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最新)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最新)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工伤事故分类)精选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

  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

  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

  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

  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

  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

  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

  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

  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于核销后的呆账,金融

  企业要继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呆账核销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

  《一般债券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

  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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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

  《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

  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含个人和单位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以及手

  续费等可认定为呆账。

  第七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

  《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

  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八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具备以下材料:

  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情况,呆账形成原因,采取

  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已实施的追索情

  况,抵质押物及处置情况,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

  责人情况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合理的内、外部证据,包括财产清偿证明。

  追偿证明等。无法取得法院、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

  偿证明等外部证据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

  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应清晰、准确,并由拟核销呆

  账所属经办机构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

  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

  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或仲裁过

  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应说明未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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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仲裁理由。

  第九条借款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笔债务

  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

  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终结

  (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

  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

  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条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金融

  企业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

  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

  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

  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对于发生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统筹风险管理、财务

  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

  值准备中核销。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要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各级行

  (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

  职能分工,组织核销处置、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内控等

  有关部门集体审议,由有权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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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

  人(包括借款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三章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仍然享有已核销债权或股权等合

  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权和股

  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

  销后管理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十五条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继续尽职追索,

  全面查各项关联财产线索,发现有效财产后,要及时进行资产保全;

  对可恢复执行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及时向

  法院提请恢复执行。同时,金融企业要对已核销资产做好台账记录、

  立卷归档、专人管理,加强追索维护权益。

  第十六条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

  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村资产

  管理。

  (一)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务;

  (三)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

  关系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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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

  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解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

  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

  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

  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

  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

  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四章监督与问责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

  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

  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

  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经营

  管理层可根据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

  转授权。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对于核销的呆账,应当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形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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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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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系主管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

  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

  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

  追究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于年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

  审计报告。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

  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

  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离,核销后的

  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

  全面分析查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从中汲取有益经验,形成

  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统

  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

  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

  行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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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期施行,《金融

  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财金【2015】60号)

  同时废止。

  附: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2.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3.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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