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正心社会服务发展中心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死亡证明后,填写《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三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矫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期满日期不顺延;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迟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
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宣布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期满之日仍未解除强制措施,且无其他法定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形,应按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转入当地安置帮教工作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第八章 未成年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列为特别关注对象,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社区矫正。
第一百八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赦免等不公开张榜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提供就业指导或技能培训。
第一百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无需穿戴能够辨认出其是罪犯的特殊服装和标志,实施特殊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其错误行为,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新闻媒体、网络公司、影视机构、出版机构等提供。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档案室,并配备专用电脑和网络平台,实施分类管理和存放。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档案管理的,应当在管理平台进行严格的信息查看等级设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居住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
第一百八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应急处置
第一百九十条 在省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下,成立省、市、县三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领导、组织、指挥本辖区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依法处理的原则,在省社区矫正委员会的领导下,各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一百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
(二)正在或可能发生行凶、闹事、纵火、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暴力犯罪的;
(三)以要挟或制造重大社会影响为目的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自焚、自残等行为的;
(四)挟持人质或对其犯罪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司法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实施暴力行为的;
(五)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六)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预先处置: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工作中发现或了解到社区矫正对象有自杀、行凶、闹事、扬言报复他人及其他违法犯罪苗头或迹象时,应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化解矛盾,并联系公安派出所进行重点监控,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或者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正在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集闹事、自杀及参与非法群体性活动等,应当立即前往事发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指令,调集警力,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现场局势,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