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父母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效力(上)

  对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另一种认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4]。

  (一)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

  持“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的观点,主要是认为:

  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及《民法典》第208条之规定,物权公示主义,不动产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动产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就足以证明未成年子女对公示的不动产享有相应的权利,应认定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不应因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来源不同而进行区别对待。在没有证据证明父母确有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置于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的主观故意时,应和未成年子女通过其他来源获得的财产一样,视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因房产是父母出资并赠与的,就视为是家庭共有财产;

  3.如前所述,相关法律已经明确未成年子女有权独立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应因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并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进而认为父母的财产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合,这些父母出资而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父母,而未成年子女只是形式或名义的所有人,或被认为这些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法律更进一步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提出了要求,要求父母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二)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持“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观点,主要是认为:

  1.从家庭的基础关系、房产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来看可以认为,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中的成员,尚未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其名下的房产是父母出资赠与,而非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如通过其自身努力获得的合法收入、奖励,或是从第三方处继承、第三方赠与等。同时,因未成年子女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代理或追认。房产属于大额财产,故房产往往由父母实际进行管理、收益和处分。所以这部分财产源于父母,又被投入家庭生活中,自然地被视为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2.父母赠与房产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使房产被父母处分了,也只是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态恢复到原始状态,也不属于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

  3.既然房子由父母出资,来源于家庭,当父母经济上遭遇困难的时候,未成年子女亦有必要将从父母处获得的财产来扶持家庭,方符合家庭财产经济效能处理、家庭成员应当互助的社会普遍观念;

  4.最后,父母出资并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也是为了防止父母把财产全部转移到子女名下,以逃避债务。

  目前司法实务持的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观点,即如父母欠债后成为被执行人的,其出资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也可被执行;如父母为了融资,抵押其出资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的,抵押行为可被认定有效[5]。

  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除了上述提到的理由外,笔者认为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因为父母赠与房产给未成年子女的真意,是主观的,难以确定的。有司法判决的观点就认为,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在2013年6月,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2014年12月,这两个行为均发生在父母和相对人的借贷关系之前(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5月),因此不能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而登记在子女名下,因此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房产,不能直接作为父母的财产而查封。但这种方式去判断父母赠与房产的主观意图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前述判决只对购房行为与借贷关系发生之间的先后顺序予以考虑,却未对两者发生的间隔时间是否过短予以考虑。因为如果间隔时间过短,父母亦有存在逃避债务恶意的可能。在另一司法判决中,就出现夫妻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2月向出借人借款5000万元后,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还采取了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最终被法院认为2007年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出于恶意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6]但间隔时间短应如何界定,亦是司法实务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购房行为与借贷关系发生之间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父母是否存在恶意避债的主观意图,则可能导致父母只要在自身面临风险或者大量举债之前,率先将所有财产通过赠与陆续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并将两者的时间尽可能相隔远一些,就可以做到不被认定为有逃债的主观意图,这样将产生有失公平的后果,亦是无形中加重交易相对方辨别的成本,不符合社会交易效率及安全的需要。

  此外,即使将父母出资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了其是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这些财产的处分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要求,此时就会涉及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间价值判断问题。

  (关于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间价值判断问题,留待《论父母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效力(下)》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