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与实体: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的改造
【出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摘要】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已正式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上升为法律法规,但相关规定仍需细化。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已是大势所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更应加以重视。现有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体现着“行政化”的特点,不仅需要对其进行实体层面的革新,更有必要对其加以“诉讼化”改造。通过中立的法院对分类矫正方式进行裁决,注重多方参与,采纳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调查等方面意见。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身心特点对其加以评估,执行个性化矫正,并利用监督程序保障矫正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诉讼化;分类矫正;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方式,其理念最早源于19世纪末行刑社会化思想。西方国家在上世纪70、 80年代广泛开展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并使之逐渐成为主导的刑罚方式。我国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起,启动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在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依然影响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广。首先,司法理念需要转变。推广社区矫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行为较轻的罪犯采取相对较轻的刑罚,而我国传统刑罚观念奉行“重刑主义”,注重刑罚的惩治功能,忽视其恢复性及谦抑性。现行体制中以安全、稳定为首要目标的责任机制和考评指标,同样是推广社区矫正的桎梏。{1}其次,社区矫正立法存在缺陷。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已正式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上升为法律法规,但相关规定仍需细化:社区矫正的主体尚未明确;社区矫正的内容与程序没有规范,实际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适合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特殊方式有待确立。再次,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效果得不到保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但在一些地方的试点工作中,却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现象;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采用基本相同的社区矫正方式,许多方式并不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矫正需要。问题的出现不仅因为社区矫正缺乏群众基础和立法依据,还与矫正人员专业性不强、矫正方式不科学有关。评估与分类矫正机制是国外社区矫正中最为专业和科学的环节,已经颇为成熟,但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上海市徐汇区于2004年初率先开始探索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根据风险初次测评和阶段性测评结果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个性化教育和分类矫正。此后,这一机制在上海其它区县及北京、江苏等地陆续展开,各地适用的标准和规则不尽相同,亟待建立起统一、规范的刚性制度。
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更要加以重视,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身心特点对其加以评估,执行个性化矫正,并通过监督程序保障矫正效果。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评估工作大多由矫正执行机构单方面作出,忽视了对司法机关、被害人及社会其他方面意见的采纳,体现出“行政化”的特点,缺乏有效的程序性约束,难免造成裁决结果不公平、执行方式不合理。因此,不仅要对现有机制进行实体层面的革新,更要对其加以“诉讼化”改造,实现司法精密化,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趋于公平、合理、科学。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的改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从“行政化”向“诉讼化”转变需要中立的法院对分类矫正方式进行裁决,并注重多方参与,采纳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调查等方面意见。法官综合多方观点作出的定罪量刑与分类矫正意见也就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前评估。刑罚执行前评估以风险评估为主,在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有一定实践基础。将这一概念引入社区矫正的工作之中,主要是为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改造难度、社会影响对其采取个性化教育和分类矫正。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的完善同时也能推动量刑程序改革。目前有学者提出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将定罪和量刑程序绝对分离,一些地区也试行了类似的“隔离式量刑程序”{2}。笔者认为,隔离式量刑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在量刑程序中,诉讼参与方基于量刑事实展开调查、辩论、评估,最后由法官作出量刑裁决及分类矫正意见,有利于裁决明确、细化。
(一)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量刑前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从而为公正量刑及个性化矫正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9年9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意大利法学家菲利通过研究各国反复出现的犯罪原因,将其总结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3}158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将规定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法庭调查中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等进行了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报告要客观反映被告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状态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社会对于被告人的初步风险评估。
(二)采纳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
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一般社会危害不大,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强,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核心是被害人,通过对话化解被害人与犯罪人矛盾,修复业已受损的社会关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中同样应该采纳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被害人与犯罪人可以通过专业的调解人进行协商,或者吸收国外社区修复委员会(communi-ty reparative boards)、家庭群体会议(family groupconferencing)和圆桌判决(circle sentencing)等形式,就犯罪行为在被害人身体、情感和经济上造成的影响制定赔偿或修复方案。澳大利亚建立的“社区司法会议”模式,由犯罪人讲述案情,被害人讲述犯罪行为对自己的影响,其他人员讲述对犯罪行为及后果的看法,最后由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弥补损失的书面行动计划。司法会议给各方提供了一个讨论的机会,帮助犯罪人承认和承担自身行为责任,使社区相关人员了解犯罪,并体现对被害人的尊重。{4}犯罪人态度良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评估意见中也相应降低风险级别。[1]
(三)增设量刑建议与答辩程序
量刑建议权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意见,系公诉权的组成部分。量刑建议制度最早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从1999年8月开始试行,旨在解决我国长久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痼疾,避免法官量刑权的滥用,促进量刑公正。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立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有关量刑事实和证据的收集、审查。考察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的同时,还应注重对其违法行为的分析,即犯罪主客观方面、社会影响、犯罪记录等,尤其是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估。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在量刑建议中体现风险评估及分类矫正建议。此外,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权进行量刑答辩,并提出自己关于量刑问题的意见,基于对于自身的了解和需要进行自我风险评估和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行,其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问题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5}
(四)规范裁判文书
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包括量刑说理、诫勉语和分类矫正意见。量刑说理体现法官量刑的依据、方法,制约其自由裁量权,利于量刑的客观公正,《量刑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裁判理由。增加诫勉语[2]是法庭教育的体现,特别是针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更要追求法庭教育的作用,增强罪犯认真改造、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法官还可以综合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量刑答辩和被害人意见将被告人区分为A、 B、 C、 D四个阶层,分别代表稳定、一般、重点关注和高危控制(前两项为低风险,后两项为高风险)[3],并提出分类矫正意见,为刑罚执行期间的分类矫正和个性化教育提供依据和建议。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适用“禁止令”。
对于被假释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先由执行机构对其执行期间的矫正效果、心理状态等作出评估并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了解罪犯服刑前的社会关系及状态,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和分类矫正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假释并适用社区矫正。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的改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裁决需要借助健全的矫正执行程序加以执行。在恢复性司法的改革方向下,我国的刑罚措施更加注重平衡惩治与矫正间的关系,使罪犯有能力回归社会,降低再犯可能。未成年犯罪人危险性相对较小,重塑性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更应着重培养其回归社会的能力。
(一)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分类矫正机制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要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中,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对于未成年服刑人员一系列的风险评估、需要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服刑人员制定个性化教育方案并分类矫正。菲利认为:“同样的犯罪,从人类学和社会学方面来说,由于犯罪原因不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就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3}179边沁更是将个性化矫正比作对症下药:“没有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他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它们何时生效。”{6}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相对完善的分类矫正机制,无疑能保障资源分配趋于合理,使矫正质量得以提升。
少年司法制度于1899年诞生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并很快在全球范围推行。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直到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颁布实行才得以初步确立。二十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起步较早的西方各国相比,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探索仍有较大差距。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亟待健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规定“把少年投人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适用监禁刑极易产生交叉感染;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容易实现矫正目标,适用社区矫正利于这一群体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中,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并建立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矫正模式。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的完善应着重注意两方面。第一,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专业矫正机构、社会团体、志愿者、家庭、学校、社区的共同努力。在现有的社区矫正体制下,较为合理的方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协调,设立专业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吸收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以保障矫正质量,另外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及服刑人员的家庭、学校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架构起全方位的矫正体系,避免出现放任自流的情况。第二,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计专门的矫正方法及形式,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更加具体化、人性化、专业化。以西方各国特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为例,英国的社区矫正机制中,有三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刑罚措施:[4]护理中心令。要求犯罪人在特定时间内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②监管令。犯罪人在监管令执行的各个阶段受到监管人、父母或监护人的保护观察;③行动计划令。犯罪人在特定时间内参加规定活动、会见规定的人、不得接近某些场所等,这与我国现有的禁止令较为类似。美国坚持对少年犯罪人的帮助、治疗应该多于惩罚的原则,广泛采用将青少年犯罪人交由社会部门处理的措施,即少年转处(Ju-venile Diversion),包括青年服务局计划、家庭转向计划、替代性学校计划、寄养照管计划等。{7}
1.高风险对象的矫正。即使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相比于监狱矫正服刑人员,矫正难度较低,但仍然需要对一部分服刑人员加以高危控制或重点关注。一旦无法有效控制、监管、教育此类高风险矫正对象,不仅会对社会造成再次伤害,也会阻碍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步伐,影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高风险的矫正对象应当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直接监管和矫正。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应予以配合,承担社区治安管理的职责,保障社区稳定。鉴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专业人员匮乏,只能将相对专业化的矫正队伍优先配置于这一矫正群体,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酒精及毒瘾治疗等。
英国的社区矫正由多种社区矫正令组成,包括宵禁令、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令、结合令、禁入令等,服刑人员可以同时适用若干个社区矫正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新增了与之类似的“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4月28日颁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或接触特定人员,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该《规定》中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明确了“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但并未具体规定禁止令执行的追踪、监管方式,禁止令的执行效果有待考察。美国大多数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将电子监控技术(Electronic Monitoring)运用于社区矫正中对罪犯的追踪和监督。传统方式的电子监控技术包括测谎、电话抽查和声音身份验证、远程呼吸式酒精测试系统,睡眠模式的分析和动作监测。{8}当前较为流行的新式电子监控技术是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又称电子手铐(脚铐)。{8}[4]电子监控技术作为一种对罪犯追踪和监督的新型工具,在国外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成本过于巨大,可以先在部分高风险矫正对象中配合禁止令加以试用,根据具体效果、科研技术以及经费预算考虑进一步推广。[5]
2.低风险对象的矫正。低风险对象矫正难度不高,回归社会趋势良好,执行社区矫正时可以尽量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发挥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作用。美国著名监狱改革家奥斯本(ThomasMott Osborne)在20世纪初提出“受刑人自治制”(Inmate Self-government System)这一新型监狱管理制度。受刑人自治制,是把行刑的权力,移于受刑人之手,由受刑人组织团体,自行维持监狱秩序,自为赏罚,以培养他们自发的责任心,并且加强他们的团体意识,以期改过迁善,适于社会生活的行刑制度。{9}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措施,也可以考虑借鉴受刑人自治这一概念。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下对低风险矫正对象采用受刑人自治制,能一定程度上缓解矫正专业队伍不足的窘境,锻炼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能力。但由此带来的风险也随之增大,一旦监管不力,容易影响矫正效果并对社会造成二次伤害。与“受刑人自治制”相比,将社区服刑人员交由社会团体或志愿者执行矫正的“社区自治制”更为稳妥。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都有大量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其中还有民间创办的矫正机构采用完全自治的模式。以美国旧金山的迪兰西街矫正中心为例,1971年女犯罪心理学家米.西尔博特与曾是假释犯的约翰·马勒联手创建了迪兰西街矫正中心,没有政府投资,没有政府官员参与管理,采取完全自治的模式,由自身成立的董事会和矫正对象组成的多个理事会进行全面管理。矫正中心开设的公司,既是产业实体,又是培训学校。收入用来维系整个矫正中心的运转,培训学员的职业技能、文化水准和生活纪律。培训学校以创优为标准教导和培训每位学员,从而保证了他们能为社会提供质量上乘的产品和服务。{10}在我国的社区矫正探索中,也已出现类似的社会团体。上海市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思路,于2004年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并在全市19个区县设立工作站,在218个街道(乡镇)设立社工点。社会团体在具体执行矫正的方式选择上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保证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技能培训。特别是类似迪兰西街矫正中心创办实体产业的方式,既起到教育、培训服刑人员的效果,又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加大社会参与力度。这一社会与服刑人员双赢的矫正模式可以先在低风险矫正对象中试行,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二)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的评估
对于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并非采用“一次性裁决”,矫正执行机构可以在矫正执行期间根据其表现作出阶段性评估,变更矫正分类及个性化矫正方式,但作出的变更裁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评估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强调需要评估与效果评估,保证评估方法主客观相结合,达到对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的目的。然而,各地试点工作中对需要评估与效果评估尚缺乏足够关注,需要评估即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个人需要结构进行评估从而明确工作重点和方向,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创造有利于服刑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条件。{11}效果评估是对矫正措施执行质量的评估,衡量矫正措施是否有效,降低服刑人员再犯风险,满足服刑人员现实需要。
1.评估主体。刑罚执行期间评估应当主要由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负责,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未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就这一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或是设立全新机构执行。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最为合适,既符合执行权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理论共识,又顺应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的实务状态。{12}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协调下,还应当加大社会团体、志愿组织及学校的参与程度。分类矫正中,危险较小、回归社会趋势良好的服刑人员可以直接交由社会团体进行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加以监督。因此,在服刑人员开始执行社区矫正之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评估主体,需要对服刑人员作出评估并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分类矫正意见等决定矫正分类及个性化教育的形式;在服刑人员执行社区矫正期间,司法行政机关结合日常考核机制对服刑人员进行定期风险评估及需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下一阶段的矫正分类和个性化教育形式,并对上一阶段的矫正工作进行效果评估;在服刑人员刑罚即将执行完毕时,对社区矫正的整体效果、回归社会的风险和需要进行评估。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评估是一项专业、系统、繁琐的工作,需要大量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犯罪学知识的专业人员,并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广泛吸收社会工作者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的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尽快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并提高工作人员专业化层次。
2.评估方法。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临床评估和统计评估。临床评估是判断人根据自身主观经验对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故又称经验评估;统计评估是依仗某种工具以某种标准对服刑人员进行评估。统计评估与临床评估相比,更加客观、准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现从临床评估转向统计评估的趋势,北京、上海等地都开始尝试使用“风险评估表”作为评估工具。而在西方国家,对犯罪分子危险评估发展迅速,评估危险的工具已经升级到第四代,不仅关注危险评估、需要评估,而且与个案管理相联结,在评估基础上向管理人员提供干预的结构性的计划,所推出的危险评估工具形式各异,如“水平评估量表”(Level of Service Inventory-Re-vised,简称LSI-R量表)、“危险评估指南量表”(Risk Assessment Guidance Framework,简称RAGF)、“危险与结构的评估”(Structured As-sessment of Risk and Needs,简称SARN)等。[6]另有一些社区矫正机构将蒙特卡洛法(Monte CarloSimulation)这样的数学模型或概率统计公式引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评估工作,实践中也颇具争议,特别是对具体适用哪种数学模型或概率统计公式作为评估工具更加科学、准确存在不同说法。{13}
临床评估的局限性在于主观色彩太浓,而评估工作必须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这也正是我国从临床评估逐渐转向统计评估的动因。统计评估相对客观,但不能因此就完全摒弃临床评估,特别是对于不断更新换代的评估工具,只是作为评估参考,不能过分迷信评估工具而完全排除主观判断。笔者不禁联想起几年前在量刑规范化试点中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进行量刑的做法。{14}评估与量刑一样,绝不是依靠公式进行简单的加减乘除,需要主客观评估有机结合,发挥个人经验与评估工具各自所长。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是综合矫正工作人员经验判断、服刑人员自我评价、评估工具测试数据、日常考核等级程度等多方面的评估方法。针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评估,尤其要注重评估人员与服刑人员的日常交流,一方面作出评估,另一方面体现对未成年服刑人员足够的关切。
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程序的改造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西方法律中不存在“法律监督”的概念,在三权分立的理念之下,人们忌讳作为上位权力的“监督”,习惯于使用“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体现分权、制约的原理;前苏联法律中尽管大量使用“监督”这一概念,却未把“法律”与“监督”连用。{15}因此,“法律监督”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和概念,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同样是西方各国从未实践过的,是“社区矫正中国化”的一大特色。《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在我国方兴未艾的矫正模式,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诸多环节缺乏经验,工作中难免产生纰漏。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介入,保障矫正工作的有效进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理应肩负起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责,从检察机关职能出发,加强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了解矫正动态并加以监督。
虽说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社区矫正中国化”的一大特色,但在实践运行中却开展得并不顺利,存在着诸多“中国问题”,影响监督效果。鉴于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程序进行针对性改造,并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的特殊性。
(一)健全相关立法,明确监督效力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中部分原则性规定以及《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其中缺乏社区矫正执行的程序性法规,对法律监督程序更是少有提及。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通常依照各自试行的适用办法执行法律监督,以至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有心无力”。《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未明确矫正执行主体,因此法律监督中的监督对象十分模糊。此外,社区矫正的监督效力也有待加强,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有可能不能解决。{16}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仅增加了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相应程序,更未提及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程序。保障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效果有赖于立法中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法律监督程序、法律监督的效力及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程序理应作为特别程序的内容加以规范。针对各省市的不同情况,可以在个别环节探索合适的适用办法,但原则上不能与立法相抵触。
(二)丰富介入方式,扩大监督范围
各省市检察机关在试点工作中,对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介入方式和监督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鉴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内容的广泛性、执行空间的分散性以及矫正对象的流动性,需要明确对社区矫正交付衔接、监管、协调等环节监督的介入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前移监督关口。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应当贯穿始终,从四个方面开展全面、动态、同步的监督:第一,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若有违背法定程序,或是法院定罪、量刑裁决及分类矫正意见明显不公的,有权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此外,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本身也可以视为将原有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的一种尝试。第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程序、衔接工作及裁决进行同步监督,矫正执行中有违背法定程序或是对刑罚变更、解除、终止裁定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作出对刑罚变更、解除、终止的裁定之前,应当将裁定意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通过审查的方能执行,未通过审查的由检察机关向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第三,应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效果作出评估,矫正效果不佳或矫正方式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执行未成年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共享服刑人员在矫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构建全方位的信息共享网络,并赋予检察机关对矫正执行进行现场考察的权力,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服刑人员矫正情况,进行高效率的动态化监督。保障矫正效果的同时避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第四,要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及人员加以监督,预防权力滥用、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等现象发生。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拥有大量的政府拨款及其它资源投人,不同于国外一些矫正机构采取完全自治的模式,为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检察机关必须针对社区矫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加强法律监督。
五、结语
如前文所述,笔者阐述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进行改造的设想,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如下图所示)。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中应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量刑答辩以及被害人意见等四方面评估,酌情在裁决中作出分类矫正意见并抄送矫正执行机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刑罚开始执行时需要对服刑人员再次作出风险评估,并结合法院的定罪量刑和分类矫正意见对服刑人员执行个性化矫正。此外,执行机构应对服刑人员定期作出需要评估及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变更矫正方式。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裁决及执行程序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协助社区治安管理,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直接参与部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改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是健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同时对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以及社区矫正专业化、科学化、程序化建设都有所裨益:首先,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将评估与分类矫正机制体现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裁决程序、执行程序之中,能够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规范矫正形式,并促进矫正工作向专业化、科学化转变,形成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程序性约束,避免行政化裁决。其次,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效果。评估与分类矫正机制着手于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症下药,采用个性化矫正方案满足个体的不同需求。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不仅能避免服刑人员对社会产生再次伤害,同时也是转变群众传统刑罚理念并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基础。最后,整合社会资源,降低矫正成本。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动员起全社会的力量。我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不同于国外,主要由政府部门主导,并有大量的经费,经费的使用需要通过监督程序进行规制。随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扩大,现有的矫正人员、矫正经费都无法满足需求。因此,应当实现社会团体及志愿者的充分参与,并在个别环节实行社区自治,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需要,合理分配资源,有的放矢。
【作者简介】
谢佑平,单位为复旦大学。谢澍,单位为浙江工商大学。
【注释】
[1]这里的“刑事和解”并非指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而是诉讼程序启动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有学者认为,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应当翻译为“刑事惊解”,而将“刑事和解”界定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和解更加合适。见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3页。
[2]诫勉语的形式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文书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其表述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原裁判文书格式,在实体裁判结果(刑期起至时间)后,独立分段引用。”
[3]这里借鉴的是上海市的风险评估标准。北京市的评估标准是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A、 B、 C三类,分别代表人身危险小、回归趋势好,人身危险大、回归趋势较差,人身危险大、回归趋势差。此处之所以借鉴上海的评估标准是因为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前评估主要侧重风险评估,而回归趋势的评估还需刑罚执行期间进行系统的需要评估和效果评估。
[4]电子手铐(脚铐)包括一个GPS信号接收器,一个在罪犯手腕或脚踝上佩戴的抗信号干扰的手/脚环(这种手/脚环也可称作是便携追踪设备,或者便携追踪单元),以及一个充电设备。
[5]上海市已从2010年5月起将“电子手铐”用于社区矫正移动信息化管理系统。
[6]第一代危险评估工具实践于1950 - 1970年之间。这是一种非结构的判断,源于专业人员的判断。这种危险评估工具不准确。第二代危险评估工具产生于70年代到80年代,准确率提高,但是所使用的预测因子多是静态的、不变的,很少有反映犯罪分子矫正需要的信息。第三代危险评估工具产生于90年代,不仅反映危险评估,而且反映犯罪分子的矫正需要。见翟中东:《危险评估与控制—新刑罚学的主张》,《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