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试题范文
新刑诉法试题及答案
一、 多项
1、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的规定,判断下列关于刑罚执行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BD ) A.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B.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C.对于被判处拘役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D.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释放
2、在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下列哪些情况可以暂予监外执行?(ACD)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女罪犯张某,被发现服刑时怀有身孕
B.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罪犯王某,在狱中自杀未遂,致使生活不能自理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李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D.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妇女赵某,服刑时其正值哺乳期
3、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遵循的方针与原则
(ABCD) A.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B.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C.专门的或者特别的诉讼程序原则 D.分别看管的原则
4、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B ) A.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 B.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C.初次犯罪 D.没有受过其他处罚
二、 判断
1、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
2、 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对甲某精神病的认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
3、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该规定意味着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公开审理。
(×)
4、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刘某行为异常。经鉴定刘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院 、法院。 (×)
5、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 单项
1、下列关于刑罚执行的主体说法正确的选项是:
( A ) A.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 B.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法院 C.拘役的执行机关是看守所
D.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2、下列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 A.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 B.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
C.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 D.死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
3、下列关于时间的说法错误的是:
( D ) A.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B.原审人民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
C.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D.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死刑执行停止的情形不包括
( C ) A.张某在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立功的 B.李某在执行前被发现曾在羁押阶段流产的 C.吴某在执行前将全部家产捐给国家的 D.王某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5、下列选项中哪项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
( D ) A.甲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内犯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死刑立即执行 B.乙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内犯故意伤害罪的,应当在两年考验期满后执行死刑
C.丙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内发现有漏罪的,应当死刑立即执行 D.丁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6、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说法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种类,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C ) A.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或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B.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上一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C.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D.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种类有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三种
7、下列哪一选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规定内容
( B ) A.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B.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
C.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D.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8、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收监的情形说法错误的是:( D ) A.被暂予监外执行的陈某疾病已经痊愈且刑期未满 B.被暂予监外执行的马某被发现系自伤自残
C.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周某违反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D.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刘某被发现怀孕
9、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哪些罪犯,不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 D ) A.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B.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C.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D.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10、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C ) A.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证明需要由省级人民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B.对精神病的认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C.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证明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D. 对精神病的认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11、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选项正确的有:
( A ) A.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均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B.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C.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D.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12、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不包括:( B) A.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B.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C.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D.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3、2010年5月的一天,在校学生甲(不满16周岁)到一网吧门口玩耍时,遭被害人乙言语挑衅,被告人甲用拳脚对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该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0日以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关于为被告人甲提供法律援助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B ) A.只有法院才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无此义务
B.其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了,法院不用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C.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D.到了审判阶段,如果其还是未成年人,法院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某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14、如果人民检察院要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王一,以下程序正确的:
( A )
A.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B.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 C.应当询问证人 D.应当询问诉讼参与人
15、王某(女,17岁)犯盗窃罪,在对其进行讯问和最后陈述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 B ) A.应当通知其学校老师到场 B.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C.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进行补充陈述 D.最后陈述后,其辩护人应当进行补充陈述
16、下列关于合适成年人的制度说法错误的是:
( D ) A.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B.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C.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D.到场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应当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7、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 B ) A.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
B.应当征得公安机关、被害人的同意
C.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起诉
D.有悔罪表现时,才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18、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 C ) A.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B.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C.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D.六个月以下
19、关于未成年诉讼程序中的附条件不起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D ) A.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B.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可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C.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起诉的决定
D.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应当遵守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说法错误的选项是:
( C ) A.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B.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决定机关批准 D.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21、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情形为:
( D ) A.王某(19岁)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
B.李某(17岁)在考验期内未经决定机关同意去外地打工 C.冯某(20岁)在考验期内经考察机关批准去外地出差 D.胡某(16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22、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与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D )
A.犯罪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B.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其他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员均不可旁听案件
C.审判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D.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23、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一项是:
( D ) A.对于所有的过失犯罪均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B.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犯罪案件可以适用
C.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三年内曾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D.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
24、下列哪类案件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A ) A. 侵犯著作权罪 B.侵犯通信自由罪 C. 交通肇事罪 D.盗窃罪
25、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下列哪一做法是错误的 ( A ) A.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B.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C.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不起诉 D.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6、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 ( B ) A.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B.在A选项所列情形下,公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C.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D.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27、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管辖和审理说法正确的是:
( B )
A.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C.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D.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审理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8、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下列选项中说法错误的是:
( D ) A.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措施
B.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C.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D.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9、被强制医疗的某甲现经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以下不能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是:
( D ) A.某甲自己 B.强制医疗机构 C.某甲的舅舅 D.公安机关
30、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下列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C ) A.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B.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C.只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D.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供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11月,我所组织有关新刑诉法修订实施后的学习讨论活动,共组织学习两次,由主持,全体律师共同参加。各位律师在认真学习新的法律规定之余,结合自身实务经历,对本次新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和利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 11月16日,净源所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确立与“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刑诉法不仅仅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与一般人同等的人权,将“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法条,是刑诉法的一大进步。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之前一直是盲点,近年来屡见不鲜的非法证据断案很多都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遭侵犯有关。本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所里从事刑事辩护多年的律师对此感慨颇多,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寻求律师帮助,然而,迫于法律的规定,律师此时无从介入,仅能提供友情的法律建议,造成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很鲜活的一个案例就是某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三个多月后移交检
察院审查起诉,而检察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实施辩护,则这样的情况很可能就会避免。
在盛赞这一修改的同时,也有律师强调,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很可能产生一些无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毁灭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对此,诸位均表示这除了考验律师的职业操守外,立法者肯定亦会考虑到,后续的相关监督措施相信能对此加以约束。
二、11月23日净源所开展刑诉法有关证据方面新规定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
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新刑诉法确立的 “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 证人强制出庭”是本次修改的重大变化。证据一直是律师办案的核心,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处于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在证据采集方面更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近些年来发生的“躲猫猫”等事件产生了大众对此的一致呼吁。而本次新刑诉法中“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的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对抗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
而“证人强制出庭”引发了与会学习律师的热烈讨论,新规定对于迅速、有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无疑有重大意义,公民亦应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与之而来的是: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拘留等处罚是否合适?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本次学习同时就新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和重审一次为限、重审不
加刑的规定进行讨论,特别是后者,是规避当前各地存在的一案多次重审、最终判决迟迟不能生效现象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两次对新刑诉法的学习,本所各位律师熟悉新法之规定,对于本次修改案的重大突破都表示赞赏,但同时仍然认为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特点,使得侦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成为破获犯罪、确定被告人不可或缺的程序。非经侦查,无从收集固定证据;非经侦查,无从发现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
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强制措施应当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异化的倾向和现象,如赋予强制措施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额外功能,对此应当予以规范和改革。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三、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点,取得长足进步。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为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加强对诉讼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维护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此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五、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二是增设特别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关,但又不限于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次刑诉法修改考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程序等都作了补充完善。此外,在证据制度部分,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际上是与庭审程序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同时,还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审判期限作了适当调整。
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为保证
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上述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
第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
六、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通过对“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研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尽管不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强制医疗其实质是剥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护被申请人的
合法权利,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注意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例如,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
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构,同时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
除了以上内容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对证据定义和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社区矫正执行等作了补充和完善。
综上所述,通过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
科学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我们期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使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真正迈上一个新台阶,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作出新贡献!
新刑诉法下刑事辩护的新空间(上)
薛火根:
点睛网高级培训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法医学会理事,农工民主党江苏省委法律义助中心主任。原在江苏警官学院从事刑事法律、法医学和律师实务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执教十六年,先后发表论文数十篇,开办了薛火根刑事辩护联盟专业网站。主要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和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文某某和朱某贪污受贿案、辛某某和王某死刑改判案、马尧海教授聚众淫乱案等260余件刑事案件中发表的大量从轻、减轻和无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检法机关的充分采纳。在南京某大厦的联建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优生优育选择权纠纷案、抽脂美容死亡案、南京市砂珠巷小区47户居民诉南京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违法侵犯采光权案件中,代理获得了成功。其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的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一切为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奋斗的敬业精神,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一、薛火根律师主讲
1.以司法实践为导向
2.以解决问题为宗旨
3.以相互交流为目的
(一)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理念
1.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现实基础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3.2012年11月8日十八大报告
4.各方共同努力和博弈的结果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2.完善证据制度
(1)完善证据体系
①举证责任
②不得强迫自认其罪
③进一步细化证明标准
④关于司法鉴定的新规定
⑤关于法官可以在庭外核实证据的规定
今天,我结合我自己对新刑诉法的学习和理解,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新刑诉法的实施涉及我们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有不足之处,请大家给予指正。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各方面的工作产生巨大影响。有修改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各环节上均会面对法条修改后的新问题、新挑战。 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有110条。将刑诉法由225条增加至290条 下面我将从四方面来看一下新刑诉法对我们检察机关主要工作的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一)、辩护权的强化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可以说这次的修订,将辩护人的权利扩大了,对我们今后的自侦和审查起诉等工作也是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首先我们看一下这个图表我重点说一下三方面的对比,对于律师的会见权和律师会见的时间的问题就不再细说了。 •
委托辩护人时间 • 新
• 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新法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旧
•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 旧法96条规定的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仅是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和控告
•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律师阅卷范围 • 扩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 审查起诉之日起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 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
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自侦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力。 对律师阅卷范围的修改这意味着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将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 • • 新增点:
• 律师核实证据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 •
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 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
• 核实证据权是根之前律师的阅卷范围相联系,律师在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之后,他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证据时,对我们工作也是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到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的供述有翻供的可能性。 •
•
辩方证据开示
• 新法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二)、证据制度的完善 • A.证据定义的修改 •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旧刑诉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 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定义我个人认为更加宽泛了,这对我们办案中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工作也是要求更高了。 • B.证据种类的细化
• 旧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新法将其增加至八种 • 其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 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增加电子数据。 •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在办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的笔录;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
•
•
•
•
•
•
• • 指定辩护制度
•
• 情形 • 新(第34条、267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
2、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3、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
4、未成年人
• 义务机关
•
• C.非法证据的排除
• 这次刑诉法修订一个重点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吧,将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细化。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 规定其范围: (第54条) 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
• 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 • 旧(第34条) • 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
2、未成年人 •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
新法第54条第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
• 新法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新法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这些规定也是我后面要提到的出庭支持公诉要对侦查程序合法性要负举证责任。 D.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
•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了此条的规定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对于我们侦查工作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
• (1)强制措施方面这次刑诉法修改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分开来规定了,
• 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这个在之前的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也有规定。
•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1、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其实这也是为了防止实践办案中,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联系不上的情况。
2、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 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我们在办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要求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义务。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比如说某犯罪嫌疑人在歌厅将人打伤,他要是取保候审的话就可以限制他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今日娱乐场所。
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我们再来看监视居住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以前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写在一起的。现住我刚说了将两个强制措施分开规定了,请大家不要混淆。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72条)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 我们看到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新增的一个规定
• 一般情况监视居住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 但是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以前也是没有的,但不是所有的监视居住都折抵刑期,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会有折抵刑期。
•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
• 新法第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
(二)、说一下侦查程序上,可以说我们以后的初查、预审活动要受一定限制。
规定延长拘传的时间到24小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前是不得超过12小时没有延长的情况
•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以后,应当立即送至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 所有的审讯均要求在看守所进行
• 整个预审讯问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将用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
• 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
(三)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 对于技术侦查权新刑诉法专门用一节来规定,这次技术侦查手段给了我们检察机关了,可能对侦查带来很大的变化, 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可以把案件办成铁案。你供不供我不管你,反正我都已经有录音录像,有相应的这种技术手段。但是具体技术侦查的具体的应用,以后应该还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则。 •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于: 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对,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批准逮捕方面,新刑诉法在逮捕条件的调整、逮捕程序的完善、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作出了重要修改。首先来看一下逮捕条件的细化。以前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将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重新表述为具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 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并且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逮捕程序的完善
1、“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 • 对逮捕条件有疑问 • 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
•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
2、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 • “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人民检察院。这项工作应该不仅要我们批捕部门要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也会有这种情况。 •
• 职务犯罪批捕期限这也因为我们现住职务犯罪批捕权交上一级批准的原因,如果说呼伦贝尔市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逮捕就得要到自治区院去。
• 在十四日 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最多的就是公诉了因为之前我所提到的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技术侦查的完善这些工作与公诉工作也是有密切联系的,我主要说一下举证难度的增加、简易程序的调整和新增的特别程序。
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扩大及全部出庭的规定。比如说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要是符合新规定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新法
旧法
适用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情形 充分的;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没有异议的; 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是否应当出庭 出庭
2、控方举证的增加
以往我们向法庭支持公诉都是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公诉进行举证。新刑诉法规定
•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 所谓程序公诉是指在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可以不出庭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要求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时候,公诉人出庭应诉,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 • 最后我说一下新增特别程序
• 这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在第五篇中规定的。也是我们公诉工作发生的重大变化。新刑诉法规定的这四种特别程序,对增大了公诉工作的工作量增大,对案件的审查要求更加细致,公诉部门的受案率也将大幅度增加。现有公诉人员的数量将会对工作开展带来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新刑诉法赋予我们公诉人的一项极其重要也是及其有意义的一项权利,公诉部门在具体实行中要要严格执行不起诉的程序,要开展社会调查、特别要认真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也要认真听取未成年人家长的意见,确保效果;对适用附条件不诉的案件要做好考验期内的定期考察、回访、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工作。
• 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适当地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 强制医疗程序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 去年好像公安有一个故意杀人的,后来因为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做后也没处理,依据这个规定的话就可以作强制治疗了
• 思考: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趋势?
• 侦查人员可能出现:
1、程序证人(57)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
2、量刑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自首、或者有无其他从重、减轻的情节有可能到法庭说明情况
3、目击证人(187)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
• 技术侦查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技术侦查不仅对自侦工作会带来影响,对其他检察工作如批捕、起诉等多是有影响的,如何审查好技术侦查的证据,对我们也是一种挑战。技侦手段也不再是公安机关的专有手段,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办理中同样被赋予了这个权利。电子证据的确立,自侦中技侦的合法化要求我们办案中要提高这方面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