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十篇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1
14-18岁年龄段的青少年具有其特殊的心理与生理特点,这一阶断处于正在发育的青春期,生理发育已渐渐完善,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从青少年的心理变化来看,一方面:求知欲增强,交往需要增加,有虚荣心,喜欢刺激,富于幻想,易接受暗示,模仿力强,有好胜心,易于冲动,有较强的独立意向,希望根据自己的想法、兴趣去行事,认识问题往往较直观、片面,缺乏成年人所具备的分析、判断、辨别能力。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青少年抵抗外部环境的干扰能力显得相当脆弱,一旦遇到外界不良因素刺激,很容易作出越轨的举动。另一方面,一些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缺乏自制力,也极易采用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如__县某校一起聚众斗殴案中,两位男生仅仅因为餐桌上的一名话引起口角,便各自纠集一大帮人摆场子,打群架,造成了恶劣影响,甚至其中一位被告人因为持械造成三人轻微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自此失去了自由。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因遇到一些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向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例如去年的一个案件,几名在校初中生因为上网玩游戏缺钱,从而想到找人“扒”钱用,于是几人预谋商量后,晚上在路上对行人采取威胁、恐吓并实施殴打,从路人处劫得手机和几百元现金,在庭审中这几名被告人都不认为找他人要钱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徒刑,而且抢劫犯罪是没有数额限定的,不因为你不懂法而不受法律追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家庭是青少年个性生活、成长的第一空间,是他们最早接触的“小社会”。家庭在青少年心目中的位置,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父母代表社会对子女的教化也是最为深刻的,一些家教及家训会影响子女的一生,甚至有的还世代相传。相关调查表明,青少年的身心在家庭这一环境中能否健康发展,与家长对家庭的责任感、态度以及对子女的教育引导,与其自身性格和言行举止有着密切的联系。若父母对家庭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对子女的态度适当,教育、引导得当,自身性格,言行举止良好,家庭内的凝聚力,亲和力增强,正面影响加大,子女实施不道德行为,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小。相反,子女受到的负面影响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大。
诸多的家庭因素导致了青少年的不良成长。表现为:一是家庭破裂。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失和、失教家庭逐渐增多。在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单亲家庭的占15%。二是父母素质偏低,亲子沟通不足。有的父母文化水平低下,见识面狭窄,又不积极主动学习,而青少年接受新事物快,思想“新”,与长辈的沟通存在着许多障碍,导致孩子在他律期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引导。三是家庭教育观发生偏差,教育方式方法不对。一些家长存在“树大自然直”等观念,忙于生计,长期外出打工,从而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在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父母外出打工的占50%。一些家长教育方法简单粗暴,认为“棍棒底下出孝子”,动则打骂、训斥,使孩子形成孤僻、自卑、冷漠的性格和逆反心理;有的父母对子女娇生惯养、过度溺爱、纵容庇护其不良行为,养成孩子好逸恶劳、自私任性、骄纵霸道等性格。他们中一些人因而养成了不良性格,形成了不良的意识和行为习惯,凡事总是先考虑自己,从个人角度出发,不达目的的不罢休。因此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满足自身的需要,他们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以身试法。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个案列:这是一起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叶某杀母案。
我们还发现一些家长对子女的管教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自觉与不自觉地放弃了对子女的管教义务。对子女身上的错误和缺点,或是不闻不问,放任自流;或是蜻蜓点水,关心帮助、沟通不够。生活在疏于管教家庭中的子女,因得不到父母及时而悉心的管教,生终由小错而大错,直至违法犯罪。下面也是我们审理过的一起真实的案例:17岁少女溺婴案。这起案件值得我们大家反思,我们认为家庭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家长在平时多与子女沟通交流,多关心过问一下子女的生活,或者能及时发现子女的异常,可能悲剧就不会发生。
学校在教书育人方面的偏差,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在一些学校一味追求高升学率,教师平时很少注重对学生道德、法律方面的教育。许多学校所开设的法律课程往往被文化课所挤压、侵占,成了摆设,甚至很多学校并未开设法律课程,使得在校学生缺乏必要的法制教育,思想品德教育,个别未成年人因此不知法、不守法,极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如前面所讲到的几名在校初中生抢劫的案件,就是因为他们不懂法造成的。另外,有些教师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学生缺乏耐心,导致学生产生厌学心理,从而辍学流入社会。而社会的复杂性大大的提高了这些辍学学生犯罪的危险性。所以,我们认为,学校要教授学生文化知识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学生法律知识的传授,使他们今后能成为守法的公民。特别是对于犯过小错误的学生更应注重教育而不应将他们过早地推向社会,从而推卸学校老师所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也不断发生着变化。社会资源配置方式和流向的转变以及社会成员能力和机遇的不同,使得社会群体、成员之间对社会资源的拥有和职业安排的差异加大,社会贫富进一步加剧,使青少年产生了畸形的价值观念和心理需求,盲目地追求物质生活享受。这种畸形的价值观念和心理需求,转化为青少年潜在的消极因素,成为犯罪意念的“恶性肿瘤”;加之一些社会不良青年对其的污染,使他们掉入“偷、摸、扒、抢”的旋涡,既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学生,处于受教育时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其思想行为受文化因素的影响最为直接。当前,文化领域中的糟粕和不健康因素泛滥成灾,渲染色情、凶杀、暴力的书刊、音像制品充斥文化市场,让缺乏甄别能力的学生容易失去自控能力,严重侵害了青少年的身
体健康,使一些学生盲目仿效,进而腐化堕落,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我们审理过的一起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正在上高中,在暑假期间因看了黄色光碟后产生了性犯罪的想法,后对邻居家的女童下手,并实施了犯罪行为,最后也是被判处了徒刑,这不仅影响其求学,更是在自己的人生上刻下了抹不去的污点。另外,我们遇到过有些孩子盲目追求物质享受,从而走向极端的案例。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徐某拐卖儿童案。还如,有的青少年家庭条件一般看到周围的人都用苹果手机而羡慕不已,后来趁人不备到偷偷拿朋友的手机,他岂不知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构成盗窃罪的(目前__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是2000元,一部苹果手机一般价格在4000元左右)。青少年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由于青少年的年幼,身心不成熟,其生理、心理都与成年人有很大的差别。青少年犯罪有以下的特征:
(1)犯罪类型集中。以简单暴力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为主。其中又以暴力犯罪为重。这和青少年的心理素质发展尚不成熟,又正处于血气方刚之时有很大的关系。综合__地区近三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来看,暴力犯罪占所有案件的59%,其中,以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为重,分别占总数的26%和23.2%,而侵犯财产犯罪所占比例达35%。
(2)具有盲目性与突发性。突发性是指青少年犯罪在事先往往没有明显的动机会明确的作案目标,没有预谋和准备阶段,常常是在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发和特定情境的刺激下突然、临时起意,或因一句话,一件小事发生口角,感情一时冲动,顿生犯罪念头并立即实施,即所谓头脑一热,感情一时冲动,说干就干,根本不考虑行为的后果。在我们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占最大比例的聚众斗殴犯罪均因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便发生了斗殴。而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犯罪的也仅仅是因为被告人的一时气愤引发。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大部分涉案人是一时见钱眼开,均为临时起意,没有预谋。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也易于教育矫正,故在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能适用非监禁刑(不削夺人生自由),也都是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3)文化素质偏低,从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上看,文盲占0.2%,小学文化占12.7%,初中文化占70.9%,高中文化占15.45%。大专文化占0.68%。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初中生所占比例最大。这是因为初中生文化程度低,文化修养素质差,不仅使他们容易为外界不良因素引诱,价值观念容易被扭曲,而且也使他们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差。而文化程度越高,接受的教育越多,人的思想就会越成熟,犯罪几率也就相对比较小。
我们知道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细胞,是人生活的起点,对未成年人来说其生活的第一场所,学习的第一所学校就是家庭,家庭对人的个性特征、心理特征的形成,道德情操的陶治有重要影响作用。为人父母者,应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自己的行为,注意自己举止文明,以身作则。做为家长首先就要增强法律意识,行的端做得正,才能引导孩子遵纪守法、堂堂正正做人。未成年人优良的品德,良好的行为方式的培养和形成,不仅需要父母的正确引导、教育、更需要家长严格、科学的管理。但无论是正面的鼓励、引导,还是反面的批评、限制,都必须掌握一个度,必须掌握科学的方法。鼓励过分和批评无度都不能起到应有的、预期的效果,反而会使得其反。家长在教育子女时既要注重对孩子的智力和能力的教育,也要注重对孩子道德、生理、心理、法律知识的教育。对孩子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多与孩子沟通交流,密切掌握孩子的思想动态,并予以正确引导,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那么,做为家长如何才能让孩子远离犯罪、健康快乐成长呢?首先要培养孩子要爱学习。通过学习提高人的素质,陶冶人的情操,使人过得充实,所谓“无事而生非”。很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都是因为不爱学习、不爱读书、不求上进,天天觉得无事可做,于是就想歪点子,动歪脑筋,偷鸡摸狗,坑蒙拐骗,打架斗殴。当然,这里的学了文化课之外,也包括科技知识、法律知识等,只要对人的成长发展有益的,我们都可以让孩子去学。二要注意孩子的小节,严格要求,养成好习惯。许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过早涉足社会,结交了一些不法分子,在一起称兄道弟,是非不分,胆大妄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要让孩子与人交往时一定要慎重,要让孩子学会如何“择友”,尤其是与社会人员交往时要注意,千万不要与品行不端的人交往,要让他们牢记古人的忠告“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三要让孩子适度使用网络,要远离黑网吧。我们在办案中发现网吧已经成为青少年犯罪,特别是中学生犯罪的重要发生地。主要表现在,受网络游戏内容的渲染,青少年盲目模仿,过度沉迷于网络游戏,不计后果,一些痴迷于网吧的青少年,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游戏费用,但又抵挡不住游戏诱惑,很容易产生违法犯罪念头,为达目的铤而走险。另外,长期泡在网吧的青少年比较熟悉网吧的环境和出入人员的情况,于是选择网吧为作案地点,将出入网吧的人员作为实施犯罪的对象。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未成年被告人,如果他不是去了不应该去的象网吧这样的地方,他就不会沉迷于网络游戏,也就不会发生后来抢劫他人钱财这样事情。四、要强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和培养孩子独立思考的能力。要让孩子知道什么地方能去,什么地方不能去,遇到事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要有自己的主见,要增强辩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要让孩子管好自己的手、脚和眼,不该去的地方不去,如网吧、游戏室、舞厅等;不该伸手时不伸手;不该看的不看,如低级趣味的报刊、录像等就不能看。
许多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的学生之所以会触犯法律甚至受到刑罚的处罚,很大程度上与学校、教师的法律道德心理教育、管理力度不够有关。学校应当全面开展法律课程的建设,保质保量上好法律课程,让青少年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学校也可以与公检法机关合作,形成法制教育联动,定期邀请资深法官、检察官、民警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进校园,立足工作特点,从不同角度开展以案讲法、专题教育等活动,进一步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学法用法水平。同时,学校和教师要转变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法,重视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评价要以鼓励为主,完善学校考核考评工作的指标体系,善于发现学生的闪光点,正确引导帮助青少年全面健康发展。同时,学校要改善教育内容,加强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人生观的教育。另外学校也可以与司法机关、家长建立“三角力”框架。以学校为平台,定期开展三方会议,为学校如何更好的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献计献策,为家长如何更好的管教孩子,更好的与孩子沟通,成为孩子的好朋友与家长们倾心交流,为未成年人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安全的学习环境,温暖的社会环境。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2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结合作者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及不足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要求。但是,同样也反映出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
二、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
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而不能可有可无。
(二)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从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会适用社会调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其次适用的阶段,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调查报告只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要影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帮教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构建思考
1.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检察机关参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证据不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在笔者所在院青年检察官联合会中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
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3.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1)社会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又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心理测试的结论,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并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助和矫治方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3
一、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教育、挽救、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非常艰巨和复杂的工程体系,仅靠法院一个部门的努力是难以实现的,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与配合。首先是政法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此,我院于去年向市政法委写出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报告。在报告中提出:市看守所应将羁押的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在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各种证据材料时,也应调查了解其家庭情况以及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等方面的情况,并记录在卷。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审查批捕和出庭支持公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审查未成年被告人时,除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查明的事项外,还应审查其家庭、社交、性格、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方面的情况,特别要认真查明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在移送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时,应将上述材料连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坚持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与共青团、工会、妇联、教育、学校等部门的联系,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认真做好回访帮教工作。行政司法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守法,并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市政法委对我们的报告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市政法委书记林明利同志及时主持召开了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四部门领导联席会议。会上,林明利书记强调,政法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公安、检察、司法要按照市法院提出的意见,认真制定出各部门的实施方案,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会后,市政法委又向政法各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进一步强调,政法各部门要加强领导,互相联系,各尽其职,把此项工作做实、做好、抓出成效。
目前,我市政法各部门都认真按照联席会议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各自的工作,使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基本上建立起了互相配合的工作体系,更好地促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充分体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坚持做到:
1、在审判活动的内容上:一是认真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以及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二是注意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犯罪原因以及心理和生理的特点等方面情况。
2、在审判活动的方法上:一是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注意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 明材料,对于没有附送有效证明材料的,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二是开庭前,要求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前后表现和其家庭情况等方面材料。三是在法庭调查时,认真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我们审理被告人陈小波抢夺一案,因陈小波向公安机关提供假的住所地(临高县某村),公安机关发函了解到某村并没有陈小波此人,检察机关就以陈小波自报的年龄17岁到本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公安案件材料上自报的年龄不一致,有时说16岁,有时说17岁、有时说18岁。从被告人陈小波的相貌上看与17岁的年龄很不相称,而且也没有有效材料证明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休庭后,审判人员找其谈话,对他进行法律教育,要求他讲真话,结果他讲出了自己的真实地址。经公安机关派员调查,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仅13岁零5个月,作案时未满14周岁,检察机关对此案作出了撤诉处理。问他为什么讲假话时,他说,怕让父母知道了要受责骂。还认为犯法是要坐牢的,不懂得法律保护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四是在法庭审理时,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采取既严肃又和蔼的态度,严禁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粗暴态度进行发问。五是在休庭时,允许其法定人或近亲属、教师等人会见被告人。
3、在审判活动的要求上:进行庭前、庭中、庭后法制教育,把法制教育贯穿审判活动的始终。庭前教育主要是在送达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告知其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庭中教育主要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说法说理说情教育。如我们审理的唐山富(17岁)抢劫一案,唐山富系湖南人,读完初中跟父母来海南打工,后又离开父母独自找工作,因身上没钱,所以实施抢劫。庭审中,我们在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有关情节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遵纪守法和劳动致富教育,他当庭表示要听法官的话,好好改造,重新做人,他的父母也受到了很大的教育,表示今后一定要管好孩子,教好孩子,让孩子成为一名在社会上有用的人。庭后教育,主要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宣判后,与学校、乡镇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家庭进行联手帮教和回访工作,自去年以来,我们先后五次到学校、看守所、乡村对10名正在服刑和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帮教。如:被告人王波、王和平、王义未满14岁一案,对犯有这样严重罪行的少年犯,我们不是一判了之,而是坚持做好跟踪教育工作,被告人王波、王和平、王义被判服刑后,我们组织刑庭的同志深入到他们服刑地,与他们交谈。当我们问他们为什么会走上这样的犯罪道路时,他们后悔地说:“都是看了那些录像才害了自己。”当问他们被判刑后有何感想时,他们说:当看到看守所里犯罪的人被判十年、八年,十几年甚至死刑,才知道自己的罪行严重,如果不是得到法院对自己的从轻处罚,将不知何日才能走出劳改场的大门,从今起一定要好好改造,彻底改邪去恶,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对于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我们定期对他们进行回访帮教,同时,定期让他们到我院汇报自己的表现情况。如:被告人符铭发、魏成艾故意伤害一案,符铭发、魏成艾被判缓刑半年后,我们组织刑庭的同志到其住所地与派出所、村委会的同志及他们的父母一起,让他们汇报回去后的改造和表现情况,又定每半年时间,要求他们到我院汇报思想和表现情况,派出所的同志赞扬我们说:“法官的帮教工作过细,减少了我们地区违法犯罪的发生。”他们的父母赞扬说:“法官都像父母一样关心我们的孩子。”
三、加强家庭的教育,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氛围。未成年人走下犯罪道路,有多方面的原因。然而,家庭的教育、影响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一个人的性格、道德品质、理想、情操的形成,与其父母教育和家庭的环境息息相关,父母的教育方法,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气氛环境对孩子的性格和世界观的形成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庭审中,我们根据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向其人提出要堵塞犯罪根源和加强思想教育,避免孩子继续染上不良恶习和提高自身的防护能力。如:我们在审理王波、王和平、王义一案时,发现三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原因是由于三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看黄色录像,思想上沾染色情的东西,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针对三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我们向三被告人的父亲提出要加强对孩子的文化生活教育,堵塞“黄色”东西对孩子的腐蚀,三被告人的父亲听后非常感动,表示今后一定要与法院紧密配合,加强对孩子的管教,使孩子重新做人。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4
(报告会主席台)
在河南省西部边陲的灵宝市,近日活跃着一个法制教育报告团,他们由退休老干部组成, 走乡串校无偿给师生做法制报告,深受教育和社会各界的欢迎和好评。 面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率日益上升的危机,灵宝市综治委、教体局、关工委曾经多次召开协调会、研讨会,并组织部分中小学校长到管教所进行参观,触目惊心的青少年犯罪案例,震惊、教育了有关领导和中小学校长,使大家感到预防青少年犯罪义不容辞、刻不容缓!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灵宝市组织公安、工商、文化、教育等部门协同作战,采取了多种措施预防青少年犯罪。组建由关工委牵头的法制教育报告团就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办法。从2003年10月开始,到现在已经作了18场报告,而且,场场秩序井然。 法制报告之所以受欢迎,一是因为报告团的成员都是公检法司战线退下来的德高望重的老干部,他们法律知识雄厚、办案经验丰富、演讲艺术精湛;二是因为他们的讲稿不仅备法律、备案例,而且备学生、备实际,生动形象、深入浅出、贴近生活、吸引师生;三是因为他们的讲稿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刑法》三个方面讲起,不仅互不重复各具特色,而且互相衔接形成体系,有利于师生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四是因为他们不仅追求报告的数量,而且追求报告的质量,每次报告会后,都要召开师生座谈会,召集法制副校长,征求师生意见、调查不良行为、研讨教育方法、解决司法问题。 听听2004年3月4日下午在阳店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师生座谈会上的发言,我们就能体会到报告会就像春风送温暖、久旱逢甘霖一样及时、有效。 “听了报告后,我觉得我们以前的坏毛病都是不良行为,虽然是小事,但如果不及时克服掉,就会酿成犯罪。”这是一位男同学的发言。 一位女同学说:“我听了报告后,学会了如何用法律知识和防卫技巧保护自己。” “听了报告后,我认为我们教师也要同自身的不良行为作斗争,要把法制教育同师德大讨论结合在一起,杜绝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发生,先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一位教师深有感触地说。 校长王志宏说:“无论是报告会,或者是现在的座谈会,都是一个目的——预防青少年犯罪。今天是契机,明天有行动。师生都要告别不良行为,养成良好品质,这样才能远离违法犯罪,享受美好生活。所以,下一步要借今天下午的东风,组织‘告别不良行为’的主题班会,人人查摆自己的不良行为,谈体会、谈感想、订措施,自觉改正,周周评比。” 原灵宝市政法委副书记张英强调:“作为学校和教师,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关注学生的生活小事,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行动;时刻把握学生思维的脉搏,掌握学生行为的轨迹,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先决因素。” 会后,针对学生在校外借宿管理难,以及座谈中学生反映在学校200米以外游戏厅有青少年出入等问题,报告团及时联络镇派出所所长、该校的法制副校长马丁中研究了协同管理和处理方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制教育老干部义务报告团的大力推动下,灵宝市已经形成了预防青少年犯罪齐抓共管的有效机制。
法制教育老干部义务报告成员:
张 英原灵宝市政法委副书记、现关工委常务副主任 主讲《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刘育长现灵宝市教体局老干科科长、关工委常务副主任报告团组织者 王书法原法院庭长主讲《未成年人保护法》 焦荣辉原灵宝市公安局科长主讲《预防青少年犯罪法》 刘自有原灵宝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讲《刑法》
(师生座谈会) (张 英) (王书法)
(报告会一角) (焦荣辉 ) (刘自有)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5
近四年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基本情况。20__年至今,该院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5件238人,判处非监禁刑133人,判处非监禁刑率56%。
主要特点。一是暴力倾向突出。从__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审结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具有明显暴力胁迫犯罪的特点,主要为抢劫和故意伤害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匕首、弹簧刀、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成为主要作案工具,暴力倾向突出。二是团伙性、偶发性犯罪明显。团伙作案数量较多,新建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审结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团伙作案所占比例约为62%。在近四年所审理案件中,无论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还是等都表现为一时冲动,没有明显的预谋,偶发性明显。
因小事发生口角、争执引发的报复性犯罪突出。通过对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调研分析,近四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抢夺、寻衅滋事、诈骗、破坏电力设施、妨碍公务、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以报复泄愤为动机的犯罪均不同程度存在,特别是在一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大多是因同学之间小事发生纠纷,事后一方觉得自己吃亏太没有面子,找另一方算帐而引发伤害行为导致犯罪。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文化程度不高,多集中在初中文化,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初中文化的有86人,约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72.3%。
在校学生犯罪比较突出。新建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34人犯罪案件中有31人为在校学生,所占比例约为26%。
未成年人犯罪以留守学生和单亲孩子居多。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上升趋势明显。新建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19人犯罪案件中,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数为53人,约占44.5%,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数为66人,约占55.5%。
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再次犯罪率呈上升趋势。近年来,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的再次犯罪或者被行政处罚被撤销缓刑的概率上升。
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机构。新建县人民法院长堎地区法庭担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任务,选配了政治素质优秀、审判业务精通的5名法官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五位法官学历均为本科及以上学历,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这为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强的队伍保障。同时,新建县人民法院还从县妇联、学校等单位聘请了3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有效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挖掘审判资源,突出庭审效果。探索惩教结合新路子,把维权活动贯穿于刑事审判全过程,全方位的开展维权工作。
一是注重庭前调查。开展庭前走访被告人的学校、家长、亲友或住所地派出所民警、居委会主任,了解情况,做到了“三查明”,既查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平时表现、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及周围生活环境;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认识和态度。并把这些内容均固定到《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表》中,作为第一手资料,从中把握少年犯思想脉络,摸清其犯罪的症结,确保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地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和挽救。
二是有的放矢,搞好开庭审理。针对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和个别法定人自我保护意识差,无钱请律师做辩护人或无视其子女的辩护权益的青少年,均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三是大胆适用非监禁刑,重视回访。在审判工作中,对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一时失足的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监管条件的,大胆适用非监禁刑。20__年5月,新建县人民法院对西山文武学校的5名参与抢劫四次的未成年人学生均适用了缓刑。该5名学生脱离父母管教,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具有偶发性,且该五名学生均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判处缓刑后继续回学校 接受教育,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着眼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罪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重视判后延伸。为了达到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四年来,先后共选派法律知识过硬、司法业务能力强的3名法官担任辖区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具体负责所任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巡回教育,就地以案讲法。
少年审判存在的主要难题
法定人出庭率低。通过对近四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调研,显示在未成年被告人中,单亲和留守孩子的总和年均占到未成年人罪犯总数的96%,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因在外务工不能脱身或是对子女的问题漠视麻木,致使四年来平均出庭率低于60%。
回访帮教工作受到经费等因素的制约。由于财政保障机制的缺乏,当前的回访帮教工作仅局限在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范围,并且也不能做到对全部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回访;同时对少数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回访工作未能开展,对这些未成年罪犯在监禁场所的改造情况无法掌握。
与外地公安机关协调难。对被判处缓刑的外地未成年罪犯按法律规定应由罪犯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但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般外地公安机关很少回执新建县人民法院。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难。新建县人民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大的暴力型犯罪,但是因其未满14周岁,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放纵了犯罪。
意见和建议
进一步加强缓刑适用和回访工作。加大适用缓刑的力度,便于失足青少年尽快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强化回访帮教工作,扩大回访对象的范围。
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发现普遍性或需提请注意的问题,有针对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的开展。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6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7
内容提要: 量刑调查报告在西方国家有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开始于1989年,现在,已经有10多个地方法院实施这一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理论、教育刑理论和罪犯人权理论。在我国实施这一制度的前提是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离,调查对象应当适用于可能判处所有刑罚的、所有未成年和成年被告人。调查的主体来看,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量刑调查。调查的内容来看,应当包括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区环境、帮教条件等8个方面。为了法官无须解读冗长的文字就可以直接获得所需的信息,调查报告应当简短化和表格化,形成“量刑调查表”。
媒体曾报道,2007年4月19日,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据了解,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本市尚属首次。”①事实上,这并不“首次”,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度(有的地方称“人格调查”或“品行调查”)的探索和尝试。
所谓“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引入社会评价”、“人格调查制度”,其标准的名称是“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 report,英文缩写为“psi”),为简便起见,我们通常也可以称其为“量刑调查”。如今天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一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其信息来自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被害人、其他与被告人经历有关的重要的个人。两个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前的犯罪和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描述、被告人职业和工作历史,被告人的从军经历、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背景、和其他相关资料,吸毒史、滥用药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被害人陈述一、被告人本人陈述、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被告人是否能够适应社区生活,量刑建议。②以上两部分情况,都将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量刑调查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正如评论者指出,“法律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丁就是丁,卯就是卯,犯多大事就该承担多大的责任。”③那为什么在西方国家会产生一种包括了很多与犯罪事实无关的因素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呢?这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罚个别化理论
在资产阶级思想启蒙时期,作为刑事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在报应刑理念的支持下,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此处的罪,是指犯罪行为。报应刑建立在每个人的犯罪都是因为自己的自由选择的前提下,认为犯罪是道德恶劣的表现;犯罪人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相当的责任。这就是所谓刑事古典学派在犯罪行为哲学哲学观念上的自由意志论、犯罪原因观念上的道德原因论、犯罪概念观上的行为论、刑罚责任上的个人责任论、刑罚根据和目的上的报应论。
但是,这一观念的问题是,只认识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每个人的犯罪都有社会的原因;个人不是完全有选择自由的;犯罪也不一定是道德恶劣的表现,社会也应当承担责任;犯罪概念只考虑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情况是不妥当的;刑罚的根据除了报应,还应当考虑预防。于是,19世纪中后期,刑事古典学派日渐衰落,刑事社会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④随着李斯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出现了刑事社会学派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犯罪行为哲学哲学观念上的社会决定论(意志不自由)、犯罪原因观念上社会原因论(而不是道德原因)、犯罪概念观上的行为人论(而不是行为论)、刑罚责任上的社会原因论(而不是个人责任)、刑罚根据和目的上的预防论(而不是报应论)。
进入20世纪,无论是古典学派还是实证学派都意识到各自的理论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预防犯罪,所以都取对方之长。因此,现代各国在刑事政策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预防)主义兼有,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其中,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的个别化,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个人情况相一致。
行为的社会原因决定论认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驱使,而是个人长期或暂时处于自然环境、道德条件下,内部、外部的因果链条使他们倾向于犯罪”,“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不诚实、不完全满意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因此,社会和其他非个人意志因素对犯罪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实施不同的处遇方案”。⑤
1898年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萨雷伊对刑罚个别化作了如下表述: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所谓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律预先着重以行为作为标准,细分其构成要件,规定其构成要件,规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所谓行政上的个别化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具体情况执行刑罚。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经过他们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⑥
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但立法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例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就包括了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的内容。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这里,“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且“情节”前并没有犯罪二字的限定,“情节”包含着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关内容,如作案动机、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因此,立法精神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意蕴。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个人情况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要实现立法上的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所以要对可能判处刑罚人进行量刑调查,以确定适当的刑罚。
(二)教育刑理论
刑事近代学派的犯罪与刑罚理念同样包括了教育刑理论。
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刑罚不能有与人道相悖的处遇,必须以对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自19世纪末的刑事近代学派提出教育刑理论后,便形成了20世纪50年代在欧美轰轰烈烈展开的重返社会或再社会化思潮。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对于犯罪未成年人而言,强调再社会化理念尤为重要。未成年人之所以涉足犯罪,就是因为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通过审前调查活动,弄清问题的症结,对症下药,实施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才能帮助其顺利完成社会化进程,成长为健全而负责任的社会成员,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及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
但是,再社会化原则即指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唯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才是有意义而必要的刑罚,一切足以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或监狱法典中,明文规定了罪犯再社会化的原则。
罪犯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体在与社会相互作用中,将社会所期望的价值观、行为规范内化,获得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适应社会、认识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社会,不断完善自己人格之目的的过程。罪犯再社会化这一命题是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引发出来的。行刑社会化要求针对不同人格和自身情况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和行刑方式,需要进行社会调查,以确定其需要获得何种需要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人格完善。
(三)罪犯人权理论
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以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成员国在他们的报告中提供他们执行联合国罪犯待遇标准的情况,参照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例如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囚犯待遇基本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指要把罪犯当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当代西方监狱学理论强调犯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应将犯人视为具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等。
实现这些权利要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对罪犯作不同的权利保障,而这也需要以量刑调查为基础。所以,在美国,量刑调查是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重要权利。关于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介绍,出现在有些社会组织网站“知道你的权利”(know your rights)的栏目中。可见,量刑调查制度,对于选择适当的刑罚以使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量刑调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量刑调查报告并非中国法官的创造,而是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
早期“量刑前调查报告”的雏形起源于美国的1820年代,最初目的是为法院提供被告人个人的历史和犯罪行为的信息以便于提高量刑的个别化。现代量刑报告制度开始于1840年代,它首先由波斯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图(john augustus,1841-1859)提出。奥古斯图生于1785年,1859年7月21日于波斯顿去世,是一个著名的慈善家。他将他一生的智慧和劳动奉献给了穷人和犯罪人。1840年代,他的是风行美国的戒酒运动的参加者。作为华盛顿戒酒总会的成员,他曾经致力于使男人戒酒,在他的家乡波斯顿,他的主要的工作则是到法院要求暂停或者延迟给予刑罚,他说服法庭和警察局允许他支付罚金和提供友善的监管。在1841-1858年的20多年中,他不断地来往于警察局和法院,保释了近2000名犯罪人。⑦
他相信:“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改造和阻止犯罪,而不是恶意复仇和报应”,他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他花了大量的精力去确定哪些人是可以假释的,为法官提供祥细的被告人“个人行为报告”。⑧今天,奥古斯图被称为“现代缓刑之父”,也被认为是现代刑罚个别化措施中假释制度、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建议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始人。
奥古斯图的努力导致了麻省于1878年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缓刑法,该法授权波斯顿市长指定警察作为缓刑监督官,当然这在1894年的纽约州法院和1916年的最高法院都曾经受到挑战,两个法院都认为法律并没有授权法院延缓量刑。但改革的潮流不可阻挡,到1925年美国联邦缓刑法出台之日,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缓刑法,而与之相配套的量刑建议、量刑调查、社区矫正制度,也已经在美国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
这些制度中的前提性制度是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因为对被告人的信息是运行其他量刑措施的前提。到1930年代,当年的缓刑监督警察的任务发生了变化,他们的调查任务不再仅仅为了调查是否应当处缓刑,而且要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英文缩写为“psi”)。经过多次改革,到1980年代,量刑报告在美国已经成了量刑的标准形式,有固定的表格。⑨
在美国纽约南区的一份量刑调查报告表格中,对量刑调查的具体内容作了祥细的要求⑩。根据这一表格,一个量刑调查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a.犯罪行为:描述行为与法律规定中典型案件的差异。b.对被害人的影响:如果被害人是确定的,缓刑监督官舍以给机会让被害人说明犯罪对其影响。c.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果是共同犯罪,必须描述每一个其他共同犯罪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从而确立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位。d.被告人对司法判决的妨碍:如果被告人曾经企图影响政府的调查,或者有其他妨害司法公正行为,缓刑监督官将建议对该被告人课以更重的刑罚。e.认罪后的刑罚调整:因为认罪给国家的调查和审判节约了时间,作为一种奖励,国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f.犯罪档次计算: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以《美国量刑指南》为依据,确定犯罪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g.犯罪历史:即在过去是否犯罪,过去犯罪对量刑的影响,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四章解释。h.犯罪人性格:这部分要求描述犯罪人的家庭情况和在社区的社会关系。i.药物滥用:即在犯罪前有无药物滥用的历史及其具体情况,这个内容对量刑影响很大,美国国会曾经制授权联邦监狱局,对于在联邦监狱局接受过500小时戒毒治疗的罪犯,可以减刑一年。j.身体状况:包括罪犯是否有病、身体是否健康、医疗条件如何等。k.教育与技能训练:缓刑监督官将与罪犯过去的教师谈话,调查其是获得某种文凭,缓刑监督官还将对其实际文化水平进行检验,不能证明受过高教育的人将接受一马当先40个小时的培训而且在监狱劳动中的报酬也相应减低。l.从业记录:了解其职业和工作习惯,这对刑期的决定影响较小,但是其经历中显示其是否是一个敬业的公民,将会对量刑法官的印象产生影响。m.经济状况:即罪犯的债权债务情况,大多数犯罪将会导致罚金处罚,所有有罪的人都涉及到犯罪评估费和关押费,量刑法官了解这些情况以确定是处以一定的罚金还是一定期限的监禁。n.量刑选择:根据情况,能否适用小时拘禁、社区矫正或者监狱关押。
英国缓刑制度与美国缓刑制度的形成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英国的缓刑始于1876年,一名叫德赫福德的印刷工人向英格兰禁酒协会教堂的主席埃利森建议,将该协会的活动扩大到警察法庭,向因酒精致罪的犯罪人提供帮助。这个建议很快被采纳,警察法庭开始任命牧师监护因酒精致罪的缓刑犯,向他们提供帮助,并以慈善之心拯救他们的灵魂,从而使缓刑具有了社区矫正的意义。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在英美国家创设这一制度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设立了这一制度。11
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
2005年1月18日,作为韩国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司推委”)成立。司推委是一个为期两年的临时性机构。其2005年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法学院制度的引进与否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领域。一年来,司推委经8次委员会会议形成了诸多决议,其中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内容最终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目前正在国会审议中。法务部检察方面主张使用现有的保护观察官。而法院方面则认为,量刑是法院的固有业务,量刑调查官为法官的辅助者,因此量刑调查官应隶属法院。司推委最终选择了折中的方案,即量刑调查官原则上属于法院,但在侦查程序中,保护观察官可以进行量刑调查。12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青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专责就年龄介乎14至不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13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或报告少年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14
1955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这是规定量刑调查的第一个国际文件。
三、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立法化设想
尽管量刑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实现立法化,但有关的司法解释涉及一些这方面的内容。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被认为是我国第一次用司法解释这样的规范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量刑调查制度。
我国在1989年苏州市平江区的“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15以后,后来实行这一制度的有:青岛市法院系统的“人格调查制度”16、合肥市中院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17、北京门头沟法院的“社会评价报告”制度18、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19、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报告”20
根据以上各地的实践,我们可以列下表加以比较: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国的量刑调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名称来看,很不规范,表述不一。第二,从调查的适用对象来看,除了丰台区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第三,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大多数法院没有要求只针对轻刑,只有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要求只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的被告人适用量刑调查。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调查情况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21第四,调查的主体来看,有社区矫正机构指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各地没有统一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调查。第五,调查的内容来看。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这四个方面都是调查对象。但只有一个地区要求考虑“社区评价”(北京门头沟法院),只有一个地我法院要求考虑“帮教条件”(苏州市平江区法院),都没有考虑酒精史、药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诊断。而以上所有内容,恰恰都是量刑中要考虑的因素。
在我国实行的、有着各种名称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是既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判决前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进行规范化。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前提
在我国,量刑与定罪程序是没有分开的。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中,我们找不到一个“量刑”的字眼。在权威的教科书对法庭审判的阐释中,也极少单独提及量刑。实际情况正是这样,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对定罪和量刑根本就没有作什么划分。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对证据的审查在形式上并不明确的区分哪些是定罪的证据哪些是量刑的证据。其次,在合议庭评议和随后的宣判中,定罪和量刑也是被捆绑在一起的;而且合议庭评议是处在外人不知的秘密状态下的,即使先前法庭质证和辩论中即使存在过受关注的量刑问题,也很难知晓它们对量刑的影响力。关于英美法国家为什么要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分开,我没有看到有相关的国内文献进行论证,英文文献对此也未见论述:因为定罪与量刑完成不同的任务,牵涉到不同的人的参与,所以被认为自然而然的。
在这样一个程序中,牵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这些品格事实是在定罪即判断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时所禁止的。例如有关被告人平时自私、爱占便宜的品格证据,不应作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根据。22
在英美法中,可采性是指是否被允许在开庭或者审判中作为证据进入的性质或者状态,指证据能否在事实的审理者面前暴露或者出现。也就是说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并让认定事实的法官知道的资格。如果一项证据根据证据法规定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的审理者看见和听见,如果被事实审理者看见或者听见,则相当于该证据具有了可采性。事实的审理者不仅仅指陪审团,也指庭审中的法官。因此,证据可采性规则产生的原因和陪审团有关,但是并不仅仅适用于陪审团审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各州证据法典适用于一切在法院进行的诉讼。
由于量刑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有很多是与犯罪无关的,但是又影响量刑的,而这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品格和习惯,容易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造成事实认定者的偏见,所以,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是保障法官既不会因为与犯罪无关的事实影响自由心证,又能适当量刑的前提。为此,我们应当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在定罪程序中,确立品格证据制度,不允许品格证据进入定罪程序影响法官心证;在确定之后,进入量刑程序,量刑听证时,应当提交包括了与犯罪无关的信息的量刑调查报告。
(二)名称可以确定为“量刑调查”。
我国现有的多种名称,有的只强调“社会评价”、“社会调查”,但实际上,这是不确切的,因为量刑调查报告虽然包括社会评价,但还要考虑的是家庭情况、性格特征、教育情况等内容,而这些情况不仅包括社会评价,还有一些与社会评价相反的,只有专业调查人士才能理解的情节。如家庭环境和吸毒史,这些是自身道德品质以外的因素,就吸毒而言,如果对此规定为犯罪,很多吸毒者最初是因为被欺骗、引诱甚至于被强?g吸毒,后来无法戒掉毒瘾的人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生活中真正自己主动希望吸毒的是少数。所以对于吸毒者,各国法律往往把他作为治疗对象而不是犯罪主体。而一旦吸毒后引起犯罪,不仅不是重点打击的对象,恰恰应当通过治疗其毒瘾,才能真正防止各种可能由吸毒者从严的犯罪。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社会评价却可能是相反的,认为吸毒者品质很差,应当加重打击。也有的叫做“人格调查制度”,但是除了考虑本人人格以外,家庭情况、文化水平、职业技能等是否有利于于选择社区矫正,也是量刑要考虑的因素,“人格调查”只是这个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所以, “量刑调查报告”这个名称比较合适,因为这一名称能够概括所有需要调查的内容,抽象的叫做“量刑前调查报告”或者“量刑调查报告”,不会出现以偏概全或者遗漏的情况。这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是叫做,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 report,即“量刑前调查报告”,英文缩写为“psi”,但考虑到这个调查报告目的是为量刑,当然是发生在量刑之前,不必加上时间定语,就可以直接叫做“量刑调查报告”。
(三)调查对象应适用于可能判处所有刑罚的被告人
我国各地的量刑调查,除了丰台区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适用于未成年人。量刑调查到底适用于什么人,要看调查的目的是什么。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让犯罪人得到适当改造,重新回归社会。针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调查特别重要,但是,从理论基础来看,成年人,同样需要回归社会,其存在的依据并无不同。因此,要在对未成年人实施量刑调查制度的基础上,推广到所以成年被告人。
如前所述,我国有的法院规定,量刑调查只适用于轻刑。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调查情况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23但问题是,量刑调查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考虑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个别化在外延上包含: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三个方面,而行刑个别化则是其中之一。在行刑方式上,矫正刑的执行,以受刑人的不同特点为根据,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执行,以适应矫正犯罪人的需要,即实现行刑个别化。如: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累犯、惯犯与初犯、偶犯分别行刑,以免其互相感染,对少年犯予以高于成年犯的待遇,并予以特殊的教育、感化等等”24。“矫正刑又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受刑人以不同的方式予以教育、感化与矫正,从而实现行刑方式的个别化”25“科学界定分级处遇等级、规范分级处遇设置,完善分级处遇制度,增强分级处遇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6。
以上个别化措施说明,量刑调查报告不光是为是否进行社区改造提供依据,其任务要广泛得多。另外,量刑调查的除了“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外,还要从量刑公正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刑罚的轻与重,这些因素可能根本就与“如何改造的”问题无关。
因此,量刑调查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已经被定罪、可能判处任何刑罚人,而不能仅限于可能处轻刑的被告人。
(四)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量刑调查
委托社会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团市委、街道司法所等民间机构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虽然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体现司法民主化理念,但这种由一般公民进行的调查显然专业性不够,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比较而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更为合理。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审前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英美国家的缓刑官虽然也是警察的一种,但是并不进行刑事侦查,而我公安机关的警察则是打击违法犯罪为已任,不能与他们相提并论。
其实,从其具体职能来看,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也是不可取的。审前调查主要是一种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同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从实践看,公安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而对行为人人格状况的考察普遍重视不够,即便是考察人格状况,也往往只重视考察那些法定情节,尤其是从重处罚情节,如是否累犯等,而对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尽管有时为了侦破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会考察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但这种考察仍是浅层次的,并不会系统、深入地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另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的控方,由它进行调查,容易出现偏见和不公正。因此,公安机关难以代行审前调查的职责。
在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当然,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脱节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可以以现有的司法行政机构为基础,构建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将来可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审前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五)量刑调查报告包括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已经有的、不同地区的量刑调查报告中涉及到了家庭背景、个人特点(包括个人经历、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况、自我认识、社区评价、帮教条件6个方面的的某些内容,其实,这些内容都应当是量刑中要考虑的因素,因为以上情况都会影响刑罚的轻重、刑罚个别化的具体措施,也会影响教育的方式,还会影响人道对待罪犯的具体方式,至于帮教条件,则影响社区中能否使某一种刑罚方式变成现实可行问题。所以,以上内容,都应当是量刑调查报告的内容。在美国纽约南区的一份量刑调查报告表格中,其内容实际上也涉及到了上述6个方面27。
参考以上内容,量刑调查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理由。这些原因在犯罪学上整体概括为家庭、学校与社会环境的原因及在个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才能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与此相关的条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区环境、社会评价和容忍度。以上内容有些既是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时框考虑的理由,也是是否适合某种刑罚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两者同时要考虑的因素。综合起来看,应包括以下方面:
1、个人情况。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
2、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
3、犯罪前后表现。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4、性格特征。尤其要注意是否有生理和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吸毒、酗酒、、早恋、网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5、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亲或母亲去世、父亲或母亲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酗酒等不良行为;父母之间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骂、厮打现象;等等。
6、教育环境。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等。
7、社区环境。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社区评价等等。
8、帮教条件。这是一种现实的考虑,由于缓刑的适用还要在具体的地区具有可行性,所以不得不考虑这个问题。
判决前调查报告的内容要求简明扼要,它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让法官捕捉到重要的信息,所以,调查报告的简短化和表格化是它的一个趋向,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行格式化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再是叙述性的文字,而是经过精心设计的标准化的表格,法官无须解读冗长的文字就可以直接获得所需的信息。
参考文献:
①北京法院首将道德表现纳入量刑参考,北京晨报,2007-04-20,。
②th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and report(psi),h. michael.,/thepresentencereport.htm,2007.
③娄献忠:“一贯表现”不宜作量刑参考,扬子晚报,2007年04月22日。
④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
⑤[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页。
⑥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页。
⑦ john augustus,,2002.
⑩understanding the federal pre 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 by: michael g santos, /forums/showthread.php?t=271,2001-10-28。
11 李恩慈,论缓刑的矫正制度,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24页。
12李太薰: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和展望,法制日报,2006.5.25.
13 李恩慈,论缓刑的矫正制度,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24页。
14 李恩慈,论缓刑的矫正制度,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24页。
15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报。
16青岛法院对少年审判施行“人格调查制度” /news/2003-05/22/content_523655.htm2003-05-22,新华网山东频道。
17黄勇:合肥 人格调查辟出维权新路,中国青年报,2003-11-27。
18北京门头沟法院对未成年人量刑引入社会评价,/legal/2005-07/07/content_3185213.htm,2005年07月07日
19连云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全面启动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2007-4-11。
20王 琪:丰台法院量刑参考案前表现,民主与法制时,2007-4-30。
21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报。
22黄士元 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3 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报。
24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25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篇8
论文摘要 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等现实情况,分析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各种因素,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并进而寻求对未成年罪犯的最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健全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人的负面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能否在违法犯罪后获得有效矫正,不仅关系到个人前途荣辱,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兴旺发达。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更易被不良环境和社会习气所影响,从而引发违法犯罪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其心智也更具有可塑性,便于通过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保护更应该细致、完善,在法治发展历程中,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在维护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对其进行科学改造过程中的突出作用,逐渐获得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社会调查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已在法治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应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一)含义
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通过走访,深入了解未成年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诱使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心理矫治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和心理测试,以期对未成年罪犯的品格和成长、改造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使公、检、法机关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未成年人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越完备越好,限于社会调查员的精力和调查的必要性,社会调查并非要对未成年人的一切成长环节都做非常详细调查,社会调查的重点,应当是:对未成年罪犯犯罪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因素;未成年罪犯的个性特点及矫治现实可能性;未成年再社会化的条件,包括:(1)身心状况。如健康状态、心理发育、智力程度等。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否为学生,有无辍学、流浪等情况。(2)性格及不良习性。包括个人性格、兴趣爱好、社会交往等情况。特别要考察有无小偷小摸、迷恋网络游戏、酗酒、打架、欺压他人等不良嗜好,阅读不良读物、浏览不健康网站等。(3)学校表现或工作表现。包括在校学习、表现情况,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得体,学校周边环境。如已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