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20: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2022左宁刑诉主观题考点突破#考点20: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一、相关制度★★
(一)严格限制适用逮捕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刑诉法》第280条)
2.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复习注意]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刑诉解释》第553条第3款)
(二)应当讯问、听取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刑诉法》第280条)
2.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公安部规定》第326条第2款)
(2)检察机关: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高检规则》第465条)
(3)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刑诉解释》第556条第2款)
[复习注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原则上只询问一次。注意,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次数限期。
(三)可以使用戒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检规则》第466条)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
1.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刑诉法》第281条)
2.合适成年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即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同样适用(《刑诉法》第281条)
3.合适成年人不能代行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
(1)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不能代为行使。
(2)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高检规则》第468条)
4.合适成年人更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高检规则》第465条)
5.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高检规则》第465条)
6.合适成年人可以成为保证人。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刑诉解释》第554条)
7.开庭前和休庭时可以会见未成年人。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刑诉解释》第570条)
(五)女性特殊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刑诉法》第281条)
(六)认罪认罚
1.告知义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高检规则》第467条)
2.认罪认罚具结书
(1)是否签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高检规则》第468条第1款)
[复习注意]盲聋哑、精神病的,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成年人的,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需要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共同在场。
(2)不签署不影响从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高检规则》第468条第3款)
(七)指定异地管辖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刑诉解释》第552条)
(八)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
1.应当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2.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1)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2)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3)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
3.共同犯罪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刑诉解释》第550条)
(九)陪审员抽取
参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刑诉解释》第549条第2款)
(十)法律援助
1.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564条)
2.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刑诉解释》第565条)
(十一)不公开审理
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85条)
(十二)分案审理
1.检察院分案: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高检规则》第459条)
2.法院分案:
分案审理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刑诉解释》第551条)
(十三)通知近亲属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开庭时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刑诉解释》第567条)
(十四)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
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刑诉解释》第558条)
(十五)补充陈述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刑诉法》第281条)
(十六)宣判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刑诉解释》第579条)
二、附条件不起诉★★
(一)适用条件
1.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刑诉法》第282条)
(1)未成年人(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
(2)涉嫌刑法分则侵犯人身权利(第4章)、侵犯财产权利(第5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第6章)的犯罪;
(3)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4)符合起诉条件;
(5)但有悔罪表现的;
2.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而非“应当”不起诉。
3.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高检规则》第469条)
(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4条)
(三)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
1.犯罪嫌疑人有异议
(1)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
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定不诉)作出不起诉决定。(《高检规则》第470条第1款)
②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高检规则》第470条第3款)
(2)对条件、考验期有异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高检规则》第470条第2款)
2.被害人有异议
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经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只能申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能自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现第282条)第2款的解释》)
3.公安机关有异议
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复议的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公安部规定》第330条)
(四)考察机关
1.检察机关。
2.迁居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4条)
[复习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迁居的,仍由迁出地检察院负责考察,迁入地检察院只能协助。
(五)考验期限
1.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0条)
2.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5条)
3.考验期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0条)
4.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高检规则》第477条)
(六)应守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比如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从事特定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接受相关教育等)。(《高检规则》第475条)
(七)撤销不起诉
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新罪漏罪。
2.违规严重。(《刑诉法》第284条)
(八)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这些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84条)
三、犯罪记录封存
(一)检察院封存
1.封存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486条)
[复习注意]这里的“不起诉”,不包含附条件不起诉,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终局性的不起诉,是否起诉需要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还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可能,此时不会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2.上下级检察院都应封存记录
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482条第2款)
3.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高检规则》第487条)
(二)法院封存
1.封存条件
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刑诉法》第286条)
2.应当保密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286条)
3.不得旁听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刑诉解释》第557条第2款)
题目:
[案例]大汪(16岁)和大喵(17岁)因共同伤害大漂亮被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大汪只是协助大喵伤害大漂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大喵虽然主要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悔罪态度非常诚恳,某县检察院对大汪和大喵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某县检察院对大汪决定封存相关记录,对大喵决定考验4个月。在考验期内,大喵又故意伤害马某构成犯罪,某县检察院决定将考验期延长至10个月。
[问题]
1.某县检察院对大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是否应当听取大漂亮意见?为什么?
3.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某县公安机关不服,如何救济?
4.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大喵不服,如何处理?
5.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大漂亮不服,如何处理?
6.某县检察院决定封存大汪相关记录是否正确?为什么?
7.某县检察院对大喵决定的考验期是否合法?大喵又涉嫌新的犯罪,某县检察院延长大喵考验期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1.不正确,某县检察院应当对大汪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诉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大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某县检察院应当对大汪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而非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2.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大漂亮意见。
《刑诉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本案中,某县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大漂亮的意见。
3.根据《刑诉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本案中,某县公安机关对某县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某县检察院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某市检察院提请复核。
4.《高检规则》第470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大喵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某县检察院应当对大喵提起公诉。但若大喵辩解无罪,某县检察院认为辩解成立的,应当对大喵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现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本案中,被害人大漂亮对某县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某市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这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转向处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6.某县检察院决定封存大汪相关记录不正确。
根据《高检规则》第4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该条文中的不起诉指的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不包含附条件不起诉。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对大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该不起诉没有终局性,未来根据大汪的表现对其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此时某县检察院还不能对大汪的相关记录进行封存。
7.某县检察院对大喵决定的考验期不合法。大喵又涉嫌新的犯罪,某县检察院延长大喵考验期的做法不正确。
《刑诉法》第283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可见,考验期应当是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对大喵决定考验4个月错误。
此外,《刑诉法》第284条第1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本案中,根据该条文“(一)”,大喵又涉嫌新的犯罪,某县检察院不是应当延长考验期,而是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大喵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