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法律职业资格证条件(我国医疗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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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主要内容】
1. 了解知识点: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医事法的概念与特征、医事法的规范体系与渊源、医事法的历史沿革、医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2. 重点和难点: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正确理解和掌握医事法的概念、特征、规范体系与渊源。
3. 拓展思考:医学与社会学、伦理学之关系;医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本章医学知识】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医事法之概念与特征,尚需了解医疗主体、医疗用品等有关医学名词与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欲学习和研究医事法,则应先了解何谓医学。对于医学之定义,学界认为,医学是通过研究各种因素(包括衰老、疾病、暴力伤害等)对人体生命过程的影响,努力防御这些因素并纠正已造成的影响而维护生命过程的一门科学和技术。 而《自然科学学科辞典》则将医学分为狭义和广义:“医学,狭义可视为医学科学的同义语,广义则应理解为医学科学和医疗保健事业的综合称谓。”上述定义既强调了医学的理论性,也强调了医学的实践性和目的性,也说明了医师既需要具备以生物医学为核心的自然科学知识,也需要具备相应社会人文科学方面的知识。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改变了往昔将生命现象局限于生物学领域的观念。在探索医学科学发展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医学与社会科学的历史性结合,了解医学的社会属性,并积极地运用伦理、法律手段规范各种医学活动,医事法学即是因应此种深刻的法律背景而诞生的。
医学是一门带有非常浓厚人文色彩的学科,需要建立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医疗行为的两面性——治病救人与侵袭损害,在给人们改善健康、延长寿命、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会意外地给人们的身体和健康带来负面影响,因而需要对医疗行为实施者、医疗行为实施过程等加以严格的规制和管束,使医疗行为能够在严格的监督和管束之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损害,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患者。医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医事法学就是专门研究医事法律基本理论的法律学科。
一、医事法的概念
对于医事法之称谓,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则有不同的指称。在德国和日本称之为医疗事务法(Medizinrecht),在美国则有“法律医学”(Legal Medicine)、医学法学(Medical Law)等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将医事法律称之为医学法规,我国则长期将卫生法与医事法等同。因而,关于医事法的概念,学界也存有不同认识与界定。
我国有学者认为,医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另有学者认为,医事法是指在卫生法中主要调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而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丁全所著《医事法》的观点,医事法律即是指医学法规,乃规定医疗业务之法律规章及行政命令,亦即规范医事人员之资格、业务范围及其他业务活动关系之法律及命令的总称,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医事法规,是指规范医事人员从事医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亦即约束医事活动关系,使之臻于秩序化与合理化的专业法规而言,除了包括医疗法规、医师法规、药事法规、护理法规、助产法规、医事检验法规、医用放射线技术管理法规、复健技术管理法规八大类法规外,尚包括福利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民事诉讼等相关之法规。且从医学立法的趋势看,范围日渐广泛。如医学卫生管理(包括医学卫生经济、医学卫生教育等)、临床医学、医疗卫生人力、物力、保健措施、疾病控制、口腔卫生、家庭医疗卫生、人口繁殖和人口政策、老年人中毒和滥用药物、环境保护运动和娱乐、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器官移植、病人权利、医学科研等,规范此等事项之法规,亦可谓为广义的医事法规。狭义的医事法规,是专指规范医疗人员及医疗辅助人员执行业务的专业法规而言。医疗人员,是指具有执行医疗业务之资格及职权的人,如医师。医疗辅助人员是指在医师指导下,协助医师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如助手、护理人员等人。此种法规如医师法、护理人员法、助产士法等均属之。上述诸种定义中,有的将医事法之规范对象仅限定为医患之间的民事关系,有的则将医事法之规范对象扩充为基于医疗服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医患之间的民事关系,我们认为,前者虽然主要反映了医疗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但却遗漏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界定不够全面;而后者不仅与医学理论相对应,也与医学的实践性、目的性相契合,相对较为科学。故我们认为,所谓医事法,是指旨在调整基于医疗服务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医事法的特征
(一)医事法具有综合性
医事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医患关系,也有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反映到法律层面则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则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反映到法律层面则为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医事法规范既有民事规范的内容,也有行政规范的内容。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医事法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调整多种法律关系,因而医事法具有综合性。医事法的综合性,要求人们区分不同的规范对象,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运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
(二)医事法具有技术性
从医事法的发展过程看,医事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是法学与医学等自然学科相结合的产物,其许多具体内容是依据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和药物学、生物学的基本原理、研究成果而制定的。医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技术成果是医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医事法律的实施手段和依据。随着医学的发展与进步,不断需要更多的立法,如关于器官移植、脑死亡、基因诊断与治疗、生殖技术等。同时,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医事法律也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医学科学在探索人类健康和生命的过程中,充满着难以预料的风险,需要一定的社会保证条件,其中包括法律对其的保护和导向作用。因此,医事法具有非常明显的技术性,医学技术规范是医事法规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医事法的技术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医事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也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否则就无法熟悉医事法、遵守医事法和运用医事法。
(三)医事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医事法的规范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现代社会,医事服务已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事关国计民生,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了保障患者的健康权利和医疗安全,医事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其规范属性多表现为强制性。当然,医事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按照当事人自主原则,在医患关系领域,也允许当事人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有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四)医事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医事法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消灭疾病,改善人们劳动和生活环境的卫生条件,保护人体健康。这是全人类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所在。虽然医事法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疾病的流行并不受地域、国界和人群的限制,疾病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手段也不会因国家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不能互相借鉴。在全球积极探索人人享有健康保障的今天,各国医事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均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医疗规则,从而使医事法律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一、医事法的规范体系
根据我国医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内容,我国医事法的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主体立法
医疗行为主体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包括临床、预防和保健机构三大类,具体来说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立法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医疗机构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医疗机构执业的基本规则,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监管以及违法违规的处罚等。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医师、药师、护士及医疗辅助人员。有关立法的内容包括各类具体医务人员资格获得的基本条件,申请注册的程序要求,执业的基本原则,权利和义务,行政监管以及违法违规的处罚等。
(二)医疗行为立法
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应当是医事法律的主体内容。医疗行为涉及内容多,范围广,技术含量高,更新快。医事法律的技术性特点主要体现在医疗行为立法上。由于医疗行为的多样性和技术性,一般的立法程序、修改程序都难以满足其要求,涉及医疗行为的立法,除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外,更多的应当是各行业协会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诊疗标准、实施指南等技术性法律文件,这些技术性法律文件应当属于技术法规的范畴,也是医事法律的构成部分。
(三)医疗用品管理立法
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所实施的专业行为,医务人员在实施这些专业行为的时候,往往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性物品,这些物品即为医疗用品,包括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试剂、医疗器械、医疗耗材等。对于这些医疗用品的生产、流通、保存和使用,都应当有严格的程序和规范,这样才能保障医疗用品的产品质量和卫生质量,才能够保障患者在使用中的安全,从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医疗争议处理立法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和机会性,出现医疗争议的可能性也会较大。医疗争议和纠纷的解决,一直都是各国医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有的国家没有一部具体的医疗争议解决的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具体的评判标准和原则。比如,我国有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
二、我国医事法的渊源
医事法的渊源,是指医事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其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和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医事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不仅是医事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其他法律的重要渊源。
《宪法》中与医事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21 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25 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目前,我国医事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红十字会法》《食品安全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验检疫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医事方面的法律条文。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授权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目前,我国涉及医事方面的行政法规有20余部,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这些法规对医疗主体的执业规则作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
(三)规章
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医事法渊源的规章主要表现为部门规章。目前国家卫健委及国家卫健委联合其他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有100余部,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主要有:《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处方管理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
(四)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由于医事法具有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的双重属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是对医事服务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某种行为的具体控制,则尚需要相应的更为具体的卫生标准、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以及临床操作规程,因此,相应的卫生标准、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以及临床操作规程则成为医事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或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此种国际条约虽然不同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也与我国国内法一样对我国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
(一)国外医事法的历史沿革a
公元前约1792年至公元前1750年,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在位时所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不但是一部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奴隶制法典,而且还是一部论述详细、内容准确的医药卫生法典。该法典共282 条,其中记载医药等条文有40条,约占整个法典条文的七分之一。公元前2世纪的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医生出现医疗事故,处以罚金;其数目大小依病人的等级而定。
公元前450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医生疏忽而使奴隶死亡要赔偿。古罗马曾根据城市大小规定医生的数目,每城配备几名经过政府考试审定并领有执照的医生。
公元5 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此一时期,各国逐渐加强医事立法的工作。如1140年,西西里国王罗格尔二世(Rogerz)曾下令:“为了避免王室臣民因一些经验不足的医生治疗的危险,对于未经政府考试证明已经修完了一定医学课程的医生,禁止开业。”这是欧洲历史上最早由官方颁布的关于医生资格及活动等方面的规定,以约束医生,保护病人,同时又给医生和病人以法律上的保障,只是各国依政府体制状况而不尽相同。再如13 世纪法国的腓特烈二世制定发布《医师开业法》与《药剂师开业法》以及有关医科学校管理法令。此后,欧洲其他国家亦相继发布类似之法规。例如英国在1540年制定了管理药品的法规,并编纂一系列药典,如1499年《佛罗伦萨药典》、1546年《纽伦堡药典》、1618年《伦敦药典》,对促进药品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国家的医生参与了惨无人道用人体做实验和其他非人道的行径,所以,医学立法也不再是医生、病人的私人问题,而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7年成立的世界医学会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项世界性的医学原则。这样,就在重申和改进《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基础上,产生了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次年正式通过后又称为《医学伦理学国际法》。随后,1953年国际护士协会制定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由于医学科学的迅速发展,医学临床实践日益扩大,有些国家的医生为了个人名利,用病人做实验的问题日益突出。于是,1964年世界医学会制定了《赫尔辛基宣言》,规定了用人体作医学实验的十二条基本原则。1968年世界医学会通过了关于死亡确定问题的《雪梨宣言》,强调死亡确定的综合性临床判断和脑电图辅助;对涉及器官移植时死亡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并在一定意义上提出了“安乐死”的合理性。1970年世界医学会通过了《东京宣言》,明确了对拘留犯和囚犯给予折磨、其他虐待、非人道对待和惩罚时医生的行为准则,使医生有准则可以参照。1977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夏威夷宣言》,规定对待精神病患者的一些原则。1978年,在苏联哈萨克斯坦召开了世界初级卫生保健会议,发表《阿拉木图宣言》,强调健康是基本的人权之一。
(二)我国医事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有关医药卫生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殷商时代,但因年代久远,史料散失,多数已无从考证。
周代,建立了我国最早的医事制度。据《周礼》记载,当时在天官冢宰管辖下,设有“医师”之职位,为众医之长,其职责是“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医师之下,又设有上士、中士、下士(皆为医官)、史(管文书医案)、府(管药物、器械、会计)、徒(供使役、看护)等官职。在宫廷中,医生有食医(营养医生)、疾医(内科)、疡医(外科)和兽医等划分。在管理方面,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关于病历书写和死亡报告制度。“凡民之有疾病者,分而治之。死终,则各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按古代尽天年而死称为“终”,夭折叫“死”。死亡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必须书写明白报告医师。此外,周代还建立了对医师实行年终考核的制度,“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医事活动的法律记录。
秦汉时代,已经有比较系统的法典,如秦律、汉律,因此有关医药卫生的规定,也在这些法典中出现。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发现了大批秦代竹简。云梦秦简的发现对于研究战国晚期及秦始皇时期的法律与医学的关系具有重大的价值。如关于畸形儿的处置问题,云梦秦简规定:“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关于卫生防疫的法律规定:“城旦,鬼薪疠何论?当迁疠迁所。” (处以城旦,鬼薪刑罚的人得了麻风病,如何论处?应当送往麻风病人收容所)。秦简不但提出了麻风病的检验方法,还规定了麻风病人应当送往疠迁所进行隔离,并有法律保证实行。秦律还规定禁止杀婴、堕胎等。汉代,医药则分别设官管理,并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建立了军医制度,内容包括病号登记、病假批复、看护人员考勤、疾病统计等。
唐宋是我国历史上的强盛时期,医学立法到唐宋时期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记载,医事活动有了系统的法律规定。《旧唐书》对唐律的记述中有:“凡律十有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