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与已决案例:强奸罪

  

  引言: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者在明知的前提下雨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除了最常见的暴力胁迫,从而受害人不敢反抗,利用灌醉等手段促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强奸案例逐渐增多。强奸罪属于最令人不齿的行为,是刑法八大罪之一,刑罚标准三年以上。若存在强奸多人、公共场所强奸妇女、轮奸,致使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刑法起点十年。 一、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司法解释1.“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2013年10月23日发布】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7.1施行】(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三、关于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行为定性 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本身不具备性处分能力,故对于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关系,即便幼女本身是自愿,若对行为人明知对方系不满14周岁,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行为人对此应当知道,则同样以强奸罪处罚。关于“明知”的判断,若受害人在12周岁至14周岁之间,则结合受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综合认定。若受害人不满12周岁,则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曾经,我国存在过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这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嫖宿幼女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年,刑法启动第九次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若与卖淫幼女发生有偿性交易,若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则同样构成强奸罪。

  四、已决案例 案例一:饮酒后被强奸 鲍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读:本案对于受害人所指控强奸事实,存在以下不利因素:两人之间存在关系暧昧的历史;办案机关未对被告人身体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有受害人所称的“抓推行为”;办案机关未对受害人血液进行提取以证明是否醉酒及程度。有利因素则是:被告人供述并不稳定,避重就轻,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供述发生性行为;被害人供述稳定,且经受了当庭交叉询问。最终获刑三年六个月(谅解后从轻处罚,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强奸一人量刑起点为4年至7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简要案情被告人鲍某某与贾某于2017年7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之后在短期内曾经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但在2018年间,二人联系逐渐减少且并无见面。2019年1月15日晚18时许,贾某使用微信向被告人鲍某某询问婚车价格,后鲍某某主动邀约当晚见面,并将贾某接至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地。鲍某某主动提议喝酒,后与贾某饮酒聊天。贾某不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鲍某某借机强行与贾某发生性关系。贾某于23时许离开鲍某某家,随即与其朋友李某取得联系,李某赶到被告人鲍某某所居小区见到贾某并了解情况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凌晨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鲍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2019年1月23日,贾某与鲍某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由鲍某某亲属赔偿贾某人民币18万元,贾某对鲍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据(摘录)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鲍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九次供述,其中两次为告知其被刑事拘留和被逮捕的程序性讯问,其余七次均系对事情经过的供述:   1.2019年1月16日12时28分至13时48分供述:我和告我强奸的女子是在两三年前朋友生日聚会时认识的,互相加了微信。后来该女子就以各种理由找我借钱,我没有借。我们彼此只是偶尔发个微信,不经常联系。这几天,我给她发微信,她就立即回复了。2019年1月15日20时许,她在微信上找我,问我在何地方、在干什么,我就回复说在家中看电视,我们聊了一会,她说要聚聚,我就开车去她朋友家先接她。由于我的狗在车上,于是我们先回到我家远洋万和城,在地下停车场遛狗,之后回到我家中。我提议喝点酒,对方同意说可以喝点红酒,然后我打开一瓶12.5度的红酒一起边喝酒边聊天,其间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还玩游戏,就是玩色子,谁输谁喝酒。我输得多,也喝得多。喝了大约半瓶时,对方说不能喝了,还说休息一下就回家。我说我喝酒了不能开车送她,可以给她叫个滴滴。对方说不用,可以自己走。于是对方就离开我家了。她离开后,我还微信问她是否打到车,是否到家,她回复我说她的朋友来接她。于是我就休息了。大约半小时后,我家门禁响,我接通后看到是跟我喝酒的女子和另外一个女的就将她们接到我家中,然后跟我喝酒的女的就说我强奸她,我说没有,另外那个女的就问私了还是公了,公了就是报警,私了就是赔偿15万元。我说没有强奸不可能给钱,对方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跟我喝酒的女的我就见过两次,我都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只在微信里记录她在通州居住。我们喝酒时女的坐在沙发上,我坐在沙发对面的小板凳上。酒在小茶几上。那女的当时喝多了,她去厕所,我听见呕吐的声音。但不知道她吐没吐。她从厕所出来在沙发上躺了一会儿就走了。我没有脱她衣服,没有摸她,也没有与她发生性关系。那女的也没有抓我打我,我身上没有伤。我家有避孕套,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 2.2019年1月16日19时16分至20时08分供述:那女子进过我卧室,她是喝多了,躺在我的床上。是她自己走进卧室的。我进过卧室,我问她是在这里睡还是回家,她说回家。我没给她脱衣服,也没接触她身体。那女子自己也没脱衣服。喝酒是我提议的,但是她也没拒绝。不记得红酒是什么牌子了,酒精度是12.5度。红酒是我当着她的面新开的。我没有喝多。 3.2019年1月16日21时15分至21时55分供述:我现在清醒。之前因为喝酒有些事想不起来了,现在我想起来了。我记得是我搀着那女子进了我的卧室,我把我衣服脱了,我就抱了抱对方,还想亲她,没亲着,被对方推开了,对方抓了我的胸部和肩膀。后来我就穿衣服,没再去抱她或者亲她。对方说回家,我说我喝酒开不了车,给她叫滴滴,她说不用,就走了。我们躺在床上时,我没有脱对方的衣服裤子。我胸部和肩膀的伤是对方抓的。在卧室,我想亲那女子时我光着上身,下身穿着睡裤。我平时酒量还可以,能喝半瓶红酒。我就是亲了那女的颈部,没有发生性关系。是否亲了其他部位记不清了。亲她时她反抗了,对方推我抓我。  4.2019年1月22日16时30分至17时13分供述:指认我强奸的女子我不知道姓名,我就见过她两次。我没有强奸她,只是摸了她的肩膀和亲了她脖子。亲她时她反抗了,用手推了我,还用手抓了我的胸部和右肩部。当时我看对方反抗,就没有后续的行为了。我没有殴打她。  5.2019年1月22日22时0分至22时55分供述:我和对方就见过两次,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们就是在微信里聊天。我没有强奸她,只是摸了她肩膀,亲了她的脖子。她反抗了,她用手推了我,还用手抓了我的胸部及右肩部,当时我看对方反抗就没有后续行为了。其他内容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 6.2019年1月24日14时52分至15时46分供述:该女孩是我在2017年7月时认识的,我们互加了微信。有一次她以家人生病理由向我借2万元,我因为与她交往不深,就没有借她,后来她还跟我提过借钱的事,我都没借她。1月15日,她主动联系我,询问我婚庆公司的报价单,我给她发了报价单的相关情况,当时我随意问了一句在干什么,她回微信说在酒仙桥,还问我在干嘛,我说在家看电视,她就说自己打车过来找我,或者我开车去接她。后我开车接她,因为我带着狗,就说带着狗不方便,先把狗送回家,我们就在我家楼下遛了会儿狗然后回我家。待了一会儿,我就打开一瓶红酒跟她一起喝酒庆祝一下,她同意了。我们俩在客厅喝酒,喝了大概半瓶左右,她说喝多了,我就不喝了。她说有点晕,我就扶着她去我卧室的床上躺会儿,因为她之前说挺喜欢我的,所以我就试探性的用嘴亲她的脖子,把她衣服撩起来亲她的胸部,她不同意把我推开了,并且用手抓我的胸口,我就停止了。她躺了一会儿,说要回家。我就给她送到小区门口,她自己打车走了。过了半小时,她带着一个女的来找我,说我强奸她,我说没有发生性关系,她女朋友就问我想私了还是想公了,私了15万元,我说我也没有做,就公了吧,她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后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喝酒时那女的坐在沙发上,我坐在沙发对面小板凳上。我亲她脖子的时候,她也用手推着我,但是我没有听,继续把她的上衣给撩起来继续亲她的胸部,后来她就开始用手推我,用手抓我,反抗得厉害,我就停下了。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那女的那天穿一件绿色毛衣,穿牛仔裤。(问:讯问你当天为何说没有亲那个女子,没有说实话)当天我喝了酒,所以我当时记不清了。 7.2019年2月2日15时10分至15时35分供述:2019年1月15日20时左右,我以前在泰国认识的女子在微信上跟我聊天,她说忙完了来找我,我看她离我家也不远就开车去接她了。接上她以后因为我带着狗,就先开车回家送狗。我们先在地下停车场遛了一会狗,然后回到我家中。之后我提议喝点酒,对方同意喝点红酒,于是我新打开一瓶红酒,度数12.5度。我们一边喝酒一边聊天,还玩游戏,喝了大约半瓶时,对方不能喝了,她在沙发上说有点晕,我就搀着她到卧室躺在床上,然后我亲她、摸她,我亲她脖子并把她上衣撩起来亲了胸,她不太高兴,推我、抓我,抓我脖子部位,我就停止了不再继续。我很纳闷,因为她以前(半年前)来我家一次并与我发生性关系,我觉得这次也可以,就把手伸进她裤子里,摸她大腿内侧、阴部,她还是不乐意,脸色不高兴,我就没再继续了。她休息了一下就回家了。半小时后,我家门禁响,我看到是跟我喝酒的女子和另一个女的,我就将她们接到我家中,到了我家后,跟我喝酒的女的就说我强奸她,另一女的就问我公了还是私了,公了就是报警,私了就是赔偿15万元,我没强奸就不同意给钱,对方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我始终没有脱那女的衣服,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我们之前发生过一次性关系,然后她说她妈妈生病向我借2万元急用,我没借给她,之后对我就一直爱答不理的。这次主动联系我,我觉得她是有预谋的,想找我要钱或者敲诈。   被告人鲍某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在辩护人提供了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做的供述:   8.2019年4月2日10时0分至10时30分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和贾某于2017年7月认识,之后我们互有好感。2017年八九月份,我们第一次见面后在我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是关系不错的朋友,但一直没再见面。期间我们聊天较多,后来她向我借钱,我没借,她就基本不和我联系了。案发当天,她说有朋友用车问我有没有车,我就想找她聚聚。我去接她,然后去了我家,她也没有反对,在我家闲聊、玩、喝酒,我俩一共喝了半瓶红酒,已经是晚上12时了。她说有点晕,我就把她扶到床上。我亲她、摸她,她推了我一下,抓了我胸前一下,我从床头拿了安全套,把她上下衣脱了,然后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把避孕套冲马桶里了。我回卧室后,她去客厅拿手机发信息。之后又过了15分钟,她说要回家,就走了。过了20多分钟,她带了一女子回来,说我强奸她了,问我公了还是私了,要15万元,我没同意。她们之前就报警了。我没同意她们就让警察上来,我就被带走了。我觉得对方是下套。我认罪认罚。   被告人鲍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   9.被告人鲍某某当庭的供述:我和贾某是2017年7月中旬在泰国一次生日聚会上认识的,我挺喜欢她的,想和她交往,但是没有提出来过。回国后在我们家我们发生过性关系,但后来她老不在北京,而且还说妈妈生病等原因管我借钱,我让她见面说。2018年我们联系少了,这次是她突然联系我,我还挺高兴。我们之间属于暧昧关系。案发当晚,我开始提议一起吃饭,但是贾某说吃过了,我就提议去看电影或者去按摩,因为开车去接她的时候,我带了狗,所以就先回我家送狗。到了我家,我提议喝酒,我们一边玩一边喝酒,喝了半瓶红酒,后来因为贾某说她头晕,我也没有再逼她喝酒。贾某虽然说头晕,但是也没有到醉的程度,还可以和我聊天。她说头晕,我就扶着她腋下去了我的卧室,我提出让她在床上休息,她没有反对。后来我脱了贾某的衣服,当时她推我、抓了我胸口。因为以前我们也发生过性关系,所以这次我也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不记得我是什么时候脱得自己衣服。我认为贾某开始推我、抓我就是因为我开始没戴避孕套,后来我戴了避孕套,她就没什么反抗了。发生性关系是贾某自愿的。发生性关系后,我去洗澡,把避孕套扔马桶里冲走了。她也去了厕所,之后我们都回到床上。期间贾某拿着手机去客厅待了一会,她说她想回家,我就把她送到电梯口。走的时候她没跟我说任何被强奸的话,我们还有语音通话,都正常。她走后我就睡觉了。大约1小时后,贾某和一个女的返回,我下楼去接她们。在我家客厅,那个女的就是李某,说我强奸贾某,提出15万元私了,我就说给她们520红包打车。她们应该是报警后才返回我家的。在警车上李某还说没有20万这事解决不了。我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当时贾某也不是醉酒状态。在派出所,我当时害怕,就没有实话实说,我怕她们利用此事敲诈我。后来在检察院我表示认罪认罚也不是真实的,我以为我承认了就可以被取保候审。这次在法庭上说的都是真实的。   (二)言词证据 10.被害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 ⑴2019年1月16日3时41分至4时49分陈述:我和鲍某某是普通朋友。2019年1月16日(应为15日)21时许,我通过微信和鲍某某要一份使用婚车的价格表,他就给我了,之后问我干嘛呢,我告诉他在外面吃饭。鲍某某就约我去看电影或者按摩,我就同意了。大约22时许,鲍某某到酒仙桥接我,当时鲍某某带着一条狗,我问他带着狗怎么看电影,他说先把狗送回家,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回到他家中。在他家,他拿出一瓶红酒说喝一点,我开始说不喝,鲍某某称只当提前过年,我就同意了。他又拿了骰子,我们一起玩,输了喝酒,我们大约喝了一瓶红酒,我觉得有些多了,说不能喝了,头晕。鲍某某就抱我,我不同意推他一下,他就强行将我抱到他卧室床上,脱我衣服,我推他,他就按着我的手,把我的裤子和内裤全脱了。我当时不同意还抓了他,但是他强行给我脱了衣服,还亲我的嘴和胸部,强奸我,把精液射在我阴道里。他又把我的上衣脱了。之后他去卫生间,我就躺在床上。我想吐,就起床去卫生间,呕吐后回到床上休息。躺了一会儿,我觉得清醒了一点,就穿上衣服离开了。我联系我朋友李某过来接我。大约16日1时许,李某找到我,我说被欺负了。李某就报警了。鲍某某和我发生性关系时他自己拿了避孕套戴上了。避孕套不知道他扔哪里了,应该是被他销毁了。我不愿意和他发生性关系,强烈拒绝。我当时处于饮酒状态,发生的事儿我能记得。我明确表示拒绝,激烈反抗,喊叫,阻止他强奸我。鲍某某将我的双手压在我的头上方,用语言威胁我,不让我乱动。他脱我衣服时,我用脚蹬他,用手推他、抓挠他的胸部和胳膊,喊叫“别弄我”。我不知道他是否受伤。我没有受伤。  ⑵2019年1月16日18时29分至19时10分陈述:我和鲍某某喝的是红酒,没看品牌。我酒量不好,我们大约喝了多半瓶红酒,我觉得喝多了,说不能喝了,头晕。鲍某某就抱我,我不同意就推他一下,之后他就强行把我抱到他的卧室床上,先是脱我裤子,我就推他,我将裤子系上。他又按着我的手,把我的裤子和内裤全脱了。我当时不同意还抓了他的肩部和胸部。当时屋里没有开灯,所以我不知道他身上是否有伤。他又强行将我的上衣及胸罩撩到我的脖子处,亲我的嘴和胸部,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他在我阴道内射精。他又把我的上衣脱了,扔在他家卧室床尾的地上。他去了卫生间,我听见冲马桶的声音。我躺在床上,后来想吐,就起床到卫生间呕吐,之后又回到床上。躺了一会儿,我觉得清醒了一点,就穿上衣服离开了。鲍某某强奸我时我反抗了,我用手推他还对他说“你别弄我,你放开我,我难受”。出来后,我是通过微信让李某过来接我,李某是从燕郊过来的。我跟李某说我被欺负了,我说鲍某某带我去他家喝酒,我喝多了,鲍某某就强奸了我。李某听完后就让报警,开始我怕被家里人知道就不敢报警,李某就替我报警。报完警,李某和我一起回到鲍某某家中,开始李某质问鲍某某,鲍某某说要和我单独谈,李某没有同意,并且问鲍某某是私了还是公了,鲍某某说要私了并要给我发520元红包。李某没有同意说查一下百度,等查完了后李某说私了要15万元,可鲍某某没有同意。李某就说已经报警了。警察来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我和鲍某某喝的红酒是鲍某某当我面新开的,我们喝了不到一瓶,我们喝的量差不多。鲍某某戴了避孕套,从哪里拿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就听见开抽屉的声音。 ⑶2019年1月23日15时33分至16时10分陈述:2019年1月15日晚上,我正跟朋友吃饭,朋友想租车,我就联系鲍某某,让他发我租车报价表,之后鲍某某约我看电影。因为他开车接我时带着狗,就说先把狗送回家,然后我们就到了他家。他拿出一瓶红酒,我们开始喝酒,我觉得有些多了,说不喝了,头晕。鲍某某就抱我,我不同意就推他,鲍某某就强行将我从客厅沙发上抱到卧室床上。先是脱我裤子,我推他,将裤子系上。他又按着我的手,把我裤子和内裤全脱了。我不同意还挠了他的肩部和胸部,但是他强行将我的上衣及胸罩撩到我的脖子处,亲我的嘴和胸部,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在我阴道内射精。他还把我的上衣脱了,扔在他家卧室床尾的地上。后他去了卫生间。我在床上躺着,后来我想吐,就去卫生间呕吐,回来在床上又休息了一下,后来觉得清醒些,就穿上衣服走了。我酒量不好,啤酒一两杯,红酒一杯,白酒没喝过。鲍某某确实强迫我发生性关系,这是事实,当时我反抗了。(问:你现在为何选择谅解鲍某某)鲍某某的父亲找到我,说“姑娘你委屈了,鲍某某现在也知道自己错了,我们给你补偿,请你帮忙,给出一份谅解书。”他父亲答应赔偿我18万元,钱已经给我了,谅解书我也已经写了。希望法院轻判。   ⑷被害人贾某当庭的陈述: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我和鲍某某是在泰国的一次聚会时认识的。我和鲍某某以前确实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是那次其实也是强奸,但是那次我原谅了他,是因为他说他喜欢我,他还送我回家,我以为我们之间是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但是之后,我和他说我母亲要做手术,他都没有管我,除了要我过去和他见面或者要我过去睡觉,就没有其他联系。我就清楚认识他这个人了。除了上次之外,我们之间没再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见过面。这次是因为我一个姐妹需要了解婚车的事,鲍某某正好做这个的,我就问他。因为以前我们之间发生过情况,所以这次当天我就先明确说我晚上要回家。我同意去他家,一是他说要回家送狗,二是我也不想表现得很矫情,就去了。鲍某某提出少喝一口就出去看电影,我平时基本不喝酒,我有哮喘和心脏疾病,我不记得我喝了多少酒,但是头晕、恶心,而且还吐过,不能正常走路。吐完后我躺在沙发上。在他家我没有穿羽绒服。我是不愿意与鲍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他没有打我,但是有按住我,强行脱我衣服。事发后半小时至1小时左右我离开鲍某某家,我在小区门口联系了李某,然后去买了一瓶水,就在小区门口等李某。我想让李某送我回家。李某来后,我跟她说我被欺负了,李某就说报警,我就让她报警了。报警后我们返回鲍某某家,就是为了告诉他我们已经报警了。我不记得在我离开后鲍某某与我微信语音聊天的内容。我本人没有找鲍某某要钱,报案时是李某找他要的,我没表示反对,后来是鲍某某的父亲找到我,我们和解,我对鲍某某表示谅解,我现在也还是真心愿意对鲍某某表示谅解,但是和他发生性关系我是不愿意的。此外,报完警后,警察带我去了一个地方去做了身体检查,拿棉签在我胸、乳上提取了东西,还检查了下体、抽了血。在我和鲍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说我叔叔脑出血是写错了,是我舅舅脑出血。 三、法院观点1.关于贾某是否为醉酒状态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公安机关虽然于案发后短时间内即抽取了鲍某某和贾某的血液,但是并未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然而根据双方言辞证据,能够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贾某确实喝了酒;二是贾某确实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但并无昏睡或不清醒,仍然有语言表达和思维判断能力。对于这种状态,是否属于醉酒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现无科学数据证明贾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贾某已经呈现的不适症状,从一般常识可以判断是饮酒过量造成,足以导致贾某反抗能力减弱。 2.关于贾某是否实施反抗行为的问题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没有明显的反抗痕迹。但是从被告人供述来看,其曾多次供称被害人贾某有用手推、用手抓的反抗行为,贾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也称用手抓挠了鲍某某的胸部和肩部,还称其用脚踹了鲍某某,双方的表述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当庭辩称,贾某之所以开始不同意,是因为发现其没有戴避孕套,后来其戴了避孕套贾某就同意了,本院认为该辩解不尽合理,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纵观被告人鲍某某在司法机关的历次供述,避重就轻,其供述可信程度较低。相反,被害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稳定,当庭经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陈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同时其当庭陈述称当时在床上时很难受,不是特别清醒,所以就是采用了抓、推等反抗行为,本院认为,其解释与一般常识认知饮酒过量后行动能力受限,无法全力抗拒的状态相符。因此,现场虽然没有激烈反抗痕迹,且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对鲍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无法确定其身上是否有被抓的痕迹,但并不能否定被害人实施了推、抓等表示反抗的行为。 3.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关系暧昧的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7年7月相识,相识后,基本上都是鲍某某主动邀约、示好,称呼被害人为“宝宝”等,贾某的某些回复也确实显示二人关系有暧昧的情况。贾某当庭承认大约两年前其与鲍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是其表示那次也是被迫的,只是后来贾某认为与鲍某某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才未予追究。但是经过交往,贾某对鲍某某的认识有所改变,故逐渐疏远了与鲍某某的关系。这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尤其是在2018年3月贾某向鲍某某借钱未果后,二人之间就没有什么往来,也未见过面,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也大幅减少。偶尔的联络,也是鲍某某主动搭讪,贾某都没有积极回应,直到案发前,贾某向鲍某某询问婚车的事情。案发当晚,也是鲍某某主动提出当晚见面,贾某还强调当晚要回家,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存在暧昧关系。 关于当晚答应去鲍某某家,贾某当庭解释称是因为要把狗送回去便答应了,至于答应喝酒,贾某当庭称是鲍某某提出少喝一点就去看电影,所以才喝的。本院认为贾某当庭的解释合理,其去鲍某某家和答应喝酒均不能得出二人关系暧昧,且愿意发生性关系的结论。  4.关于贾某是否构陷鲍某某的问题 关于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贾某等人以要钱为目的构陷鲍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该意见。虽然在案发后,贾某的朋友向鲍某某提出了赔偿15万元的要求,但证据显示贾某和其朋友在案发后并不是首先向鲍某某提出钱款要求,而是首先采取了报警的方式,这与预谋敲诈钱款的逻辑相悖,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鲍某某在案发后曾主动提出支付钱款,贾某明确拒绝,谅解协议书也是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商的结果。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有诬告陷害鲍某某以实现敲诈钱财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系接电话传唤后到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鲍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害人内裤,予以发还。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内裤一条,发还贾某。 审 判 长 朱旭晖审 判 员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罗艳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维娜 案例二:受害人系精神残疾人士 徐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读: 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虽被害人对于发生性关系并没有反抗行为,但因被害人不具备性防卫能力故构成强奸罪。 一、简要案情 2018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某车棚厕所内,在明知被害人赵某1(女,已满14周岁)精神智力发育有问题的情况下,仍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赵某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当晚,赵某1的父亲报警,民警到吉祥超市门前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传唤。 二、证据(摘录)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前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其曾供认12月12日19时10分左右,其从吉祥超市出来,在门口遇见一个小女孩,穿的非常少,跟其要两元钱买吃的,其说没有钱,小女孩就说给她两元钱可以玩玩,其理解的玩玩就是性交,其觉得她很可怜就给了两元钱。小女孩跟着其走到暂住地屋后的车棚里,小女孩问家中是否有人,其说没有人,旁边有住户,小女孩就说别回家了,其说那就在公共厕所的过道里吧。说完,其领着小女孩走到男厕与女厕的隔墙外停下来,其转过身,小女孩将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其也将裤子脱到膝盖处。二人面对面站着,其半蹲着双手抱着她的臀部将生殖器插入阴道内,期间还用左手搂着小女孩的臀部,用右手隔着衣服摸了她左侧乳房几下,摸完又用手搂住她的臀部继续抽插,抽插了2分钟左右就射精了。其穿上裤子和小女孩说回家做饭了,她自己穿着裤子离开了。21时左右,小女孩带着一名男子到其家中,男子说其强奸了他的女儿并报了警。其见过小女孩一两次,但不认识,不清楚她智力不正常,但在交流过程中感觉有点缺心眼。徐某某辨认白家疃村一车棚公厕旁就是作案地点。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给了小女孩两块钱后,超市老板出来了,问小女孩又向其要东西,其笑了笑没说话,老板说小女孩好吃,老是跟别人要东西,有神经病。其就往胡同走,小女孩在后面一直跟着,往胡同拐的时候其发现她跟着,问她为什么,她说玩,其没在意就接着往里走,小女孩问家里有人吗,其说家里没人但隔壁有一家,她就说不进家了。小女孩走在前面,让其跟着,她走到车棚处停了下来,转过来把裤子脱了,又把其的上衣撩起来一下,然后把自己手放下来。其脱了自己的裤子,面对面抱着她的屁股,用生殖器插她的生殖器,但是她个子太矮了没插进去,其的生殖器刚挨着她的生殖器就射精了。二人各自穿好衣服准备走,小女孩让给她钱买衣服,其回家找了200块钱给她,她还说下次再跟其玩就不要钱了。9点多的时候,她领着父亲到其家中,她父亲说其强奸她女儿,打了其一顿。其在村子里住了5年多,换了3次房,但都在附近,和村里人面熟,最多见过小女孩2次,之前没说过话;听村里人议论过她,隔壁老乡还说过这孩子老问别人要东西。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12日21时左右,其在吉祥超市门外玩,一名男子从超市出来后叫其,其没有理他,那名男子便把其拉到旁边厕所的过道里,开始脱其裤子,把其裤子脱到膝盖位置后又脱了他自己的裤子。然后,面对面抱住其,把他尿尿的部位插到其尿尿的部位来回动。过了一会儿他就穿上裤子走了,其看他进到旁边一间屋子后就回家了。父亲回家后,其说了这件事,父亲叫其带着他去找那名男子,其带着父亲找到了那个人。其不让他脱其的裤子,也喊了救命,但没有他力气大。赵某1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在车棚公厕旁对其进行强奸的男子。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回到家,女儿说一个男子在吉祥超市把她拽到白家疃村的一个车棚里,脱了她的裤子,把生殖器插到她尿尿的地方里连续晃动了好几下。因为女儿有一些智障,有过被人强奸的情况,所以其看她的裤子有一大片是湿的,就问她知不知道那个男的。女儿说不认识,但知道住在哪里,其就让女儿带着去找那个男的。女儿带着其去了那个男的家里,床上躺着一个人,女儿说是他,其就上前和那个男的理论,但对方不承认,趁其不注意还要跑,其就赶紧抓住他,之后就报了警。女儿一般都在吉祥超市门口玩,她智力低下,村里很多人都知道她的情况。女儿语言和智力都有欠缺,没有上过学。   赵某2于2019年5月8日的证言,证明到了那个男的家里后,其和那个男的理论,他不承认强奸其女儿,其就跟他撕扯在一起,对方打了其面部一拳。其说不承认就报警了,那个男的从床上下来趁其不注意跑出去了,其赶紧拽住他,之后就报了警。那个男的一直跟其在撕扯,想挣脱开逃走,后来撕扯到了吉祥超市门前,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那个男的还是不承认,警察带着他去了女儿说的现场,最后大家一起去了派出所。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赵某1,她经常在超市门口玩。村里面的人都知道这个小女孩,她平时自己在外面玩,有时候冬天的时候穿着单薄的衣服在外面玩,有时候来超市买东西,她不认识钱,买东西的时候找她钱她就要,不找她钱也不知道要,傻乎乎的。照片中的男子时不时来超市买东西。其在村里住了三年,他在其之前就来村里住了,应该知道小女孩智力有问题,因为大家在村里都知道小女孩智力有问题,但其没看见小女孩之前跟他有过接触,当天也没看见他俩说话。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是老乡,和他住隔壁屋。其见过那个小女孩,但不认识没有说过话,下班回家时经常见到小女孩一个人在吉祥超市门前玩。大概10月份有点冷的时候就经常见到那个小女孩,她在村里住了多久不清楚。邻居们在吉祥超市门前偶尔也聊起过那个小女孩,感觉她挺可怜的,没有家长管,其觉得她可能有点缺心眼。其和徐某某没有聊过那个女孩。 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是老乡,住隔壁屋。其一般七八点钟下班,下班后经常见到小女孩一个人在吉祥超市门前玩,有时候晚上特别晚了还在门口玩,其不清楚小女孩在村里住了多久。其不知道小女孩智力有问题或者有其他疾病,感觉她挺可怜的,没有家长管,觉得可能她有点傻。其和徐某某没有聊过那个小女孩。 7.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从徐某某的生殖器粘取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徐某某、赵某1的DNA分型;赵某1左胸、右胸粘取物及黑色裤子擦拭物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徐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86×1019。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从赵某1、徐某某处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9.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赵某1临床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有问题,仍与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就徐某某是否明知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存在问题的辩解。徐某、邹某均证实被害人经常在吉祥超市门口玩,可以从被害人的行为中感觉她缺心眼,证人李某亦证实村里很多人知道被害人智力有问题,有时在吉祥超市买东西;被告人亦供认之前见过被害人两三次,也听村里人议论过被害人,案发当日交流时也感觉小女孩缺心眼;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呆傻面容,足见从外貌上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区别于正常同龄人;而被告人当日与被害人有反复的言语交流和肢体接触,期间能感知被害人智力异常也符合一般人的判断能力。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有问题,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知道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徐某某是否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鉴于强奸案件证据的特殊性,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发过程,而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某某在2018年12月28日之前所作的供述,就徐某某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从被害人胸部粘取物中检测到徐某某的DNA,该鉴定意见亦与徐某某在2018年12月28日之前关于用手摸被害人胸部的供述内容相吻合;而且,徐某某认可2018年12月28日之前的供述是其所述,此后虽然推翻供述,但经多次讯问始终对此前为何作对自己的不利供述无合理解释;相反,虽然赵某1智力发育有问题,但对于生殖器是否插入其尿尿的地方这一简单事实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符合其智力发育水平,因此综合判断被告人在2019年1月前后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法庭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2019年1月前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更为真实,可予采信,一致证明徐某某实施了将生殖器插入到被害人阴道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发育迟滞的情况下仍与其实施性行为,其行为已具备了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系犯罪既遂。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量刑方面,被告人徐某某针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更应从严惩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审 判 长 曹晓颖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例三:奸淫幼女,导致自杀 王某某强奸案 解读:被告人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情节),并造成被害人服毒自杀的后果(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其他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获刑十二年六个月。 一、简要案情 2017年7月4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1(女,生于2005年9月7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蹭网玩手机游戏,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客卧床上对李某1实施了性行为;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卧室内床上对李某1实施了性行为;7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李某1家中无人之机,在李某1卧室内床上对李某1实施了性行为。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发送黄色信息,李某1母亲薛某1发现后,向被害人李某1询问,后李某1因心理压力过大而服毒。经陕西省镇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2017年8月2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1卧室床单下床垫被单剪取的六处可疑斑迹,其中两处人精斑预实验阳性,并检验出完整DNA分型,采用中国汉族的STR群体数据资料计算,似然比例为5.38083913156447836×1020,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该精斑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二、一审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1虽先后二次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将门反锁,在实施强奸后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李某2、薛某1所证明的该部分内容属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对证人李某2、薛某1的该部分证言及被害人对该部分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害人系因遭受被告人王某某强奸后,受到其母亲询问,心里压力过大而服毒,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服毒和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被害人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满足其性欲,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奸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服毒不是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并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三、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满足其性欲,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对其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王某某提出“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王某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被害人服毒自杀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判决据此加重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强奸被害人的行为被被害人家人知道后,被害人吞服农药自杀,虽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四:多次性侵不满12周岁的继女 张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读: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继父,本身对被害人负有监护职责,多次侵犯且部分奸淫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不满12周岁之前,情节恶劣,最终获刑十一年。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张某1的继父。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汶川县××镇××村××组××号××小区××栋××单元××室内,使用暴力、哄骗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1(女,2005年x月xx日出生)发生性关系。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 二、法院观点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的继父,与被害人长期共同家庭生活,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在性侵过程中使用暴力、哄骗等手段,且部分奸淫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不满十二周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25条第(1)、(3)、(4)、(5)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当从重、从严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情节恶劣,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陈 娅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案例五:公共场所强奸 曹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读:案发地王公坟小区1号楼北侧路具备供不特定多数人进出、使用之功能,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强行将刘某拽至停放车辆之间,后贴着车辆副驾驶门搂抱、强吻刘某持续10多分钟,该过程清晰地暴露在监控之中,有违性活动的高度私密性,严重侵犯了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最终获刑九年(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起刑点十年)。 一、简要案情  2017年6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谋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女,16岁)进入王公坟小区,行至王公坟小区某路时,从身后环抱刘某,并将其拖至路侧停放车辆之间,采取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曹谋因生殖器无法勃起未能插入。曹谋的行为致刘某上唇、左颊、左颈、双肩背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22时许,被害人刘某报警;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曹谋在朝阳区某网吧被民警抓获。 二、证据(摘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曹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曾供认案发当晚喝了些酒,准备回网吧,看到一个女孩在路边走,其就起了色心,尾随她到了一个胡同里面。其从身后强行搂住她,她一下子就蹲下了身,其说“你别动,我是杀人犯,不要喊,喊就杀了你",她当时挺害怕。接着,其将她抱到了旁边的汽车后面,用嘴亲她的嘴,还亲她的胸部,她也在挣扎,还喊救命,其就用手掐着她的脖子,之后她好像晕过去了,躺在哪里。其接着将她的胸罩提起来露出了胸部,脱了她的内裤,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她的阴部,还用手摸,但生殖器怎么也硬不起来,无法插进去。其就在她的阴部蹭了几下,接着给自己手淫射在了她的内裤上,然后穿好裤子逃跑了。其跟着她就是有点性冲动,想去摸一摸,占女孩子的便宜。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1日22时左右,其走到王公坟小区附近准备回家时,有人突然从后面抱住其,用手掐其的脖子,还让其别说话,说如果说话就掐死其。后把其拖到旁边的一个轿车后面,掐着脖子让其张开嘴把舌头伸出来,其照做了,接着他就用嘴咬其的上嘴唇,还让其把手放到他的脖子上。其跟他说呼吸困难了,让他把手松一点,之后其就喊救命,该男子威胁不让其叫,用手很紧的掐着其脖子,用力咬其的嘴唇,其让他放开,他说亲一下就放其走。有人从那里经过,他不让其说话,按着其慢慢放倒在地上,用手摸其的胸,还扒下内衣用嘴咬其的胸。后来,他用手按住其右手,用另一只手的手指插入其阴道,其当时装死,他就扒下其内裤,把阴茎放到其阴道里面,还插进去一点点,插了几下但没有插进去。之后,他穿好了裤子,用衣服遮住其身体。其听到了电动车的声音,该男子没走其就没出声,还听到关单元门的声音,那名男子就离开了。经辨认,刘某从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指出曹谋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3.证人段某(曹谋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曹谋的身份情况。  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于灿(即曹谋)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6月22日1时10分至2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对位于海淀区王公坟小区1号楼4单元北侧路边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东侧为苏州街,南侧为王公坟小区1号楼4单元,西侧为小区入口铁门,北侧为北京科技交易促进中心外墙;中心现场位于一辆黑色奥拓与北京科技交易促进中心外墙之间空地。从刘某处提取了血样、脱落细胞、血迹、可疑斑迹、阴道拭子等物证,并送交鉴定。  6.鉴定书,证明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04右侧大腿内侧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5胸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9胸部上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为于灿(即曹谋)所留;02颈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3面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7胸罩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8内裤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13右手指甲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均为混合结果,与刘某、于灿(即曹谋)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7.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于2017年6月21日22时许报案,称在海淀区王公坟家门口附近被一男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  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110"接警及处置情况。  9.被害人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经诊断,刘某上唇、左颊、左颈、双肩背软组织损伤。  10.被害人临时伤检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法院观点 关于曹谋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经查,王公坟小区位于苏州街西侧,1号楼单元门北侧道路连接苏州街与小区2号楼、3号楼,常有居民进出;监控录像显示,从曹谋抱住刘某到离开王公坟小区,不断有行人经过该路段,据此,王公坟小区1号楼北侧路具备供不特定多数人进出、使用之功能,属于公共场所。路侧停放车辆,从路中心线至车辆北侧外墙不过一个车身的距离,行经此路的人可以看到车辆与外墙附近的动静;监控录像亦显示,曹谋实施犯罪期间不断有行人从车旁道路经过,对面的楼门亦有居民进出,曹谋的行为存在随时被他人发现的可能;而曹谋强行将刘某拽至停放车辆之间,后贴着车辆副驾驶门搂抱、强吻刘某持续10多分钟,该过程清晰地暴露在监控之中,有违性活动的高度私密性,严重侵犯了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因此,曹谋的行为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谋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谋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谋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曹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虽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有所辩解,但对强奸的事实和性质予以认可,仍属于如实供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曹谋的主观恶性,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 判 长 曹晓颖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案例六:轮奸 韦某某等强奸案 解读: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趁被害妇女醉酒后不能反抗之机,先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轮奸,最终分别获刑十年四个月和九年六个月。 一、简要案情 2018年8月29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1酒醉后与其男朋友吴某2在安龙县栖风街道办事处一酒店402房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1离开402房间,走到酒店三楼楼梯转角处休息时,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趁吴某1处于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韦某某背着吴某1,王某某抬吴某1的脚,二人合力将吴某1带进酒店302房间内,趁吴某1醉酒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4000元。2018年9月2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以“系自首;被害人未强烈反抗或呼救,导致我的强奸行为得以实施,被害人有过错;赔偿4000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不是轮奸,没有意思联络,且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帮助行为,王某某也因为被害人醒来没有实施奸淫;系自首,赔偿经济损失”进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我的生殖器没有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积极赔偿;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王某某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犯罪未遂,不是轮奸;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进行辩护。 三、二审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8月29日2时许,上诉人韦某某、王某某趁被害人吴某1醉酒之机,将吴某1背到房间并先后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赔偿吴某1人民币4000元,经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韦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按照民警的安排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此有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后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王某某趁被害妇女醉酒后不能反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韦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联系同案犯主动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韦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赔偿4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自首和赔偿的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考虑。韦某某所提“被害人未强烈反抗或呼救,导致我的强奸行为得以实施,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因醉酒不能反抗,且强奸案中也不能以被害人反抗或呼救是否强烈视作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故可对其相应减轻处罚。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是轮奸,没有意思联络,且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帮助行为,王某某也因为被害人醒来没有实施奸淫”的辩护意见,王某某所提“我的生殖器没有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犯罪未遂,不是轮奸”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韦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将醉酒的被害人背到房间,并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王某某还供述韦某某在自己发生完性关系后还招呼王某某接着去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足以认定二人已形成轮奸合意,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其全程和韦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查明韦某某有立功情节,故出庭检察员对韦某某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对王某某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查明韦某某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刑初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刑初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高华育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恒 2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