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理论界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认识,随着对社会调查制度理念认识的变化、司法实践的发展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变化,主要体现在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阶段、主体选择、功能发展等方面。早期,我国法学学者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仅限于审判阶段,近期学者们的对于适用阶段的相关观点即扩大至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办案阶段。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已经由理论层面的设想转变为现实存在的法条,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进入法学界及公众的视野之中。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莫衷一是,1984年5月,“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在北京召开,在与会专家通过讨论各国少年司法的原则、实践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修改并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于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9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我国也声明对该规则表示赞同并将积极遵守该规则的原则及精神。在《北京规则》第16项中,明确规定了在国际社会上普遍适用的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制度,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即除在审查起诉之时确认为案情轻微不起诉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社会调查调查的启动时间:在我国即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之前;
(3)社会调查的形式及结果:该项规定根据各地不同的社会背景会有相应的区别及调整;
(4)社会调查的目的:在我国即将社会调查报告运用于审判中用于辅助审判人员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做出合理的判断及决定;
由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可以总结出一个普适性的社会调查制度定义。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指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基于调查结果对该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科学的分析,做出专业的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考虑未成年犯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来源
(1)生理心理学理论
根据精神生理学得相关知识,由于未成年人的大脑皮层机能发育不够充分,在相同环境下,未成年人的担责心理水平还未达到普通成年人的程度,对于是非的判断,也需要比普通成年人更多的时间来识别。针对未成年人这种不能准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生理和心理特质,在未成年人的司法体系中,对待未成年人与对待普通成年人不能不一而足,需要加以区分,对于涉案未成年热应该更着重关注其犯罪的原因和成长背景等。
(2)国家亲权理论
在众多欧美未成年人保护理论里,国家亲权理论无疑是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国家亲权”是指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没有或不能适当履行对其监管和保护的职责时,国家支持、监督甚至代替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和保护的权力。国家亲权理论主要体现在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出发,指引和评价家庭功能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发挥程度,并将未成年人比作国家不可或缺的未来资产。在父母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和维护其利益,如出现家庭经济困难、父母矛盾突出、两代沟通不良等问题的时候,国家或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来替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义务,而这种类似于监护权的权利在地位上也要高于家庭中的保护权。国家亲权若需得到实现,由专门机构进行调查所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就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此时国家的角色就不再是成年人司法中的震慑和惩罚者,而是未成年人的规制者,国家的参与就是为了更好的规制少年的行为。
(3)儿童福利理论
儿童福利理论是一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基础性理念,由于其与儿童福利挂钩,该理论涉及到社会观念、法律体系、国家政策等多方面机制,儿童福利理论的根本目的承认儿童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并达到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理论也成为各国各地区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例如新西兰《2004年儿童抚养法》(Care of Children Act 2004)与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都是很好的佐证
(4)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论代表着传统的法学理论主张,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人本理念,有利于保障人权。恢复性司法于少年司法的主要形式,有的学者总结出了四种,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模式(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刑事和解制度)家庭会议模式、量刑圈模式、社区会议模式等。这些模式都在案件的社会调查中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与功效:一方面,它为法官最大限度地提供了该未成年犯的全面个人信息,有利于其合理衡量该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难度,;另一方面,社会调查还可以提供社会公众对于处理该案的意见,有利于公众对法治的参与,也能更好实现少年司法体系矫正和教育的作用。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从理论层面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体现了教育感化的方针,更是体现了“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及生理状况来说,“寓教于审”已然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未成年人特别刑事程序的共识;同时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在庭审开始之前,可以通过社会调查流程全面掌握该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个人日常情况及可能被矫治的程度等等,在庭审开始之后,审判人员也能够结合该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案情来决定对其的定罪与量刑。
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
《北京规则》在明确提出主管当局应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条件和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之后,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设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由此拉开序幕,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也从那时开始不断在探索的道路上前进。2010年,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有必要时开展社会调查,并在调查报告作出之后据此作出批捕和移送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上升为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有关的法律解释与相关规定也随后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分别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法院的调查主体资格、调查主体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强调了社会调查报告的随案移送制度。
1、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立法状况
(1)美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早在19世纪,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美国的司法工作者就创立了初具雏形的少年司法体系,得以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使得未成年犯利益的最大化。“量刑调查制度”即在庭审开始前,启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主体由缓刑官担任,由其对未成年犯的各项配景材料负责调查。在庭审的进行到量刑阶段时中,缓刑官需要向法官提交事先充分调查的书面报告,判刑前调查主要可以通过会见和阅读两个途径来收集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任何可能对量刑和矫治结果产生影响的一切情况,如该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
(2)英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英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按程序的不同分为两类:开庭审判前的社会调查与定罪量刑前的社会调查,由于英国的诉讼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量刑程序上完全分离开来,庭前社会调查一般是在保释程序上发挥其效用。而关于判刑前社会调查,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了“判刑前报告”,该报告由涉案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区的地方缓刑官进行负责,并联合本地的社会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走访并记载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评估该涉案未成年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3)日本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由于日本的整体法治水平较高,其少年(未成年)司法体系也相对完善,由此日本的未成年人犯罪几率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中就有明文规定在适用刑罚之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原因等,而这也是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的规定,并不只是为未成年人度身定做。在程序及主体方面,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是家庭法院的法官,但是具体执行调查活动的是家庭法院中具有相关知识的专门调查官。调查内容分为生理心理情况调查和社会背景调查,负责前者的是专门调查官,负责后者的则是少年司法鉴别所,日本国内司法一直遵循科学主义的基本原则,而该规定也可看出受其影响。
2、对国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比较完善,且配套的运行机制也比较高效和科学。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其中的共通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调查内容全面,基本上涵盖了未成年犯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可以较好地反映其犯罪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为量刑做出合理的引导;
(2)调查主体确定,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相比之下我国的调查员由于没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在各地不同的规定下其专业素质也是良莠不齐;
(3)部分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并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而我国的少年司法相对落后,虽然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立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专章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社会调查制度也被正式确立,在全国范围内还未形成统一的、专门化的体系与制度,在具体规则的运用上也显现出了操作性不足的缺点;
(4)社会调查的监督机制较为完善,从调查过程到审理过程(调查报告的运用)都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了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全面性。
(5)调查方式较为多样,而且在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方面比较齐整,启动时间、调查内容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时间较短,有许多问题需要详尽的法律规定加以区分与确认。
笔者对此的想法是,首先在法律法规制定方面,我国应当尽快构建和完善在刑事诉讼领域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法律法规,同时,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应当明确、详细。在调查主体方面,应当统一适格调查主体的范围,加强对社会调查员的专业培养;其次,应当打破调查内容和方式单一的局面,对比国外优秀的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引进科学合理的调查方式;在调查程序这一方面,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从启动时间到具体的程序操作以及调查结束之后的反馈均没有得到缜密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在适用社会调查程序时没有一个确切规定的规制,因此我国应该制作具体的程序规定,以保障社会调查的合理实施。同时还需要建立严密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调查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合理性。
1、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状况
我国幅员辽阔,以下将选取几个地区作为标本代表,从而提取出共性问题来进行分析:
(1)青海省西宁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制度上,2015年,青海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一半实现了专业人员的管理,逐步探索“办案、预防、维权、帮教”于一体的集约化机制,逐步形成了重点地区集约化办案模式。社会调查制度在西宁市实施以来,调查报告公安人员和检察机关公诉人员进行分开调查,最终经过法庭出示核实后作为证据材料归入案卷。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的基本情况、犯罪的诱因、家庭的帮教条件等情况,然后进行调查分析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将被当作证据材料使用并且在庭审结束后随案件封存。但是与此同时,社会调查主体专业化程度低、调查报告制作流于形式、社会调查对象片面、社会调查程序与办案时间冲突等问题也逐渐凸显,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的成熟和完善。
(2)上海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上海地区在各个区人民法院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其他没有少年法庭的法院都会将涉少刑事案件移送至有少年庭的法院审理。关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也较为明确,即除身份在无法获取到真实信息和无法查明的特殊情况之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应随案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与上文西宁市的调查对象相比,上海地区的法院除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会进行社会调查之外,对于外地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进行相应的社会调查,体现出其调查对象的平等性。主要调查方式为书面调查,包括实地走访记录和函调协助调查,与此同时,调查员还注重调查过程的隐蔽性,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个人生活,如学业、入职、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后果。调查主体在早期实践阶段为法官,在近期逐步转化为委托专职机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形成之后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并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反映在裁判文书当中,法院居中裁判,根据调查报告结果提出合理量刑意见。由于上海经济水平高度发展,其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相对完善,然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还是有其不足与缺陷存在,如调查报告法律性质理解不一、调查报告庭审适用程序不一、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适用中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等。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南阳市卧龙区辖区内中小学校较多,使得该辖区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较多,2014-2017三年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占比较大,辖区内社会调查报告调查和制作主体是公安、检察院、法院或者辩护人,主要调查内容为其家庭背景和教育背景,调查方式主要为面谈和通话调查。由于调查地域的局限性,调查对象仅限于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犯,调查主体不够统一,也没有对于委托调查的相关规定,不能够借助社会上其他专业的力量来进行社会调查。同时,调查的内容和方式也过于单一,未能全面地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背景进行深入的调查,由此形成的调查报告在法庭审判上的应用缺陷也是无法避免。
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上文可以总结得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以下有几个方面:
(1)制度规定缺乏刚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检法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在这里使用的选择性的“可以”,而非强制性的“应当”。调查启动的随意性不仅为各部门对于社会调查责任的推诿提供了借口,也为不同地区区别对待的留有了余地,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社会调查制度在互相“权衡”的过程中被逐渐淡化和遗忘,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2)社会调查主体未能统一
由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规定未对社会调查主体作出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调查主体也就随着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整体法治水平的差异呈现出了多样性,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也提出社会调查主体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进行社会调查。但并未具体细化和明确哪些机构属于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主体范围之内,所以在我国当代的司法实践中,调查主体不统一成为了很大的一个弊端,由不同的调查机构或是调查人员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结论也容易包含较大的主观性,使得对审判的参考性大大降低,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利后果。
(3)社会调查员专业性无从保证,素质良莠不齐
现阶段我国还未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社会调查员并不全都是经过专业考核而上任的,所以调查员的素质有高有低,调查工作的效率也大相径庭。与此同时,由于社会调查员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时,大多数地区对每次参与社会调查的调查员人数和性别等未作规定,人数过少或性别不均衡都有可能削弱调查的客观公正性。
(4)调查内容和形式单一、不全面
从现有的实证研究资料来看,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会调查内容限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和学习环境,有时甚至仅限于其中一项,而调查形式主要是格式化的调查表格,没有办法做到个体区别对待,由此形成的调查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实用性,社会调查制度也就流于形式,调查报告的支撑性材料缺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差别化处遇也无法从其中体现,法官也无法从这份不全面、不深入的调查报告中对涉案未成年人作出准确合理的评估。
(5)异地协同调查机制缺失
由于地域的限制,我国大部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对象仅限于本地户籍的涉案未成年人,异地调查所费人力物力较大,调查启动困难,因此对于许多经济不够发达的地区来说异地协同机制处于断层的状况,采用的是属地化管理。然而我国经济的发展导致人口流动数量大量增加,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不仅存在不属于本地户籍的情况,更包含在其成长过程中有迁出迁入的记录,这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的重要组成部分。
(6)社会调查报告效力地位不明确、应用实效不明显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各界学者也对其众说纷纭,以至于有些地区将其采用为证据的一部分,但是有些地区仅将其作为量刑的参考性资料,社会调查报告尴尬的法律地位使得其在司法实践实中的作用和效力不是非常明显,对与审查起诉、审判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以至于部分地区的检法系统综合考虑办案相关因素,最终导致放弃了社会调查。
(7)社会调查程序不够规范
社会调查启动的要件与启动的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启动的现状赋予了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也造成了启动者与实际调查者出现混乱的局面。启动时间对于整个诉讼程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在侦查阶段,可能会影响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可能会增加未被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
(8)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社会上任意一种制度都需要约束,只有约束制度才能促成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有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缺乏一个健全且高效运行的监督机制,在该背景下,社会调查人员缺乏监督和约束,一旦出现差错或者不科学的局面,极有可能造成报告质量的锐减,也对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全面性和科学性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够过分强调制度本身的操作性而忽略了客观的监督体系。与此同时,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控辩审三方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争议点时,对该争议点的审查以及审查的流程、主体、方法等带来的后续问题均困扰着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化运行。
1、原则层面
(1)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该项原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并不算十分明朗,有许多地区的公检法系统在实务中忽视了涉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差别对待,由此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检法系统应定时检查该项原则的落实情况,同时定期展开相关培训,加大对未落实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惩处力度。
(2)调查客观、中立原则
客观和中立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要求,该原则不仅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负有社会调查责任的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客观公正,摒弃个人的道德判断因素和个人价值观的影响,不能先入为主,而是要在充分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背景资料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工作,还要求其对于调查对象和调查范围必需公正客观,排除非法因素的干扰,做出符合真实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客观、中立原则必须作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加以贯彻落实。
(3)全面调查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涉及到调查形式、调查方法、调查受众等方方面面,全面调查原则要求社会调查主体要从调查的方法和内容上达到多样化与多元化,从而符合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感化的目的。首先,在调查方法方面,可以采取实地走访、面对面约谈等多种方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找出最适合的调查方法,注重多元化方法的运用。其次,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影响案情走向和涉案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任何因素都应有所考量和分析,如前文所述的户籍迁移,就是典型的一个对人格形成具有影响的背景因素,我们的社会调查人员不仅需要全面了解调查对象的背景,还需要根据对象的不同综合分析和阐述,全面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调查内容,从而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据。
(4)科学调查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中需要涉及到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学科知识,而在这复杂和专业化较强的领域中,不仅需要法学素养,更需要科学的态度与相关专业的知识储备。科学调查原则要求调查人员需要具备科学的专业知识背景。首先在遴选适格的社会调查人员时,必须考虑到多学科背景的因素,其次,需要具备科学的调查探索精神。社会调查的过程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调查人员可能在其中遇到种种阻难,这时也就要求调查人员具有良好的心态,设身处地地站在被调查对象的角度思考,认真剖析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各项元素。
2、具体制度层面
(1)制定刚性法律,确定社会调查的强制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设有专门的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条件,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考虑到这些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形成来源于社会的环境,诸如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影响,所以,不对这些因素和方面进行调查和了解,反而无法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涉罪行为的起因和动机,从而最终为法庭所提供参考依据资料。因此,强制性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不可或缺,只有制定了刚性是我规定才能使社会调查的效用得到真正体现。
(2)统一调查主体,完善甄选机制
对于社会调查的主体的争议自该制度出现之时就已经是处在风口浪尖上的点,笔者结合之前的调研经验发现有的机关借审判任务繁重为由让犯罪嫌疑人自行填写相关的情况调查表或者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其填写。并且,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在进行相关工作指示“流水账”现象比较严重,而公安机关采用格式统一、没有针对性的调查表的的模式进行社会调查。这就产生了公检法司等机关在实际的社会调查中,很多地区的公检法系统未能明确其调查主主体的地位,造成责任互相推诿、社会调查制度只是纸上谈兵的现象出现。只有明确了主体和范围,才能够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本身,从而促进案件本身的科学审理。与此同时,调查人员的选拔机制也异常重要,一名合格的社会调查员不仅应当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还应当根据个案的差异性分配不同的专职调查员。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到其在审判乃至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运用,在学术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争议主要集中在其到底是属于证据的一类还是属于仅作参考的背景材料。作为证据,必需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对于合法性,众所周知,我国对于社会调查的要求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进行,社会调查从启动到结束,从主体的选择到程序的操作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条件,具有合法性。然而对于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由于社会调查人员的特性以及社会调查本身的内容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和这两种性质画上等号,故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律性质的确定上虽然不属于证据这一类,但已经具有证据的部分属性,待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出台,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强制性使用的参考资料。
(4)社会调查方式和内容多元化、具象化
由于经济水平的不断进步,涉及到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的因素也逐渐复杂化和多元化,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发挥社会调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主动地补充相关的内容。社会调查内容越来越多样化,调查方法也需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多样化。如运用现代科技和心理学知识的运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智商、生理疾病测试,再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于有精神疾病倾向的涉案人员进行鉴定等,都是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对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所得出来的科学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审判才具有合理的适用性。
(5)完善社会调查的程序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一般开始于审查起诉与开庭审理之间的时间段,而这与相关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显然较为迟缓,不仅不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也对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不利影响。为了使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性得到最大体现,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需要得到优化。《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已有规定,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时,需要了解其成长背景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而如果将社会调查启动于侦查之时,便能很好地将其衔接起来,也更便于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也能够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时的效率。而对于社会调查的进行过程与结束之后的收尾工作和反馈工作也需要得到更加完善的规定。
(6)完善监督体制机制
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对于一项完善的诉讼制度来说,监督的因素不能或缺,因此必须要树立社会调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第一,必须规范社会调查员的遴选机制。第二,坚持社会调查人员的人数要求。借鉴行政法的相关做法,为了达到客观公正的要求必要要建立两人以上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的原则,二者之间不仅可以进行专业、工作、调查的能力和素养的互补,对于调查工作的进行也能够起到互相监督、相互促进的效果。第三,严格遵守回避原则,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样在社会调查制度中也必须予以遵守,只要与案件的当事人存在任何关系,包括近亲属关系、直接关系或者其他间接关系,均不能参与此社会调查制度。第四,建立完备科学的配套社会调查救济制度。在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社会调查主体的侵害或是有证据证明其调查程序等方面违法的,可以像相关部门申请救济。
(7)构建异地跨区域社会调查机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调查对象与调查管辖方面存在的很大一个问题便是缺乏异地调查机制,导致社会调查制度覆盖面不够广,不能全面、深入地施行该制度,也就导致了部分案件的审理针对异地涉案未成年人有失偏颇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构建起一个链接起公检法系统的少年司法专域,针对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施行跨地域的交流与指导,这样做不仅方便社会调查这一个专属制度,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整体流程的高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