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范文10篇

  公平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适用问题;分析完善

  一、“公平”的概念和法律含义

  (一)“公平”的概念

  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创造了最早的有关公平原则的观念与理念。正如前人们所说的那样,至今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现代宪政理念,如有关公平正义、尊重宪法、崇尚法律的思想,最早都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家对其与城邦国家各种相关制度的考虑或思考。对于公平一词的解读存在多种看法,但从本质上讲,公平的理念本为人们道德思想的基本规范,评判其是非的标准应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公认的价值观和利益观为原点,依据对事实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与正直的判断。

  (二)“公平”的法律含义

  以上对公平概念的阐述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平的含义提供了许多启示,可是尚未从法律内涵上对公平的本质含义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从民法角度上诠释公平的法律含义,主要应强调的是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就权利与义务、获益与责任的合乎规则与理念的分担或分配。这种分担或分配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与其客观行为相对等,并能够在社会大众或在当事人之间获得认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从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由此,本文所论述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上述公平观念。该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性质、特征、任务及目的。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和依据

  (一)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

  依据效益优先应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居于重要甚至首要位置的价值观,进而推导出效率优先主导的现代法精神价值观念。这一些思想观念把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置于同一框架下,把制定法律规则的目的与实施经济活动的目的互相混同,该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区分立法活动与经济活动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角度分析得出更为理性的认识应该是,效益与效率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必然包含公平,反而可能会制造不公平。环顾世界各国与民事立法相关的规定,公平原则向来就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对民事法律的其他原则及具体法律条款产生积极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影响。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依据

  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的动因,具有其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思想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具体主要包括:第一,崇尚公平原则的理念基础是民法理论中特有的要求对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与人们思想意志、决定要由本人自愿作出;第二,崇尚公平原则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第三,崇尚公平原则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体现并强调社会道德和伦理。

  三、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不足与完善

  (一)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公平原则通常以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体现。如,老翁杜某在某河塘水库旁放养家禽时不幸在深水坑中溺水身亡,因其死亡时所在的河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故该河塘水库管理方无法律义务对水坑必须实施安全警示防护措施,故河塘水库管理方不存在过失。遂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塘水库管理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杜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但从实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上其对死者家属的影响是比较严重的,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实施冒险在水库旁赶鸭的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执意为之,据此可认定受害人杜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也就无法成立,本案应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似乎都有道理,此时公平原则的准确适用就会遇到挑战。

  (二)问题中反映出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其可弥补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是,公平原则又确实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发生。因此,笔者探索采取具体措施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一是在立法上,如在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重视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详细的归纳出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或情况,便于统一适用;二是在司法上,规范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力,凡是涉及死亡补偿、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等案件需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的,建议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综上,笔者对于前述各项限制措施的设想最终目的在于期待发挥公平原则独特价值、加强适用性并克服其弊端。

  作者:余佳乐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公平原则范文篇2

  关键词:民法伦理;民法原则;公平至上;民法典;法律继承与移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公平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典的优劣和成败。

  一、对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的历史考察

  (一)公平概念的法律含义及其伦理意义。公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诸如公道、自由、立宪政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但要想给公平下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却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法律上所说的公平有人认为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公平并不是一个舶来品,而是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公平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说正义是公平的实现结果,对此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狭义的公平又可以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主要考虑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异,强调的是与某种标准相对称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在公平和正义的关系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复原状,命令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以实现这种矫正的公平。

  以上这些公平概念给我们提供了诸多的启迪,但仍没有从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质含义。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进一步说,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与其他的几种公平不同,“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讲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对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讲到他所主张的经济公平观时曾精辟指出:“我们必须假定,每个成年男子或妇女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和脑力;生产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样,就外界条件而言,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也可以设想,在原先分配时就对自然的损害给予了补偿,并让身体虚弱的社会成员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这种分配一经实施,就再也不受干预;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机缘来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而对结果公平的假定则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条件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出现的逻辑演绎之下的。换言之,在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追求结果的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前提条件设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因此民法的诸项规定主要是对前提条件公平的客观确认,并且对民法来说,也只有前提条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观公正性。而绝对的结果公平只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们的幻想之中。与此同时,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还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以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对此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来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

  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不过是该时代特定的道德观念的概括和抽象,因此,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就有质的差异。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精辟地论述到:“‘英国衡平法’是建立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他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他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理论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不仅如此,民法在强调公平理念的同时,也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公平概念的内容,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公平矫正机制。对此我们可以以英美合同法加以说明,在英美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如果以“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则会使受赠方已支出的费用不会带来任何回报,这对受赠方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正是为了弥补无对价合同及类似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由此可见,英美合同法无论是其合同效力的确定,还是合同矫正制度的的出现,其目的都是在于更好地实现公平要求。不仅如此,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民法既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当然,和其他原则和制度一样,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存在,因此民法的公平主要强调和保护的是个体公平。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换言之,民法公平的实现虽然会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并不当然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抗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换言之,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主体的行为要求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则是无能为力的。

  (二)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与其他法律制度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含义非常明确的概念,他本身就具有概括性、历史性和个人感受的差异性。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对于公平的判别标准,罗尔斯认为:“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一来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在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中,也是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矫正法律适用偏差的一种手段。同时公平原则还要受制于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个体的主观感受。也就是说公平与否的判定受个人的知识、修养的影响。由于依据标准的不同,因而会出现不同的公平结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两人分蛋糕为例,至少可以列出8种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办法。这类似于海森伯所提出的著名的“测不准原理”,即观察活动本身影响到不同的观察结果。[]同时公平原则还具有一定非规范性特点,它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指导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它没有明确的行为内容和确定的保证手段,也不能单纯规范民事行为,而只有和具体的民法制度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对市民社会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正是由于公平的这种含义上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近来的有关研究中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和冷遇,甚至有被诚实信用原则取代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被无限扩大,把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被纳入其中。[]将其上升为“帝王规则”,使诚信原则不但不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遵守方面的基本要求,而是把公平原则看成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事实上公平原则内容远比诚信原则更为丰富,只有公平才是民法精神的精髓。诚如徐国栋先生所言:“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二、民法公平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

  公平原则的出现并非是纯粹的理论演绎,而是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首先,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应共同追求的终极目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他们在接受这一原则时处在一种对他们较特殊的目标的无知状态中,因此,他们明确同意,要使他们的善的观念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或至少不坚持那些直接违反他们的要求。”[]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外化表现。作为自然人除要求获得公正对待和人格尊严之外,还有一种天生的对自由、平等和公平的渴求。康德认为:“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生俱来的权利。”[]孟德斯鸠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矩和惯例,都能够产生自由,而且某些民事法规也可能有利于自由”[]。中国社会中“不患贫而患不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思想就是公平观念的最直白的表现。第三,公平可以满足不同社会主体的共同需要“公平可以被用来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如果对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批判态度,那么,也可以将公平当作一种改革的口号。”[]民法作为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第四、公平原则具有雄厚的信仰基础。作为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匹配性。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古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即使作为现代契约制度主要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也要求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就是要求双方的收益和损失要实现均衡,符合“价格正当”原则。[]最后,公平原则的出现也适应了民法对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由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具有高度的复杂化性,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制定出适应一切情况的“完备”民法典,因此要求民法概念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即使是在一个比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創造出能預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預先加以解決的永恆不变的民法规则。而公平概念的出现也可以弥补传统法律概念之不足。换言之,當人類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時,也就決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这种“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确定性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就主要表现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

  (一)民法公平原则至上的意义。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对我国相关的法学理论和立法行为也提出新的挑战,法学家们开始考虑新形式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特别是民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效益原则或效率原则作为整个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提出“在法律价值体系上要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观。”[]并进而推导出“效率居先——现代法的精神之价值指向。”[]这种把效益原则的作用和地位无限提高的做法,不但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因其担负的作用不同因而应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且把法学研究和经济科学研究相混淆,把经济活动的目的和经济立法的目的相混淆。效益、效率本身并不代表公平,而且来自于不公平。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在财产占有,接受教育机会、能力等方面机会不均等,竞争中不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另外,市场本身也不是真正按照人们实际贡献的大小来评价和付酬的。[]很明显,在经济科学中无疑应以效益(效率)为核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立法也应以效益为最终目标或唯一目标。正像刑法追求的是正义、程序法追求的是公正一样,带有浓厚自然法性质的民法虽然也讲效益,但在效益和公平的关系上更加看重公平,实行的是公平至上和效益服从公平原则。恩格斯说:“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接触到的关系很简单,那么公平的、不公平的、公平感、法权威这一类名词甚至应用于社会现象也不致引起什么大误会,可是在关于经济关系的科学研究中,如我们看到的,这些名词便引起一种不可救药的混乱,就好像在现代化学中企图保留燃素论的术语会引起的混乱一样。”“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即在自然法领域中,法律观念的最初抽象是公平,公平不但构成以伦理性规范为其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依据,而且也应当成为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效益只不过是受经济关系的影响而对公平观念的必要补充。它既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诚信和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基本依据。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一直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只不过是公平要求对市场主体行为条件的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

  (二)民法公平至上的存在依据。民法之所以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原因和思想观念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基础和原因主要包括:

  首先,公平至上存在的观念基础是民法所特有的私权神圣观念和意思自治思想。民法属于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还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承认民法制度属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等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黑格尔也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

  其次,公平至上存在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主体上的广泛性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最基本的价值渴求就是平等、自由和公平。孔子认为:“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在西方,作为公平基本表现形式之一的“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

  第三,民法公平至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肯定的概念和不可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法律规范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實施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決定了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須依据各种事實关系與法律规定的內容進行对照,自己去作出价值判断。对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內•达维德指出:“……在很多領域,我们有恢复往日的明智,贊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決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公平再度行時,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善意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錯誤,要求政府部門不滥用权力;而法律经常授权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給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同样各契约缔约人授权其仲裁人公平裁决。”[]正是基于民法规范的这种高度民主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伦理性的公平理念为指导。对此《瑞士民法典》第l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須根据习惯法作出判決,而在沒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主要就表现为伦理性的公平、诚信等理念,其中又以公平理念为最。

  (三)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首先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追溯公平原则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早在亚里士多德的公平概念中就包含有平等的内容。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并不是说每个人都一样。如果实现了公平,平等的人也就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就会根据其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个人之间的区别只能在有关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要求做到不偏不倚。”[]现代的公平概念其含义更加广泛,已经完全统摄了平等的内容。在公平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上,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法律上所要确认的平等只是行为条件、行为规则的平等,而不是行为结果的平等。完全的结果上的平等,只能是平均主义思想和均贫富观念在法律上的虚幻反映,它只存在于人们的良好愿望之中,而不能作为立法者进行立法的依据。

  自由或意思自治是公平原则的另一主要外化要求。法律上所讲的自由是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可依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对象或合作伙伴。自由具有两种性质:“它是积极的,即是一种要求做某事的自由,而不是一种出于给人做某事的自由。它的目标是明确的,即是一种要做某种具有一定性质的事情的自由,就是说要做某种具有值得去做的事而不是去做任何一种事。”[]自由是公平原则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不能违反社会公平,不能有害于他人利益。就市民社会而言,自由行为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行为、合法的行为和有序的行为,并应当实现公平的结果。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实际上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有违于和有害于公平要求的极端的自由和放纵的自由。

  公平原则还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又称“正当性原则”,是指市民社会的参与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该项权利的设立宗旨,不得利用该项权利从事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行为人出于追逐私利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做出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尖锐的对立和矛盾。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也就是说,作为理性的人,其对利润的追求必须符合社会公平。只有实现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才能真正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当个人权利的绝对行使会严重危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危及到统治秩序时,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即是禁止权利的滥用。

  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及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影响

  (一)公平原则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的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含混不分。”[]由于农业在社会中长期处于优先地位,商业处于屈从地位,宗教本身成了政府的工具,导致了“礼”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支配作用。“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而“礼”这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的突出特点便是法律不具有独立性,法律与君主的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混为一体。自汉朝以来,儒家便开始以礼入法,起初是通过参与立法和注释现行法律,输入儒家礼的精神,通过春秋决狱,法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法与礼抵触者,依礼处断。以后礼的规范更全面向法律领域渗透,经魏、晋、北魏、北齐,在隋唐以后法律儒家化便成为中国的法律正统。外国学者对中国传统的“礼治”有不同的看法,但学者们还是在中国文化的一些基本特征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如“人文主义”和“道德主义”。莱布尼兹、伏尔泰等人则将儒家的思想理想化,把中国描述为依靠法律、伦理、风俗和礼仪来维持文明,而不是用宗教的精神来束缚民众的理想国度。包括康德和赫尔德在内的西方思想大师都认为,“中国人从人本身、从伦理出发达到信仰与西方人靠上帝的天启而达到宗教不同,是一条‘道德’、‘伦理’、‘政治’、或曰‘理性’的思想路线”。[]由于这种“伦理法”以古代中国宗法社会为根基,相对於赖以生存的社会而言,它不但是合理的、有效的、而且是最好的。[]孟德斯鸠认为,中国的立法是“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而中国的“礼”作为一种伦理判断,既规范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了极强的公平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以强制手段全面确立和推行一种以公平为基本内涵的道德体系,若以现代伦理学的立场来看,其弊端是十分明显的,它的最大弊端在于阻碍了现代社会所倡导的自由、平权观念的形成。20世纪初,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以其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本主义的“理想型”为参照系,论证了这样一个主题:“在中国发展不出资本主义”他认为东方古老民族(包括中国、印度、伊斯兰国家)没有经过宗教改革的宗教精神对这些民族的资本主义起了严重的阻碍作用,而新教伦理的禁欲主义本质却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发生和发展。因此提出:“自认为是一种合乎伦理道德的明确生活准则的现代资本主义精神,必须与之斗争的对待敌对力量,是对新环境的那种态度和反应,我们可以称之为传统主义。”[]但其合理与独到之处也同样显著,因为:道德规范原本有其它律性的一面,舍此便无以成就道德;以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普通民众)的文化发达程度而言,强调道德之他律尤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法律的强制推行並不必然拒斥有德之士的自律;“以法为教”不仅在相当程度上兼顾了自律与他律,而且为社会的道德发展开创了新途径。[]

  (二)公平原则对外国民事立法的影响。伦理习惯对不同国家立法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在希腊古代社会中,习惯和成规代替了成文法,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依靠他的社会体制下的组织。”[]作为现代民法样板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主要是受到的是法国习惯法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奠定”。[]应当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远比我们想象的少,它实际上是日尔曼习惯法和罗马法的混合体。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在《民法典绪论》中写道:“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那么就是说我们已经完成了一种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之间的妥协,即不论何时,我们已经能够使二者的规定和谐一致,或者采用一者来修改另一者而又没有破坏其体系的统一,也没有违背其总的精神。”[]而在自然法和传统习惯法中,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理念无疑会发挥重大影响。因为没有这些理念,就没有符合理性的自然法,传统习惯也不能得到有效遵守。

  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原则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主要由普通法和衡平法组成。对普通法而言,在英国,通过亨利二世的改革,首先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主要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按一般的理解,“普通法不过是基于普通的事而在普通的人之间所自然形成的生活惯例或关系准则——是否需要外在的制定法加以表达那并不重要。”[]对此庞德总结到:在英国“国王的法官们的理论是他们正在实施的英格兰的普通惯例,是英国人相互关系中的一般行为模式。”[]同样,在美国,“我们绝不能忘记美国的清教徒,占人口的大多数,有自己的习俗。他们没有要与之抗争的强权政府,他们按自己的喜好建立制度。如同在柯克时代的形成一样,普通法原则在美国获得了最高、最完整的逻辑发展并不偶然。”[]就衡平法而言,而英美国家的衡平法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衡平”本身就意味着“公平”和“公正”,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调和妥协,即用妥协的办法来减少适用这种或那种标准的意义之间的差异。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一书中把衡平描述成在成文法之外起作用的公平。“明智的立法者承认,法律不可能制定得完美无缺,以使它可以严格地适用到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一切实际情况中去。因此他们相信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缓和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刻板性。”[]由于法律所考虑的是典型的和一般性的案件,而对于特殊的情况无法进行说明,因此衡平法就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亨利•梅里曼指出:“‘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当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致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既是衡平法原则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衡平法矫正普通法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主要判断依据。进一步说,在英美法国家,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本身就是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公平原则虽然不能说是仅仅适用于民法制度,但至少可以说是以民法作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可以说,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无论我们怎么进行评价都不会过分。

  (三)公平原则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任何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当考虑本国的民族传统和民族道德,都不能忽视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民事立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伦理道德的法律化来实现的。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所谓伦理道德的法律化,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伦理道德理念和伦理道德规范或伦理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伦理道德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伦理道德是立法内容的重要渊源。分析实证法学家哈特说:“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在这些制度中,如美国,法律效力的最后准则中明确地包含了正义原则或重要的道德价值;在其他制度中,如英国,对最高立法机关的权限没有形式上的限制,可是它的立法还是毫不含糊地符合正义或道德。”“任何‘实证主义者’都无法否认这些事实,亦不能否认法律之稳定性部分地有赖于与道德观念的一致性。”[]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等基本伦理道德因素和伦理道德标准的影响,以适当形式将伦理道德中的这些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第二,伦理道德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任何法律规范都包括有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伯尔曼说:“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任何立法包括民事立法决不能违背正义观念、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伦理道德基本原则,否则即是恶法。这种法律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者失信于民,使法律权威受到破坏。[]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有一种倾向,即单纯强调立法的超前和数量、速度,似乎法治仅靠完善的立法就可以实现。通过二十几年的努力,中国的法规体系基本上已经完备,无法可依的情况已经成为过去。但另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并没有得到很好遵守,法律缺乏足够的信仰力和威慑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是在立法上过分盲目迷信法律移植的作用而根本无视法律本土化所依赖的民族文化传统,试图用先进法律文化和先进法律制度取代旧有的传统和习惯。而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一个君主如果要在他的国内进行巨大的变革的话,就应该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如果民法典不注重对传统习惯和传统文化的吸收和继承,甚至根本无视传统习惯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力,那么,因此而制定出来的民法典只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无涉因而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的民法典。另一个原因就是在民事立法领域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没有正确把握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各国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在每一个历史时期,“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符合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价值取向的差异性是区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之一。因为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独立调整范围,而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的最终追求目的,从而使性质各异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例如,同样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就有所不同。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当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在处理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其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不了解这一点,就没办法真正将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区别开来,也就不能制定出真正符合国民需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公平原则范文篇3

  关键词:经济法;公平原则;法理学

  法律代表着公平,在进行立法、司法、执法时,以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根本准则,体现出法的本质特征,法同样是法律部门存在的根本。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律原则的公平来实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当前人们在公平方面的重视度越来越高。我国有着较大的贫富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经济法中的公平性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作用,能够在获得更多社会公平的情况下减少对效率的损害,通过建立完善的制度实现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完美协调,本文就此进行了研究分析。

  一、经济法中公平原则的法理学依据

  公平包含有平等、正义、公正等多个方面内容,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有先贤尝试从理性以及永恒的角度解释公平,但是至今对于公平还没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解释,人们在公平的理解和探索时,与自身的理解和思考结合在一起,尝试总结新的公平观,比如说古希腊法学中的公平观、古典自然法学家的公平观、形而上学阶段的公平观等等。不同的思想在公平方面的理解存在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人们在公平理念方面的追求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公平既是一种理所当然的概念,同样也是一种朦胧的概念,针对公平的不同解释能够实现对当前社会价值观和准则的全面反映,正是因为公平的这种特点,促使思想家持续不断的为之探索和努力。公平是法的根本目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历史时期,经济体制下,公平观的类型各不相同。虽然在公平方面存在有较多的观点,但是人们在公平的认识方面仍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通过分析公平观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人们在公平观的理解方面受到两个方面因素影响,一方面是当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另一方面是人们在公平观方面的主观思考和研究。法律不仅属于一种制度结构,同时还能全方位的反映出当前的人文精神,比如说人们针对未来所展开的一种憧憬和期待。当期所处的历史时期,人们的生产力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平观的具体内容,比如说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论,认为如果可以找到足够优秀的人作为统治者,他甚至可以维护奴隶制。虽然存在有一定的约束条件,亚里士多德对于社会上的不平等现象仍抱有肯定态度。人类的认知水平在不断的发展,公平观最开始主张的是平均主义,美国莱斯特•沃德所设想的社会政策能够在整个社会以及国家之间实现机会平等。英国赫伯特•斯宾塞则认为公平观更多的是代表自由。在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将平衡与自由有效结合在一起,第一正义原则,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由体系都应有存在有平等权利,第二正义原则,也可以叫做最大最小值原则,为最小受益者争取到最大的利益。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会周期性的出现经济危机情况,导致社会秩序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和破坏,因为实际的市场调节机制存在有较大的盲目性特点,同时还存在有一定的滞后性,社会生产无序性与个体生产有序性之间的矛盾、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以及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之间的矛盾,受到这些矛盾的影响,导致社会效益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当前存在有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市场垄断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人们在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利益方面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当前最为流行的法学流派在公平的论点方面日益接近,都专门强调有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有效结合,在公平观的追求方面更加重视社会本位。受到社会本位的影响,新的公平观修订了以往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为主的个人本位,从这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当前人们在社会合作价值方面的重视度,即使是社会契约,人们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社会契约的签订,更多的是为了借助社会合作,为自己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以利益交换的方式实现对他人劳动成果的获取和交换。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享受这方面的权利和效益,就必须要在社会规律前提下,对自身的行为进行约束,这同样属于社会契约中的义务。当然,这些义务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的道德水平越来越高,对于社会规律有着更加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在不同的时期,这些义务的内容也会存在有一定的差异性,部分义务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变化。经济法中的公平观追求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属于社会本位。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并不仅仅是获取最大的经济成果,还包含有长远经济利益、人文自然环境方面的发展进步等多个方面,这方面的社会效益指的是可以进行公平分配,并不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社会效益而允许的收入分配不平等现象,如果以牺牲少部分人利益为代价去换更多的社会效益,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长远发展以及公共利益。每个人都有追求生活的权利,利益的获取,不能以牺牲少部分人利益为代价,任何人都没有为社会利益最大化而自我牺牲的强制义务,在社会成本以及收益的核算方面不能照搬单个主体的成本以及收益核算方法,社会利益的收益很可能有多个收益主体。随着经济法学的不断发展,理论法学也相应地发展进步,经济法公平原则在个人本位向着社会本文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

  二、经济法公平原则内容分析

  (一)起点公平。起点公平不仅仅是指相同的起点和机会,在公平观方面,经济法与传统民商法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异性。在传统的民商法中,公平体系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靠人格平等原则,这种情况下,每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相同的,有着相同的财富获取机会。在民商法中,只有人们具有相同的起点和机会,才可以借助自身的努力以及能力进行社会竞争,即时竞争的结果各部相同,但同样符合公平性原则。在公平观发展过程中,人们开始认识到起点的公平不能仅以相同的机会和起点衡量,受到家庭背景、企业规模、资金技术等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起点的公平无法在传统公平观下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需要承担起实现起点公平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健全权利义务体系以及差别待遇的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起点公平。经济法实现公平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平等、充分赋权,给予每个市场主体相同竞争的机会和权利义务,保证每一个主体都可以享受到平等的竞争权益,这方面要求属于公平的底线,现阶段在这方面还不是十分完善,比如说企业的所有制划分,因为不同企业之间存在有不同的差异性,通过所有制立法方式,只能简单的反映出企业的归属,很难全面充分的反应出企业的市场能力。结合企业的实际归属,给予不同的权利义务,以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理论而言,无法体现出公平性原则。另外,在展开对外贸易时,我国的市场主体还没有实现全面赋权,比如说在对外贸易方面,个人当前还并不具备有对外贸易经营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将会有更多的人需要以个人名义开展对外贸易,将进一步加大我国市场经济公平性方面的矛盾。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很多经济生活中存在有依靠领导审批的习惯,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过程中,虽然这种习惯有了很大的改变,但是在实际的应用中仍存在有一定的问题,还需要重视对市场的规范和完善,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差别对待。在平等赋权的基础上,结合不同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给予针对性的帮助或者限制。针对性的帮助更多的是为了弥补个体之间的差异性,能够进一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对市场机制方面问题的改善和优化,当前市场更多的追求片面的效率,市场竞争规则为弱肉强食。法律代表着正义和公平,在市场竞争方面不能一味的奉行弱肉强食这种野蛮规则,更多的是通过法律的途径,更好的维护起点公平。在弥补差异的程度方面,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差异的弥补需要调动起不利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主动性,提高其通过努力实现目标的可能性,比如说制定的反垄断法,规定有着经济优势的企业,禁止滥用其优势地位,部分国家甚至将谋求垄断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二)过程公平。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要有平等的市场竞争规则,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才可以更好的实现社会效益,市场中一旦没有竞争,将直接失去活力,竞争属于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必须要有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进行保障和约束,一旦有无规则的竞争出现,竞争的秩序和机制非常容易遭到破坏。在经济法公平观中,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性属于一项重要内容,公平可以通过适度竞争的方式保证,一旦有竞争过度或者竞争不足等现象出现,将非常容易影响到社会效益的提高。另外,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还非常容易受到过度竞争方面因素的影响,竞争不足则很难发挥出市场的活力,导致社会的发展进步受到阻碍。比如说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都为实现公平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三)结果公平。结果公平指的是公平分享资源成果,保证将每一项社会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公平的分配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在经济法中,为了体现出公平观原则,有着起点公平以及过程公平方面的要求,这些方面的要求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平的实现,但是却无法为结果公平提供必要的保证。结合当前阶段的经济法公平原则,必须要将社会之间的差距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一旦有过大的差距出现,国家应该出面进行干预和协调,矫正利益平衡,最终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公平一方面可以激励主体,为主体效率的提高提供动力和源泉,另一方面,公平需要保证所有人都满意,提高社会的稳定性。(四)代际公平。经济法中的公平观,不仅要满足当前时期人们在公平方面的需求,同时还不能影响到后代人的需求和发展。经济法中的公平观需要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随着人们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出现了资源过度开发以及环境破坏等问题,不仅影响到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还为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比如说《水法》、《土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可持续发展需求所制定的法律规定。

  三、结语

  经济法中的公平观有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构公平以及代际公平等多个方面内容,但是当前经济法中的公平观更多的是起点公平以及机会公平方面内容,在未来,经济法中的公平观想要更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还需要向着结果公平以及代际公平方向去发展,提高其公平性,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作者:孙恬 单位:大连市第八中学

  参考文献:

  [1]隋可依.试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法制博览.2016(2).

  [2]支博.试论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的必要性.法制与经济.2016(10).

  [3]姜南.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及实践.法制博览.2016(32).

  [4]强蔷.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选择——兼与平等互利原则比较.宜宾学院学报.2014(1411).

  公平原则范文篇4

  关键词:民法伦理;公平原则;民法典

  当今社会,人们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与日俱增。现如今,衡量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对实现全社会成员的的公平程度。对于我国的民法法典来说,在立法是最大程度的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不仅可以实现整个社会的问过与发展,还可以体现法典实施的好与坏。

  一、法律意义上的公平

  在民法中“公平”中的主要含义为权利和义务与利益和负担的相互制约平衡关系。并且强调了其合情合理性。因此,可以认为,对于被社会以及当事人认可的合理的应分担的责任,其所包含的“公平”应该涵盖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前提条件的公平”,这层含义表明,在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其所拥有的社会地位基础上,对当事人给予合情合理的公平对待。二是“分配的公平”,在对“公平”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解析时,应当辩证的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来理解。因此,如前所属,在这一层次上,公平要求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与分担。也就是说,每一个当事人在尽完自己所尽的义务以后也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回报。三是“交换的公平”,这一层次公平的含义与上一层次是紧密联系的。其含义为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各自所付出的义务交换时应当是对等的,如果在这一交换过程中,乙方未能获得对等的待遇就是做一方有公平缺失。四是“矫正公平”,这一层次的公平同样与上一层次紧密联系,指的是在上一层次的交换中,若果出现了其中一方公平缺失即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可以由第三方(法律)来做出矫正,使得矫正之后的结果符合人类社会普遍任何和遵守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判断。

  二、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以伦理道德的根基为基础的,并且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点,公平从人的本性上来看,它符合人性对于自由平等的追求和向往,这种追求与向往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具有任何的后天性,并且公平也符合整个世界自然人对公平的要求。第二点,公平从社会的需求上来看,作为个体存在的环境,公平有利于社会的平等分配。一旦出现损害平等分配的情况,公平可以作为一种手段来进行的纠正,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和生产力不断提高。第三点,社会中的个体要求每个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平等,这种要求作为一种信仰扎根于个体当中。在社会中的经济贸易活动中,每个个体都会按照等价原则进行交易活动,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第四点,公平原则也随着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进行变化,能够很好地适应整个社会的不断发展,因此它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向前发展,不断地进行调节。第五点,法律追求的最高的目标之一便是公平。这种公平体现在了个体的权利与义务,体现在了经济活动中的等价原则,也体现在了对于社会调节上的重要作用和影响。

  三、法律中所有权的平等关系

  本人认为在法律上定义的平等关系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相互平衡制约的一个关系。也可以理解成民法意义上公平的实现只能在于个人公平的实现。但在相关必要时也应该考虑整体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体制的发展,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的时候,往往忽略掉了对社会整体利益所造成的一些负面影响。但是从市场的发展以及个体追求自身生活的发展角度上,我们不能因为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摈弃对市场竞争机制的使用。所以,从多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市场机制相应加以约束,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在法律的框架下对其最终追求的结果加以认可。民法中的平等机制理念从形式上和机会上是平等的,但是仅仅局限在个体之间的平等,没有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观念上去探究其内在的真正平等。

  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

  道德伦理对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其同样影响这民法法典的设立,将伦理道德法律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公平原则作为立法的内容,它是建立在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之上的,没有人可以对此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与理论,也没有人对此的稳定性进行辩解。第二点,法律制定过程中所包含的思想便是伦理道德。法律作为善恶评判的规尺,他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必然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同时力求公共大众的利益与自身伦理道德所协调。

  五、总结

  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当前我国在修改和制定民法时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典时,不能照搬照抄,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与我国自身的伦理道德观念相结合修订符合自身国情的法典,再予实施。另一方面,在制定民法时,应该时刻紧记将公平原则放到法典制定的首要位置上,让民法成为保护人民的最坚强法律保证,去探寻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与公平。

  作者:孙芳 单位: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公平原则范文篇5

  关键词:言论自由;广播管制;公平原则

  “思想自由市场”理论是17世纪以来约翰·弥尔顿等资产阶级思想家阐释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然而,媒体垄断的现实使人们对该理论的有效性产生疑虑。自19世纪末开始,媒体的集中化和垄断现象愈演愈烈,使经济和政治上的弱势者无法借助大众媒体表达意见,造成思想和言论表达的不公平,此即“思想自由市场”的失灵,这为政府管制媒体提供了理论及现实基础。公平原则即是在此背景下由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在广播领域内提出的一种管制政策。本文旨在通过考察美国广播电视领域内公平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为我国在媒体领域建立类似制度和规则提供参考,以保障公众公平和利用媒体的权利,恢复媒体市场中各种力量的平衡。

  一、公平原则的产生及其司法确认

  从美国的历史看,公平原则的产生与国家广播管制政策的演变一脉相承,也与电讯技术的发展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密切相关。FCC和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公平原则对广播的管制原理建立在无线电频率稀缺理论之上。即传输无线电信号的电磁频谱或波长是一个有限的媒介。正如一条现代高速公路只能通行一定数量的车辆,波长也只能容纳一定数量的无线电信号。高速公路上车辆过多会导致事故与堵塞。太多的无线电信号充斥在频谱上也会导致类似的混乱。信号会相互重叠与干扰。于是,频率稀缺的现实以及潜在的信号干扰迫使这一工业不断请求设立一个比商业部权限更大的政府机构,即~一个可以根据具体的管理规则给申请人分配频率的机构。在1943年的“NBC诉合众国案”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首先依据频率稀缺理论确认了广播管制立法的合宪性。为了保障美国民众在广播方面的最大利益,政府将空中的频率资源视为一种公共财产,根据《1934年联邦通讯法》建立了FCC,以“公共利益、方便和必需”为标准发放广播许可证并制定和执行相关管制政策。这样,频率的有限性成为FCC管制广播的前提,公平原则即是其运用准立法权基于公共利益标准而形成的一种管制规则。

  公平原则自1934年建立后,FCC就开始阻止广播电台所有者有偏见地报道争议性问题。1940年FCC提出“五月花原则”,禁止电台所有人在广播中插入偏向性的编辑意见。1946年,FCC“蓝皮书”,暗示广播电台有报道社会争议性主题的积极义务。此时,美国全国广播协会游说FCC推翻“五月花原则”,并确认广播电台的编辑权。1949年,FCC认可了广播电台的编辑权,但是在《关于广播持照人编辑意见的报告》中认为电台有义务公平处理争议性问题,指出“公共利益要求相对立观点之间自由和公正的充分竞争,因此委员会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公众对重要问题的讨论”,这是对公平原则基本涵义的首次阐述。1959年,美国国会修订《1934年联邦通讯法》,将公平原则写入法律,在第315(a)条中规定:“广播持照人应当为在重要公共事件讨论中相互冲突的观点的表达提供合理的机会。”根据FCC的政策,公平原则对广播公司主要施加了两项积极性的义务。第一,它们必须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报道它们的服务区内为公众所关注的重大的具有争议性的问题。第二,一旦报道了这些问题,广播公司必须为围绕这些问题产生的相互冲突的观点提供为大众所知的合理机会。

  然而,公平原则的执行从一开始就充满了争议。起初该原则在实践中极少适用,直到20世纪60年代FCC加强了执行力度后,其合宪性才开始受到质疑。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69年“红狮广播公司诉FCC”案中明确维护了公平原则的合宪性。1964年11月,由于红狮广播公司播出了哈吉斯对库克的攻击,库克要求红狮广播公司提供回应哈吉斯的机会,而该公司认为公平原则中的个人攻击规则仅要求广播公司在被攻击者没有赞助的时候提供免费的回应时间,因此该公司要求库克首先必须证明自己无法找到赞助。在随后的申诉中,FCC裁定库克无须证明他既承担不起费用也找不到赞助。FCC认为,公共利益要求公众得到获悉另一方观点的机会,即使广播公司必须自己承担回应时间的费用,它仍负有为被攻击者提供回应时间的义务。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红狮案”的复审中,参加审判的七位法官一致认为公平原则没有违犯宪法第一修正案,FCC的立场符合宪法。怀特大法官指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是保护和促进传播交流,如果它不允许政府通过颁发广播许可证的办法、限制许可证的数量来避免频率堵塞的办法来实现无线电通讯,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因此,政府有权对执照持有人施加限制,以便让某些观点可以通过这种独特的媒体得以表达,并防止执照持有人的私人广播业垄断新闻媒体市场。最高法院补充道:“观众和听众的权利,而不是广播公司的权利,才是压倒一切的。公众方便接收社会、政治、情感、道德等思想与经验的权利才是问题的关键。”然而,最高法院在“红狮案”中却又暗示,它并不打算让公平原则永远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法院在判决中附加了这样一个限定:如果1969年判决后广播技术的发展证明了公平原则总体的效果将带来节目数量和质量的减少而非增加时,则应对其重新考量。可以说,最高法院在维护公平原则的同时,却又暗地里拉开了废止该原则的序幕,为后来其生命的终结埋下了伏笔。

  二、公平原则的废止

  20世纪70年代末放松管制的呼声日起,要求运用市场竞争机制,缩小政府管制的范围和降低管制的强度。以此为契机,很多批评者质疑公平原则存在的现实基础。1986年,罗伯特·博克法官在“TRAC诉FCC案”中就说:“广播频道不足是不争的事实。所有的经济资源都是稀缺,不是只有油墨、运输工具、计算机和其他用于印刷品制作和传播的资源才如此。‘稀缺’本身就是很广泛的事实,所以很难说该对哪一种形式进行规范。”同时更多的学者认为,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稀缺理论已经成为过时的理论应当被摒弃。如Thierer认为:“该原则的支持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自从1949年以来广播世界发生了何等变化。随着信息来源和科技的增殖,公众可用广播渠道的数量已稳步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理解为什么联邦政府必须监督广播以保证不同的观点能被听到。”因此,政府并不是确保广播电视台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最佳人选。相反,市场本身是更好的管制者,良好的媒体问的

  竞争将激励广播电视企业积极服务于公众的需要和利益。在此潮流下,国会、法院和FCC开始抛弃旧有的管制模式,大量的广播管制规则被逐渐废除,公平原则因之日渐萎缩直至最终死亡。

  在1984年的“FCC诉女选举人联盟”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平原则进行了质疑。法院明示,如果国会或FCC确能证明公平原则存在的效果是减少而非增加了不同意见的表达的话,法院将愿意对“红狮案”判决的宪法依据进行重新考虑。布伦南大法官表示:“近年来,基于频道‘稀缺’理论的广播管理的通行理论日益受到批评。随着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技术的出现,人们能够接触到各种各样的通信台,从而使得‘稀缺’理论成为过时的理论。然而在国会或FCC没有表示技术已发展到需要修订我们广播管理制度的程度之前,我们并不准备重新考虑这种为时甚久的分析方法。”这样,最高法院基于对FCC权力的尊重把公平原则的命运交由其自身决定。

  为回应最高法院,FCC开始重新审视公平原则。1984年5月,FCC进行了名为《广播许可证持有人所承担的一般公平原则义务》的调查研究,于1985年8月公布了《公平报告》。FCC认为,首先,公平原则由于可供公众使用的媒体日益增多而丧失存在的现实基础;其次,它减低了广播电视媒体的编辑权能,限制了新闻自由;更重要的是,它完全违背其目的,没有达到原来提升公众讨论的目的,反而产生了钳制电台的“寒蝉效应”,降低了讨论公共事务节目的数量和质量。FCC的结论是,“作为一项政策,我们不再相信公平原则能服务于公共利益”。尽管如此,FCC还是选择了在缺少国会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继续执行该原则。尤其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红狮案”的判例,FCC怀疑自己是否有权判断其合宪性,同时它相信国会在1959年对《1934年通讯法》的第315条做出修订时,可能已经把公平原则纳入了该制定法。

  在1986年9月的“梅瑞狄斯诉FCC”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回避了对公平原则是否违犯了第一修正案这一宪法问题的实质判断。博克法官认为,公平原则并未经国会1959年的法案而成文化,该法案只规定FCC可以适用这一原则,而并没有义务必须执行它,它可以被轻而易举地推翻而不需征得国会的同意。这样,对公平原则正当性的判断属于FCC的自由裁量权,由此法院为FCC树立了路标,导致了该原则的最终消亡。

  1987年,在对西瑞克斯和平理事会的申诉案中,FCC以4比0的表决正式废除了公平原则。FCC认为,仅仅频率的稀缺不能证明控制节目内容的合理性,公平原则的实施给编辑自由权带来“寒蝉效应”,其作用是取消而不是鼓励报道有争议的问题。因而,市场经济较之联邦政府规定的那些规则更能确保各种观点和意见的争鸣。西瑞克斯和平理事会对此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西瑞克斯和平理事会诉FCC”案中,最高法院同样没有将案件延伸到对第一修正案实质问题的探讨,而是判决认为FCC取消公平原则为其自由裁量权,因而确认了FCC行为的有效性。至此,可以认为公平原则已寿终正寝。不过,由于最高法院自始至终未对该原则的违宪性做出直接判断,未给它开出一张最终“验尸报告”,因此仍有学者担心其死而不僵。

  三、公平原则的“涅槃”?

  虽然公平原则被废止了,但是数年来对其合宪性的争论仍在继续。至于频率稀缺性理论已经过时的说法,有学者指出:“尽管新的传播科技广受欢迎,但是国会近来发现所谓新媒体的‘爆炸’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谬论。新科技没有取代空中的广播;没有什么新媒体可以很快代替广播作为实时的、全天候信息来源的独特地位。”因此,不论新科技有何大的进展,广播的独特地位仍是无可替代的,公众表达途径的短缺也不会因之得以根本改观。

  正是因为如此,公平原则自被废止的那一天起,即有很多人展开了复兴运动。1986年10月,国会要求FCC研究执行公平原则的其他方法,并在1987年9月30日前向国会报告。国会希望FCC不要急于修改公平原则。1987年2月,FCC根据国会的命令开始研究公平原则的其他方案,但国会不想空等FCC的结论。同年4月,参议院以59比31票的表决通过了《1987年广播中的公平法案》,该议案意在将公平原则名正言顺地纳入《1934年通讯法》。两个月后,该法案在众议院也以302比103票顺利通过,并呈交里根总统批准。但总统随后否决了该法案,认为联邦政府这种基于内容的管制方式与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相抵触。尽管国会参众两院的大部分人仍支持公平原则,却无法获得三分之二的票数以否决总统的意见。

  然而,对该原则的争论并未因此停息。1989年,在民主与共和两党的支持下,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展开了第二轮公平原则法律化的努力。对此,新上任的总统布什威胁道,他会像里根总统1987年那样否决与公平原则有关的任何法案。这样,国会的第二次努力也失败了。1992年11月克林顿当选美国总统后,人们希望新总统的态度会有所转变,因而开始了复兴公平原则的另一轮努力。《1993年广播中的公平法案》被提交国会两院。不过,情况似乎也并不乐观,FCC主席詹姆斯·奎洛认为:“公平原则不属于倡导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国家。”最终,该法案在国会又被第三次击败了。

  这一运动到今天似乎正达到另一个高潮。2005年2月1日,以施洛特为首的12名众议员向众议院能源与商业委员会提出了《广播中的公平与责任法案》,要求恢复FCC的公平原则。该议案建议修改1934年《联邦通讯法》第309条,增加一小段执行公共利益标准的规定,以达成四项目的:恢复广播的公平;确保广播公司遵守其负有的公共利益责任;推动媒体的多样化、地方化和竞争;提供公众对话的多样化视角和机会。2005年7月14日,欣奇及施洛特等众议员向众议院提交了关于制定《2005年媒体所有权改革法案》的议案,以防止媒体的过度集中、促进媒体竞争。该议案建议2003年6月2日FCC通过的放松媒体所有权管制的新规则无效,并要求FCC自2006年开始每三年审查一次该管制措施是否推动并保护了媒体的地方化、竞争和广播所有权的多样性,以适时加强、改变或排除上述管制措施。

  可以说,在媒体垄断日盛的时代,公平原则扮演比以前更重要的角色。正如施洛特所说,新闻的偏见正日益侵蚀着我们的电视广播和民主。我们的民主取决于消息灵通的选民。媒体支撑着思想的自由交流,并激励着我们思考国家面临的所有重要问题。拥有空中电波的是美国公众而不是大的媒体集团。恢复公平原则势必将重建媒体的正直性,保证美国公众充分获知所有的观点。不管这些议案在国会的前景如何,近来的民意调查显示施洛特等人的时机选择或许正逢其时。2004年4月,由自由团体美国媒体事务主持的一项调查表明,恢复广播公平与平衡的主张受到公众的高度欢迎。

  不过,考虑到公平原则的争议性和复杂性,它是否能够

  最终被废除很难定论。正如有学者指出,尽管施洛特和欣奇等议员的行动时机十分有利,但是历史也证明国会并不“奴隶般地踏着公众意见的鼓点前进”,相反可能会宣布立法干预广播编辑的选择权既不合宪也不可行,因而让公平原则继续“休眠”。对此,有学者评论道:“问题的关键点是,这场争论必然没有尽头。它们既是政治问题,也肯定是管制问题。一位新总统、一个新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一届新的国会,都可能轻而易举地推翻既有的方针,甚至恢复以前的一些管制规则。有一句话虽是陈词滥调,但仍不失为至理名言:只有时间能说明一切。”

  四、结语及对我国的启示

  公平原则范文篇6

  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Playinaction)。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于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它适用于制定法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决定程序,当制定法与该原则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其次,它适用于影响个人法律权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决定;最后,该原则不适用于涉及国防、立法、紧急措施等行政决定。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国家的行政程序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普通法原则,二为议会制定的程序规则,二者相辅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12]当然,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已经很详细,法院就无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话,也需十分谨慎。瑞德勋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条件总结为:“首先要明确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实现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将不会违背立法的明显目的。”[13]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Act(Vic)]规定:假释委员会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拘束。[14]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程序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此时行政机关既要遵守制定法义务,又要履行普通法义务。大多数情况是,制定法并无明确相反的规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取决于对立法意图的理解。例如,当某项行政权力具有考虑公共政策的立法性质时,就可以推断出该权力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如果某项权力属于部长行使的非法定自由裁量权,或者是紧急情况下行使的裁量权,或者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均可推断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立法意图。但是,对个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不可轻易作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推断。如果立法有此意图,那么这种意图“既不是推测的结果,也不是从间接的推理和不确定的考虑中得出的,而是以明白、清楚的文字表现出的意图。”[15]由此我们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法定程序优于普通法中程序公平原则,但程序公平原则弥补了法定程序适用范围窄、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二)受程序公平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

  1.法律权利

  随着程序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该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展。根据古贝尔案件的判决,程序公平原则适用于对个人财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1964年以后,受该原则保护的权益扩大到所有法律权利,例如,职业或社会团体成员的资格权利,拥有许可证的权利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16]在1968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汽车的牌照,因其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它不是传统意义的特权,而是一种法律权利,行政机关剥夺或限制牌照的决定,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17]

  2.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是普通法国家行政法中的一个特别概念。1969年,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中将其定义为:“所谓合法期待是指合理的,不受干涉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自由。”[18]也有人将它描述为“比权利再多一点的合法利益。”[19]197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采用了这一概念,认为一个人未经听证就被取消参赛资格,实际上侵害了他的“合法期待”利益,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因为赛马是对公众公开的活动,主办单位通过广告等形式鼓励公众参与,任何人只要取得参赛资格,就有获奖的合法期待。[20]行政机关影响个人的合法期待是否必须遵守程序公平原则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期待并非不着过际的妄想,而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合理期望,所以应当受到公平程序的保护,合法期待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形:第一,已经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希望继续拥有;第二,行政机关承诺给予某种利益或将延续某种利益。例如,某人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许可证的合法期待;再如,按照行政机关的承诺(无不良纪录即可留任),一个前任务员享有再次被任命为公务员的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概念的出现,与法院不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有关。过去,只有影响个人法律权利的行政决定才接受法院监督,而今影响个人合法期待的决定也要接受法院监督。当然,合法期待概念更具有程序意义,它并不意味着有了合法期待,行政机关就不能拒绝申请或收回利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决定时,必须适用公平程序。法院也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个人提供特殊的、实质性的结果来满足他的合法期待,而是通过遵守公平程序达到保护其合法期待的目的。[21]

  3.其他利益

  除法律权利和合法期待外,个人的其他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时,是否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呢?对于这个问题,1977年以来的判例表明了相同的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名誉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其次,行政机关对上述利益的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即刻发生效力的;再次,这种影响是对特定对象单独发生的,有别于对一般公众的影响。[22]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把影响个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分为以下几类:申请类;希望类;剥夺类。申请类决定是指个人对自己并不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提出请求。例如,申请许可证、申请工作、申请加入某个团体等。这种决定涉及政策或技术问题,因而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剥夺类决定是对个人已经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吊销许可证,开除公职等,当然要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希望类决定是介乎申请类和剥夺类之间的决定,如果存在“合法期待”就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要求更换或续展许可证、继续从事正在进行的工作都具有合法期待,应该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三)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主要情形

  程序公平原则是法定程序的重要补充,只要立法没有相反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无条件适用。但是,在特别情形下,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意图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这些情形是:

  1.法律已经规定有听证或申诉程序

  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听证(hearing)或申诉(appeal)程序,那么就意味着无需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因为法定程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有机会行使其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白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法定条款不够全面或完整,仍然有权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3]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不受“不得单方面接触原则”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在非紧急情况下就可以单方面接触。同样,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也必须是能够审查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程序,如果申诉程序中的上诉裁判机构不能变更原决定,只能提出建议,或者上诉裁判机构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那么并不表明原决定可以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2.存在后继补救手段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加快行政决定的速度,法院通常把是否经过申诉程序作为是否给予程序性司法救济的考虑因素。[24]其理由是,一个未经听证的决定完全可以在申诉阶段补救,所以,只要存在必要的补救手段,就不要求在作出原决定时必须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如果利用了法定申诉程序,是否就意味着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申请司法审查呢?这要看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否充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