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精选案例小故事(64页)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小故事
【篇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小故事】
未成年保护法案例范文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 1
吴凯与朱超是寄宿制小学曙光学校一年级( 1)班的学生,在同一宿
舍住宿。 2009 年 12 月 17 日晚 10 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
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
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 12 月底,曙
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
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
的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 1 级,伤残程度为 10 级;
吴凯伤后 1 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 3 - 4 个月期间需护理。
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吴凯诉称 :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
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
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
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73000 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
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
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责任。 ”学
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
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
学习,自然而
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
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定,致害
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
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的规定,曙光
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
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
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
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凯在 2010 年 12 月 17
日晚 10 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
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
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
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
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
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 10 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
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
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
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
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
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
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 :
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
偿 30 % ;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 70 % ,均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
付原告吴凯原文地址: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 1
吴凯与朱超是寄宿制小学曙光学校一年级( 1)班的学生,在同一宿
舍住宿。 2009 年 12 月 17 日晚 10 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
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
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 12 月底,曙
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
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
的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 1 级,伤残程度为 10 级;
吴凯伤后 1 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 3 - 4 个月期间需护理。
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吴凯诉称 :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
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
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
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73000 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
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
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责任。 ”学
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
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
学习,自然而
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
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定,致害
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
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的规定,曙光
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
的义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