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1、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监护人姚某某个人所有,除为维护姚某某个人利益外,唐萍、姚某斌均无权处分该房屋。经审理查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姚某某年仅5岁,而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合同仅约定借款通途为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陈若微应进一步审查辨别姚某某是否实际享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但仅依据唐萍出具的《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旨在维护姚某某之利益且陈若微已尽到前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唐萍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之行为属无权处分,陈若微亦非善意第三人,案涉抵押权之设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若微,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卫程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201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斌,系姚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斌,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叶佳妃,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萍,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陈若微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斌及原审被告唐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若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姚某某、姚某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某某、姚某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陈若微未考量唐萍借钱用途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若微在与唐萍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事实上,陈若微与唐萍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双方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为同一天,而唐萍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登记机关签署了《保证书》一份,在该保证书中,唐萍作为监护人明确承诺,“处分上述不动产是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因该《保证书》和签订抵押合同系同一天,有理由认为,陈若微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的时已经考量了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载明“借款合同为周转”,并由此认为借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一方面,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借款人用钱的行为发生在后,陈若微在借钱的时候实际上并没有办法真正监督唐萍的用钱过程,而只能在事前让其作出承诺和保证,法院不应过分加重抵押权人的注意义务。第二方面,仅用“资金周转”就认定该钱不是用于未成年人的使用,过于武断,因为生活支出也可能存在“资金周转”的情况。二、陈若微的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唐萍自认相关姚某斌的签名系其冒签,唐萍代姚某斌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陈若微己经善意取得案涉不动产抵押权。一审法院提出《公证书》内容系伪造,但该文书并非陈若微伪造,直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陈若微才通过姚某某、姚某斌的陈述知晓《公证书》可能系伪造,在抵押借款发生的时候,陈若微并不知情,而且陈若微作为普通老百姓,也没有能力核实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作为国家机关的登记机关,更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杭州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作为国家机关都未能鉴别出《公证书》为伪造,不应苛求陈若微鉴别真伪。因此陈若微主观系善意。第二,陈若微取得该抵押权的同时己经向唐萍实际支付200万元借款,即陈若微付出了相应的对价。第三,陈若微己经取得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综上,陈若微在案涉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中,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各要件,并己经因为善意取得而合法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陈若微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抵押权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姚某某、姚某斌均未作答辩。
唐萍未作陈述。
姚某某、姚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唐萍与陈若微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2.判令唐萍、陈若微协助姚某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的抵押登记;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唐萍、陈若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姚某斌与唐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姚某某由唐萍抚养。(二)2019年4月24日,唐萍与陈若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萍以姚某某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向陈若微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抵押人处由唐萍一人代签。(三)姚某斌陈述其对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案涉《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斌”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唐萍自认姚某斌从未授权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案涉《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斌”的签名均系其冒签。(四)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函复该院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不是由其处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属姚某某个人财产。唐萍作为监护人通过伪造姚某斌的签名将姚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其所借得的款项实际并未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其行为侵犯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陈若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姚某某年仅5岁,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陈若微明知唐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借款用作资金周转,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但其仍与唐萍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故该院认为陈若微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抵押人。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乐清市公证处回函可以明确该处未出具过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且唐萍自认相关姚某斌的签名系其冒签,可以明确姚某斌从未授权唐萍签订案涉合同,故唐萍代姚某斌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姚某某、姚某斌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唐萍与陈若微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无效;二、唐萍、陈若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姚某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的抵押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监护人姚某某个人所有,除为维护姚某某个人利益外,唐萍、姚某斌均无权处分该房屋。经审理查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姚某某年仅5岁,而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合同仅约定借款通途为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陈若微应进一步审查辨别姚某某是否实际享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但仅依据唐萍出具的《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旨在维护姚某某之利益且陈若微已尽到前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唐萍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之行为属无权处分,陈若微亦非善意第三人,案涉抵押权之设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陈若微关于其已充分考量唐萍借款之用途、其系善意取得案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若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若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周峻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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