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合集12篇

  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外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境外医疗器械办理。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

  第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相应内容由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1(食)药监械(×2)字××××3第×4××5××××6号。其中:

  ×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境外医疗器械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为××1(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注册形式(准、进、许):

  “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进”字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

  “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

  ××××3为批准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品种编码;

  ××××6为注册流水号。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有《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1),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同时使用。

  第六条生产企业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受生产企业委托,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申请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机构作为其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具有相应资格的法人机构或者委托其在华机构承担医疗器械售后服务。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制定注册产品标准,但是注册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注册产品标准应当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要求编制。

  第八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质量体系要求。

  第二章医疗器械注册检测

  第九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注册检测,经检测符合适用的产品标准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目录另行。

  第十条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检测范围内,依据生产企业申报适用的产品标准(包括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生产企业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对申报产品进行注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尚未列入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授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境外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执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

  第十一条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测的产品应当是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

  第十二条同一生产企业使用相同原材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果生产工艺和预期用途保持不变,重新注册时,对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可以不再进行生物相容性试验。

  同一生产企业使用已经通过生物学评价的原材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果生产工艺保持不变,预期用途保持不变或者没有新增的潜在生物学风险,申请注册时,对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可以不再进行生物相容性试验。

  第十三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注册检测:

  (一)所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基本原理,主要功能、结构,所用材料、材质,预期用途属于同一类;

  (二)生产企业已经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或者已经获得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并且生产企业能够提供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

  (三)所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并且已经通过注册检测的同类产品比较,未发生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或者虽然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但是改变部分和由其引起产品其他相关安全性、有效性变化的部分都已经通过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测;

  (四)已经获准注册的本企业同类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并且未发现严重不良事件;

  (五)已经获准注册的本企业同类产品1年内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六)境外医疗器械已经通过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上市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重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注册检测:

  (一)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基本原理,主要功能、结构,所用材料、材质,预期用途属于同一类;

  (二)生产企业已经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或者已经获得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并且生产企业能够提供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

  (三)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与已经通过注册检测的原注册产品相比较,未发生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或者虽然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但是改变部分和由其引起产品其他相关安全性、有效性变化的部分都已经通过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测;

  (四)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在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并且未发现不良事件;

  (五)原注册医疗器械1年内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上市批准、对安装场地有特殊要求、检测困难的大型医疗器械,可以申请暂缓检测,于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后再对产品进行补充检测。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暂缓检测而获准注册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首台医疗器械入境后、投入使用前完成注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提交临床试验资料。

  临床试验资料提供方式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见本办法附件12)。

  第十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其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提交临床试验须知、知情同意书以及临床试验原始记录。

  第四章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分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按照本办法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8或者附件9的相应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境外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参照境内同类产品注册的技术审查要求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本办法附件8、附件9)。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时,需要生产企业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材料通知。

  生产企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材料一次性补齐,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内。生产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材料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终止审查。

  第二十五条注册申请被终止审查的,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对补充材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支持材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单元原则上以技术结构、性能指标和预期用途为划分依据。

  第二十八条作为部件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说明与该部件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

  由已经获准注册的部件组合成的整机,必须履行整机注册手续。

  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应当列出其主要配置。如果某个主要配置部件性能规格发生改变,整机应当重新注册。

  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内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予单独注册。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医疗器械注册办公场所公示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目录,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医疗器械的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到期重新注册。逾期办理的,重新注册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一)型号、规格;

  (二)生产地址;

  (三)产品标准;

  (四)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

  (五)产品适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管理类别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第三十六条申请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附件4、附件5或者附件7的相应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重新注册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不予重新注册:

  (一)未完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提出的要求的;

  (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三)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变更与补办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

  (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

  (二)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四)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

  (五)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

  (六)产品标准的名称或者代号的文字性改变;

  (七)人改变;

  (八)售后服务机构改变。

  第三十九条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要求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原注册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原注册审批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注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用原编号,编号末尾加带括号的“更”字。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相同,有效期满应当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负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对违反规定审批注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由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医疗器械进行技术再评价,并根据技术评价的结果对不能达到预期使用目的、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样品等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注册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骗取得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撤销,2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一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设立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篇3

  第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三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篇4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