伤害罪的大学生多是头脑发热、一时冲动,待到把人打伤后又追悔不已。

  (2)受心理失衡感、失落感的影响。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全部是大学一、二年级(包括大专)的学生,尤以外地学生居多。外地大学生初来北京求学,远离家乡和亲人,周围环境变动很大,心理处于学生向成人过渡的转型期;再加上自己囊中羞涩,心理易产生失衡或彷徨,孤独感也油然而生。自制能力差或是思想一贯懒散的学生这时如果没有人从旁开导,容易走上歧途。

  4、诱使大学生犯罪的导火索分析

  诱使大学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诱使犯罪的导火索是被害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给思想不良大学生以可乘之机。在盗窃案例中,被盗物品多是由被害人随手放置在暴露于公共视线之内的地方,引发了思想不良的大学生顺手牵羊;故意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对有暴力倾向(或醉酒)的大学生缺乏防范意识,不懂得适时避让,以退为进,结果造成自身不必要的伤害。

  三、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应以挽救为主,以攻心为上,针对个案制定案件审查方案,对不同性质的大学生犯罪要采取不同策略。对一贯表现良好仅是一时糊涂的大学生,要给予其适当安慰,鼓励其继续学业(或是继续学习);对于确属主观恶性较大、劣迹斑斑的个别害群之马,承办人员也应注意将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区分,仔细审查后作出适当的结论。

  2、承办人员应及时与学校、家庭沟通,深挖犯罪大学生的思想根源,不能草草结案了之。大学时代是一个学生心理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转折期,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在办案中忽略了对犯罪大学生身边环境的了解,就不可能做好大学生犯罪预防工作。承办人员应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学校(以民办学校为主)健全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校风,尤其做好新生入校后的入学引导工作,加强大学生日常法律基础教育,加大对大学生的管理力度,使学校在教育产业化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完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学调查报告篇2

  20__年1月28日至3月8日,在密云县人民法院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在这期间我参与了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引起的诉讼案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我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执法与处理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

  下面就交通执法工作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一,案情主要内容如下

  20__年1月的一天,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源贸易货栈(以下简称广源货栈)雇佣司机尹某驾驶载有文具,小百货,小电器等货物的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市101国道密云段西大桥上时,由于该车右后轮螺丝断裂发生侧翻,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该路有三条机动车道)和紧急停车带.密云交通大队接报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赶赴事故地点,清理现场,疏导交通.为保证道路畅通,需要迅速清理货物.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非常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由于现场系101国道主路,车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货车居多,故民警拒绝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运方式.先后调集,拦截了1辆铲车,5辆自卸车,耗时4个多小时,清运7车次,至清晨8时30分将现场清理完毕,恢复交通.事故车及所载货物运至密云县事故停车场,由尹某及随车人员保管.在清运过程中,该车部分货物发生损坏,后由于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气下雨,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也有部分丢失,受损.3天以后,广源货栈在密云县公证处见证下,与6名货主共同对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将所有货物拉回赤峰市.20__年2月,广源货栈向密云交通大队申请国家赔偿.密云交通大队于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为不违法确认书.20__年3月,广源货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事故科的清理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8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现场职责中有无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现场时,调来铲车和翻斗车象铲砂石一样将货物铲装到翻斗车上,翻卸到密云事故停车场,致使货物绝大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交通大队事故科答辩认为,原告单位的车辆在西大桥上发生故障,造成101国道西大桥由东向西一带主路和辅路严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为保证勤务和交通畅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现场,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经过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亦应符合法律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上述职权.交通民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在处理现场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货物的种类,数量等相关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以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避免因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采取了严重不当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现场,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损坏,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因为违法清理事故现场,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__年5月作出(20__)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20__年2月在101国道密云西大桥段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方式违法;同年5月作出(I20__)密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交通大队事故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余元,诉讼费6497元亦由交通大队事故科承担.

  交通大队事故科和原告分别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分别作出(20__)一中行终字第177,18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交通大队事故科不服,于20__年5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__年6月再次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裁定再审.同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清理事故现场行为合法.当日,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人民币19万元.

  四,调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认为:

  (一)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合法性

  该东风大货车在101国道主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是由于该车右后轮两条螺丝陈旧性断裂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侧翻,车上货物随车厢一同翻倒并损坏,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货车司机行车前对车况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尹某等人无能力自行搬运货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组织清运.当时正值深夜,现场无法组织人工清运,交通堵塞也不允许事故车辆在此地长时间停留.现场民警紧 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为的是保证车载货物少受损失.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对辅路的车辆,行人会带来极大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车上装载的800余只箱子随即散落在道路上.当时现场的紧急情况不允许,也没有条件组织人工搬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赶赴现场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对他们来说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现场是101国道,这条路是首都东北部连接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的唯一通道.经我局指挥调度中心测算,当时机动车日平均流量十一万辆,平均每小时的车流量四,五千辆,每天七至八时的高峰时段,每小时的车流量二,三千辆.当日又赶周末,如果该事故车辆造成长时间的交通堵塞,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比"抢救财产"更为重要.交通大队事故科在时间紧急,车,货整体吊装又失败的不得已情况下,紧急征用车辆,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恢复交通,兼顾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这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

  (二)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清理现场的行为方式也并无不当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实施这种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危急情况,受事故直接影响的道路状况和车辆通行情况及所具备的人力物力条件,来决定所应采取的必要方式.由于整个清理过程是在动态变化之中,其间也常常会发生事先不能预料的情况,从而使这种方式也会随之变化,以适应客观需要.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评价,不能仅仅以结果定论,而更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其选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负责清理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在车货整体吊装不能的情况下,紧急征用,调用铲车和自卸车,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采用的方式在当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况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后人们坐在房间里可以设想若干个最佳方案可以实现的.

  经验和教训是事后总结的,指挥和决策是现场最需要的.现实的交通执法活动中,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常是为了抢救伤者,不得已而采取二次损坏事故车辆的方式来实现;也常常为了清理因违章超高被卡在桥下阻断交通的大货车,经常采取切割车辆的方式以实现恢复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方式的正确与否,那么将会出现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现场的法定职责后,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关确因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当事人角度看是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对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一定的误导,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行为方式应当有统一,客观的评判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法治层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正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免受损害.

  (三)对清理现场过程中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财物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可以给予适当行政补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中无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行政侵权通常起源于行政机关或公务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行为不产生行政侵权.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的补偿属于行政职责或义务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当确认为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只限于那些出于不正当目的和理由的行为".

  交通民警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为了抢救伤者有时会造成事故车辆的二次损坏;有时为了道路畅通,不得不采取解体事故车辆的等方法,这当中都不可避免会给当事人的财产带来损失.对这种损失,交通管理机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据了解,我国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将这种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清理的,有过错的当事人还要承担清理费用.如果当事人无过错,行政机关对其遭受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行政补偿.此案中,原告由于自身过错致使车辆发生故障造成侧翻,使其车载财物遭受损失,清理的过程中再次造成损坏,如前所述是不可避免的;清理后的货物存放在停车场,由于原告方的保管不善和下雨,又使货物发生部分丢失和雨淋,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因一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承担适当行政补偿.

  在当今依法行政,国家强调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治大环境下,如何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调动最快捷,最科学的人力,物力资源清理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当事人的损失,更合理地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利益,追求最大社会效益,是交通管理机关不断思考和总结的一个重要课题.

  范文二

  关于密云城关区域家庭暴力的现状调查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和实施,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在深入落实中唤起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婚姻家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针对这些与社会主义事业不相符的现象,为了深入了解目前家庭暴力现状,分析其发生的原因,探索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方式,我们以密云县城关地区为调查范围,就家庭暴力现状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通过妇联组织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对该区域家庭暴力现状情况进行了一次简单的调查分析,此次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45份,回收率达80以上,表明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关注,对参与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态度还是很积极的.此次调查内容包括: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对"家庭暴力"的认识,遭遇家庭暴力情形;目的是分析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了解当前家庭暴力现状,寻求解决的有效对策.

  一,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考虑到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调查对象以女性为主,男性只发放问卷25人,年龄段相对集中,主要针对26岁以上的成年人,其中26—35岁的162人,36—55岁之间的102人,55岁以上19人,其余14人为25岁以下.调查对象在学历方面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占总数约34,高中文化或中专占总数25,初中文化占31,而小学文化程度的仅占总数的10.在职业分布上干部占29,个体私营业者9,无业人员占37, 公司职员占9,其他职业占25.

  二,调查对象对"家庭暴力"的认识情况

  在调查的245人中,有190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但还有55人片面地认为"家庭暴力就是男人打老婆",说明当前还有相当数量的人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还比较模糊.持"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中的弱者,往往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看法占九成以上;有95的人认为施暴者为男性;调查中近20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仅是肉体上的伤害;有80的人认为除殴打伤害外,还包括性虐待,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精神上的折磨;认为社会上家庭暴力现象比较多的占71人,一般的占84人,比较少的占90人.

  三,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形多样

  夫妻吵架动手比例较高,且男方动手多;遭遇对方口头侮辱,大声喊叫,做出带有歧视倾向的恶性辱骂,经常批评或诋毁使其在众人面前难堪的有98人;受到伴侣经济控制的有22人;利用发怒或"发脾气"要挟你去做他要你做的事情有113人;不允许跟亲人或朋友交往,或恶意攻击你的家人或朋友的64人;遭遇肉体暴力现象较为严重,其中冲突中遭殴打的有72人;毁坏个人财产或乱仍东西的有108人;威胁伤害你,你的孩子,宠物,家庭成员,朋友或他自己的有42人;逼迫你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发生性行为的有26人.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等.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施暴者多为丈夫.根据我们调查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

  三,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四,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五,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在调查问卷中,对个别被调查者遭遇家庭暴力的详细情况我们单独作了笔录,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产生家庭暴力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女人没有了经济地位,就成为男人的附属,男人在家庭中就有了绝对的权威,这种没有制约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膨胀,男人为金钱而困惑,而把更多的不快发泄给女人.因为女人没有为其直接创造价值,而女人在社会生活中为孩子,为丈夫,为家庭同样也尽到了抚养,赡养的义务,女人也感觉不公平,于是处理不好两者的矛盾就会发生家庭暴力.

  二,大男子主义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等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男人不可动摇的地位滋长了男人的霸气.女人的软弱,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二是封建的男尊女卑意识;三是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的意识;四是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久而久之,男人的大男子意识加上女人的软弱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滋生的土壤.

  三,社会环境的污染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一些人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妇,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反目成仇.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

  五,施暴者的文化教育水平低,素质差.一些人存在着"打是亲,骂是爱"错误认识和生活陋习,形成不把施暴"当回事儿"的心理疾病以及性格缺陷.

  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提高认识,加大措施,完善立法,形成有效机制和网络,才可达到标本兼治.

  一,是加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广大妇女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保护意识,并能用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社会中有弘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爱,"的精神,在社会的大舞台中不断地提升在家庭中的地位.

  二,是加强家庭美德建设,规范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空气,扫除各类色情服务.加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广泛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和"好媳妇,好丈夫"等优秀家庭角色的评选活动,引导家庭成员科学调适家庭关系,增强科学文化和道德修养,提升家庭的文明程度.

  三,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力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置,只是在《婚姻法》中有所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显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只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是十分不够的,特别是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后,由于证据不足或取证困难而不得不妥协时,使人感到法律的无力.虽然刑法中有对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处罚规定,但还不能完全适应家庭暴力问题.因此,尽快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立法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只有加强反家庭暴力立法建设,才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力度,也才能切实有效地遏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法学调查报告篇3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调查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15

  教材是教学内容的载体,是教学过程的四要素之一。对于法学教育而言,它是整个法学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的质量。在法学教育中,占用学生学习时间最多的是课堂教学,学生阅读量最大的是教材。可见,法学教材建设是法学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建设的奠基工程。但是,与法学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相比,对法学教材的研究却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当前仅有的一些研究法学教材的论著都着眼于概括式地探讨法学教材,没有对部门法学教材进行深入地研究。类似的研究成果参见:汤强.对高等法学教材出版的认识与思考[J].大学出版,2005(2);李慧敏,胡成功,宋国磊,王巍.法学核心课程教材建设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2);陈金钊.问题与对策:对法学教材编写热潮的感言[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7(2);吕英华.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中的教材建设若干问题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汤能松.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为了准确地评估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编写方面的状况、务实地提出完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编写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进行了专门的调查研究。

  一、研究设计说明

  (一)研究的内容

  对教材的研究大致有三个视角[1]:一是和教材整个生命历程有关的过程取向研究。如教材的数量、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著作形式和作者构成等,此类研究多集中于教材编写领域;二是将教材视为教学媒介和视觉沟通工具的产品取向研究。常用的方法是内容分析法,涉及教材内容的性质与构成比例、教材的题材及其来源、教材的价值观、教材的语言形式、思考性问题的类型等各个方面,同时还包括对教材结构、教材物理特性等方面的分析;三是基于公众对教材态度的接受取向研究。此类研究目的在于了解公众对某类教材的反应、沟通和阐释。基于本报告的目的,我们对这三个视角涉及到的部分内容展开了研究。

  (二)研究所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范围

  1.教材的类型范围。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是指供法学教学中师生使用的材料,包括教科书、案例选编、教学讲义、教学课件、教学参考书等。根据教学对象层次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可以被分为:法学中专、专科教材;法学本科教材和法学研究生教材。根据法学教育形式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可以被分为:全日制法学教材和非全日制法学教材。本报告所调查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仅是供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学生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

  2.教材的时间范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因此,本报告以1996年3月17日为划分界限,选取自199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为调查对象。

  (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收集方法

  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采取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在我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是最全面的。

  据我们了解,根据我国出版行业的惯例,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社每出版一部图书都要赠送若干本给国家图书馆收藏,因此,在我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大陆地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是最为全面的。为了全面地反映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我们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主题词,在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平台进行了检索,获取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相关出版信息。由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种类较多,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作者构成和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产品取向的分析时,我们采用了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是我国法学教学和科研实力较强的老牌政法院校,至今已经有60年的办学历史,其图书馆的法学类藏书较为丰富。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过程取向分析

  本部分考察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著作形式和作者构成。

  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主题词在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平台进行检索,获取了符合本报告要求的19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同一种教材有多种版本的,为了避免重复统计,我们只选取最初的版本作为考察对象。

  以年份为标准统计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结果是:1996年为15部,1997年为14部,1998年为6部,1999年为13部,2000年为6部,2001年为14部,2002年为13部,2003年为17部,2004年为15部,2005年为16部,2006年为15部,2007年为15部,2008年为18部,2009年为22部。(见表1)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每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数量上尽管有一定的起伏,但是从总体上看,不断提升的发展趋势是十分明显的。(见图1)

  从1996年至2009年,以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总数为标准,排名前8位的出版社分别为:第一,法律出版社(22部)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部);第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8部);第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4部);第四,北京大学出版社(10部);第五,中国法制出版社(9部);第六,厦门大学出版社(5部);第七,群众出版社(4部)、高等教育出版社(4部)和人民法院出版社(4部);第八,科学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和知识产权出版社(3部)。另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郑州大学出版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等17家出版社分别出版了2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和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等40家出版社分别出版了1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计作1家出版社。(见表2)出版社的分布情况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出版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众多,共计70家;第二,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总数较多的出版社比较集中,出版3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为13家,出版10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有5家。

  在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我们共收集到符合本报告研究要求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79部。

  从著作形式上来看,在这7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75部是主编类的,占94%;有2部是编著类的,占3%;有2部是专著类的,占3%。(见图2)2部编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分别是:董文才编著:《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王进喜编著:《刑事诉讼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3部专著类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分别是:郑旭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易延友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996年至2009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著作形式上体现出以主编类占主导、以编著类和专著类为补充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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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79部教材中,有3部教材未对责任者的单位、职称和学历等作出介绍,通过网络检索仍然无法查明;这3部教材分别是:沈玲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岳悍惟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徐涛、邓岩:《刑事诉讼法》,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版。因此在统计责任者信息时涉及到的教材数量为76部。从责任者的单位来看,在这76部教材中,有2位责任者来自实务部门(占3%),其中,张坚为湖北省司法厅厅长;赵汝琨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其他所有的责任者都来自教学和科研部门(占97%)。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教材的责任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此时,以第一责任者作为统计对象;对责任者的统计,以教材当中注明的信息为准。(见图3)

  从职称的情况来看,在教学科研类责任者(共74人)中, 有52部教材的责任者为正高职称,占教材总数的70.3%;18部教材的责任者为副高职称,占教材总数的24.3%;4部教材的责任者为中级职称,占教材总数的5.4%。(见图4)4部责任者为讲师的教材分别是:易延友(清华大学讲师)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林镜兰(华南农业大学讲师)、杜国明主编:《刑事诉讼法》,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谢安平(北京工商大学讲师)、俞亮:《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讲师)编著:《刑事诉讼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由此可以看出,责任者为正高职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占了绝对多数,责任者为副高职称和中级职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不足总数的1/3。

  在西南政法大学收藏的79部教材中,有33部教材在撰稿人简介或后记中介绍了该部教材作者的具体信息。在这33部教材中,作者全部为正高职称的有2部,分别是: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位作者全为正高职称);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位作者全为正高职称)。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90%以上的教材为0部,为80%到90%的有4部,分别是: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70%到80%的教材有1部,是:周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60%到70%的教材有2部,分别是: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有17部。有8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没有职称的人员,这些人员以在读的博士研究生或硕士研究生为主,也包括一些刚到高校工作尚未评定职称的年轻教师。有6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员,这些教材的名称和实务部门人员的人数分别是:樊崇义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人);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人);陈永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人);樊崇义、吕萍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人);崔敏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人);赵汝琨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9人)。(见表3)这33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作者构成体现出三个特点。第一,正高职称的作者比例较高的教材不多。正高职称作者比例超过60%的教材仅有9部;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却多达17部。第二,实务部门人员参与的教材较少,仅有6部。第三,没有职称的作者参与编写的教材占有相当的比例,共有8部。

  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产品取向分析

  (一)基本内容

  在内容的安排上,7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点:一是,主要内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应;二是,都有刑事诉讼法概述和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这两块内容。除了上述两个共同点之外,有些教材还包含一些特殊内容,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刑事赔偿程序、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等。在79部教材中,包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的教材最多,都为52部。其次是包含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教材,分别为35部、31部和21部。包含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的教材都较少,分别只有6部、6部、1部和2部。(见表4)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是指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结构、职能、阶段和法律关系等。有些教材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作为一章,如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有些教材分章介绍了这些内容,如李麒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分章介绍了刑事诉讼的模式、价值与职能等。

  开篇介绍概说和历史。原理篇讲解刑事诉讼的范畴、普适性刑事诉讼原理和中国刑事诉讼的原则。主体篇讲解刑事诉讼的主体与行为。

  (二)宏观结构

  教材的宏观结构在本文中是指教材目录中所体现出来的结构安排。

  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分为上册与下册。上册为“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下册为“刑事诉讼案例教程”。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的一种类型。但是,这里所说的宏观结构是指教材目录中所体现出来的结构安排,因此,我们没有将该教材列为宏观结构的一种特殊类型。

  所收集到的79部教材在宏观结构上表现出如下特征。第一,绝大多数教材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在79部教材中,有37部教材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占总数的46.8%;有42部教材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占总数的53.2%。第二,绪论/导论、总论、分论/程序论的“三论模式”较为流行。在37部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中,有8部教材采用的是这种结构。第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丰富多样。37部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在宏观结构上表现出18种类型。(见表5)(三)微观结构

  微观结构在本文中是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每一章的内容安排。

  各章只有对具体知识点的讲解,没有其它内容的教材有39部,占所收集到的教材总数的49.3%。在另外40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29部教材在每章之后设有复习思考题,有6部教材在每章最后设有学术热点内容。还有部分教材在每章中设有本章要点、本章小结、重点问题、关键术语、知识结构图示、资料索引等,但是这些教材的数量都不超过5部。另外,有部分教材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这些教材的数量也不超过5部。(见表6)

  有教材称“参考文献”(参见周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推荐推荐阅读书目”(参见李麒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推荐读物”(参见王艳、袁继红主编:《刑事诉讼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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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

  有教材称“本章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参见熊志海、张爱军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有教材称“理论探讨”(参见曾友祥、李春雷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有教材称“本章重点问题提示”(参见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理论前沿问题”(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有教材称“观点探讨”(参见郑旭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

  以司法考试

  为导向谢安平、俞亮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借助“例题”讲解知识点,另外每章设有“司法考试常考知识点”。刘金友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借助案例分析和司法考试真题讲解知识点。

  四、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接受取向分析

  我们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诉讼法学国家重点学科、刑事诉讼法学部级教学团队)、贵州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西南交通大学(本科)、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华南师范大学(本科)、四川师范大学(本科)、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天津工商大学(本科)等8所院校的学生和刑事诉讼法学任课教师进行了问卷调查。在这些被调查的学校中,既有综合性大学,又有专门性院校;既有以理工科为主的学校,也有以文科为主的学校;在专门性院校中,涵盖了政法类院校、理工类院校、财经类院校和师范类院校。这样确保了调查对象的全面性和调查结果的准确性。

  调查的对象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或刚刚学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生,另一部分是刑事诉讼法学任课教师。无论是针对学生的问卷还是针对教师的问卷,在正式发放前,都进行了小规模的预调查,并根据预调查的结果对问卷进行了修改。针对学生的问卷共发放320份,收回316份,其中有效问卷291份;针对任课教师的问卷共发放27份,收回18份,其中有效问卷18份。

  (一)针对学生的问卷

  针对学生的问卷共包括7个问题。这些问题及对学生回答的统计情况如下:

  第1个问题:除了学校订购的教材之外,课下你还阅读了( )本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其它书目?原因是()

  262人选择了只阅读了教材,没有阅读其它书目,占90.0%;其中157人选择的原因是不知道该阅读哪些书目,52人选择的是没有时间,53人选择的是没有兴趣。

  第2个问题:你是否关注教材对各章内容的归类(如将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归为导论,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归为总论,等等)( )

  279人选择了不关注,占95.9%;12人选择了关注,占4.1%。

  第3个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你()(可以多选)。

  215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刑事赔偿程序,占73.9%;207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占71.1%;143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占49.1%;12人选择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都不感兴趣,占4.1%。

  第4个问题: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你()(可以多选)。

  172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59.1%;166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占57.0%;163人选择了希望了解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56.0%;137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占47.1%;55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18.9%;49人选择了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都不感兴趣,占16.8%。

  第5个问题:你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吗?( )

  262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占90.0%,29人选择了不希望了解,占10.0%。

  第6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你()。

  236人选择了觉得对于掌握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很有帮助,占81.1%(其中,96人选择了觉得过于抽象,不好理解,占33%);26人选择了不清楚,占8.9%;17人选择了觉得对于掌握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没有帮助,占5.8%。

  第7个问题:你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 )(可以多选)?

  244人选择了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占83.8%;166人选择了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问题,占57.0%;166人选择了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接轨,占57.0%; 148人选择了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占51.1%;148人选择了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占51.1%;119人选择了每章以图表的形式归纳知识点,占41.1%。

  (二)针对教师的问卷

  针对教师的问卷共包括7个问题。这些问题及对教师回答的统计情况如下:

  第1个问题:你是否关注教材对各章内容的归类(如将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归为导论,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归为总论,等等)( )

  16人选择了不关注,占88.9%;2人选择了关注,占11.1%。

  第2个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您()(可以多选)。

  18人选择了没有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作为授课内容,占100.0%。

  第3个问题: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您()(可以多选)。

  11人选择了将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授课内容,占61.1%;7人选择了将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作为授课内容,占38.9%;0人选择了将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授课内容。

  第4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您()。

  11人选择了详细讲解,占61.1%;7人选择了有选择地简要讲解,占38.9%。

  第5个问题:您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 )。(可以多选)

  16人选择了体现最新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占88.9%;16人选择了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学生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占88.9%;9人选择了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占50.0%;9人选择了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占50%;9人选择了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内容,占50.0%;7人选择了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相接轨,占38.9%;7人选择了每章以图表的形式归纳知识点,占38.9%。

  第6个问题:您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 )。

  16人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占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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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个问题:2000年以来,公开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有近百种之多。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您认为()(有或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理由是()

  16人认为: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占88.9%;原因是:低水平重复,浪费编写资源、出版资源,没有实质意义;2人认为: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占11.1%;理由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五、结论及建议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种类、出版社、著作形式、责任者和作者

  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繁多,而且在数量上还表现出不断提升的发展趋势。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众多相对应,出版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也呈现出“村村点火、家家冒烟”的局面。88.9%的教师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原因是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没有实质意义,这样浪费了编写资源、出版资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编写教材被作为评定职称和学科评估的必要条件或优先条件。二是,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著作形式上以主编类占主导,以编著类和专著类为补充。著、编著、编都是著作权法确认的创作行为,但独创性程度不同。著的独创性最高,产生的是绝对的原始作品;编的独创性最低,产生的是演绎作品;编著则处于二者之间。三是,对出版法学教材的出版社缺乏审查标准,出版法学教材成为一些出版社发展的经济支撑点。

  众所周知,教材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而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众多,但是,大多数教材的权威性不足。从责任者的角度来看,在被调查的76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竟然有18部教材的责任者为副高职称,4部教材的责任者为中级职称;从作者的角度来看,在被调查的33部介绍了作者具体信息的教材中,正高职称作者比例超过60%的教材仅有9部;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多达17部,有8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没有职称的人员。与我国不同,在国外,为了保障教材的权威性,对编写教材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只有那些学术水平高,既做过研究工作,又有丰富教学实践经验的权威学者才能被选中承担教材的编写工作。所以,国外的教授都以能够出版自己编写的教材而感到骄傲。

  为了改变当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权威性不足的局面,避免出版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改变现有的学术评价机制,淡化教材在评定职称和学科评估中的作用。二是,树立精品意识,对教材的编写队伍作出一定要求,如可以规定只有达到一定条件(包括职称条件、工作经历等)的专家才可以作为教材的责任者或作者。三是,鼓励出版专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只有鼓励出版专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提高教材的独创性程度,才能有效地改变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不存在实质差异的局面。四是,对出版法学教材的出版社确立一定的审查标准。出版法学教材需要出版社有一定学术实力、编辑实力、作者资源和声誉等。当前,在这些方面,传统的法律专业出版社占有一定优势;那些非法律专业的出版社则较为逊色。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分布也恰好体现了这一点。从本报告的调查结果来看,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总数较多的出版社较为集中,出版3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为13家,出版10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有5家。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的特殊内容

  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具有共同内容的同时,有些教材还包含一些特殊内容,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刑事赔偿程序、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等。通过对教师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所有教师都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作为授课内容(只不过讲解的详略程度有异),61.1%的教师将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授课内容,没有教师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赔偿程序,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授课内容。这种现象可能是受到了如下因素的影响:第一,相关学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是否将这些内容列为教学内容;第二,刑事诉讼法学的课时数是否满足教学这些内容的要求;第三,这些内容对于理解刑事诉讼原理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有帮助。

  对于这些特殊内容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内容之一,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学生的兴趣和选择,原因有二:一是学生是教材的最主要消费者,自然有权利对自己消费的产品提出要求、选择那些自己喜欢的产品;二是教材是本科学生获取专业知识的最主要途径,本报告中对学生的调查问卷也体现了这一点:在291份有效问卷中,262人选择了只阅读了教材,没有阅读其它书目,占90.0%。通过对学生的阅卷调查,我们发现,有50.0%以上的学生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这些内容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组成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81.1%的学生认为对于掌握刑事诉讼制度很有帮助,但是却有32.9%的人觉得过于抽象,因此,其应当被纳入授课内容,加以详细讲解。对于其它特殊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授课老师根据教学大纲自由安排。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

  从宏观结构上看,在所收集到的79部教材中,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的教材占据主导地位;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中,绪论/导论、总论、分论/程序论的“三论模式”较为流行。不难看出,其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模式都是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如“总论、分论”模式是将导论和总论合二为一的;“绪论/导论、总论、证据论、程序论”模式是将证据问题从总论中分离出来的;“原理论/导论/刑事诉讼原理、刑事诉讼原则、制度论/总论、证据论、程序论”模式是将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问题从总论中分离出来的;“总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刑事追诉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模式是将程序论按诉讼的进程和程序的类型作了进一步划分;等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上的分歧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对于总论部分内容的不同理解。有些教材认为证据制度不应当作为总论的内容;有些教材认为强制措施不应当作为总论的内容;也有些教材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内容不应当属于总论的内容,应当归为导论。第二,对于程序部分划分的精细程度不同。有些教材没有对程序部分进行进一步划分,统一归为程序论;有些教材根据诉讼进程将程序划分为“刑事追诉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审后程序”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有些教材根据程序的类型将程序部分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第三,对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涵盖的内容理解不同。有些教材在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后,还补充介绍了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这种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的不同理解和划分,体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化方针,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尽管95.9%的学生和88.9%的教师并不关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但是,我们较为赞赏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作较为细致的划分,因为这样更有助于学生理解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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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微观结构

  从微观结构上看,在所调查的79部教材中,50部教材只有对具体知识点的讲解,没有其它特别的特征;有29部教材在每章之后设有复习思考题,有6部教材在每章最后设有学术热点内容;有部分教材在每章中设有本章要点、本章小结、重点问题、关键术语、知识结构图示、资料索引等,但是这些教材的数量都不超过5部;有部分教材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这些教材的数量也不超过5部。通过对学生和教师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当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微观结构远远不能满足他们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期望。在调查中,50%以上的学生或教师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具有如下特征: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问题;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接轨;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以及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学生和教师对理想中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描述无疑是我们在编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我们在此想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实务部门的专家参与教材编写的情形十分少见,因此,为了满足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这一特征,在编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应当特别注意吸收来自实务部门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的专家参与教材编写,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为了解释知识点而杜撰案例,保障案例的生动性和真实性。 JS

  参考文献:

  [1] 黄显华,霍秉坤. 寻找课程论教科书设计的理论基础[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 168.

  An Investigation on the Textbooks 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ZHANG Ji-xi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Procedure Law and Judicial Reform,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re were 199 textbooks 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for fulltime undergraduate education published during March 1996 to December 2009. 70 publishing houses were involved, and resulted in the growing number of the textbooks in general year by year. A sampling investigation on 79 textbooks shows that the majority are editorial while the compilatory works and monographs are supplementary. Most of the editors in chief are professors. However, only a few of professors contribute to these textbooks. A great diversity of the contents, macro structure and microstructure can be found in these works. In China,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limit the volumes of the textbook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authority of them. In the investigation conducted, the suggestions proposed by the teachers and students urge us to focus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ntents and structure of the textbooks 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extbook; investigation

  法学调查报告篇4

  关于大学生求职与就业状况的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资料:《关于大学生求职与就业状况的调查报告》,涉及全国6000多名2006年毕业的本科生应届本科毕业生中,66.10%的大学生将月收入定位在1000-2000元之间,1.58%的学生甚至愿意零工资就业。调查中仍有77.3%(34家)的用人单位认为大学生存在期望过高的现象,还有20.5%(9家)认为大学生的就业期望值比较务实了,甚至为了就业而降低了期望。

  解读:

  1. 用人单位考虑:从公布的调查报告信息来看,这个报告似乎倾向于有影响力的高校毕业生。如,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等,报告显示77.3%用人单位还是认为就业者存在期望值过高的现象,我认为一方面跟就业者的名校情结有关,以为自己是皇帝的女儿不愁嫁,实际上是,皇帝女儿虽然好,但用人单位怕娶不起。因为养媳妇,不仅仅需要考虑钱,更需要考虑新媳妇与婆婆与家人相处共事的环境,即新进人员的个性与固有的企业文化凹凸差的比重。

  2. 就业建议:一方面登陆用人单位网站或通过熟悉的朋友详细了解单位的特点和企业文化,根据自己的个性寻找适当的契合点;一方面要敢于谈必要或适当的待遇,零工资的想法固然是善意,但用人单位往往觉得更难办。

  调查报告资料:在接受调查的2006届本科毕业生中,已签约和已有意向但还没有签约的占49.81%,不想马上就业的占15.02%,而没有找到工作的比例为27.25%。

  解读:

  1. 用人单位考虑:已签约和已有意向但还没有签约的占49.81%,已签约和已有意向但还没有签约的占49.81%,这个数字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意思。在实际就业成功率上,可能要比这个数字低数成。

  2. 就业建议:找工作就像谈恋爱,恋爱就是练爱,一见钟情定终生,是幼稚的表现。刚毕业的学生,不妨多创造面试的约会机会,这样至少可以减少怯场、不自信的弱点,提高娴熟得体沟通的技能和技巧。

  调查报告资料:截止到5月底,在对用人单位的访谈中,有27.3%(12个)受访者承认招聘时有性别倾向,而有72.7%(32个)的受访者认为自己招聘时没有明确的性别倾向,但会考虑工作的性质和岗位要求来招收不同的性别。

  解读:

  1. 用人单位考虑:用人单位用人不考虑性别,那肯定是不实际的。

  2. 就业建议:男性就业者多选择基础性、技术性和市场业务工作考虑,熟悉单位环境和市场环境,才是第一重要的,尤其是学管理和法律专业的,尤其要考虑性别的差异。女性就业者,建议一般不要太强调能力,而要在与人接触、言谈举止等方面下功夫。

  调查报告资料:课题组依据16所大学所在的区域,分为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部四个区间,调查结果显示,东部高校已签约和已有意向但没有签约的学生比例为62.43%,中部、西部和东北部高校则依次分别为47.88%、41.73%和43.39%。

  1.用人单位考虑:一般而言,一方面经济活跃地区,新生的就业机会多,另一方面,人力资源市场化程度和效率比中、西和东北部高。

  2. 就业建议:对有能力或想体验人生更多角度、多层面人生意义和价值的就业者,应当跳开熟人圈和地域圈的限制,去寻找全新的机会。学历只是证明接受过系统教育的标签,趁年轻身体棒,精力好,有冲劲的时候,多积累经历、游历和行业认识资历,是一生的财富。

  调查报告资料:此次调查根据法学、管理学、工学、教育学、经济学、理学、历史学、农学、文学、医学和哲学等学科门类,调查结果显示,农学就业率最高,达到78.38%,而法学仅有37.85%;医学最低,仅为31.01%。而且通常被视为冷门专业的哲学和历史学,学生已签约和已有意向但没有签约的比例分别达到40.35%和51.85%。

  解读:

  1.用人单位考虑:(1)尽管法学专业的总体水平一直以来都不是很高,但并不说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没有市场,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专业的法律人才都是稀缺的。关键的是一方面学校课程结构和学教方式需要做很大的改进,法律人才在中国不是过剩,而是太少,少得可怜到已有法律人才根本就不足以影响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2)农学就业率最高,就业期望值低不是主要原因,最重要的原因是市场需求量,是卖方市场在起作用,其次是人的就业价值改变。

  2. 就业建议:(2)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要大胆打破专业限制,选择不同的行业就业;(2)就业者选择农业、农村、农商甚至农民,将是大有作为的事业天地。

  调查报告资料: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41.6%的学生通过家庭和个人社会关系、托熟人是最有效的求职途径。其中来自大城市的学生比例高达51.29%,而来自中小城市和农村的学生则重点依托学校的推荐,相应的比例都在四成以上。

  1. 用人单位考虑:中国的人力资源市场,并不成熟和完善,用人信息将在熟人圈里流转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存在。

  法学调查报告篇5

  【关键词】量刑调查;刑罚个别化;量刑程序

  一、正当性根基:量刑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量刑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2]量刑调查制度自诞生以来,在刑事政策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被学者誉为“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3]。量刑调查制度之所以获此殊荣,是因为其奠基于深厚的理论之上:人格刑法学的滥觞、教育刑主义的盛行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提倡为人格调查制度的生成和发展奠定了正当性根基。

  (一)人格刑法学的滥觞

  19世纪70年代以后,在刑事法领域长期存在两种制度,即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与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的博弈。“二战”以后,出现了二者整合的趋势。但是,时至今日,从总体上说,行为刑法制度仍然在世界上占据着主导地位。[4]

  滥觞于19世纪的行为刑法制度,是对中世纪任意刑法制度的反动,对于防止罪刑擅断、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但“行为刑法对犯罪人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充其量只拥有半个真理”。[5]这是因为其在理论上有个致命的缺陷,就是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犯罪人是千人一面的没有灵与肉差异的抽象的“理性人”,而现实生活中的人都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同时其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行为刑法语境下的刑事司法必然导致机械化,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仅仅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这种司法制度中,“犯罪人不过是一个由人摆布的‘活的模特’,法官先将刑法典的某一条款的号码贴在其背上,然后再由监狱管理部门为其贴上‘牢房的门号’。”[6]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了应对西方社会的犯罪攀升态势,行为人刑法应运而生。近代学派重视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他们看来,客观危害行为只是行为人反社会性的征表,应受刑事责任制裁者系行为人,而非行为。但行为人刑法也存在难以操作的弊病,这就是作为其理论核心的人身危险性缺乏一个客观的鉴定标准,容易被人滥用而侵犯人权。因此,要解决行为人刑法的危机,就必须找到能够鉴定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于是,这种需要推动刑法理论继续向前演进,导致人格刑法学的产生。

  人格刑法学是日本刑法学者大家仁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强调“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此两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的重新思考,即为人格刑法学之精义”。[7]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整合的结晶,代表了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人格的刑法化受到了中外学者的高度赞誉:“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8]我国学者预言,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9]正是刑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作为了解犯罪人“个性”的人格调查制度才获得其滥觞的理论土壤与正当性根据。可以预见的是,人格刑法学占据刑法史主导地位之日,便是量刑调查制度的兴盛之时。

  (二)教育刑主义的兴盛

  自刑罚产生以来,围绕着刑罚目的的争论中,先后产生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阵营的分庭抗礼。19世纪中叶以前,报应主义一直是主宰人类历史的刑罚目的学说。报应主义刑罚观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刑罚只是由于犯罪而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它目的。在报应主义成为主流的刑罚哲学时代,难有人格调查制度生成的理论土壤和环境。

  19世纪中叶开始,目的主义的兴起为刑罚的发展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目的主义把刑罚的目的表述为预防犯罪,其实现路径可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通过刑罚的适用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不敢实施犯罪;后者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改过迁善而不愿实施犯罪。特殊预防论比较重视犯罪人内心性格的转化,希望通过刑罚的教育功能,改善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在特殊预防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教育刑论则进一步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在此理念下,刑罚关注的重点应当是犯罪人的“个性”与复归可能性。由对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以人格调查为主要内容的量刑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唯有调查了解犯罪人的个性特征,才能有的放矢地对其进行改造和教育。

  (三)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张扬

  刑罚个别化理念是近代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主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并非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不应以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危害来量定刑罚,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性格,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人的性格和心理状况不同,科处的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异。这种以犯罪人的个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的理论,是谓刑罚个别化。

  由于早期的刑罚个别化理论过于倚重人身危险性理论,而人身危险性又难以捉摸,因而受到了报应刑论者的激烈批评。为了回应这种批评,刑事新派不断完善刑罚个别化理论,提出刑罚个别化应当是刑罚与罪犯的犯罪人格相一致。因此,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为人人格与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使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随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倡导者、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调和旧派与新派的观点,认 为人格可以将道义责任论与人身危险性理论有机融合起来,犯罪人格理论遂为多数人所接受。安塞尔从寻求与不同种类的罪犯作斗争的新方法的需要出发,对罪犯人格问题采取了新的立场,主张在定罪与量刑中间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同时行刑阶段也应与罪犯的人格调查相配合。[10]在安塞尔的诠释下,刑罚个别化从刑罚的量定阶段引申至刑罚的执行阶段,拓展为行刑个别化和处遇个别化。可见,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张扬使人格调查制度得以诞生并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他山之石:量刑调查制度的域外视角

  学者普遍认为,现代量刑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其创始人是被后人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都。最初的量刑调查是针对拟适用缓刑的未成人犯而展开的一项活动。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缓刑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1945年起草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正式规定了科刑前的调查制度。此时,量刑调查制度已经突破仅仅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资料和评估的单一任务,发展为对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报告”。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由缓刑监督官员完成,报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另一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量刑前调查完成后,缓刑官负责制作量刑前报告。[11]几经改革,目前人格调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调查报告亦已成了量刑的标准形式,有固定的格式。

  由于量刑调查制度有助于法官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因而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会议就判决前的人格调查进行专门的讨论。经充分讨论后会议作出如下结论:在近代司法上,作为刑之宣告、矫正的处置及释放等的基础者,不但包括犯罪的情况,而且包括犯罪人的身体、性格等,社会极希望司法机关就犯罪人的身体、身份、性格及社会教育的背景等,在判决前具有报告。[12]在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推介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推行量刑调查制度。如新西兰的法律规定,判决前要对犯罪人的品行、个案历史以及其他事实调查。195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文规定,预审法官要对被告人的人格、物质状况、家庭、社会状况进行调查;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进一步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在德国,法官被要求在判决理由中对被告人的人格作叙述。韩国1988年颁布的《保护观察法》首次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的“判决前调查制度”,该法规定由保护观察官代替法官对少年犯犯罪动向和生活环境等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2008年12月26日新修订的《保护观察法》确立了成年人犯的“判决前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法院由此将对所有被告人实施判决前调查制度,并依据调查资料作出判决。此外,为配合2009年4月施行的“量刑基准制度”,韩国还拟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量刑调查官制度”。[13]

  量刑调查制度在域外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和缓刑案件

  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类: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为体现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的原则,相继规定人格调查制度。如1899年美国芝加哥少年法院制度、1970年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日本《少年法》均规定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前,必须施行人格调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二是缓刑案件,人格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其最初目的是为法院提供被告人个人的历史和犯罪行为的信息,以便确认该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至今日,缓刑是一种被广泛适用的社区矫正措施,对罪犯无需关押而放在社区改造,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关涉社区的安全,因而人格调查报告对缓刑裁决意义更大。在美国,如果法官拟对某个犯罪人适用缓刑,必须由缓刑官进行人格调查。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在德国,法官在作出缓刑判决前,必须综合考虑被判决人的人格、以前的生活经历、行为状况、行为后的举动、生活环境等各种因素,以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合理的预测,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14]

  (二)量刑调查的主体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

  从推行量刑调查制度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量刑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中立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如在英美,量刑调查是缓刑官职责之一。在欧洲,量刑调查则交由缓刑局负责。之所以把量刑调查交给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量刑调查的专业性,决定其应由掌握法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士来操作。在英美国家,缓刑官必须经过考试才能担当量刑调查的重任,二是刑罚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占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调查工作的开展,也易于获得第一手的真实资料。

  (三)量刑调查报告对法官量刑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在美国,缓刑官在完成调查之后,以科刑前的报告形式向量刑法官提供关于犯罪人的危险程度的资料,并提出适合于已经定罪的被告人的量刑的建议。通常情况下,只有缓刑官提出了缓刑的建议,并且提供了缓刑实施计划,量刑法官才可能作出缓刑判决。而在英国,缓刑官原则上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唯一的例外是,对于缓刑判决和社区命令,法院当以缓刑官提出的该种具体的量刑建议为前提[15]。在我国香港地区,惩教署的职能之一就是向法庭提供判决前评估服务,即对有关犯罪人是否适合羁留在特定的行刑机构向法庭提出建议。

  三、制度建构:量刑调查制 度的中国境遇

  任何制度设计除却理念支撑外,均不能脱离现实的考量,基层司法智慧同样是司法改革的源泉,是量刑制度建构的动力。[16]1989年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设立“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开创了量刑调查风气之先。此后,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效仿,在少年司法审判中掀起了开展量刑调查的热潮。藉由基层司法机关的推动,大量运行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调查制度已然成为量刑制度改革的先行者。然“司法实践先行,刑事立法滞后”的现实境遇使得量刑调查制度在初显制度绩效的同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一)量刑调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

  1.实施主体不统一。我国已实施量刑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各相关的不相关的部门都热衷于量刑调查制度的创设,有政法委牵头的、有公检法联合的、有团干部打头的、有志愿者奉献的、有检察官单打的、有法官独斗的、更有同区域检法分别调查的。有学者担忧,这种多部门插手、各有所图的操作模式,易流变为部门间争权夺誉的做秀大战,从而有损量刑调查制度的科学性。[17]

  2.程序设置不规范。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未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相应的原则与制度,与量刑调查制度相关的程序规定只能“土法上马”、自行其是。首先,各地在庭审中对量刑调查员的角色定位不一。有的基层法院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于证人和法官之间;而在另外的基层法院,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的停留时间却又等同于证人。[18]其次,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规定至少一名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有些法院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且由于是法官亲自调查或者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因此报告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一般不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直接作为量刑的参考材料;还有一些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交予控方或辩方,由该方宣读,并接受对方的质证。[19]程序设置的不规范,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调查报告的实体效果。

  3.实施效果不理想。量刑调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准确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法官准确量刑提供依据。但实事求是地说,试点中的量刑调查制度,制度现实与制度预期之间存在较大的距离。由于社会调查员缺乏专业素养,加上调查不深入、方法不科学,导致调查过场化、形式化的弊端非常明显,许多调查报告“重述普遍真理,难及问题实质”、“习惯于格式化结论,有违客观与中立本分”。[20]这样的调查结果,其科学性和可靠性已打了折扣,难以堪当量刑依据的大任。

  (二)量刑调查制度的未来建构

  苏力教授指出:“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21]各地试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亟需从制度和技术的层面进行回应。因此,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及其由此诱发的难题,就成为我国量刑调查制度建构中的紧迫任务。由于量刑调查制度建构涉及很多具体程序细节,本文只能举其要者而论之。

  1.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调查制度依存的前提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在这种“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下,刑事审判的中心是法庭的定罪过程,裁判者所关心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要审查的也主要是那些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信息,而对于那些与定罪无关却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却没有通过专门的程序进行深入的调查。法庭最终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式的决策过程,对量刑问题做出草率的认定。[22]因此,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在裁判程序上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使得量刑调查制度不仅难有用武之地,而且在实践中可能增大错误定罪的风险。因为“那些包含被告人前科和不良品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预断和偏见,最终可能使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23]其实,实践中一贯运行的“重定罪,轻量刑”的程序模式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是背道而驰的。多年来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中国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恰恰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因此,为了强化量刑在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有必要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加以分离,赋予量刑在程序上的独立性。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对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专门的调查,以便全面审查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信息,准确地对各种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调查,根据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等事实信息,来确定一个恰如其分的刑罚,以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24]而这些一定程度上关乎被告人命运的量刑信息,必须通过事先的全面调查才能获取,由此就必须设置一个独立的量刑调查环节,委托专门的机构开展量刑调查。可见,只有在独立的量刑阶段,开展以被告人人格调查为主要内容的量刑调查才有用武之地,才能凸显其程序意义。

  2.中立的调查机构:量刑调查制度实施的主体

  量刑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量刑调查主体的选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立性,域外经验表明,调查主体的利益无涉是确保量刑调查报告内容真实性、结论可靠性的前提。因此,调查主体应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二是专业性,就国外法制先进国家的量刑调查制度而言,职业化和专业化是调查人员的显着特征。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基本特点就是职业化不够、专业化不足[25]。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量刑调查主体建构的方向和思路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量刑调查的任务。这种方案既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也与我国正在推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相契合。该方案的优势在于:其一,调查主体稳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基层司法所是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这些人员大多经过培训,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者所积累的矫正对象风险评估经验对量刑调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二,调查的相对独立性。较之公安、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容易陷入控诉化倾向,司法行政机构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26]。其三,调查的预后效应。由于调查报告主要涉及被告人的人格状况,而人格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准确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行刑机关科学设计矫正方案和处遇措施是至关重要的。基层司法所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对于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如果被调查对象被判处监禁刑,由于服刑人员最终要复归社会,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对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延伸帮教也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