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道德议论文赏析八篇

  法律道德议论文第1篇

  [关键词]权力;民主;制约;途径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4-0015-03

  由于权力的先天腐败性和人性中恶的成分的存在,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统治者,在掌握和行使政治权力以后,都完全有失去控制、以一己私欲损害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可能。因此对权力的控制是非常必要的。它构成了人类社会政治发展的核心。根据人类的政治经验,政治权力具有普遍的被非公共运用倾向,孟德斯鸠对此有过经典的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

  显然,制约权力的目的必须要通过适当的方式才能实现,光有美好的愿望是不够的,这就要求人们要克服坐而论道的恶习,就像胡适先生所批判的那样:“我常说中国人(其实不单是中国人)有一个大毛病,这病有两种症状:一方面是‘目的热’,一方面是‘方法盲’。”[2]因此,研究权力制约的具体而有效的途径意义十分巨大。

  一、权力主体的道德自律

  权力主体的自律与他律是分不开的。他律是依靠一系列外在的东西对权力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的一种规范,如法律、制度等,是一种被动的方式。美国人说:“总统是靠不住的”,“收款员远不如收款机可信赖。”要像发明“收银机”一样发明一套法律、制度来强行约束权力主体的行为,并以此来推动权力主体道德的提高。但是他律绝不是一个社会健全的充分条件,不是唯一可以支撑一个社会的柱石。对于权力主体来说,仅有他律是不够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各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医治权力主体腐败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诸多社会问题依然比较严重,已经成了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许多巨贪大恶可能比安分守己的人更懂得法律,甚至他们本身就是立法者或执法者。在他们眼里,制度与法律不过是墙上的一张纸,纸上的几行字而已,根本谈不上对自己的约束力。这说明权力主体、群体的道德水平决定了执行制度的刚性程度,不能抛弃自律而单纯依赖他律。正如著名学者博洛尔指出的那样:“只有具有某种哲学智慧与原则的人才会有资格行使政治权力。因为只有纯正的精神力量才是使社会避免腐败的‘盐’”。[3]

  政治问题同其他社会问题一样,首先是一个道德问题。自律就是权力主体的内省和自我约束。权力主体的道德自律是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守的思想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它在预防和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为“官”者的思想觉悟、道德品质、意志作风和精神面貌的集中表现。权力主体的道德自律主要是指党性自律、敬业自律、行为自律和清廉自律等方面。权力主体道德自律的目的在于其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自觉性,因此权力主体道德自律的关键是以德行政。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以德行政,必须从公共行政领域中的道德建设入手。首先,要在行政改革、制度设计和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大的因素,使制度和体制包含道德化的内容,要为行政人员道德意识的成长提供充分的空间。其次,要加强对行政人员道德素质的培养和督察。在行政人员的选拔、使用和晋升等各个环节上引进道德评价体系,以求通过几年的努力,使行政人员的总体道德素质实现全面的提升。最后,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有机结合起来,通过行政法制来促进行政道德的生成,同时让行政道德促进法制的完善和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权力主体道德自律对于行政水平和行政质量及其效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影响。只有有了良好的道德品行,指挥才能发挥作用。所以,首要的是教育权力主体如何为“官”。在这方面,中国历史积累下了许多为官的品德,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清廉、谨慎和勤劳三个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公共行政的性质能否得到保证。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秩序如果要走出法律的文本变成现实,则依赖于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只有在有了公正的时候,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才是公平合理的。如果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包含着谋取私利的动机,则是不可能提供公正和主持公正的,而往往是对社会公正的破坏。如果这样的话,就会造成社会主导秩序的缺失和政府能力的弱化,进而造成社会成员主导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的迷茫,使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状态。同时,社会公平合理的缺失会使众多的社会成员失去劳动的积极性,缺乏社会的责任心和信任感,使社会发展的动力减弱,并增大社会动荡的可能性。

  二、权力的外在制度制约

  权力制约与监督思想主要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最终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这一思想是在人民基础上产生的。人民解决了权力的归属问题(即权力是属于多数人的),它结束了以前的君主专制制度,结束了权力集中在君主一人手中的历史。但是事实上,多数人不可能都亲自去行使权力。他们委托一些人代表自己的意志去行使权力。这些受托者能否真正代表多数人的意志,是否滥用权力,这些都是无法得知的。所以有必要对行使权力者进行制约与监督。民主政治制度是实现和维护公民的民利和政治自由的制度安排。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国家的制度形式,在本体意义上,必须实现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支配。

  代议制民主是政治民主得以实现的基本方式。所谓代议制民主是由公民选举出特定的公职人员实行社会政治管理的方式。代议制民主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公民的利益要求通过代议制政府得到实现,而防止公职人员背离人民的利益行使权力。在代议制民主政体中,这一原则是通过保障公民的选举、创制、复决和监督等政治权利的实现而得以贯彻的,在人类政治历史上,代议制民主是得到真正运用的主要民主政治形式,如同列宁所说的那样:“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么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4]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认为:在现代条件下,“理想上最好的政体”是代议民主制,在此制度下,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5]现代民主政治理论认为,代议制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提供了借此监督和控制中央集权的机制,并成为政治自由的守护者。由于代议机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公开性,作为一个辩论公共政策的论坛,它确保各种竞争性的观点和利益具有表达的机会,从而为民主政治的实现创造了基本的条件。

  民主政治实现的第二个重要制度安排是选举制。选举制与代议制是相辅相成的,代议制必然要求选举制作为其制度基础,而选举制的普及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实现程度。《与分权》的作者维尔指出:在一个国家中,选举制肯定应当是首要的控制手段,并明显是第一重要的。熊彼特进一步认为:民主是一种选择机制,它为那些处于负责岗位上的人受到制约创造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

  剖析民主政治的上述两项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代议制和选举制,就会发现民主政治的核心功能之一是通过制度的安排实现对政治权力的监督和制衡。不管是代议制还是选举制,实现政治权力的制衡和监督都是其主要的制度功能。从民主政治的主要制度形式――代议制和选举制的实际运作机制来看,我们清楚地看到政治监督在实现民主政治中的重要作用。正是代议制与选举制提供了有效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才使专制政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从而为民主政治提供了保障。没有政治监督,也就不会有民主。

  由此可见,权力制约的思想和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是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因为权力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6]它一开始就隐含了同公民意志和利益相脱离的可能性,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权力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具有无限扩张的倾向,一旦超出一定的界限和范围,就会侵犯公共的利益和公民的权利。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表明:权力的有效制约的主要途径就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制度化,民主制度是防止权力被滥用和权力腐败的铁的规律,它不姓资也不姓社,是政治文明的制度之魂。权力制衡的机制就是给权力这匹野马套上了制度之缰,使掌权者能够循着权力授予者的意愿行使手中的权力。

  三、实现舆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舆论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是民众思想意识汇集的必然显现,是一种道义上的精神力量,同时又是行动的先导和政治上的晴雨表,因而具有广泛的群众性,而且舆论的这种精神力量是其他一切都无法比拟和替代的。“对于许多不宜由法律来起作用的事情,还是由舆论来办。”[7]

  一般来说,“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8]通过对舆论监督的分析,可以认定舆论监督是借助于大众传媒的传播,使受众的思想感情、立场态度、行为举止等方面发生变化,从而产生强大的无形的力量,促使偏差行为主体强化自律,或者推动社会的有关硬性手段进行他律的新闻传播行为。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公共权力,包括权力组织及组织中的成员对各权力的行使及权力之间的关系。舆论监督本身是一种监督的方式,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似可定义为: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及各种权力关系发表意见和看法,从而对其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

  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舆论监督工作,党的三代领导人对此曾作了许多重要论述,并把搞好舆论监督多次写进党的重要文献中。党的十三大,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强调“重大情况人民知道,重大问题人民讨论”,并要求“加快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步伐”。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舆论监督更加普及和深入人心,已经成为了社会生活中的“第四种权力”。

  在现代西方国家中,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崛起及其对舆论作用的认识,舆论监督的地位才逐步确立起来。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称舆论为“世界之王”,美国前总统林肯说“舆论就是一切”。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学者卢梭在其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中,第一个使用了“舆论”一词,他高度赞扬了舆论的力量,称舆论为公意。1787年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斐逊第一次明确提出利用报纸来实现人民对政府监督的主张。1891年美国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第一次给予舆论监督合法席位。1966年美国通过的《情报自由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是规定行政公开的最重要的法律,从而为实现舆论的有效监督铺垫了基础。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为舆论监督开辟了崭新的天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也离不开舆论监督。我国历次宪法的修改中都始终充分肯定了人民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现代化民主政治制度赋予舆论监督更为深刻的历史内涵,监督的目标、内容越来越明确和具体。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互为表里,而舆论监督又是建立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的手段。

  舆论监督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舆论监督有助于权力监督和社会公正的实现。舆论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体制的不完善、利益的冲突等原因,导致腐败现象大量产生。有关方面资料显示,从近几年来查处安全事故案件所揭露出的大量情况看,几乎每一起特大事故的背后,都与腐败现象有联系。许多特大事故都是新闻媒体率先报道,揭露出来的,新闻舆论工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9]同法律监督、党内监督相比,舆论监督的基本特性,决定了它更容易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因此,通过新闻传媒,开展公开批评,加强舆论监督,就是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的最有效途径。可以说,舆论监督最显著的功能就是:防止权力滥用,扼制腐败滋生,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总之,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对权力问题的分析,往往只注意权力掌握在谁手里。一般认为,权力掌握在好人手里就会做好事,掌握在坏人手里就会做坏事,对权力的双重性认识不足。从近年来党内出现的腐败现象看,权力不论掌握在谁手里,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而产生腐败。因此,只有将公共权力置于一个有效制约的体制下,才能正常合理的运作,才不至于使掌权者因滥用权力而导致民主制度的破坏。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胡适.三论问题与主义[J].每周评论(36),1919.

  [3]路易斯?博洛尔.政治的罪恶[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9.

  [4]列宁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5]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4)[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法律道德议论文第2篇

  大众传播媒介在意识形态领域具有天生的优势,它覆盖面广、影响力大、内容丰富、传播快捷,是社会文化的重要载体。所以当社会道德水平出现滑坡时,大众传媒要承担起拨乱反正的责任。近年来,道德类新闻报道的热度越来越高,这既是社会需求的反映,也是媒体责任的体现。然而进行此类新闻报道并非易事,媒体在处理时往往会遇到诸多难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新闻事件对这些难题进行分析,并尝试寻找出指导此类报道的原则。

  道德标准变迁之困

  随着时代的变迁,道德观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在客观上给大众媒介的道德判断造成了困难。媒体不能继续拿从前的道德标准对当下的社会事件进行解读,不然轻则会引起受众的反感,重则会造成导向性错误。2011年7月15日,华龙网转载了《重庆晚报》的一则题为《为了照顾一个弃婴 女子打掉腹中胎儿失去了家庭》的新闻,引起了网友的热议。新闻中该女子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为了领养一个弃婴,她打掉腹中已近5个月的胎儿,离了婚,失去了家和丈夫。为了专心照顾这个弃婴,31岁的她3年来单身不嫁。《重庆晚报》将该报道写得“感人肺腑”,并用“很坚定、很伟大”这样的字眼赞扬了该女子的行为。然而大多数网友的观点截然相反,他们认为该女子的做法十分疯狂,甚至残忍。有的网友将矛头指向记者,认为对这种行为的赞颂是一种“脑残”的表现。现代社会,人们看重的是个体的价值和对一切生命的尊重,新闻中该女子的做法,显然对她的家人和腹中胎儿不负责任。

  所以大众媒介在报道涉及道德问题的新闻事件时,必须首先分清传统道德观与现代社会道德观的差异,把握当下的主流价值。将人的价值提升到社会价值之上,是现代社会道德观与传统道德观最显著的区别。我国改革开放后,人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人为本成了社会的主流。此时大众媒介不应再鼓励偏执的牺牲精神,而要号召人们在尊重人性的前提下对社会做贡献。

  此外,传统社会追求稳定,现代社会追求进步;稳定的社会要求循规蹈矩,进步的社会鼓励创新;传统社会将道德底线建立在较高的精神标准之上,在现代社会,道德底线标准体现在“无他害原则”中,等等。大众媒介要把握这些社会主流价值的变化,做到心中有杆秤。唯有如此,在面对道德类新闻事件时才不会出现错误判断,才可以有效地引导道德进步。

  道德多元化之困

  道德评价标准随着时代而变化,是纵向比较得出的结果。而从横向上看,当下中国社会的道德体系呈现出的是多元化景观,即中国传统道德观、西方道德观、“”道德观、市场经济道德观等并存。这是全球化和改革开放的结果,是过渡时期的社会现象。在面对某些涉及面较广的新闻事件时,多元化的道德观会对大众媒介的选择造成干扰,进而使其无法进行准确的道德评价。

  2011年2月,一家名为“归真堂”的企业谋求上市在社会上引发了巨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企业“活取熊胆”的赢利方式。动物保护主义者认为该企业虐待动物以牟取暴利,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企业方面认为他们已经采取了先进的技术,取胆汁时黑熊不会感到痛苦,并且熊胆制药是为了救治更多的患者。这场争议表明当下社会存在的多元化道德观确实在发生着冲突。中国的传统道德观是不尊重动物权利的,这与从西方传来的动物保护主义观念相左。市场经济中利益至上的价值标准也和我国自古“重义轻利”的原则相左。

  于是,选择道德立场的难题就摆在了媒体面前。从目前来看,多数媒体都选择了宣扬人道主义精神,因为这是现代社会具有生命力的、逐渐走向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选择它,是对道德统合目标的正确判断。然而目前我们仍处于多元道德并存的时代,这表明其他道德观也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忽视它们的积极意义,毕竟未来道德体系的形成,依赖于现在的争论和博弈。在报道“活取熊胆”事件时,不少媒体的偏向性就过分强烈,例如环球网的评论直接将归真堂比做“披着科技外衣的江湖方士”,而当事方的辩护和支持归真堂的专家言论被放在了最不显眼的网页底端。要化解道德多元化的困境,大众媒介应该选择具有生命力的、主流的道德观作为自己的判断标准,但同时也必须允许不同声音的存在。

  道德与法律混淆之困

  道德与法律是规范社会秩序的两种手段,尽管二者在条件、规范的内容、实现的形式等诸多层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又有联系。不懂法或者对法律不熟悉的人常常将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混淆。当下中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许多道德类事件不再局限于伦理层面,而往往与法律问题也密切相关,如果报道者不懂法或对法律不熟悉,就很容易在报道上出现偏颇,造成不良的影响,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

  引发全民大讨论的“小悦悦事件”发展到高潮时,凤凰网等媒体罗列一些律师、警方的言论和部分欧美国家的法律,试图营造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法”的舆论。以至于不少法学专家纷纷质疑并加以解释说明,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士也出面澄清“我国有关法律中已有部分相关规定”。能够通过道德手段解决的问题尽量不要诉诸法律,这些媒体显然没能理解这样的立法精神。此外,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即使德行上有偏差,媒体在进行谴责时也要尊重他的合法权利。2011年11月8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一则题为《妻子遭联防队员毒打 丈夫躲隔壁“忍辱”一小时》的报道,引发了全社会对这位丈夫的谴责。之后的一段时间,媒体蜂拥到他的家中,将他完全暴露在闪光灯之下。媒体完全没有意识到他们强行进入私宅和暴露他人隐私已经涉嫌违法。这位丈夫没能践行他的道德义务,但不代表他放弃了自己的法律权利。

  新闻记者大多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全面把握法律问题并不实际,但基本的法律素养仍需具备。大众媒介在对道德类事件进行报道时,应当在领悟法律精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对事件做出判断,并采用适当的报道策略。

  结 语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着道德的惶惑,作为社会公器的大众媒介有责任在纷繁复杂的道德环境中引导全民实现道德进步。尽管这一时期的道德并不那么容易把握,公众对道德事件的评价又经常莫衷一是,但是,只要大众媒介能够多从道德的特点入手,遵循道德类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此类新闻报道之困就能迎刃而解,大众媒介就能对社会的道德提升发挥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①陈正良:《冲突与整合:德育环境的系统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

  ②谭诚训:《社会的道德底线和媒体的道德责任》,《当代传播》,2007年1月

  ③聂文军:《论道德的多元化与道德的泛化》,《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5期

  法律道德议论文第3篇

  〔关键词〕 财产申报制度,文化依托,道德观念,心理态度,行为习惯

  〔中图分类号〕D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1-0070-06

  〔收稿日期〕 2013-11-08

  〔作者简介〕 张深远(1968-),男,河南周口人,上海师范大学纪委办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上海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研究中心秘书,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理论、反腐倡廉。

  张惠康(1963-), 男,上海人,上海师范大学纪委副书记、副研究员, 上海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财产申报制度的成效如何决定这一制度成功与否,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成效源于其文化依托。尽管中美两国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差异较大,但其财产申报制度的文化依托值得我们思考。深入考察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发现其文化依托是:制度出台以道德观念自觉为先导,制度实施以心理认同为支撑,制度升华以行为习惯养成为标志。

  一、 制度出台以道德观念自觉为先导

  美国出台财产申报制度,是对腐败现象陡增的回应,其先导为道德观念自觉。

  二战以后,尤其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的腐败现象持续增多。从国际局势来看,随着法西斯集团崩溃即共同敌人消失,世界分裂为以美苏为首的两大阵营,增大军事和外交投入成为对抗对峙的客观需求。然而,无论是军备竞赛、军事对抗等冷战,还是朝鲜战争、越南战争等热战,以及马歇尔计划、第四点计划等巨额对外援助,均在开辟新的权力源泉和新的利益来源的同时,开拓着权力异化空间和私利谋取视阈。从美国国内来看,罗斯福新政开启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模式,也打开了腐败多发的潘多拉盒子。直到20世纪70年代,新政采用的凯恩斯主义一直风行。随着经济从自由放任转向国家全面干预,政府的职能、规模、收支持续增加,权力寻租机会越来越多。此外,二战后兴起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也提高了腐败的科技含量。正是经济、政治、军事、外交、科技等领域的腐蚀因素持续汇集发酵,导致腐败现象大幅度增加,诸多高官丑闻和腐败大案觞滥天下。诸如,参议院高级助手贝克受贿丑闻、众议员迪格斯回扣丑闻、总统助理艾德马斯受贿丑闻、副总统阿格纽受贿丑闻、水门事件、韩国门事件等。从60年代末到1974年,盗窃案增长12%,白领犯罪却增长313%。〔1 〕 (P91 )公众对联邦政府的信心从1966年的42%降到1976年的9%。〔2 〕 (P75 )

  腐败现象持续增多,引发道德观念自觉。一是民众的廉政观念觉醒。逃离欧洲政治迫害和宗教压迫的北美殖民者虽然担忧收买型腐败,却更害怕导致体制型腐败,所以对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马基雅维利、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防治腐败思想情有独钟。开国以后,政府始终对体制型腐败保持警觉,将其治理“看作国家的首要政治问题”。直到19世纪90年代,美国建成了世界上最大工业国、最大一体化市场,对专制和奴役的担忧才逐渐消退,反腐重心随之转向收买型腐败治理。〔3 〕 (P39 )无论重心如何转移,腐败治理总是呈现三位一体特色,即以民主化运动为动力之源、以政治改革为必由之路、以立法建制为根本之举。诸如,十九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反对经济腐败运动,推动各州宪法改革和系列反腐法规出台;50年代开始的文官改革运动,推动“建立文官制”的《彭德尔顿法》颁布;80年代开始的人民党运动、进步主义运动及20世纪初的丑闻报道运动,推动“扩大公民参与和直接选举”的联邦宪法改革和系列反腐法律颁布。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由于“腐败对宪法秩序和民主社会的价值构成了一种威胁”, 〔4 〕 (P3 )在民权运动、黑人运动、新左派运动、学生造反运动、反传统的文化运动中,夹杂一种强烈要求政治公开化、透明化的政治民主化运动,出台官员财产申报等阳光法案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是学界的治腐理论反思。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对腐败问题的解释主要来自于泛泛而谈的道德论,即腐败是个人道德缺陷和价值观念冲突所带来的道德堕落所致 〔5 〕 (P18 );学界既没有明确给出腐败定义,也没有深入分析腐败机理,甚至一度沸沸扬扬地谈论腐败正效应。随着二战后腐败现象持续增多,诸多学科纷纷驻足反思,不少学者严肃研究腐败问题。到了六七十年代,形成了有关腐败概念、危害、成因、治理的系列成果。在腐败概念上,以公职为中心的定义强调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范围界定,以市场为中心的定义强调政府调节与市场配置边界清晰,以公益为中心的定义强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泾渭分明,三者均将腐败缘由指向权利边界模糊、权力运行封闭;在腐败危害上,随着现代化和经济发展的腐败理论提出,腐败正效应理论在美国失去了堂而皇之的借口,腐败危害共识形成,即腐败造成资源浪费、资本外流、投资扭曲,导致管理低效、政治不稳、政府合法性丧失;在腐败成因及其治理上,涌现出政府形式缺陷论、阶层结构虚弱论、需求未满足论、政党活动论、选举拉拢论、立法过多论、分权过度论、伦理堕落论、人口异质论等,腐败治理随之聚焦于改革体制、完善法规、健全制度。与此同时,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等学科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论。委托理论提出,腐败是人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滥用委托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治理的关键是政务透明;寻租理论指出,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租金的利己行为,其治理措施是行政管制减少和权力运行透明;制度经济学理论将腐败归因于制度和信息的不完备,其治理方案是建章立制和信息公开;新公共管理理论强调,腐败是治理不善的表现,善治是治理优化的方向,其核心要素是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有效 〔6 〕 (P4-11 );玻璃缸理论认为,官员应把自己看似生活在玻璃缸中的金鱼一样,公开、透明、可见;公共财产理论认为,官员应把自己看作公共财产,个人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无须保密;阳光理论认为,腐败缘于政府关起门来、放下窗帘的暗室运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7 〕 (P361 )。这些理论思潮风起云涌、交相辉映,为财产申报等阳光法案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撑。

  三是官方的道德规范反省。面对腐败现象持续增多,难辞其咎的官方躬身自省,尤其反省政府道德规范。逃离欧洲专制统治和宗教迫害的清教徒认为,公共职位应该由具有财富、地位、更高道德和管理素质的绅士阶级担任,乡绅阶级也应该以贡献公共服务来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从北美殖民地时期到分赃制实施的两百多年间,公众大都据此观念从乡绅上层挑选公职人员,加之政府职能简单,所以腐败程度不高。但是,随着政府职能拓展和权力增添,乡绅官员追求私利现象不断增加。安德鲁·杰克逊以反腐为竞选主题成功当选总统(1828年)后,顺势推行分赃制改革,即大选获胜的政党可以挑选任何有智力的人担任公职。分赃制以政治忠诚取代血统纯正成为担任公职的首要资格,扩大了政治参与,但也敞开腐蚀政府道德之门。从此,美国进入长达半个多世纪的严重腐败时期。19世纪后半叶,“利益冲突”概念建立起来,政府围绕防止利益冲突相继在1853年、1864年、1872年出台法规,但并未扭转腐败滋蔓局面。直到旨在建立文官制的《彭德尔顿法》(1883年)出台,并在各级政府逐渐推行,才度过腐败高发期。文官制实行考试竞争、择优录用,以德才功绩取代政治忠诚成为担任公职的首要资格,保障了“最优秀人员”为政府服务。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进步主义运动、人民党运动、丑闻报道运动等社会运动推动城市改革和地方改革,以及《提尔曼法案》(禁止公司向公职候选人捐款,1907年)、《竞选经费公开法》(1910年)、《联邦反腐败行为法》(1925年)等法规出台,腐败渐渐稳定在较低程度。随后的罗斯福新政尤其关注政府道德,以行政令禁止联邦雇员“为了投机目的”购买或出售“公司股票、债券或商品”,要求为政府服务的所有人员公开其所有的证券财产,使得腐败持续低度。正是随着担任公职资格由血统纯正向政治忠诚、德才功绩转变,公共职位由早期的乡绅垄断向分赃制的政党垄断、文官制的优者垄断演变,逐渐形成了腐败治理的传统和习惯,即修订完善以防止利益冲突为核心的公职人员道德标准,建立健全与此相关的法规制度。二战后腐败现象持续增多,政府道德日益聚焦于利益冲突,道德标准规范化、法制化问题愈加突出,亟待解决。于是,1951年参议院提出《对改善联邦政府道德标准的建议,包括建立道德委员会》,杜鲁门督促国会制定揭发总统任命官员可疑财产的法律;1957年众议院通过《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涉及政治家的财产公开问题;1961年肯尼迪签发10939号行政令,颁布《行政官员道德纲要》;1965年约翰逊签发11222行政令,要求总统提名的官员秘密申报财产 〔8 〕。尽管政府不断完善道德标准,由于缺乏法律权威,一些高官仍然有恃无恐。70年代相继发生两大丑闻,1972年的水门事件涉及最高官员总统,1976年的韩国门事件涉及115位国会议员。两大丑闻危及美国民主制度,触动担忧专制这根敏感神经,激起极大民愤,国会最终于1978年通过确立财产申报制度和统一官员道德标准的《政府道德法》(1989年修订)。该法是制度出台以道德观念自觉为先导的典范,这一时期颁布的阳光法案和反腐法律颇多,诸如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70年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联邦选举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联邦选举法修正案》、1976年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7年的《对外贿赂行为法》、1978年的《监察长法》。

  二、 制度实施以心理认同为支撑

  美国实施财产申报制度,以心理认同为支撑。即以教育培训让公职人员认知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权益保护和精细服务让公职人员体会制度执行的人性化,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中,取得心理认可、态度赞同,水到渠成地落实制度。

  (一)以教育培训力争心理认同。联邦政府道德署每年针对需要申报财产的官员和雇员开展专题教育培训,对1200名最高级官员主要进行一对一的面对面培训,不仅诠释制度规定及其操作规程,而且阐明制度在提高政府公信力、防止利益冲突、佐证官员清白方面的作用,特别强调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即遵循四项辩证原则。一是有限申报,即要求一定职级的公职人员定期申报一定价值之上的家庭财产,绝非让公职人员完全透明,以免其产生排斥心理。《政府道德法》规定,总统和副总统及其候选人、议员及其候选人、司法官员、总统提名的官员,GS-16①级薪俸以上及与此相当的官员和雇员,0-7级薪俸以上军职人员,以及道德署署长确定的属于同一等级的任何其他职位的官员和雇员(任职满60日),均要于每年5月15日之前(或者候选人确认30日内、新任官员和职员任职30日内,官员提名送达参议院后5日内,离任后的13日内),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非独立生活子女前一年度由分红、租金、利息以及投资收益组成的超过100美元的任何收入(政府给予的工薪除外),包括累计100美元以上的酬金、礼物,累计价值250美元(亲属给予的例外)以上的交通、住宿、食品、娱乐和补偿,1000美元以上的经营收益和个人居所以外的不动产和股票、公债、期货及其他形式证券的交易情况,5000美元以上的所有存款,10000美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等债务,并注明其来源、种类、数额、价值、日期等。二是独立审核,即独立、权威、专业的机构审查核实申报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审查过程不受任何干涉,公正地维护公职人员的正当权益,使其从心理上支持这项工作。法律规定,审查行政部门申报报告的政府道德署署长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向总统和国会负责,不征得国会同意,总统无权免其职务,法律还明确要求每一行政机关尽其所能地为署长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人员、设施以及信息和记录;参众两院指定的委员会分别审查各自部门的申报报告,并向参众两院负责;联邦法院司法会议设立的司法道德委员会审查司法部门的申报报告,并向司法会议负责。审核期限为60日,审核内容包括申报时限是否及时、财产登记是否完整、财产变化是否正常、收支状况是否异常、利益冲突是否存在、前后资料是否矛盾等,审核方式有评议、调查、质询、提交说明材料等,审核报告包括财产登记状况、审查概况、审查结果和防止利益冲突建议等。三是相对公开,即限定公开人员、公开内容、公开条件,尽量维护公职人员的隐私,使其对此项工作持正确态度。法律要求联邦政府400多万公职人员中的35万多人申报财产。其中,1200名行政部门最高级官员、100名国会参议员、435名国会众议员、840名联邦法院法官等位于权力中心及其附近的2.8万官员和雇员公开申报,总统和联邦司法委员会指定的32.5万官员和雇员秘密申报(主要是特定领域涉及独立决策过程的中级官员和雇员,其职责通常较为敏感,涉及合同、采购、发放许可、监管或者审计非联邦实体等)。〔9 〕公开申报的报告可以查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信息除外),但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商业目的、确定个人信用级别、任何目的的索要金钱,违者课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公开期限为六年,到期销毁,正在调查使用的报告除外。四是绝对问责,即任何人的任何违法行为均受惩罚,一视同仁,包括总统、议长在内的高官也不例外,使公职人员心理均衡,最大程度上接受此项工作。法律规定,对迟报、瞒报、漏报、伪报、拒报、拒绝质询、拒绝调查、拒绝提交说明材料,以及有关利益冲突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开除公职、没收财产、罚金、判刑等惩罚。〔10 〕 (P558-613 )四项辩证原则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公众知情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寻求平衡,体现公正,合乎情理,为公职人员所认同。

  (二)以人性化执行制度赢得心理认同。这不但体现在道德官以提供体贴入微的精细服务和量身定制的防止利益冲突建议,帮助候选人争取职位,帮助在职者维护权益,还体现在政府提高公职人员道德标准时,施以利益诱导。其一,帮助候选人争取职位。法律规定,总统、副总统、议员等民选职位候选人应在正式确定之后30日内提交财产报告,接受候任部门的道德官审查,将审查结论提供给选举委员会审查时参考;需要征得参议院意见的职位人选,有关人员应在总统向参议院送达提名之后5日内提交财产报告,接受候任部门的道德官审查,审查结论提供给参议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时参考。候任部门的道德官在审查这些财产报告时,如果发现候选人的财产状况与其候任职位存在利益冲突,立即通知候选人,并在卖掉资产、匿名信托、申请豁免等法定出路中为其量身定制处理建议,待其修改完善后,再给出审核结论。其二,帮助在职者维护权益。各部门的道德官均建立咨询意见服务制度,并定期向本部门的财产申报人员公布一份记载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清单。在每年一度的财产申报报告审查中,道德官对照报告人应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的要求,尤其注意报告人所在单位的特殊要求。如果认为报告应当补充信息,则告知报告人应该补充的信息及提交期限;如果认为报告不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则要求报告人给予合理的书面或口头答复,并在考虑该答复后得出意见;如果意见是报告人不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诸如发现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等情况,则将该意见告知报告人,并在提供口头咨询机会后,再考虑是否存在适当的、保证报告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措施;如果结论是尚有实施措施,则将措施及实施期限告知报告人。措施共有五类,可以酌情采用。一是设立匿名信托,即通过道德署信托有关财产,有关财产所有者与被信托人互不知道对方。二是放弃财产,即将有关财产转让或卖掉。三是偿还财产,即剥夺利益所得或要求进行赔偿。四是申请美国法律第208条第(b)款规定的豁免,即报请有关部门评估通过,并经主管长官批准,免除相关责任。五是自愿申请调职、重新任命、限制其职权或者辞职。限制职权的常用措施是回避,即有关财产所有者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参与有关自己财产利益的工作事项。〔11 〕 (P528-591 )其三,在利益诱导中提高道德标准。《道德改革法》于1989年取代《政府道德法》,在严格联邦政府道德标准的同时,也向官员和雇员提供利益。诸如,该法将众议员年薪30%、参议员年薪40%的额外收入许可均降至年薪15%(与行政人员一致),更严格地限制议员接受礼物和前国会议员与雇员的游说,同时以提薪回报议员;该法还把关于利益冲突的新规定加到税法中,免除联邦政府行政人员为避免利益冲突而出售财产所得金额的税款。2006年,高盛集团董事会主席和首席执行官保尔森被提名为财政部长后,为避免利益冲突抛售高盛股票,所得6亿美元现金依法全额免税 〔12 〕。这些措施保护权益、体贴入微,赢得公职人员的心理认可、态度赞同。

  三、 制度升华以行为习惯养成为标志

  财产申报制度的升华,以行为习惯养成为标志,即制度升华为文化。财产申报制度升华为行为文化,既取决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人性化,也取决于制度固有的内在强制与外在约束,诸如财产报告审核、背景调查、社会监督等。

  (一)财产报告审核。审核不仅以提供精细服务和防止利益冲突建议来保护合法权益,而且以制度固有的强制和刚性来惩罚违规行为,即由道德官、监察长、司法部、独立检察官乃至总统和国会调查处理。具体而言,道德官审查财产报告时,如果发现任何未提交报告、作虚假报告、或者不报告的情况,告知所在部门的行政首长,由其依据法律或者规章采取相应措施;如果发现涉嫌违规行为,将案件移交所在部委的监察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同意)调查处理。监察长在案件调查中,如果发现违纪行为,将案件报告所在部委的行政首长,由其给予纪律处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将案件移送司法部调查,由法院予以判决;如果发现重大案件,及时报告总统和国会。司法部在调查案件时,如果发现总统、副总统、正副部长等行政高级官员涉嫌违法的确凿证据,总检察长(相当于司法部长,隶属行政)可以向华盛顿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要求,上诉法院首法官挑选3名法官组成特别小组提名一名独立检察官,并界定其调查范围;独立检察官具有完全的、独立的行使司法部、总检察长以及司法部其他官员或职员所有的调查和检察职能的权力,向国会汇报调查情况并可以提出犯罪指控,其免职必须向上诉法院、参众两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合理的说明报告。总统在得到重大案件的报告后,如果发现有政府高级官员涉嫌违法且证据可靠,可以宣布成立一个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调查处理。国会在得到重大案件的报告后,如果发现有政府高级官员涉嫌违法且证据可靠,可以启动调查弹劾程序,由国会的各种常设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和参众两院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调查,调查听证会是最常用的调查形式。〔13 〕如果案件提讼,法院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者,可判处最高25万美元罚款和5年监禁;对违反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参与有关自己经济利益工作事项的公职人员,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罚款和2年以下监禁。〔14 〕 (P145 )

  (二)背景调查。如果说财产报告审核是明察,那么背景调查可谓是暗访。背景调查旨在防止官员腐败和维护国家安全,调查主体为联邦调查局派驻白宫的检察官小组,调查对象为白宫的候任官员和雇员(文职人员每五年调查一次),调查内容包括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调查跨度包括雇员过去15年和官员成年以后的所有经济和生活经历,整个调查的广度、深度比一般的财产申报报告审查更为严厉。官员背景调查,先由总统提名的高级官员候选人填写《重要职位的安全调查表》、《个人情况调查许可表》、《财产情况调查许可表》,再由检察官小组实施调查,该小组可以动用上百名特工在全美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调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官员的品格,调查官员是否具有诚实正直、责任担当、积极态度、敬业品德、得体举止等美德与品行,是否存在虚伪、懒散、不诚实、不讲信用、犯罪经历等不良品质与劣迹,个人信用记录是必查项目。二是官员的交往,主要从其职业、个人生活的要求上,从其交往的人身上,判断一个官员的好坏。三是官员的名声,主要从官员的邻居、朋友、老师、同学、同事、经济合伙人等熟人的反映上,判断其有无问题。四是官员的忠诚,调查其对国家、国旗、宪法是否忠诚。此外,还要调查官员的任职能力、优缺点、危险性等。尽管一些调查内容看似与财产状况并无关系,其实大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某种联系。这些联系中的任何蛛丝马迹嫌疑,都可能导致财产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败露无遗。

  (三)社会监督。法律规定,财产报告递交之后的15日内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常见形式是举报,举报有直接与间接之分。直接举报指向嫌疑人所在单位的道德官、监察长、行政首长或者联邦调查局、司法部等政府部门检举揭发;间接举报指向新闻媒体透露信息,借助媒体动员公众舆论,督促政府部门依法查处。公众举报高级官员,往往借道新闻媒体。在美国,新闻媒体独立报道、自由传播,是一支制约政府、监督官员的重要力量,被公认为堪与立法、行政、司法并列的第四权力。该权力有三大支撑,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宪法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予以明确,法律还规定不得强迫媒体提供信息来源。二是政府部门支持媒体监督。具有调查职能的部门,包括道德署、监察长办公室、司法部刑事局公共诚实处、联邦调查局、联邦检察官和独立检察官等,往往在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调查;法院收到指控媒体人诽谤的,通常会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框架下审理,很少判决指控成立。三是公众与精英都对媒体抱有信任和信心,均认为媒体维护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早在1787年就明确表示:“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15 〕 (P91 )媒体报道也有内在动力,即腐败事件颇能吸引眼球,从线索披露到调查、审理判决的全程报道,往往持续数月乃至数年,由此媒体可以扩大影响、增加销量甚至脱颖而出。官员财产公示本身就是舆论热点,媒体一旦捕捉到有关腐败的蛛丝马迹,诸如一个匿名电话、一名知情者的信息披露、一则消息的可疑之处,就穷追不舍,直到水落石出。由此落马的高官屡见不鲜,近几年的典型是萨默斯。媒体从2009年公开的财产申报表中发现,白宫首席经济顾问、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萨默斯在2008年从所兼职的一家对冲基金公司获得520万美元酬金,从联邦政府所救助的华尔街金融机构等处领取270万美元演讲费,其中高盛和美林的支付尤其惹眼。于是,媒体穷追不舍地大肆报道,被奥巴马总统誉为“领导我们走出了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经济危机”的萨默斯被迫辞职。〔16 〕为了保护和鼓励举报,国会于1978年修订《文官改革法》,加入举报人保护条款;于1986年修订《民事欺诈给付请求法》,完善罚款分享制度;于1989年通过《举报人保护法》、于2012年又通过《加强检举人保护法案》。

  由于以道德观念自觉为先导,奠定了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心理态度认同为支撑,奠定了深刻的思想基础;以监督惩罚强制为举措,奠定了深厚的道德基础,财产申报从被迫逐渐走向自觉、自愿,成为公职人员的行为习惯。这一行为习惯不仅标志着财产申报制度升华成了文化,也意味着腐败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两组数据表明,《政府道德法》颁布以来,腐败逐渐稳定在较低程度。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在1985年~2004年的20年间,每年的腐败案件数量大体持平,年均指控腐败犯罪1180人、被判有罪1020人(20年累计9014人等待判决)。其中,公职人员年均受到指控897人、被判有罪778人(20年累计6865人等待判决),私职人员年均受到指控283人、被判有罪246人(20年累计2149人尚未判决)。〔17 〕 (P324 ) 透明国际自1995年公布清廉指数(外国公民对一国腐败的印象)以来的数据显示,美国的历年分值在7.1~7.79之间(10分为满分、最廉洁),属于轻微腐败国家(5.0~8.0之间为轻微腐败),接近比较廉洁国家(8.0~10.0之间为比较廉洁),历年的全球排名在14~24之间(排名越靠前越廉洁)。

  财产申报制度被誉为“阳光法案”、“终端反腐”、“反腐利器”,已在137个国家和地区建立。新加坡首任总理李光耀一语中的:“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这个国家的反腐败只能是镜中月,水中花。” 〔18 〕当今中国,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腐败官员的涉案金额屡创新高,加之网上相继曝光“表哥、表叔、房妹、房姐、房媳、房爹、房祖宗”,出台财产申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中美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差异很大,中国积极稳妥地悬起财产申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仍应着力思考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文化依托:制度出台以道德观念自觉为先导,在民众的廉政观念觉醒、学界的治腐理论反思、官方的道德规范反省中,形成思想共识、观念一致,为财产申报制度的出台奠定广泛的社会基础;制度实施以心理态度认同为支撑,在教育培训中认知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权益保护和精细服务中感受制度执行的人性化,赢得心理认可、态度赞同,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奠定深刻的思想基础;制度升华以行为习惯养成为标志,在监督惩罚中强化自律,记牢行为准则、法律规章,为财产申报制度的落实奠定深厚的道德基础,从而支撑财产申报走向自觉自愿、成为行为习惯。简而言之,财产申报制度从文化切入,以文化为立足点、出发点、落脚点,根植于、生长于、归宿于文化土壤,有利于充分发挥功能和效用。

  注 释:

  ① GS是General Schedule的缩写,即一般公职人员薪金表。美国文官一般公职人员薪金共分18个职等,前15个职等各有10个薪级,第16职等有9个薪级,第17个职等有5个薪级,第18个职等只有1个薪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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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道德议论文第4篇

  [关 键 词]宪政 内在道德 合法性

  前言:宪政不可无德

  宪政,不仅是一个政治学、宪法学上的概念,而且也应当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实行宪政要有‘宪德’”,所谓“宪德”,即“实行宪政(或宪法)所应有的政治道德、民主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其核心是“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观念、民主精神和刚正品质”〔1〕(381页)。在别处,该学者将“宪德”简述为,“实施宪法和法律所应具的政治道德”〔2〕(序一)。依笔者理解,这里的“宪德”应是宪政或宪法实施主体所应具有的道德品格。本文所谓“宪政的德性”,不排斥上述“宪德”的涵义,但它还包含更为重要的内容,它主要指称宪政本身所具有的道德品格。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与其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是两个截然有别的概念。宪政自身的道德品格之所以更为重要,是因为,一方面它意指宪政的内在规定性,宪政之为宪政的特质隐寓其中,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评判宪政自身的基本尺度;另一方面,它还意味着宪政的普适性价值,近现代各国宪政的确立是对这种普适性价值的全面认同。虽然各宪政国家对宪政实施主体的道德品格,也有一些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要求,宪政实施主体道德品格状况也会影响、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政实施的效果,但它只是一种外在因素。实施宪政,不仅需要一定的道德基础,需要适宜的道德环境,而且关键在于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

  1.人的不完善性:宪政的伦理预设

  对宪政的认识可从两个层次进行,一是价值层次,一是事实层次。传统宪政理论对价值与事实多不作区分,一般都以弘扬价值为核心,缺少对宪政的客观、系统的实证分析。因此,对宪政事实层次即实然性的研究应成为当今宪法学的重要课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学说可以成为一门“科学”。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宪政所依赖的基础相当脆弱,并不能获得“科学”的验证。这个基础就是作为宪政根据的人性假定,即“宪政主义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3〕。

  人性本是一个纯粹的伦理学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设定的,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对性善论的坚持,理论上可导致柏拉图“哲学王”的统治,孟子的仁政,人治即是以性善论为根据的;而实践中则往往导致专制与暴政。宪政不相信人是完美的,也不相信人是善的。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4〕(27-28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休谟的“无赖”假定(“无赖”是人性不完善的表现形式),不是究诘人性的真相,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求其防堵,求其疏导,求其化弥。宪政主义者是要警告人们不要盲目相信政治家,而要使他们受制于宪法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以降低政治风险〔3〕。经验证明,从最坏处着眼设计的防范与对策措施往往是最有效的。《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也认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264页)这导出了人性预设与宪政的逻辑联系:“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6〕(106页),每一种政治制度都是针对某些恶而设计的。宪政的存在这一事实即表明了人性的不完善。

  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使宪政理论建立在道德观念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的价值认同。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体现了宪政的现实主义精神。在价值上,宪政对人性中的不完善或缺陷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它根本不承认“人性不完善,要求人负起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没有根据”或“人的恶行是顺其自然的结果”之类的逻辑。

  2.若干准则:宪政的道德底线

  能够真正称得上宪政的东西,应含有一个最基本的统一的尺度,应具备一些共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舍此便无宪政。这些共同标准构成了宪政的内在品德。它既是宪政之为宪政的内在要求,也是判断宪政自身的依据。这些准则可概括为以下十项:

  (1)存在宪法。

  “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7〕(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8〕(180页)。同时,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作为宪政前提和表现形式的宪法,第一,必须真实。这要求宪法必须与事实上实行的宪政存在同质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就是实际运行的宪政的内容,因为“宪法只能表现、保障和在某种限度内指导宪政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宪政”〔9〕(158页)。第二,必须有实效。“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它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10〕(42页)。宪法必须具有实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从有宪法到有宪政的关键环节。宪法须有实效,可进一步推导出宪法的内容要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既要为全社会所普遍遵从,又要在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变化关系着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宪法不应轻易改变,有人认为,“宪法不变是宪法是重要的原则”〔7〕(298页)。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进一步导出宪法文字应简约从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时,还要充分地建立、完善和运用宪法的弹性机制〔11〕。但宪政并不要求宪法一定是成文的,根据国外政治科学家们在“更为宽广的意义上”的界定,“宪法是一套规则和习惯,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法定的或超法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12〕(51页)。根据历史经验,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这说明实行宪政除了需要宪法之外,还须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否确立,是判断有无宪政或者宪政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道德根据之一。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13〕。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关键意义在于,它为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宪政基本矛盾提供了一种指导思想和逻辑方法。人民主权原则应包含三项内容:第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按早期社会契约论,这也可以描述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14〕(250页)。假定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义所在,也是宪政理论逻辑的基本前提。第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所有。但不一定由人民直接行使,相反,在宪政国家中国家的权力一般都是由人民定期选举的代表和机关来行使的。第三,人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国家权力须依人民的意志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能进行有效的“抵抗”。总之,“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是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15〕(64页)。人民主权原则意味着,宪政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可视为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进行了严格的界分,并认定国家权力从属于公民权利而且是公民权利的产物。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即国家权力存在的全部理由在于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保障。

  (3)实行代议民主制

  就人民主权的实现而言,似乎直接民主是最真实、最纯粹和最高级的民主。因为在那里,人们可以直接统治自己,不须假手中介或代表,每个公民都平等地拥有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对于管理国家的事务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但卢梭早就发现了实行直接民主的苛刻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很小的国家,使人民很容易集会并使每个公民都很容易认识所有其他公民。其次,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以免发生种种繁剧的事务和棘手的争论。然后,要有地位上与财产上的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长期维持。最后,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16〕(88-89页)。正因为条件苛严,他断言,“真正的民主制(即直接民主制--引者注)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16〕(88页)。直接民主制不仅面临条件难题,而且蕴含暴政倾向。亚里土多德早在《政治学》中就指出,纯粹的直接民主与暴君制有着许多相似之处,而英国思想家柏克更是从法国大革命中发现了直接民主的诉求与暴政之间的内在关联:法国大革命声称要追求一种纯粹的民主制,但却沿着一条笔直的道路迅速变成一种灾难而不光彩的寡头政治〔17〕(3页)。萨托利将直接民主视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并认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只在一定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如果这些条件不存在,那么代议制民主就是唯一可能的形式”〔18〕(286-287页)。作为间接民主实现形式的代议制成了宪政的基本制度选择。代议制一经确立,便被认为它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它使政府始终处于成熟状态”,而且“代议制一经推行,立刻就能在那么广大的国土上和利害圈子里奏效,再要设计出一种像它那样的政府体制是不可能的”〔14〕(246页)。这种说法或许有些过头,但不可置疑的是,代议制已经成为现代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宪政下的代议制意味着:第一,由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在议行合一体制下,代议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议行分立体制下,代议机关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主要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二,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由有选举权的人民定期的、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选举是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获得人民定期确认的程序手段,同时,“选举是任何法律和公共政策取得合法性和道德约束力的先决条件和程序”,“法律和公共政策唯有是人民授权的权威的产品,才能得到合法性”〔3〕。第三,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有确定的任期,到时就必须重新选举,组成新的代议机关。第四,代议机关拥有的国家权力,通过举行的各种会议来行使。至于代议机关的组成人员则通过享有议员或代表法定的权利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第五,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从权力获得到权力实现都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这些规定应当主要是程序的,而程序应当是本位的。

  (4)确立法治原则

  “法治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19〕(147页),现代宪政国家一定是法治国家,现代法治国家也一定是宪政国家。法治意味着法律应当统治,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在正义的法律框架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逾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分离与对立,既是宪政产生的重要缘由,也是宪政为实现其根本目标而采取的因应策略,它使宪政对权力与权利持不同态度: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政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虽然态度殊异,但其达到目标的途径却是同一的,即通过法治。法治关注权力与权利的配置,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最低限度的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宪政不仅为法治确立了价值目标,而且要求法治应具有如下要素: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权威、司法公正〔20〕。

  (5)宪法具有最高权威

  宪法具有最高权威,一般也称之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21〕。宪法至上还可进一步分为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上的至上。宪法形式上的至上“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22〕(52页),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因此对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有强烈的愿望,人民的这种强烈的意识和愿望是宪法得到实施的有力的保障”,“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宪法至上的核心”〔22〕(53页)。依笔者之见,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除了人民有宪法至上的观念和意识之外,还应包括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落实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可以说,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至上意味着宪法必须具有实效。“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23〕(6页)。宪法不能至上,则宪政的双重目标均不能实现:国家权力不会服膺于法律,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难以实现。

  (6)政府有限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4〕(11页)。这里的政府主要指行政机关。政府有限要求:第一,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授予的唯一合法方式是直接或间接的选举。第二,政府权力的实现须最终得到人民的同意,政府要直接或间接向人民负责。第三,政府权力的直接依据是宪法或法律,因此,政府拥有权力的范围和实现权力的手段都由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权力行使遵循“越权无效”的原则。第四,政府的任期有确定的期限并有届数的限制。有限政府是直接针对人性的制度设计,是“最适合人的本性的政府”,“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6〕(103页)。

  (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25〕,宪政在根本上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宪政主要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第一,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与自由;第二,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权力相互制衡,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第三,建立宪法保障制度,促进宪法充分、全面实施;第四,法律法规的执行〔25〕。保障人权是宪政存在的最终根据,是否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是衡量真假宪政的道德标准,能否保障人权是判断宪政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志。

  (8)权力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6〕(154页)。保障人权的目标确定之后,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划分并相互制约,就成为宪政的首要任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分立以避免权力集中和专制的危险〔24〕(11页)。对国家权力的横向划分有两种典型形式,即三权分立制与议行合一制。前者强调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各自的独立性及相互制衡,其缺陷是国家权力缺乏统一性,易形成各自为阵的格局。后者克服了前者的局限,强调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均由人民代表机关统一行使,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和统一性。同时,议行合一制对国家权力进行了合理划分,也实现了权力相互之间的有效制约。宪政国家还对国家权力进行了纵向划分。最典型的联邦制,它对联邦的权力与州的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美国为例,宪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联邦的权力,凡联邦未拥有的权力都归州行使,称为“保留的权力”。即使在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不完全是等级节制性的,尽管中央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但是也有平衡机制在起作用。根基坚实的地方自治可以利用其政治平衡力量限制非理性的中央集权”〔27〕(86页)。总之,权力制约已经成为宪政制度的一项普遍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对权力进行的制度控制,它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专制与权力腐败,也不能绝对保障公民权利。但若不实行权力制约原则,则专制和权力腐败会更加严重,公民权利更没有保障。

  转贴于 (9)建立违宪审查制

  建立违宪审查制是宪法具有最高权威的逻辑结论。既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法律和行政行为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违背。“宪法原则至上的思想”“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28〕(30页)。违宪审查的意义在于,第一,保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人民或其代表意志的体现;第二,保持一国的法律在宪法之下的统一性。违宪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它与一般司法管理并无显著分别。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28〕(31页)。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问题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若一个欧洲宪法法官宣布某一法令违宪,就等于废除了该法令,或使之从法律秩序中消失,该法令从此无效,不再对任何人产生法律效力”〔28〕(32页)。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欧洲模式,实际上都可称之为司法审查,因为,这种审查都是由法院进行的。即使是法国,虽然并未设立宪法法院,但近来有学者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事实上是法国的宪法法院〔29〕(71页),法国绝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宪法委员会具有司法性质〔29〕(71页)。为保证违宪审查的效力,违宪审查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也可称之为司法独立。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赞同者认为,司法机关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司法审查权,不仅招致其他两权的侵犯和威胁,而且让违宪的法律生效,会产生代表的地位高于其所代表的主体、仆役高于主人、代表高于人民的结果〔30〕(76-77页)。反对者认为,洛克认为立法权最高,但有限制,即不能转让,不能废除财产权,并没有谈到应受司法限制;孟德斯鸠谈过司法权最小,但没有主张通过司法审查提高司法权。司法权和立法权是平等的,司法审查构成否定的立法,构成高于立法的权威,司法审查是对分权原则的明显侵犯〔30〕(77页)。理论上的论争或许还会继续,但实践中,违宪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必须得有宪法至上和违宪审查的内容”〔28〕(54页)。在美国,司法审查的理论已经成为“宪法拱门上的拱顶石”〔31〕(39页),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31〕(41页)。

  (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宪政不仅确立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还为公民权利设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保障标准,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对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英国,这一原则表现为两条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2〕(55页)。程序在宪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程序的稳定性被认为是立宪政体的主要特征之一〔33〕(201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宪政的核心内容之一,无正当法律程序,则无所谓宪政。

  3.合法性供给:宪政的伦理意义

  在政治学、宪法学中,合法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合法性概念一开始便是同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34〕(128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韦伯认为,“所有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一切权力,甚至包括生活机会,都要求为自身辩护”〔35〕(128页)。合法性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合法性含有若干道德意味,满足了合法性,似乎意味着满足了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价值”〔36〕(119页)。前述宪政的十项准则,构成了宪政的内在道德,解决了宪政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政府正式赋予权威性,例如政府正式使某项规则产生效力,某项规则就成为合法”〔36〕(119页)。这实际上揭示的是合法性的来源问题,但政府正式赋予的权威性并非合法性的最终来源。在宪政国家,在解决了宪政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之后,宪政便成为一切合法性的源泉,宪政是一切正规制度、规范化行为的合法性的供给者。

  首先,宪政表征一系列价值原则,并为整个社会确立一套与之相应的道德规范体系。宪政的基本价值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25〕。宪政价值的核心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和对人权的保障。而平等、自由与人权正是宪政下道德的基本诉求。在真正的宪政国家,宪政所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主流道德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宪政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宪政与道德秩序密切相关,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说,“哪里有宪法,哪里就必然有宪法理论;而宪法理论必定植根于这样的看法:宪政国家是或者希望是一种道德秩序”〔37〕(217页)。其次,宪政为一切正式政治制度提供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政治制度才拥有或者才可能失去合法性;只有它才需要合法性”〔34〕(262页)。笔者认为,将合法性与政治制度进行单线联系,似乎并不可取,合法性应当具有更宽泛的含义。但不可否认,以宪政为根据的一切正式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不限于该制度以宪政的规范形态(即宪法)为依据,更意味着这种制度获得了人民的同意和认可,为人民所接受。于是,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又可置换为信任问题,“即相信一个国家的结构、活动、活动方式、决断、政策,以及一个国家的官吏和政治领导人都具有正确性、合理性、善良道德的素质;并且相信由于这种素质而应该得到承认”〔34〕(287页)。再次,宪政为公民提供了普遍的行为指导。宪政通过宪法宣示的一套正式的、规范的行为模式,为公民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权威的指引。成熟的宪政社会,必然要求这套正式的、规范的行为模式成为公民的实际行为,因此,宪政应当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西方宪政学者,一般都认为,宪政意味着一种生活方式。早在亚里土多德就曾把宪法同一种生活方式相联系〔38〕。在我国,著名学者胡适也曾把宪政定义为“有共同遵守的规则的政治生活”〔38〕(169页)。宪政而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一方面表明了宪政本身的一种合法性,因此宪政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尊崇;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民的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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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道德议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成为我们生活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以其无与伦比的巨大作用融入人们的生活,改变着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传统观念,同时也向人类社会伦理提出了各种挑战,带来了一系列的道德行为失范、网络色情、人性异化,以及相对主义、无政府主义泛滥等复杂的社会问题和道德问题。本文试从伦理学角度来探讨网络道德问题形成的原因及其解决的方式。网

      一、网络道德问题的出现

      进入21世纪,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化社会已初具雏形,而作为信息时代标志之一的因特网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联合网络委员会” (FNC)通过一项关于“网络定义”的决议中指出:“‘网络’指的是全球性的信息系统—(1)通过全球的惟一的地址逻辑地链接在一起。这个地址是建立在网络间协议(IP )或今后其他协议基础之上的。(2)可以通过‘传输控制协议’和‘网络间协议’(TCP/IP ) ,或者今后其他接替的协议或与‘网络间协议(IP )’兼容的协议来进行通信。(3)可以让公共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使用高水平的服务。这种服务是建立在上述通信及相关的基础设施之上的。”网

      网络在其诞生的三十多年后今天,正以无可抑制、日进千里的速度向前发展,并深深地融入到人类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通过其提供的E-mail, W W W ,BBS,Online Chat,FTP,Telnet,Game 等服务,使因特网用户和现在还不是因特网用户的人员直接或间接地享受网络所带来的文明成果。网络把整个世界(有网络的地方)都联系了起来,无论是认识的或不认识的、在东方还是在西方的人,只要愿意,都可借助网络,即时、直接地进行交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社区建设、国际交流、个性服务等蓬勃发展,处处都显示出互联网的与众不同的魅力。网络蕴藏着无尽的潜能,承载着无尽的信息,不仅对信息资源的快速传递起到了无与伦比的巨大作用,而且正在融入人们的生活,改变着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传统观念。网络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科学技术,一种载体,并创建着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这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借助于网络技术,现在形成了由计算机、因特网技术和使用网络人员所形成的网络社会。

      科技发展史不断证明,科学技术像一把双刃剑,既有益于人类发展的一面,也有危害人类利益的一面。网络作为信息社会技术新生儿,也毫无例外地具有这种双面特征。网络在推动了人类社会前进,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全新的诊释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它已不再单纯是技术,在被人们使用的过程中,已掺杂了许多人性化的因素,并且由于其技术的特性助长或激发了人性中的劣根性或阴暗面。如网络欺诈、网络攻击、网络病毒、网络色情等形形色色的不道德的甚至是非法的行为犹如原子弹悬在网际空间,对网络生存环境构成巨大的威胁,直接阻碍了互联网的顺利发展,导致了网络道德问题的出现。网

      二、网络道德问题产生的原因

      1.网络技术本身的不足。

      专家指出,科学的步伐,常常比伦理学的步伐要急促得多,而正是这一点对我们大家都构成某些严重的威胁。网

      首先是信息技术的不对称。由于信息技术形成的权力结构,其本身就具有不同主体之间信息权利的不对称性。最明显的例子是网络技术专家、网络所有者与一般公众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利用上存在不对等性。网络技术专家、网络所有者凭借知识资本等方面的优势,可能侵犯一般公众的信息权利或隐私权利,从而使后者受到损害。如几年前的“网络蚂蚁事件”的发生,作为免费下载软件的网络蚂蚁(NetAnts)以其使用简单、下载速度快等优点深受网民的喜爱。但当人们使用网络蚂蚁时,在自己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NetAnt,下载的机器会自动访问其它网站,甚至可能因之出现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这在国内引起了很大争议。人们开始关注到网络隐私问题。

      其次,网络作为科学技术,既可能被用来为人类造福,也可能被用以满足某些人的邪恶要求。网络技术、各种程序软件等都是由专门的网络专家们设计出来的,一种可能是,为人类造福的这些网络技术、程序软件可能由于网络理念、网络开发等的限制,本身就具有缺陷,可能会给黑客们留下“后门”,给用户带来损失。另一种可能是,一些高智商、高学历的人由于道德认识的偏颇而从事于“黑客事业”,专门设计、编辑各种程序软件来破坏人们的正常网络生活,而对这些黑客们的“成果”,有时网络专家们也望洋兴叹,无法破解。这时就要求网络技术本身要不断提高并能够对一些破坏性的程序给予修复,但这种此消彼长的运动过程是无限的。因此,有观点认为,网络道德问题仅靠网络技术单方面是无法解决的。网

      2.现实社会道德观在网络社会中的失范。

      随着越来越多的网民的出现,形成一个庞大的网络社会,其特殊的属性使身居其中的人们形成了一些独特的伦理。然而网民不仅生活在虚拟世界中,同时也生活在现实世界中,所以不可避免地会与现实的伦理观发生摩擦。如对待现实社会中的窃贼与网络社会中的黑客就有不同伦理观:现实生活中,对窃贼是一片喊打之声,但在网络中,他们不叫窃贼了,而称之为“黑客”,这些黑客们往往神不知鬼不觉地就进入了别人的“家”(电脑)中,或大肆破坏,或窃取隐私,而对黑客,人们却表现出了过多的宽容,甚至是崇拜。在互联网上有专门的黑客网站,BBS上也有以高学历、高智商人群为主的黑客们的文流,更有甚者,有些人以自己是黑客而津津乐道。这在现实生活中,凡受过良好教育的人都对窃贼恨之入骨,更别说到处自称为“贼”了。此外还有对Web和书籍的不同知识产权观、对BBS和大字报的不同言论自由观等。

      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道德的悖论,它反映的是现实社会伦理观与网络伦理观的对立和冲突,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和无标识性。通常情况,人是生活在有标识状态中的。即从传统意义的道德交往来看家庭(家族)关系、政治关系和人际关系,就是人们拥有的全部生存、生活与发展空间。即道德文往过程中受制于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身份和社会角色等因素,道德交往的范围也基本限于权力、地位、职业和利益相近的社会阶层,道德规范和道德评价标准相对稳定。但在网络时代,网民常常处于一种无标识状态:不知道对方的姓名、形象、年龄,不知道他的信用程度、讲话的可靠性,更不能知道他的档案,甚至连他的性别也无法得知。因此,网上交流的双方或多方都明确一个事实,即是一种无标识状态下的文流。两种状态下人的表现可能大相径庭。在有标识状态下,人们受到这样或那样的制度规范的限制,而在无标识状态下,由于人们的心态有相当大的差异,这时要保持文明的言行无疑需要更好的道德修养、更高的“自律”水平。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