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社风云再起,木质包装要注意了!

  本来呢,我其实写了几个案例

  可是刚刚呢,路边社传来消息

  嗯,好吧,这个看上去好像挺靠谱的

  但是,毕竟来自路边社,大家自行判断

  不过呢!

  胖剑我刚刚去找了公告,一个很老很老的公告,但是还是有效的:

  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林业部2005年第4号公告

  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在国际间传播蔓延,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目前,欧盟、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已采纳该标准并将于2005年3月1日陆续开始实施,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采用该国际标准。对于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木质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将在入境口岸采取除害处理、销毁、拒绝入境等措施。为使我国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规定,避免经济损失,现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以下除外: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二、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标识要求及监管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通知。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不准出境!!!

  原来一直有规定!!!

  从来……&*%…………执行?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及商务、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帮助出口企业做好相关工作,避免因木质包装不符合国外要求而造成经济损失。

  五、本公告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然后呢,今年5月初,海关在收编商检的时候,悄悄地修订了一堆文件名称,其中隐藏了一个附件3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海关统一管理!嗯,以前其实这个真么有严格执行,但是海关悄悄更新后,呵呵,可不行咯,幸好,我家都是塑料托盘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一般就是我们常说的IPPC标识了

  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海关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海关申报,海关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经海关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那些经常在群里问能不能再利用的胖友,统一看海关规定吧!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海关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就是这次路边社说的意思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嗯,今天大概就说这个了至于路边社消息可靠性?不如信海关公告吧毕竟是官府行文是吧

  那么今日发布,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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