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对能否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又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亦做法不一。对此,2002年7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沿用了《批复》的规定,该解释第13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而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有观点认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而违法性和危害性都远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倒可以不赔,逻辑上是矛盾的。
对此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的处理通常是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定罪并进行刑事处罚,犯罪分子要承担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而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则通常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形式。在责任承担方面,刑事案件能够有效惩罚犯罪人,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处罚。而且就我国国情而言,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空判的情况较为突出,在被害人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还会加剧判决执行难度。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容易受到胁迫、引诱,犯罪分子采用非暴力的手段或者轻微暴力即可达到犯罪目的,通常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直接伤害不明显,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只能就轻微伤害获得少量赔偿。而这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突出。考虑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现行法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性侵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康复治疗费用”,既包括被害人进行身体医治所支出的费用,也包括被害人进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也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身体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必须提供相应证据,比如医院病历、收费凭证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探讨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精神康复治疗一般需要一定的治疗周期,如被害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院诊断需要几个疗程进行治疗,那么,对该部分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有待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