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未成年人与外公的遗产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刘某群有一女,名刘某丹。梁某华与肖某荣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长子梁某东,次子梁某南。刘某丹与梁某南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梁某琦。2005年7月梁某南因车祸身亡。2009年4月26日,刘某丹外出旅游途中遇车祸身亡。梁某东作为家属代表参与了刘某丹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与肇事者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方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8698.5元;死亡赔偿金229700;被抚养人刘某群、梁某琦、公公梁某华、婆婆肖某荣生活费共计174020元;财物损失25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2418.5元。刘某丹所在单位为表示对遇难者家属的慰问,支付了慰问金20000元。梁某东在领取赔偿款后,将其交由梁某琦爷爷梁某华、奶奶肖某荣保管。

  刘某群于2010年4月6日以共有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琦、梁某华、肖某荣、梁某东给付其交通事故赔款209402.25元,给付单位支付的慰问金10000元。

  一审诉讼中,梁某琦等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刘某群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梁某琦妈妈刘某丹赡养费15万元整”的收条,要求抵扣刘某群应该当割的交通事故赔款。

  东西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琦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刘某群予以否认。同时判决刘某群与梁某琦各分得肇事方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死者生前单位的慰问金的一半,即131140.75元;肇事方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20元,因梁某琦为未成年人,应予适当照顾,分得130515元,刘某群分得43505元。梁某华与肖某荣与儿媳刘某丹无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无权分得些款。。

  律师代理策略

  梁某琦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为其二审代理人。在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书后,发现本案一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一、死者刘某丹的单位工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其给付的20000元现金,系单位员工为表达对家属的慰问,自发捐赠给刘某丹家属的。而梁某琦是与刘某丹共同生活的唯一家属,因此,梁某琦是慰问金的唯一受益人,其他未与刘某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无权分割些款。二、一审判决对梁某琦主张从赔偿款中抵扣15万元的主张,没有进一步查明该收据形成的原因,更未说明该款是否应当从刘某群应得的赔款中抵扣。

  根据梁某华提供的线索,我向东西湖法院查阅、复印了梁某琦与任某某、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据庭审笔录和其他证据表明:梁某华次子梁某南于2005年7月车祸身亡后,梁某南之妻刘某丹领取了赔偿金24万元,给付刘某群夫妇5万元,并将余款中的15万元于2007年4月20借给任某某,彭某某为担保人。刘某丹死亡后,梁某琦以返还借款为由,向东西湖法院对任某某、彭某某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刘某群作为任某某的舅舅参加了法庭调解,并当庭为梁某琦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收据。刘某群出具收据后,梁某琦当庭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下达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由此说明,刘某群出具的金额为15万的收据,并非其女刘某丹生前给付的赡养费,而是以梁某琦外公的身份承担了债务人任某某、彭某某的债务。由此导致梁某琦与任某某、彭某某的债务消失,从而在梁某琦与刘某群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借贷与分割共有财产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判决抵扣,但贷关系只要得到二审法院确认,梁某琦根据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另行起诉,胜诉的把握将毫无悬念。为此,我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结果

  2011年4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了刘某群出具的收条所记载内容,实为对任某某、彭某某的债务承担。明确告知,因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梁某琦可另行主张。同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死者刘某丹生前单位的慰问金20000元,由梁某琦取得。

  后续

  梁某琦于二审判决后,立即凭刘某群的收据和二审判决书向东西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群偿还欠款。东西湖法院根据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支持了梁某琦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