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责时所适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制度总称。
一、功能
1.关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状态;
2.教育保护基本立场;
3.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着眼于未来发展的处理、分流、矫正机制;
4.进入刑诉程序未成年人提供特定保护协助机制

二、适用案件范围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
2.但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必须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否适用这一程序除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外,还必须考虑处理案件时的年龄。
3.《高法解释》第46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
(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关系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附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只是规定了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专章中未予规定的内容,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同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1.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融入社会因素,由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未成年人提供辅助和支持。
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背景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等都强调社会参与。
3.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二)优先、特殊、双向保护
1.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2.双向保护: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
(三)保障未成年犯嫌人、被告人诉讼权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分案处理
1.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结合酌定不起诉理解。
2.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
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五)审理不公开、保密
1.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2.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3.保密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向外界泄露。
涉案未成年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等。
(六)全面调查
1.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2.社会调查的内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3.社会调查的主体:公检法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调查,辩护人也可以提交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
4.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可以作为检察院办案和教育、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七)社会参与
1.办案机构或者办案队伍独立与专门化;
2.办案机关内部相关职能的整合与统一;
3.办案人员的专门化与专业化。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心理疏导、测评:
(1)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
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2)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中需重点审查其出生的年、月、日,并查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临界年龄。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就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论该未成年人是否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3.判断是否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是以到案和审判时的年龄为标准,而不是以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标准。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3.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1.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3.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4.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5.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6.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1)、(3)、(4)的规定。
7.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一)听取意见与讯问未成年人
1.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2.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同上述侦查程序中的讯问。
(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1.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2.这样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受到二次伤害。
(三)安排会见、通话
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2.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
3.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4.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四)适用酌定不起诉
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依法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
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了特别规定,鼓励对未成年人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审前分流,包括一般应当酌定不起诉和可以酌定不起诉两种情形。
1.一般应当酌定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6)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即只要具有上述7种情形之一,检察院一般“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在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可以酌定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附条件不起诉
1.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本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转向为非刑事诉讼的方式处置的非司法化,一些国家称之为转向处置。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在合理吸收转向处置核心要素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现实需要,创造性地设立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非司法化制度。
2.适用条件
(1)实体要件
①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②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④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程序要件
①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
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④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3.决定程序
(1)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举行丕公开听证会。
(2)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3)检察院应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4.考验期内监督考察
(1)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置措施;
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⑤接受相关教育;
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5.考验后处理
(1)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④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6.救济途径
(1)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9条、第180条的规定。
(2)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被害人对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
7.期限计算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1.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3.审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4.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现第281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5.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大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
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2.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1)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