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杀人案:道德同情并不能代替法律审判
日前,一起发生在山东的刑事判决,经报道后引起了广泛的舆情关注:杀人者于欢在其母亲在受到暴力催债、恶劣的侮辱行为后,情急之下刺死刺伤了催债人。后当地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了于欢无期徒刑。对此,红网“红辣椒评论”先后发表了《同情“刺死辱母者”也是同情我们自己》《辱母杀人案:没有人情味的判决令人齿冷》,引起了不少读者的共鸣。
的确,案件披露后,包括专业人士在内的绝大多数民众都对刺死辱母案的判决表达了不满,与之前舆情焦点不同的是,此番事件,虽然也不乏借此将焦点转向警方行为的批判,但依然有不少人将目光聚焦于“冷血”法律与善良伦理的冲突。
不少人认为于欢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并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其刺杀行为构成刑法上“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并引述刑法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分析,事实上,上述看法是通过将规范层面的刑法免责事由之一的“正当防卫”内涵进行文义层面上的机械解构,从而论证于欢“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进而影射司法裁判的荒谬性。正当防卫要求时机上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并且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派出所已经出警且被害人已经不再进行侮辱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正当防卫并无不当。至于警察出警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的倾向“渎职”(况且仅是媒体的片面之词),这种描述除了能加剧了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集体愤怒感外,对于于欢个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太大影响。
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法律的内涵贯彻了基本道德指引。本案的舆论讨论事实上偏离了原本的法律视角,变成了夹杂着偏执立场的情绪宣泄。
在本案中,尽管笔者也和绝大多数网民对于欢遭遇表示同情乃至愤怒,但是这种道德上的宽恕并不能代替法律上的审判。法律的作用在于凝练最基本的道德并将其普适化,讲究规范性和普遍性。而道德的评价往往建立在孤立的个案基础上朴素认知,它可以囊括法律所涵摄不到的细节,是更强的“正义”尺度。相比法律审判,道德评价是建立在结果主义上的终极评价,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等事先的发指行为已经被民众贴上了“罪大恶极”的标签,而在纯粹的道德体系中,刺杀一个“恶人”本就是一种“替天行道”的义举。只要满足了个案的正义性后,既然被害人早已被划入到“该死”一类,至于如何实现民众的道德预期,不仅无关紧要,甚至有褒奖的可能。
但是私力救济中,由于私力主体在客观上无法确保惩戒对象的制裁符合其“罪恶”的程度,乃至其基本判断也存在质疑的空间,其正当性的基础只能寄托于个案色彩浓厚的各类民间传说故事关于主人公明察秋毫、深明大义的虚无缥缈中。因此现代法治普遍禁止了刑事领域私力制裁,结果意义上,正当性也不能成为僭越国家的司法垄断权的理由,即便在部分情形下,民间流传的种种故事更符合朴素的善恶报应,但正如闻名于世的辛普森案一样,其在个案层面未必是最优的解决方式,但其由个案所衍生出的对程序正义的尊重所产生的将是普遍的熠熠生辉。因而在此意义上无论被害人侮辱行为多么恶劣、发指,也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评价制裁,只要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于欢就没有权利展开私力报复,这是法治的要求!与法律无关。
冲突的不是法律与伦理,是法治与伦理。
事实上根据目前披露的判决书法官在本案已经为了被告人做了相当程度的努力,排除了法定刑更高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故意伤害致死并考虑被告人所处的处境从而规避死刑适用,尽管在具体量刑层面可能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本案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最基本的尊重。被害人的行为可谴责性不能作为论证于欢刺杀行为正当性的理由,二者在现代法治逻辑中构成的是两种永不相交的维度。来源于民众的呼声中关于刑事的制裁的质疑是民众对被害人的“该死”的朴素认知,这种认知在个案上的正当性掩盖了其他案件中的普遍的不确定性。催债人的“罪有应得”是民间朴素正义的呼喊,但从来不是刑法的审判对象。
最后虽然这句话很残忍,但是就是如此:无论催款人之前多么发指、恶劣地侮辱,哪怕就是杀害了于欢母亲,只要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即便是这种血海深仇,于欢也不能刺杀凶手,这就是法治的逻辑。
此外用道德伦理豁免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往往只能在特殊的个案中,如本案中被不少大V口诛笔伐的警方“不作为”的表现,倘若警方以后遇到此类警情,第一时间就是将报警人带至安全地方严加保护,会不会又背负“利用行政权力干涉经济纠纷”的指责,毕竟根据道德伦理,欠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倘若催债人不是不三不四的社会人士,而是走投无路的农民工,是否又会有一大批舆论领袖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口诛笔伐?道德伦理的选择或许可以在个案层次上获得最优解,但是它也往往也只考虑个案上的“正义”,这就是法治的优势。
文/靳広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