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童”行】法律援助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情简介】

  马某娟与前夫丁某军于2012年12月经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由马某娟自行抚养孩子丁某轩,由丁某军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丁某轩年满18周岁。调解书生效后,丁某军也一直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但自2014年10月27日,马某娟因患脑梗塞去世后,丁某轩由外祖父马某明抚养后,丁某军再未看望过丁某轩,更没有给过任何抚养费。

  为向丁某军获取丁某轩所属抚养费,丁某轩找到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调解与处理】

  2019年3月1日,马某明带孙子马某轩来到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获取马某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以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了解到,马某轩现在十四周岁,随着丁某轩成长所需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明显增加,再加上物价逐年上涨因素,以及丁某轩母亲治病时所欠的费用,外祖父马某明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丁某轩健康成长所需费用。另外,自丁某轩的母亲去世后,其父再未支付过抚养费用。法援中心工作人员告知马某明、丁某轩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协助其准备好相关申请手续后,审批通过,并立即指派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由郭燕玲律师承办该案。

  郭律师接到案件后,首先与丁某轩外祖父马某明取得联系并进行沟通,沟通后得知其诉求:一、丁某军应将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二、丁某军应每月支付给丁某轩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针对丁某轩诉求,郭律师首先告知马某明及丁某轩,需变更监护人之后才能申请要回抚养费,经二人商议同意,郭律师为其撰写民事起诉状。

  2021年1月20日,利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变更监护人一案。申请人马某明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马某明为丁某轩的监护人;二、诉讼费由丁某军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丁某轩的母亲已去世,丁某军因组建了新的家庭,且生活联系较少,也未履行作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丁某军明确表示将丁某轩监护人变更为马某明,丁某轩也表示愿意随外祖父马某明共同生活。

  最终,利通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轩的监护人变更为马某明。

  2021年3月5日,律师再次展开谈话,询问马某明意见,并为丁某轩撰写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

  2021年3月8日,利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抚养费纠纷案。原告丁某轩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军支付原告丁某轩抚养费225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每月抚养费300元)并自2021年2月起每年向原告丁某轩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丁某轩成年;二、诉讼费由被告丁某军承担。原告丁某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依据原告丁某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定。

  最终,利通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丁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轩自2014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抚养费 22500元;二、限被告丁某军自2021年2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丁某轩抚养费 700元,直至原告丁某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丁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后,马某明表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并对法律援助中心及郭燕玲律师的帮助表示感谢。【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典型意义】

   为保证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健康成长,按照规定即使父母双方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当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同其他抚养费纠纷,因原告抚养人母亲去世,尤其外祖父抚养,必须先要变更监护人才能起诉抚养费纠纷一案,可谓是案中案,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对案情的准确研判,利用现有证据、法律依据,为受援人据理力争,最终得到了法庭的支持,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利通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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