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加了未成年子女姓名,以后卖房或者抵押是需要双方同意吗?

  

  01、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及李某夫妇为其年仅7岁的未成年子女张小某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张小某名下,该房屋并非由张小某使用,而是被在张某作为某咨询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甚至用该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所贷款项归某咨询公司经营使用。

  2020年,王某为某咨询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张某及李某为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债务到期后某咨询公司无力偿还,王某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李某为张小某购买的房屋。张小某以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02、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小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张某、李某夫妇代其女儿张小某购买房屋,并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小某年仅7岁。且该房屋曾用于某咨询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并曾用于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所贷款项归某咨询公司经营使用。结合房屋购买的时间、房屋登记时间、购房款来源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是张某及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在张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内,张小某不享有排除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03、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04、知识点延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