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罪名讲解与案例评析之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强奸
放火罪
一、概念: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达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三、放火罪的认定
1、区分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界限。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2、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区分放火罪与意外火灾的界限。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4、区分放火罪与放火烧自己财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为的界限。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5、区别一罪和数罪,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6、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7、区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8、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三、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
了解了放火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及放火罪司法认定的相关情况后,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例未成年人犯放火罪的案例:
【案情简介】
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江某某学习成绩一直在班里名列前茅,但性格孤僻常常独来独往同学偶尔一句玩笑就能让江某某记恨多日。2006年10月某日,江某某为了准备月考熬夜看书到凌晨2点才睡觉。转天江某某上数学课时感觉困倦不知不觉中睡着了。老师在课堂上批评了江某某。下课后,同学们小声议论“江某某上课还睡觉,又玩命复习了,太争强好胜了……”江某某听到后心生怨恨也十分尴尬,想想议论他的同学中有一个过去也这样嘲讽过他,江某某越想越生怒火。晚上江某某看到父亲拿回一瓶医用酒精顿时心生恶念。江某某偷偷地用家中的几个啤酒瓶盛装后在来到白天讽刺他的同学家门口,将装有酒精的啤酒瓶砸在同学家门前点火燃烧,火势蔓延到了旁边几户邻居家,燃起了邻居家摆放的杂物,周围邻居闻讯赶到现场合力将火扑灭。2007年3月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触犯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江某某被依法处罚。
【讲解】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评析】
这是一个未成年人放火的案例。从定罪上讲,因江某某实施放火的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故符合放火罪的客体要件。若江某某实施的放火行为只危及出言讽刺他的同学家的安全,则应依江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判断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因青少年心理教育不当而受到的惨痛教训。争强好胜固然有其激人奋进的积极作用,但若过度则有可能使青少年便得偏激、极端,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的主要任务即是学习,在学习过程中难免遇到波折、难免听到不同的意见,未成年人在勇于在学海中拼搏的同时更要有勇气海纳百川,悦纳肯定也能接受否定。未成年人因同学小小的一句讽刺就燃起了手中的火种,实则是为未成年人教育工作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敲响警钟,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思想教育的问题值得人们深思。
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 *** 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易言之,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2、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
这是较为棘手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人,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于是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罪,而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一概无罪。有人则得出相反结论:既然刑法只是特别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而没有特别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就表明对基于承诺的伤害一概按普通伤害罪处理。二者似乎都走向了极端,于是出现了两种中间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就不问伤害的轻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造成了重大伤害,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一般认为,在被害者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者承诺的杀人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造成重伤的得承诺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关于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4、故意伤害罪的罪数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伤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财物,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认定为数罪。
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是认定为同种数罪,在认定为同种数罪的情况下是否并罚,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如果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属于同一法益。德国的判例一直采取同一法益说:如果是对个人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的侵犯,只有对象同一才成立连续犯;如果对象不同,如连续杀害3人,或连续伤害3人的身体,都不作为连续犯处理。根据同一法益说的观点,连续伤害多人的,不成立连续犯,而成立同种数罪。这样认定颇有道理。因为将法益分为个人专属法益与非个人专属法益,就是为了强调对个人专属法益的保护;将侵犯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数罪,肯定了各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价值,肯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的不可替代性。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连续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只是分则的部分条文对连续犯的处罚存在西种立法例:一是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涉及财物的犯罪,刑法规定对其中的连续犯按累计数额处理。二是对连续犯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这两种处理都完全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是,在刑法没有类似规定,也没有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而提高法定刑并且法定刑本身也不重的情况下,将连续侵犯不同被害人的个人专属法益的行为均认定为连续犯,则不可避免地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即属如此情形,即将连续导致3人以上轻伤害的,认定为连续犯,仅以一个故意轻伤处理,必然导致处罚的不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连续伤害他人的,即使法益是同种的,但只要不是同一的,认定为同种数罪不存在疑问。况且,这种现象属于多次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数的区分标准,也完全成立数罪。另外,刑法也没有对多次伤害他人或者伤害多人的规定较重法定刑。因此,将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并不违反刑法的原则与精神。
将连续伤害多人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面临着应否并罚的问题。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是,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当实行并罚。故意伤害罪虽然有3个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果按一罪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例如,即使行为人3次造成3人轻伤并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罚,但仅以一罪论处或者虽主张成立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就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如,即使行为人3次造成3人重伤并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5、拟制规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四、与其它罪的区分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4、强奸、抢劫等过程中发生“致人重伤”的。一般作为相应罪的加重情节,不再按本罪论处。
5、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五、 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情简介】
案件一
刘某,17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和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某小的时候,父亲很疼爱他,随着刘某的长大,父亲对他的爱就越来越少,甚至讨厌他。只要刘某稍不听话,父亲就打他、骂他。上初中以后,父亲打得越来越凶,常常把他打得浑身青一块、紫一块的。每想到要挨打,就不敢回家,只好在大街上游荡,肚子饿了就去食品店里偷。这样,渐渐认识了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跟着他们到公共汽车上扒窃、去居民区里撬门拧锁、在学校门口拦路抢劫。以至多次被警察抓进派出所里进行教育,每次父亲从派出所将他领回家后,对他又踢又打。父亲打得越厉害,刘某越不敢回家,作案的次数也就越来越多。最后一次是父亲用铁链子把他锁住,下班回来就打他。一次,父亲用细铁条狠狠地打他时,不论他怎么求饶,父亲都不肯放手,他突然发现身边有一个小方凳,就提起来朝父亲砸去,正好砸在父亲的额头上,加之用力过猛,致使父亲昏倒在地,经检查,为严重脑外伤,至今还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案发后,刘某说:当初父亲如果能好好地教育我,不要动不动就打就骂,更不要把我往死里打,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悲剧。
案件二
张某某,自幼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张某某的父亲整日酗酒、赌博,不关心张某某的学习和生活。张某某学习成绩较差,常常被老师要求请家长,但张某某不愿告诉父亲,老师一再要求之下,张某某干脆不去学校上课,渐渐地与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混到一起,与这些不良青年一起抢劫学生,殴打报复“仇家”。2007年8月某日,张某某手持棒球棍在与同伙一起“教训”“仇家”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致被害人重伤,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
案例三
肖某,16岁,因父亲有外遇与母亲闹离婚。父亲还常常带情人回家,另母亲受尽侮辱。肖某深深地憎恨父亲和父亲的情人,决心杀死二人。某日,肖某的父亲又一次带情人到家肖某将匕首藏至身后,借给父亲倒水的时机猛然抽出匕首向父亲腹部猛刺几刀。然后,转身向刚从客厅进来的情人身上猛刺几刀。肖某当即报案,被害人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案例一中刘某在食品店、公共汽车、居民区里实施盗窃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刘某伙同社会上不良青年在学校门口拦路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进行处罚。最应值得注意和反思的是,刘某的父亲长期使用极端的方式教育刘某,甚至用铁链锁住并殴打刘某,这样的行为引发了刘某的不满,终于在一次这样的暴力“教育”之下刘某实施了反抗重伤了父亲,酿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刘某也因此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案例二中张某某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因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适用法定加重情节的量刑。
案例二中,肖某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有夺取他人生命之主观目的,虽然未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是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依然依故意杀人(未遂)定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件数不胜数。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庭教育越来越呈现出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促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辍学等,这些子女如果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会比其他人更容易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不会正确矫治或纵容子女的这种行为,从而使子女逐渐走上犯罪道路;三是离异家庭子女的家庭教育体系不完善,家庭的破裂不仅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造成很大心理伤害,而且对他们今后的生活、教育也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后,把孩子当成互相报复的工具,甚至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致使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不能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心中充满痛苦、仇恨等极端的情绪,影响他们完善的人格和健康成长;四是家庭中的一些不良因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孩子成长,例如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具有赌博、吸毒、偷窃等不良的嗜好或是父母不忠于家庭,不忠于配偶的行为极易造成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加重甚至愿意以极端方式进行报复;五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态度或方法不当,例如溺爱、要求过于严格或放任不管、侮辱人格等,致使子女形成错误的人生观。父母们应当在以身作则的前提下真正关心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思想的发育。这也是全社会应当为未成年人作出的努力。
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3、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自杀案件的处理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大义灭亲”的处理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五、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是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责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这两种犯罪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伤害罪的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两种情况。容易混淆的原因在于每种情况中的两种罪,都造成相同的结果,因此,必须准确掌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
七、故意杀人罪与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联系与区别
(1)强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强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仍然以强奸罪定罪。如果在实施强奸妇女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妇女或杀死的,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而应当分别定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2)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a)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它方法致人死亡的,不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论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b)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它个人目的而杀死被害人后,遂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能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者杀人不是作为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复仇或者出于其它个人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是在杀人之后才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c)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它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d)抢劫杀人与图财杀人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是:抢劫杀人是行为人用杀人手段当场取得动产,而图财杀人则是在杀人之后,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占有被害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为了霸占遗产而杀死父母、兄弟姐妹等,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3)其它暴力性犯罪
如果暴力内容的致人死亡中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以该种暴力性犯罪一罪论处;没有包含的,以数罪并罚。
八、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行为
1、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罚量刑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案情简介】
案例一
陈某,17岁,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陈某因怀疑同学张某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还向老师告“黑状”,便趁张某值日时,拿刀朝张某乱戳,致使张某死亡。案发后,陈某很后悔,说自己犯罪的原因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从小被父亲母亲宠爱过度。由于从小被娇宠惯了,陈某一直惟我独尊,无论是在学校里还是在社会上,都吃不得半点亏、受不得半点气,动不动就跟同学吵架打架。父母还经常教他:谁欺负你了你就和他拼,拼不嬴有我们呢!于是,陈某慢慢在学校里成了出名的打架大王,还与校内外的一些人结成团伙,只要觉得谁不顺眼,就借端生事找他的麻烦,然后狠狠地收拾他一顿。陈某说:如果从小父母不是这样娇惯溺爱我,我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下场。
【案例评析】
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非法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其主体身份符合故意杀人罪主体要件。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夺取他人性命之主观故意及致他人死亡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其犯罪事实已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但鉴于陈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适用死刑。
陈某的这个案例对青少年教育工作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青少年犯罪的多发期大多是在青春期。这个时期的青少年常常具有唯我独尊的思想意识,以自我为中心,不懂得换位思考,全面思考,叛逆的个性常常引发青少年暴力事件的发生。在青少年这个关键的时期,如果父母不加以正确的行为引导和情绪疏导,反而纵容甚至“教导”孩子“不吃亏”,青少年在这种特殊心理时期及家长的不当教育下极易产生偏激的价值观,进而做出悔恨终生的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案例二
2003年5月12日中午,固原市原州区某中学初三(2)班两个品学兼优的学生董某和李某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并陷入昏迷。随后,两少年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先后死亡。 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侦人员在清理两个学生的宿舍东西时发现了两个纸团,其中一个沾有毒性很强的鼠药,并发现董某床下盛凉面的塑料桶里也有毒药残渣。经过对学校师生的排摸调查及对重点嫌疑人小勇的攻心谈话,小勇终于承认了犯罪事实。
学习不好的小勇很嫉妒董某学习好,又曾与董某因琐事闹矛盾,两个人已有一年多没有说话。案发前几天,在董值日时,小勇觉得董少给他分开水了,便决定“好好教训董一下”。5月12日,小勇在集市上买了毒药,趁夜间休息时赶回宿舍将一小袋毒药全部投进了董的凉面里。小勇亲眼看到董和李吃下毒面,后来在抢救途中又亲眼看着两个人死亡,但却没有露出一点惊慌、紧张之色。犯罪后的小勇法律意识很淡薄,根本不知道投毒行为的严重后果,竟然说过两天他还要回学校考试。
【案情简介】
案例三
2004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兴庆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某中专学校报案,称居住在该校家属楼的女教师孔杰11岁的女儿源源(化名)被杀死在家中。根据对现场所留足印、书本、木棍等证物的排摸和调查,专案组最终将目标锁定在银川市经纬高级中学的高三学生赵文举身上,整个案件水落石出。
原来,孔杰曾是赵文举所在班级的政治代课老师,赵曾去过孔老师家一次。4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赵文举带着擀面杖和一本书准备去找前几天曾向他借钱的两名学生要钱。途经家属楼巷口时,他突然看到孔老师正准备去上课,便冒出了去老师家抢些钱花的念头。他以还书为由敲开门,因自己穿着校服,害怕被独自在家的源源认出,便用双手紧紧扼住源源的脖子,将其掐昏。见源源的呼吸有所恢复,赵文举又从厨房找来一把菜刀,砍向源源的脖颈,将其杀害,随后开始翻箱倒柜,拿走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后逃走。
【案例评析】
案例中,赵文杀害源源的行为与盗窃孔老师家财产的行为已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案例四
2004年3月1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警方接到某厂职工李某报警:其子阿文(男,15岁)于10日前失踪,请求公安机关查找。接到报警后,大武口警方又接到群众提供的线索:失踪人阿文已被几名学生和社会青年殴打致死,并埋在大武口武当庙山洪沟里。石嘴山公安局、大武口公安分局立即组织警力开展调查,迅速抓获小李等6名嫌犯。
初步查明:嫌犯小李(男,17岁)等人因怀疑受害人阿文说他偷自行车,便想教训一下阿文。3月10日中午,大武口某厂技校学生小宋(男,16岁)、小刘(男,17岁)、小韩(男,15岁)将阿文挟持到出租房内,与小李等12人(9男3女)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将阿文挟持到武当庙一山沟内继续殴打,并用树枝挖了一个约20厘米深的坑,用沙土和石块将奄奄一息、头破血流的阿文活埋后逃离现场。
【案例评析】
案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看似故意伤害,但其后将被害人挟持到庙内继续殴打及挖坑掩埋被害人的行为已表现其故意杀人之主观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案例五
3月22日上午,一条令人震惊的消息传到南京《现代快报》编辑部,徐州市丰县21日晚发生一起重大恶性案件,仅仅因为不满一年前校长作出的开除决定,该县年仅17岁的孙杰(化名)竟入室对校长一家行凶,丧心病狂地杀死4人,重伤1人。接到线索后,记者立即驱车赶往丰县,在丰县人民医院7楼的重症监护室,记者看到了正在进行抢救的校长妻子高某。据主治医师丁医生介绍,伤者情况非常危险,头部被钝器严重击伤,颅骨多处骨折,颅内受伤严重,目前尚未脱离危险。监护室的走廊里,站满了伤者的亲友,面对记者的采访与镜头,亲友们的悲伤与愤怒已经无法用更多的言语来表达,始终在重复4个字“严惩凶手”。同时,在急诊中心4楼,嫌疑人孙杰因从3楼跳下,造成腿骨骨折、颈椎体滑落,目前在警方的监控下接受治疗。
【案情简介】
案例六
2001年3月2日下午,包头市东河区某中学两名高二学生,在班级卫生扫除中追逐耍闹,其中一位不小心将另一位的毛衣撕开一个小口,两人遂互相推搡争执。老师将他们带回办公室进行劝导,两人均表示和解。不料,放学后,毛衣被撕破的同学纠结三名同再次追上对方要求赔件新毛衣,对方不答应,并表示你现在人多,等会儿“火拼”,随后双方都纠结了多人,扭打在一起。厮打中,毛衣被撕破者手握借来的小刀挥舞捅扎。据当时在场的同学讲,由于天色已晚,谁也没有看到刀子,也没看到被扎者受刀伤。被扎的同学后来经医生检查才发现,他的颈部和左前胸各中一刀,最后他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个转化犯的案例。双方纠结多人聚众斗殴已符合聚众斗殴罪之客观行为要件。但其中一方持刀将另一方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案例七
2000年8月29日17时,昆明市某中学学生14岁的超然、大伟(均为化名)各带一把匕首,窜至昆明市某小区,以借伞为名进了杨家,趁主妇王某转身拿伞之机,超然冲上去勒住王的脖子,大伟用沙发垫捂嘴,把王拖进卧室,用准备好的匕首疯狂地刺向王的胸部、背部和大腿,共计50余刀。见王还未死,又从王家厨房内拿来菜刀,朝王的颈部一阵乱砍,直至将王杀死。他们还抢走王身上仅有的7元钱。他们将尸体抬到了事前看好的楼顶藏匿。二人回到房中后,用水冲洗现场血痕后逃离。3天后,公安机关在学校内将犯罪嫌疑人超然、大伟抓获。这起杀人案的起因是,超然与同班女生15岁的杨某悄悄谈恋爱。杨某的母亲王某发现后及时劝阻了自己的女儿,王还多次劝超然。于是超然认为是王有意阻碍他与杨某相好,便产生了将王杀掉后继续与杨某恋爱的想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超然为与杨某谈恋爱,便将予以阻挠的杨某之母王某杀害,其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同时本案是超然与大伟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青少年正值青春期,男孩女孩均对异性产生懵懂的兴趣,此时家长和学校应正确把握青少年的心理,正确疏导并树立正确的观念。同时若在发现青少年有早恋倾向时,不要生硬地加以否定,而应采用更有技巧地方式帮助青少年度过敏感的青春期。
聚众斗殴罪
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三、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四、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案情简介1】
夏某,绰号“乱乱”,男,17岁,1986年9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城镇某地。
王某,男,18岁,1986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城镇某地。
徐某,男,23岁,1980年10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徐舍某地。
2003年12月12日凌晨,夏某、王某、徐某的哥儿们绰号“小龙”与“阿三”在网上吵架,得知“阿三”等人携带马刀,乘出租车,到处寻找“小龙”等人,欲滋事斗殴。好胜逞强的夏某、王某、徐某为“义气”即伙同“小彪”、“黑狗”、张某等人携带马刀,在宜城镇原创网吧门口相遇参加斗殴,将对方王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捕。经市法院少年法庭审理,经查,夏某除同王某、徐某一起参与聚众斗殴以外,还于2002年11-12月期间,伙同陈某、张某等人,先后窜至宜城、张渚等地,采用撬卷帘门、拉铁棚门等手段,盗窃七次,窃得高档香烟80余条及五粮液酒等物,赃款价值合计人民币23360余元。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应予数罪并罚,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讲解】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评析】
本案中夏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其原因与不良的家庭教育环境有直接的关系。夏某出生新疆,父母离异后随父回祖籍宜兴生活,读书至小学毕业,初中未考取而辍学,流在社会上跟随“小混混”一起“混社会”,平时不服从家庭教育,夜不归宿,社会交往复杂,2001-2003年期间分别因敲诈、偷窃、寻衅滋事等被七次治安拘留。王某,在某职校读书至一年级,因贪玩厌学而辍学,一度在家长的安排下学修摩托车,因怕苦与人合不来等而停止,流在社会上闲诳,社会交往复杂,2003年因寻衅滋事、敲诈等事两次被治安拘留。就是在这样的家庭管教环境中,夏某、王某的不良行为漫延滋长,恶习越陷越深,不思悔改,直至走上犯罪道路。
【案情简介2】
张某,男,19岁,1987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丁蜀镇某地。
张某于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接受矫正期间,不思悔改,于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经市法院少年法庭审理,张某于2006年2月26日晚,为他人报复出气,在周某便纠集张某、陆某、盛某等人持刀乘坐出租车到丁蜀镇寻找孔某等人,后在某网吧找到孔某的同伙曹某、贡某用刀将两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伤害程度轻伤。
事发张某归案后,经市法庭少年法庭审理,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鉴于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讲解】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犯罪者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要撤消缓刑,以往还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与新犯罪判处的徒刑要一并收监执行
【评析】
张某犯抢劫罪时年仅16岁,且初犯,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罪,且适用缓刑。但张某没能知罪、认罪,体会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大,吸取教训,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反而,放纵自己,于缓刑期间与社会上黑恶势力接触,直至参与黑恶势力团伙的犯罪活动,酿成大错,重新犯罪。法律是无情的,也不是宽大无边的,重新犯罪说明其主观恶念未除,无视法律的威严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犯罪者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要撤消缓刑,以往还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与新犯罪判处的徒刑要一并收监执行。考虑到这一情节,加上张某年龄已满18周岁,法律没有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应而得到严厉制裁。从张某重新犯罪案例告诫人们,法律是无情的,作为一个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一定要学法、懂法、守法,自己尊重自己,自己保护自己,自己管好自己。
【案情简介3】
李悦、王峥因琐事引发纠纷,于2007年4月22日晚通过电话约定斗殴。后李悦纠集焦瑶、张浩、刘纯以及王伟君、牛迪、赵晶、冯鑫硕(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王峥纠集戚跃等十余人,于当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南小街十字路口进行殴斗,王峥先持刀砍伤李悦,后李悦、焦瑶、张浩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自行车等物品作为凶器,刘纯用拳脚,对逃跑中跌倒的戚跃进行殴打,致使戚跃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张浩等人也被王峥方人员打伤。经法医鉴定,戚跃的伤情为重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悦、王峥均为此次聚众斗殴的首犯;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焦瑶、张浩、刘纯明知另一方斗殴人员戚跃已跌倒无还手之机,仍伙同李悦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重伤,三被告人不仅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还与李悦一起成为致伤戚跃的共同加害人;被告人李悦、焦瑶、张浩、刘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峥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王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焦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刘纯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讲解】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的,应该属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伤害。具体理由如下:
一、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单纯以结果定罪
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需要综合具体案情,尤其是斗殴双方人数和力量对比、对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等因素,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定罪;而不能单纯以结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否则将使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空置。
二、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伤害
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和实行犯过限理论,综合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于犯罪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有条件的进行转化。一般而言,对于没有明确预谋结果的,首要分子对所有犯罪结果负责,自然应该转化;直接造成犯罪后果的参加者也应该转化。但是,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呢?
这个问题,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并且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行为与重伤或死亡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应认定首要分子的转化,不能认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行为与重伤或死亡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从公平正义的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不仅认定首要分子的转化,而且认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转化。
【评析】
本案中,单从戚跃的伤情来看,无法查明是凶器还是拳脚打击所致。戚跃本人也无法辨认出加害人。但是,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悦、焦瑶、张浩、刘纯都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此,可以认定首要分子李悦以外的积极参加者焦瑶、张浩、刘纯为共同加害人,其聚众斗殴行为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案情简介1】
网上卿卿我我的“老公”,网下竟是“色狼”。合川市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女网友并强迫其卖淫的案件,两被告分别被判刑。
江某、胡某均系合川三汇镇的少年,只有初中文化。喜欢上网的胡某一年前在网聊时认识了我市某大学的女生陈某,二人越聊越投机,在网上以夫妻相称。
今年4月14日,胡某与好友江某共谋,打算将陈某骗出来强迫其卖淫以赚大钱。二人当天就租车到陈某所在学校,将陈某和其同班好友李某(女)双双骗出学校,而且不顾陈、李的反对,径直将两女载至合川三汇镇,并安排在一旅馆分别住下。当晚,胡某称他欠了别人几万元钱,对方要他找女人卖淫还钱,并痛心疾首地装出难受的模样,称对不起陈某,想以此骗得陈某和李某同意卖淫。但不管胡某怎样“表演”,均遭到两女大学生的拒绝。
不久,江某、胡某终于露出狰狞面目要奸淫陈、李二女,但遭到极力反抗。恼羞成怒的江、胡二人对两女一顿暴打,然后多次对她们实施奸淫,之后仍殴打她们,不准她们回家,并打算强逼她们就在旅馆卖淫接客。后来,李某趁上厕所的机会逃出旅馆,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两女才得到解救。
合川市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江某、胡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江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判处胡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
【讲解】
我国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型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这里所说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瑟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瑟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评析】
本案中,江某、胡某央求被害人卖淫,被害人不同意后江某、胡某二人恼怒下用强奸的方式报复被害人。其行为与近使卖淫没有联系。二行为独立侵犯两个法益,二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应认定为江某、胡某犯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并且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2】
某市工程职专学生张某(17岁)自升入该校后就迷恋上同校的女同学龚某,常常在龚某上体育课时撬掉自己的课在操场上关注龚某。张某向龚某表白爱意后遭到龚某拒绝。张某感到颜面尽失。某日放学后,张某尾随龚某,来到阴暗处,将其扑倒并强奸,龚某在挣扎过程中致重伤。
【讲解】
强奸罪的从重情节: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 (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17岁的男子和一个13的男孩轮奸妇女的,17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 B 轮奸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评析】
本案中,张某对龚某实施强奸行为并在强奸过程中致龚某重伤,应依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确定量刑。在强奸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强奸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情简介3】
某中学高一学生赵某(15岁)与本校初二学生13岁的冯某某“谈恋爱”,常常在学校小花园聊天,有时赵某趁父母不在家就约冯某某到家里玩儿。一日,赵某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冯某回家后被父母发觉,冯某某支支吾吾,在父母追回下冯某某说出了实情。冯某某父母恼怒下欲找赵某及赵某父母讨个说法。冯某某极力劝阻父母并表明自己情愿。后冯某某的父母向公安局举报赵某对不满14周岁的冯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讲解】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重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评析】
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应认定为行为人犯强奸罪,但并不是所有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均认定为强奸罪,像案例中的情况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交往密切偶尔发生性行为的,不认定为犯罪。但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些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不能正确把握与异性同龄人的关系,往往偷食禁果后造成成年之后的诸多烦恼。家长、学校应重视对未成年人正确性观念的树立,健全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品格。
【后记】
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对预防犯罪很重要前提条件,从心理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好奇心理。好奇,是未成年人的天性。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判断是非的能力差,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容易随心所欲,误入歧途。由于好奇心理引发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吸毒、色情暴力、网络等。
2、逆反心理。从生理学的角度讲,未成年人正处于逆反心理强烈时期。容易诱发逆反心理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家长教育不当,表现为过于严格、过于溺爱或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使孩子忍受不了;二是家长望子成龙心切,造成孩子因学习压力太大而进行反抗:三是学校过分追求升学率,只注重优等生的教育,容易使成绩差的学生自暴自弃,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
3、盲从心理。这主要表现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一部分未成年人完全是在主犯的教唆、诱导、胁迫下,盲目地服从,在不知不觉中涉足犯罪。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则盲目效仿武侠小说、武打影片中帮派活动的形式,结伙进行犯罪活动。不久前,潘某、王某和李某三个中学生相邀一同到当地的一个刚发现的古墓群看热闹。结果,他们发现十几个村民正在哄抢古墓群挖掘工地上的文物,潘某忽然产生了不抢白不抢的念头,随即招呼王某和李某将两只木箱打开,抢走了里面的十几件文物。潘某、王某和李某在古墓挖掘现场盲目从众,参与哄抢,其行为构成了聚众哄抢罪,最终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盲从心理引发的共同犯罪。
4、攀比心理。一些未成年人贪慕虚荣、讲究吃穿、好逸恶劳,这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5、报复心理。未成年人心态不稳,控制力不强,报复情绪浓,受到一些委屈无法承受,遇到一些事情易生妒恨,继而进行报复,使自己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如:某校初三女生黄某学习名列前茅,且多才多艺,家长、老师均对她寄予厚望。一度时期她经常听见别人议论她爸爸与林某(女)关系密切。想方设法证实了此事后,她又气又羞,觉得在学校抬不起头来,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经过几天思考,她决定报复。一天上午,她冲到林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洒到了林某的脸上,致林某容貌被毁,黄某也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刑,一名优秀学生就此沦为囚徒。这个结果完全是由报复心理导致的,报复的代价真是太沉重了。
孩子天生是无罪的无邪的,要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需要每个成年人负起责任为身边的孩子为自己的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培养他们健康的心理,才不至于让他们走上错误的道路,甚而导致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