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元 1 部帮下黄片获刑 5 年」冤枉吗?

  新闻:1元一部帮下黄片获刑5年 被缴获赃款5元非法律从业者的疑惑:这个判决是不是判得太重了?如果自己电脑或者网盘上有黄片会不会违法?

  我觉得这个罪判重了,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和法院有些不同。

  首先大家要理解,判五年并不都因为五块钱,主要是硬盘里存了七千多部,上面有人提到,警察还得挨个点开看看,确实是淫秽物品,这得看多长时间。。。

  当然五块钱也有很大作用,因为有了五块钱叫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没有叫传播淫秽物品,这俩性质不一样。因此因为这五块钱导致性质发生转变,在情感上确实有点难以接受。

  但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凭什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对淫秽物品的数量有定义,但用的量词是大家现在挺不常用的“张、盒”。所以大家闭上眼睛想,七千多张光盘,那得放一屋子啊,都是黄盘,这罪过小不了。但是那是在1998年,互联网不发达的时候,黄片那么难搞,你还搞来了,还传播,七千多张,不关你关谁。

  上面有人提到,检察院使用的量词不准确,一个视频文件不能定义为一张(盒)淫秽物品,我认为理解的有点过于机械,因为解释里提到了软件,我们都承认软件的可复制性,但是为什么还要用张(盒)来描述呢?因为一张(盒)是一个确切的软件复制品,是可以直接进行传播的。换句话说,我使用索尼黑科技生产的LTO系列磁带,3T的容量,把七千多部电影都放进去,然后卖这个磁带,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呢?我认为不构成,因为我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了仅仅一盒淫秽物品,不就是装的多点么。。。但是我就用普通的光盘,里面放二十分钟的视频,制作了七千张,可能总时常不如那一个磁带,但是因为张数足够多,我可以向7000个人传播,但是之前我只能祸害一个人,所以后者属于特别严重,前者不属于。

  但是换到现在,我们已经不太使用各种介质来传播淫秽物品了,道理上讲,我电脑里存的淫秽物品可以复制到每个人手里。因此我们无法确定一个人“计划”将淫秽物品传播给多少人,那么此时再进行一个类比。话说2000年,我计划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每当有人来找我买的时候,我去电脑城买一张空光盘,用母盘给他刻好送过去收钱。后来警察来找我,说我犯罪,那么怎么确定我贩卖多少张?只能以我既遂的部分计算,我想大家都理解吧。要不你还能找到其它的计算方式么?电脑城空光盘存量?当然我的母盘里放不下七千多部电影,但我能放下七千多张图片啊。

  由此可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是不影响司法解释效力的,没有网络没有硬盘的时候都有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按照这样的逻辑,我认为本案的数量应当是5而不是七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类似情况做出说明,但也可以借鉴,就是说,存电脑里不传播的不能定我罪吧。。。

  两个吐槽的事情:

  1我把七千部放一个压缩包里怎么算?

  2裁判文书网上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几乎全都是广东的,我感觉这个情况。。。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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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子好多赞同啊。。。补充说明一个问题

  不要质疑我索尼大法的威力!索尼研发大数据磁带,达到185TB存储量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和传播淫秽物品都是犯罪,这个行为的违法性还是不容置疑的。不过要不要钱确实有区别: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所以说五块钱这个确实有点。。。

  另外,对于评论以及其他答案费了很多口舌说的事实问题,有任何争议请看以下链接: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家确实说的是非法收益5元,没有提到还有其他收益。但是通过经营时间来说,肯定不止这点,但有多少警察也没查出来。(我估计警察也都知道要按黄片数量定罪,谁管赚了多少钱呢~)请大家认真对待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不要随便就说人家肯定还有很多收益。

  同时再参考两个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是一个法院做出的,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确实是按黄片存量定罪的。。。没准这两个的生意比上面那个要好很多,每个片都复制过数十次也说不定呢,不过who ca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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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看有人说依据这个司法解释此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我对这种观点认为有道理但不赞同。

  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对象很明确地定义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和声讯台上。我们知道这三者的共同点是信息极易传播,也极易复制。因此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和光盘录像带那个相比要少很多,道理很明白,你传的太广了。

  但是本案中,李某是“通过电脑向他人的手机存储卡里复制淫秽视频”,这个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范畴,李某使用的是类似刻光盘的方式点对点传播淫秽物品的,使用的是“特定单一的存储介质”,是不具有互联网所具有的快速广泛的特征的。司法解释用六个字写明“移动通讯终端”而不是大家都能理解的“电子计算机”一定是有其目的的,因此我以为,单纯使用计算机,用比较原始的复制粘贴的形式传播淫秽物品,不应当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互联网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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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看评论区好多人都在聊相关的内容哈,说说我的理解,就不一一回复了

  1,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确实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这个行为有所颠覆。之前我们一直以为淫秽物品只能以一定的载体传播,现在电脑上操作几下就可以完成,形式越发隐蔽,速度越发便捷,统计越发困难。两段视频拼在一起算一段还是两段?一段视频分卷压缩算几段?P2P属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还有很多人提到的种子怎么算?种子算了下载地址怎么算?这些问题不容易回答,即使回答了,今后的可以可能还有发展,也许以后改用脑电波传文件,黄片都存大脑里了(哎我去。。)那更不好界定了。但是按照基本的法理,在没有更详细的定义时,我们应该用现有规则去进行推理。现有的规定是线上传播按照视频文件个数计算,线下传播按照载体数量计算。因此我认为刻出七千多张光盘没卖出去的叫情节特别严重的未遂,存七千多部并伴有传播行为的不能这么算。而采用互联网形式传播的时候,如果没有像本案中文件目录这种明显表达出传播意图的证据,仅仅是电脑里存着很多,也不宜将储存的文件定为传播未遂的内容。

  2,接着上面说的,法律没有必要规定的特别详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针对一件事可以得出一个恰当的评判标准,就可以认为这个法律是适合的。因此我不认为98年的法律在本案中有明显滞后的表现。现下依旧有很多犯罪分子使用光盘为载体传播淫秽物品,而通过网络传播的,也有新的法律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涵盖了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我认为是比较全面的。

  3,我个人感觉种子不应该算淫秽物品,因为种子如果算迅雷地址也得算,地址算的话网站地址就也得算。而这些其实都是间接的,只是帮助取得淫秽物品。就好像我把一个人拉到比较三俗的地方,应当认定我介绍卖淫,不能直接认定我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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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完日报发现我写了这么多但是。。。下次会改的。。。

  卖两部黄片供人回去意淫一下的,跟无法无天强奸幼女毁人一生的居然量刑一致,我真是佩服天朝的法律。

  看到这个问题下面专业的回答 @裴森@王泽晨

  被一群抖机灵的压在下面,而且都没有回答楼主的问题,忍不住想说两句。

  先回答楼主的问题,这个判决是不是判的太重了?

  从法律意义上讲,并没有重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严格按照刑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下图是2014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过的10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可以看出基本上是按照视频数量判刑的。

  前面有答案搞地域歧视,说在其他地方也就是判几个月,缓刑一年就行了。其实还真不一定。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的,8841个视频,有坦白情节的,也判了3年6个月,没有缓刑:中国裁判文书网

  如果自己电脑或者网盘上有黄片会不会违法?

  不传播,不牟利就没事。

  首先我表明我的观点,我觉得传播淫秽色情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根本达不到现在法律定的那么重。

  很多答案纠结这个判决符不符合法律,我可以明确告诉你完全符合现在的法律。

  其他有些答案讨论一盘光盘和一个软件之间的类推解释问题,事实上完全搞错了反驳的方向,如果根据当初立法者所阐释的原则,无论一盘光盘还是一个软件里的一部被人看到了的危害性是完全类似的,将一盘扩大解释成一部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你要是在这个问题上死磕早晚被检察院磕死。

  那这个判决有问题么?

  在现在的法律上没问题,但是依旧有问题,问题在更深层次的领域。

  为什么这个判决出来大家都难以接受呢?因为他的行为离我们太近了,事实上如果他有要判5年的危害性的话,估计我们中的很多有要判1到3年的危害性是跑不了了。

  现在网络这么发达,随手分享就是几万部,分享算不算传播?

  你把片子存在云里,你的上传行为算不算传播?

  你在文件夹里再复制一个文件算不算复制? 为什么一个符合现行法律的判决会让人们产生荒谬感。 因为如果这个罪真的有与其惩罚措施相适应的危害性的话,我们的社会估计应该已经天下大乱了。而事实上并没有,我们社会有至少几亿犯了要判1到3年不等的罪犯却运行良好。 有可能是因为我们幸运。但是我们可以换一种更合理的解释,这个罪根本没有和它的刑罚相适应的社会危害性。 而它被定的这么重,完全是基于传统的伦理道德对其的厌恶。 没有互联网的时候犯罪难度大,犯罪的人少,这个罪还可以维持。

  互联网来了,把犯这个罪的难度调低了无数倍,把几亿男人变成了罪犯,怎么办?怎么抓?

  当然,也可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豁免互联网上的相关行为,减少犯罪分子数量再抓。但是为什么互联网上传播的危害就比光盘小,就能豁免呢?

  时代已经变了,法律落后于社会的文化风俗的演变,性解放彻底摧毁了这条法律的社会基础,这是荒谬感最根本的来源。

  没错,这么判确实是合法的,但变革之风已然吹起。

  1.不做目录就没有这么高的刑。

  2.判罚五年徒刑合法不合理。

  3.这个罪行已经和现在价值道德观念不符了,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先进性”而判人重刑不符合当代的罪责刑相适应了,等于说是在社会进步中被牺牲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