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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条【节目原则】从事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应当以培养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着眼点,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任务,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创新发展,增强原创能力,自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工作原则】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实行教育保护并重和社会共治,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倾向。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依法制定未成年人节目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行业业务交流,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奖励机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在坚持正确价值观、强化正面教育、贴近现实生活、内容形式创新、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以及在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目规范
第八条【节目内容规范】国家支持、鼓励含有下列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
(一)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三)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四)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
(五)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体现人文关怀;
(六)普及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
(七)其他符合国家支持、鼓励政策的内容。
第九条【节目内容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
(三)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
(六)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
(七)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
(八)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
(九)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环节、游戏项目等;
(十)使用毒品、兴奋剂等违禁药品或者表现酗酒、吸烟、滥用药品;
(十一)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
(十二)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
(十三)宣传、介绍各类电子游戏;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播出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适时地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声音、画面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条【节目类型规范】不得制作、传播下列未成年人节目类型:
(一)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二)披露未成年人为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受害人的教育、警示类节目;
(三)未成年人参与的选秀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访谈脱口秀、真人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同意和保障】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二条【隐私保护】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质问或者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确实难以避免出现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予以遮挡处理。
第十三条【避免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四条【心理保