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①
01
子女主张抚养费不以父母离婚为前提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但是抚养义务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不直接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典型案例】父母婚内分居 孩子主张抚养费
【案情介绍】原告小刘的母亲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小刘。小刘称其随母亲在兴化生活,父亲即被告刘某常年在上海工作,平时对小刘的生活不管不问,自2019年起没有给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现要求刘某给付2019年至2021年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自己既没与陈某离婚,也没分割家庭财产,所以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小刘尚未成年,共同抚养原告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且离婚并不是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前置条件。被告刘某常年在外打工,自2019年起在经济上对孩子未有支持,精神上未给孩子提供慰藉,生活上也未对孩子尽到照顾义务。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其生活、学习费用也主要由陈某支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生活及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至2021年度抚养费288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
【法官说法】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保障。子女主张抚养费一般是在父母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但是子女主张抚养费并不以父母离婚为前提条件。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刘某既不探望子女又不给付抚养费的做法,直接侵害了孩子的权利,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也不符合我们中华民族的道德规范。作为孩子父亲的刘某,在孩子处于成长及学习的关键时期,更应当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帮助孩子走向更好的未来。
02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属应坚持“最佳利益原则”
《民法典》颁布后,在监护制度及抚养义务方面均纳入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充分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相关的意愿表达权;二是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监护权、抚养权归属首要的考虑,家庭利益和父母利益不能置于子女利益至上。
【典型案例】父母向祖父母争夺子女监护权 尊重意愿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案情介绍】
两原告王某、张某系两被告王某甲、李某的儿子、儿媳,两原告于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两被告即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在某小学读六年级,成绩优异。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关系逐步恶化。两原告想带走王某乙,但遭到两被告的强烈反对,两原告曾多次通过社区、派出所协调,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将王某乙交由两原告抚养。在庭审中,王某乙表示自从记事起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知道父母与祖父母为其监护权、抚养权发生矛盾,但仍然希望继续随祖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王某乙自小跟随祖父母即两被告共同生活,两位老人尽心尽责,为孩子的学习、成长倾注了大量心血,王某乙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祖孙之间也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此外,王某乙已满8周岁具备独立表达意愿的能力,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当遵循“最佳利益原则”,尊重孩子的人格及其意愿更有利于身心健康。虽然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本案判决书也说明,祖父母是隔代抚养,王某乙的父母始终是其监护人,希望原、被告能念及彼此的亲情,摒弃相互的怨恨和指责,彻底化解心结,待条件成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与王某乙共同生活的诉求。
原标题:《案例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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