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未成年人、公务员涉毒……触目惊心!毒品犯罪九大案例

  毒品犯罪九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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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001

  被告人毛某贩卖毒品案

  ----贩运大宗毒品数量巨大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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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

  2017年5月,被告人毛某为贩卖牟利,电话联系李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9日,毛某向李某、孙某账户汇入购毒款共计30.4万元。后毛某驾车从浙江宁波到广东陆丰,在李某家中将从孙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热水器内胆中,并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运回宁波。同月23日16时,毛某返回宁波住所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和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700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贩卖而非法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毛某积极筹措资金,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并进行交易,驾车跨省长途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毛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罪犯毛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省打击毒品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毒品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大宗毒品贩运进入我省的案件仍有不少,10公斤几十公斤毒品贩运进我省的案件也有发生,说明毒品犯罪依然非常猖獗。一起大宗毒品贩运进我省后,通过层层批发,往往几天内就被贩卖到吸毒者手里,社会危害极大。因此,严厉打击大宗毒品犯罪,能有效地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犯罪在我省的蔓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贩运大宗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毛民兴为贩卖而购买冰毒6.7千克,跨省长途运输进我省,社会危害极大,人民法院对毛民兴判处并核准死刑,体现了对罪行极其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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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被告人吴某、孙某、何某、刘某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

  ---向境外走私、贩卖、运输卡西酮类毒品被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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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何某,女,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商。

  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营化工外贸生意,并招募被告人孙某、何某等人作为业务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吴某为牟利,冒名郑某向通过网络认识的同案被告人刘某购买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简称Methylone)、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简称Ethylone)等精神活性类物质数十公斤。

  自2014年1月1日起,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被列入国家管制的一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自2015年10月1日起,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4-氯甲卡西酮(简称4-CMC)、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简称α-PVP)被列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告人吴某明知上述新精神活性物质被国家列管的情况下,仍指使孙某、何某经网络联系后通过国际邮包将上述毒品走私、贩卖给美国、加拿大、巴西等境外买家,共计10余千克。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孙某、何某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吴某的仓库内查获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共计1488.78克、4-氯甲卡西酮共计81.23克。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其家中查获被列入国家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的12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共计1677.6克。

  二、裁判结果

  此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给境外买家用于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孙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在共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吴某系指挥、决策者和主要获益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何某受雇负责联系买家和交易,获益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执法机构与美国执法机构成功合作破获的一起案件。涉案的卡西酮类毒品,是一种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者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为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2015年国家相关部门重新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举式管制,所有被列管的物质均属于毒品。

  本案中的这些毒品是通过对甲卡西酮化学结构做简单修饰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俗称“丧尸药”,在美国曾发生过有人吸食后“啃脸”事件。与甲卡西酮化学结构类似的卡西酮类物质同样毒性强、品种多、变异快,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迅速发展蔓延的新型合成毒品。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乘卡西酮类物质尚未被我国有关部门发现,因而未被列管之机,雇佣孙某、何某将上述物质通过互联网+国际邮包走私贩卖境外,以逃避法律制裁。在我国有关部门将上述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后,吴某等人为牟利仍大肆走私贩卖境外,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人民法院对此案高度重视,及时对4被告人依法惩处,较好地体现了我国政府积极参与全球毒品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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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

  ----通过互联网贩卖大麻被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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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图片,吸引他人向其购买大麻。在我省某培训机构担任外教的外籍人士Johan在社交网络上看到大麻照片后点赞,被告人李某便询问其是否需要,得到肯定答复后,两人互加微信。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与Johan 联系大麻交易事宜,利用支付宝收取毒资,再通过快递将大麻邮寄给Johan 接收。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共31次累计将141克大麻叶卖给Johan ,收取毒资计人民币17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大麻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禁毒办《2018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反映,自加拿大宣布大麻“合法化”以及美国多数州宣布娱乐和医用大麻“合法化”以来,从北美洲向中国走私大麻案件增多,嫌疑人多为在华外籍留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有境外工作经历的人员。本案有二方面典型意义。一是去年全省法院审结贩卖大麻类案件共有31件,反映出大麻毒品案件增多,大麻滥用呈上升趋势。本案购毒人员系外教人员,吸食大麻在其本国所在地区并不违法,但我国一直将大麻列为毒品管制。二是本案是通过“互联网+物流”实施毒品犯罪。随着互联网、物流寄递等新业态迅猛发展,“互联网+物流”成为贩毒活动的一种新的方式,其犯罪过程更为隐蔽,贩卖的对象范围更大、更广、更复杂。本案被告人李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大麻信息,通过微信商谈、订购、销售毒品,联络时用隐语、暗语,采用支付宝在线支付,再通过物流寄递将大麻存放在智能快递柜内,交易活动“两头不见人”。被告人李某明知大麻是毒品仍予以贩卖,通过互联网贩卖31次,情节严重,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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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

  被告人刘某、朱某贩卖毒品案

  ----贩卖新型合成毒品“小树枝”被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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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从吕某(另案处理)处以单价150元每根购得10根“小树枝”。2017年11月10日晚上,刘某伙同被告人朱某,以500元的价格将1根“小树枝”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经鉴定,该“小树枝”中含有MDMB-CHMICA、5F-AMB毒品成分。

  二、裁判结果

  此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朱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朱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的“小树枝”是含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黑色类似铅笔芯模样的毒品,其中含有我国管制的大麻合成素MDMB-CHMICA,有强烈的兴奋、致幻作用。本案中,吸毒者潘某与男友吸食后,男友突然跑出家门跳河身亡。近年来,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在我省有所扩展蔓延,不法分子为逃避管制政策,不断开发寻购新精神活性物质,如“神仙水”、“娜塔沙”、“0号胶囊”、“氟胺酮”、“笑气”、“小树枝”等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具有极强的伪装性、迷惑性和时尚性,以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滥用为主,给监管执法带来难度。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去年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1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快速发展蔓延是目前全球面临的突出问题。目前,毒品市场已经形成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和新型合成毒品三代叠加的局面。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朱某贩卖“小树枝”数量、情节、此类毒品的性质,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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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案

  ----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被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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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象山县某局办事员。

  被告人张某此前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2016年12月7日,张某在其工作机关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可疑晶体34包(净重29.93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物1包(净重0.5381克,从中检出大麻成份)。

  二、裁判结果

  此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贩毒,应从严惩处。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前述情节,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公职人员是社会的管理者,代表着政府形象,对于公众行为起着表率和导向作用。因此,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应当以更高标准要求自己,为社会风气树立良好形象。公职人员吸毒、贩毒败坏政府的公信力,跌破了为官的底线,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均规定应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小的,也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 掌握。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前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属于贩毒人员,根据规定,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从严惩处。张某贩卖冰毒约30克,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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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

  被告人张某军贩卖毒品案

  ----在校大学生贩卖毒品被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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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军,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军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文(另案处理)购得毒品LSD(俗称“邮票”)5张,后将5张LSD对半剪成10小张予以出售。同年9月25日晚,张某军通过微信与购毒者王某某约定以850元的价格出售1小张LSD,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当晚23时许,张某军通过跑腿业务让送货员将1小张LSD送至王某某住处。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军经微信联系再次通过跑腿业务将1小张LSD送往王某某处时被抓获,从送货员和张某军处查获8小张LSD。经鉴定,均检出麦角二乙酰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此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张某军贩卖毒品的次数、方式,结合其归案后的态度等情节,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校大学生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和收取毒资,并在网上订购“跑腿业务”运送毒品,其与购毒人员互不见面,属于“互联网+物流”的贩毒案件。当前,有些大学生对新型毒品的危害认识不足,有些大学生则在获取暴利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本案所涉毒品为麦角二乙酰胺,简称“LSD”,是一种强烈的致幻剂,在我国和世界各国均作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被列管。被告人张某军明知LSD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人民法院根据张海军贩卖毒品的性质、情节、次数,对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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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

  被告人张某龙欺骗、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案

  ----欺骗未成人吸毒,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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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龙,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成龙在诸暨市某宾馆房间内,以冰毒可以解酒为由,欺骗未成年人宣某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龙在诸暨市某宾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宣某某、郭某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

  二、裁判结果

  此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欺骗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又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二罪并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龙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从吸毒人员的历史看,大部分吸毒者是从青少年时期开始染上毒品的,青少年因为涉世未深,好奇心重,在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甚至强迫下走上吸毒之路。保护青少年不受毒品沾染是禁毒工作的重心之一,对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一律从重处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论次数和人数,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人民法院注重严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犯罪,特别是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人吸毒的,更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龙欺骗一名未成年人吸毒,又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吸毒一次,合并判处拘役八个月,较好地体现这类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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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8

  被告人伍某、郭某贩卖毒品案

  ----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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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2001年5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伍某,男,2001年5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8年8月23-24日,蔺某(另案处理,已判)使用被告人郭某的手机与毒品上家联系,约定替上家放置冰毒并按照每包30元赚取好处费。25日晚,郭某和蔺某按照上家的指使在瑞安市塘下镇取得冰毒。此后,郭某及蔺某伙同被告人伍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望街道一带投放冰毒,投放完成后,郭某、伍某用郭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将毒品投放地址发送给上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伍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郭某系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伍某、郭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某当庭认罪,伍某当庭翻供,对伍某从轻处罚,对郭某减轻处罚。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典型意义

  去年,全省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涉毒案继续呈大幅下降趋势,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成效继续得到巩固。青少年涉毒主要分二块,一是青少年滥用毒品,二是青少年贩运毒品。青少年贩卖毒品往往是在职业毒贩的教唆、引诱下实施。这些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与在外地打工的父母一起生活,由于父母平时工作较忙,疏于管教,再加上这些未成年人法制意识不强,在毒贩的引诱下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走上犯罪道路。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伍某系被利用从事毒品犯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和8个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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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9

  被告人薛某寻衅滋事案

  ----吸毒后连砸6辆汽车被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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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2017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吸食毒品后,至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91弄小区及附近的停车场内,无故使用砖块等工具任意打砸停放在此的汽车6辆,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 124元。后被告人薛某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薛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吸食毒品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吸食毒品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车辆,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薛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者实施暴力、寻衅滋事等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驾车肇事、寻衅滋事等案件均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因吸毒诱发寻衅滋事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薛某长期吸食毒品,2017年3月,曾因吸食毒品后寻衅滋事、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20日。案发当日,薛某吸食毒品后,突然从家中跑出用砖块猛砸6辆轿车,直至被人当场抓获才停止,情节恶劣。该案反映出毒品对个人、社会的危害,值得吸毒者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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