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担责判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张某甲之母),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0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之父),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袁某1之母),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袁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袁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甲在涉案过程中无过错,袁某1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663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1与张某甲系邻居,双方经常在一起玩耍。2015年8月24日16时48分许,袁某1与张某甲在袁某1家门前水泥空地上玩耍,两人相互踢打,袁某1的父亲袁某2一直在一旁观看,并未对二人的行为予以有效制止。当日16时51分许,两人踢打过程中,袁某1跌倒,袁某1父亲仍未予以制止,此后袁某1继续踢打张某甲,张某甲一直跑开避让。16时52分许,袁某1与张某甲拉开距离后再次跑向张某甲,并双腿腾空踢向张某甲,张某甲用右手顺势将袁某1双腿向上抬起,导致袁某1跌倒受伤。袁某1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15165.6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1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半年,由于袁某1系未成年人,护理时间等同休息时间,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袁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发时,袁某1、张某甲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未在家,张某甲由其奶奶照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袁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4341.35元,其中医疗费151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酌定)。此外,袁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袁某1与张某甲玩耍过程中,袁某1双腿腾空踢向张某甲时,因张某甲用右手顺势将袁某1双腿向上抬起,导致其跌倒受伤,张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叶某某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事发时张某甲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对袁某1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张某乙、叶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1在张某甲避让跑开后,仍对其进行追打,且事发时袁某1的监护人袁某2一直在场,但未对二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导致袁某1跌倒受伤,袁某1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某乙、叶某某应赔偿袁某1经济损失22170.68元(44341.35元×50%),袁某1的余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袁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其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属于本能的防卫,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张某甲同时辩称其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张某甲未向法院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张某乙、叶某某赔偿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0.68元;二、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是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健康权纠纷,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袁某1主动用双腿向张某甲踢去时,张某甲用右手将袁某1双腿向上抬起,导致袁某1跌倒受伤。在该行为发生时,袁某1的监护人袁某2在场并未能有效制止该行为的发生,存在不作为的主要过错,张某甲的监护人在事发时不在场,被监护人张某甲脱离监护,监护人张某乙、叶某某也存在不作为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袁某1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由张某乙、叶某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张某乙、叶某某应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17736.54元,余下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叶某某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17736.54元;

  三、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0元,由袁某2、曹某负担888元,由张某乙、叶某某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袁某2、曹某负担216元,张某乙、叶某某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颜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