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公外婆、妈妈和我共有的住房, 外公遗嘱俩舅和妈妈继承, 有效!
外公家的房产证上,有外公、外婆、妈妈和“我”的名字,外公立的遗嘱中,继承人是大舅、小舅和妈妈,唯独将“我”排除在外,问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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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舅舅和妈妈,这都是外公的子女,将子女列为遗嘱中的指定继承人,是很传统的做法,毕竟遗产中的“大头”正是房产,哪个老人也不希望把自己毕生财产让一个“外人”来继承。
那么“我”作为外孙子女,同时也是房屋产权人之一,没有出现在指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甚至遗嘱中可能还存在侵犯“我”利益的行为,该如何争取或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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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是房子的产权人之一,外公无权处置该部分,不应将其列为可供继承的遗产
结合《民法典》第210条、209条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
由此,房产证上登记的4人,均为房产产权人,即该房产是“共有”,而非外公“独有”。
至于各产权人所占份额,房屋不动产权证上写明份额占比的,照此执行,比如外公30%、外婆30%、妈妈20%、“我”20%;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占比,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309条,先按购房时的出资额确定,多出多占、少出少占,比如购房时花了100万,外公外婆出了70万,其余30万分别是妈妈和“我”各出15万,那么份额就是35%、35%、15%、15%。
若出资额也无法确定,则视为等额享有,即以上4个产权人各占25%份额。
无论份额如何划分或分配,可以明确一点的是,既然“我”的名字在房产证上,那么房子就有我的一部分,其他人对这部分没有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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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遗产”,指的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注意,是“个人”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对他人财产是没有处置权的,更谈不上将其列入遗产的范畴,供继承人继承。
也就是说,外公去世后立遗嘱,只能指定该套房产中他所占份额由谁继承,对于外婆、妈妈和“我”的份额,不能将其纳入遗嘱,纳入也无效。
举个例子讲,假设4个产权人各占25%的份额,那么外公指定大舅、小舅、妈妈继承这25%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至于各自的继承比例,依遗嘱中写明的继承份额执行。
综上,倘若外公遗嘱中就是对自己份额的分配,那么“我”完全没有理由拒绝,遗嘱是有效的,除非能证明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是真实意思表述、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签订的遗嘱等少数几种情况下,遗嘱才无效。
如果不存在以上特殊情况,遗嘱内容完全有效,那么直接放弃“争取”就可以了,经继承过户后,房产的产权人会随之变成外婆、两个舅舅、妈妈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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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
之所以建议放弃“争取”,道理很简单,一是遗嘱的意愿或者遗愿会受到充分的尊重,无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是女子、配偶、其他近亲属,还是毫不相关、没有血缘关系的第三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和份额分配比例都会被执行,行之有效;
二是在继承方式的顺序上,遗赠扶养协议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作为外孙子女,也不在“配偶、子女、父母”这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之内,法理上也无法分得遗产份额,毕竟外婆、两个舅舅和妈妈还在世,他们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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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的第一、二顺位继承人
不排除一种可能,那就是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存在范围上的扩大,比如把“我”或者外婆、妈妈的那一部分也作为遗产,通过立遗嘱来继承、分配。
那么此种情况下,“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遗嘱中涉及他人财产处置的部分无效,但遗嘱整体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1133条中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实际上,也只限于个人财产,,比如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婚后购买的房产等,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一方去世,也只能对自己所拥有的那50%进行处置和继承,另一方的50%是无权进行处置的,也不在“遗产”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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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对另一方的50%进行处置
那么遗嘱中涉及他人财产的处置,是否意味着遗嘱内容全部无效呢?
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的认定,首先不否定该份遗嘱的整体法律效力,只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并且符合遗嘱的格式,比如有见证人、签署了年月日、被继承签字等,遗嘱就是有效的。
但是,对于涉及他人财产的部分,该部分不具法律效力,不能按遗嘱执行。
举个例子讲,具体到该案例,外公处置自己房产的份额,同时还处置了“我”的份额,指定大舅、小舅和妈妈同比例继承,那么处置自己份额的部分,依然有效,但处置“我”份额的部分无效,“我”依然是该套房产的产权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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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要求被继承人在立遗嘱的时候,要分清楚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他人财产。
三,“我”不认可遗嘱的法律效力怎么办?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倘若外公遗嘱中,对“我”的份额进行了处置,指明由两个舅舅和妈妈继承,那么“我”肯定会不答应,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纵然是外公也无权代为处置。
那么此时,“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途径大致有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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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途径,如果外公还在世,那么可以撤回、变更,或者重新立一份;
如果外公还在世,那么问题就很好解决了,《民法典》1142条中前款中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只要把涉及“我”的那部分,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处理就可以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
或者直接可以重新立一份,根据《民法典》1142条后款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只要保证最后立的这份遗嘱不涉及他人财产的处置即可,前几份遗嘱会随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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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第二种途径,诉诸法院,通过调解、裁决、判决来维护合法权益;
如果外公已经去世,那么遗嘱随之生效,继承也就开始了。
此种情况下,对于涉及他人财产的处置,可先于其他指定继承人协商,争取不对他人财产进行继承、处置和分配,如果协商不成,那么只能诉诸司法。
因继承遗产而引起的纠纷,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裁决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法院肯定会裁决这部分的遗嘱内容是无效的,因为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悖,100%属于无效内容。
当然,司法诉讼只是最后的手段,事实上《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优先协商解决,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不成的再交由司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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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来说,“我”仅仅是房子4个产权人中的一个,外公立遗嘱有权处置他的份额,不将“我”列为遗嘱继承人完全合理合法,作为外孙子女,完全没有争取的必要。
但倘若遗嘱中将“我”的份额也纳入到了遗产范围,这部分内容就是无效的。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遗嘱撤回、变更、重新签立的方式来加以“纠正”,或者可以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此部分内容无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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